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原 告 陳聰僑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被 告 陳聰信被 告 陳聰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被 告 陳麗鳳被 告 陳麗吉被 告 陳麗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陳銅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予兩造。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175元,被告陳聰信、陳麗鳳、陳聰岳、陳麗吉、陳麗燕各負擔新臺幣1,175元。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兩造所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陳銅(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各按應繼分六分之一方式分割。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嗣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6日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
一、被繼承人所遺如該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該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備位聲明:一、被繼承人所遺如該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該狀附表二所示分割方式。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係訴之變更,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為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且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於107年11月23日死亡,生前與其配偶陳黃青育有
長男陳聰信、次男陳聰桓、三男陳聰岳、四男陳聰僑、長女陳麗鳳、次女陳麗燕、三女陳麗吉;又陳黃青、陳聰桓已分別於96年10月11日、48年1月16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是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其等應繼分應各為1/6 。
㈡就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對被告陳聰信、陳聰岳主張之陳述:
⒈被繼承人應留有新臺幣(下同)29元之存款及48,000元之現金:
⑴被繼承人設於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被繼承人名間鄉農會帳戶)尚有餘額
29.8元(以下小數點以後無條件捨去),應屬遺產範圍。
⑵又被告等人表示被繼承人原留有現金66,900元係由被告
陳麗燕保管,被告陳麗燕卻表示其僅有取走其中10,000元做為東昇商店進貨使用,其餘均由被告陳聰信拿走,被告陳聰信又表示其僅有存入48,000元至東昇商店設於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東昇商店名間鄉農會帳戶),則有關此部分48,000元之現金(應係107年12月6日存入),亦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⒉有關東昇商店部分,應係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應列入遺產
範圍併為分割,縱認非屬遺產範圍,被告陳麗燕、陳聰岳及陳聰信亦應依民法179條,返還768,100元,且東昇商店1,000,000元及1,874,600元之定存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⑴東昇商店部分,應係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應列入遺產範圍併為分割:
①東昇商店目前雖由被告陳麗燕、陳聰岳及陳聰信等三
人所合夥,然東昇商店本係由被繼承人所設立經營,僅因在106年間,因被繼承人年邁,始將東昇商店予以商業登記俾便做為家族企業永續經營,惟東昇商店不論係貨品之買賣、收帳、支出及收入,仍舊均係由被繼承人為實際管理掌握,被告陳麗燕、陳聰岳及陳聰信等三人僅係掛名之出資者,故被告陳麗燕與被繼承人於106年4月24日所簽訂之東昇商店轉讓契約書之效力,係屬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如若認為與民法第87條規定要件不符,則依被告陳麗燕在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亦自述「被繼承人將東昇商店讓與給我,沒有要我經營,因為我爸爸跟大哥年紀都大了,要開的話總是要有個負責人,我只是要替我爸爸當負責人而已。東昇商店變成合夥是被告陳聰信在家族的LINE說要不要合夥,我沒有意見。」等語,顯見東昇商店實質經營者自始至終均為被繼承人,亦即被繼承人係將東昇商店借名登記於被告陳麗燕名下,而以被告陳麗燕為東昇商店之對外負責人,平日代理被繼承人處理東昇商店之事務,上開借名登記之效力,亦應在被繼承人死亡後產生終止之效力。
②就被告陳麗燕與被告陳聰信、陳聰岳於106年6月7日
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之效力部分,依上開論述,東昇商店自始至終之實際經營者均為被繼承人,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陳麗燕名下,故被告陳麗燕未經被繼承人同意下,與被告陳聰信、陳聰岳於106年6月7日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顯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規定,該合夥契約對於被繼承人不生效力,則在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陳聰信、陳聰岳當不得以該合夥契約對抗原告及其餘繼承人而主張東昇商店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③若東昇商店係屬被繼承人遺產,則被告陳聰信於107
年11月30日自東昇商店名間鄉農會帳戶內提領660,000元,即屬無法律上理由,而獲得利益,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於全體繼承人,若被告陳聰信否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④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22號卷及相關
資料可知,被繼承人確實僅係將2,000,000元交付被告陳聰信保管,並非贈與,該裁定書認定:「聲請人(即本件被告陳聰信)自承:因雜貨店的帳戶是開設在名間鄉農會,而80幾年因為有很多農會倒閉,伊父親把錢匯給伊,且伊父親有馬上把這件事跟陳聰岳太太說,每年定存利息伊都有匯回去,96年伊父親有把土地分給伊、陳聰僑、陳聰岳3人,伊當時還有跟伊父親說還有2,000,000要如何處理,因怕被人家說伊藏私,但父親就說繼續寄放在伊那裡等語」、「證人陳銅亦到庭證述:『是家務事不太願意作證、甘蔗生意伊與被告陳聰僑都有在處理、伊有2,000,000元寄放在聲請人陳聰信處』等語」,若真係贈與,何以被繼承人於該案作證係以「寄放」二字形容,卻不用「贈與」?⑤至東昇商店1,000,000元及1,874,600元之定存,依據
兩造曾於106年10月4日時召開之家族會議紀錄記載「106年9月5日(星期二),也就是農曆7月15日中元節那天,父親中午用餐後,在店餐桌說:『那300萬元,等到他「回去」了以後,你們六人再去分』當時麗燕、聰岳、淑霞、聰信在場都有聽到……」(卷二,第17至20頁),且相關金額都指明匯入東昇商店帳戶內,更可知該等金額確實係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⑥是以,東昇商店既仍係被繼承人所實際管理經營,且
兩造曾就此有家族會議紀錄,東昇商店當係屬被繼承人遺產,有關東昇商店名下之貨品、帳戶,包含現存金額214,913元,以及東昇商店1,000,000元及1,874,600元之定存(即兩造所稱之3,000,000元),應皆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均應依繼承相關法規予以分割,且107年11月30日被告陳聰信以現金提領之方式,自東昇商店名間鄉農會帳戶中領取之660,000元,亦應依民法179條返還全體繼承人。
⑵縱認東昇商店非屬遺產範圍,被告陳麗燕、陳聰岳及陳
聰信仍應依民法179條返還768,100元,而東昇商店1,000,000元及1,874,600元之定存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皆為遺產範圍:
①若東昇商店非屬遺產範圍,則被繼承人生前於106年9
月5日匯款1,000,000元至東昇商店帳戶內,應係屬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由被告陳麗燕、陳聰信、陳聰岳三人返還上開金額。
②若東昇商店非屬遺產範圍,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名
間鄉農會帳戶之存款應為760,078元;惟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陳聰信於107年11月23日、同月26日、108年2月15日,自被繼承人名間鄉農會帳戶各轉匯600,000元、160,000元、8,100元至東昇商店帳戶內,致現存數額有誤,而東昇商店係被告陳聰信、陳聰岳及陳麗燕合夥經營,依民法第179條,此轉出之共768,100元自應由其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⒊被繼承人尚有125,400元現金由被告陳聰信無理由領取,
就此部分亦應由被告陳聰信依民法179條返還全體繼承人,並列入繼承範圍以為分割:
⑴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22號刑事裁定書
中,認定「聲請人(即本案被告陳聰信)自承:因雜貨店的帳戶是開設在名間鄉農會,而80幾年因為有很多農會倒閉,伊父親把錢匯給伊,…伊當時還有跟伊父親說還有200萬要如何處理,因怕被人家說伊藏私,但父親就說繼續寄放在伊那裡等語」、「證人陳銅亦到庭證述:『…伊有200萬元寄放在聲請人陳聰信處』等語」,顯見被繼承人確曾有暫放2,000,000元現金在被告陳聰信名下。
⑵又被告陳聰信於109年1月15日當庭表示東昇商店確實有
定存3,000,000元,然核對名間鄉農會108年9月20日函文,即於106年9月6日存入東昇商店帳戶之定存金額僅有2,874,600元,其中差額125,400元被告陳聰信係其以「多給付被繼承人利息」名義取走,然此既未經其餘繼承人等同意,則此部分當為遺產之債權,被告陳聰信應以返還。
⒋就遺產管理費用之部分:
被告陳聰信、陳聰岳所提被證五序號6停車費、序號19「申請護理記錄」、序號31「捧斗」、序號37「申請護理記錄主治醫師洽談」、序號40「領護理記錄」等費用,不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
⒌另就被告陳聰信、陳聰岳主張原告受有特種贈與及有向被繼承人借款之部分:
⑴就被告陳聰信、陳聰岳主張原告受有特種贈與之部分:
被告於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提出之4頁書面證據(含被證六之正本,共1頁),除了被證六該頁正本有被繼承人之書寫文字外,其餘都是用打字的,且只有被繼承人的簽名,則被繼承人是否真有在自由意識下說明、理解並簽章,顯有疑問;又被告陳麗燕簽名前,被繼承人是否已經簽名,還是陳麗燕先簽名,被繼承人再簽名,而其打字記載「以前的工資水準沒這麼高」,會不會因此而影響被繼承人在給這筆錢的認知,亦有所疑義,是原告質疑該證據之形式真正及實質證明力。而實際上,該1,500,000元皆為工資。
⑵就被告陳聰信、陳聰岳主張原告有向被繼承人借款之部分:
①被告陳聰岳、陳聰信雖有提出被證七傳票影本數張,
而南投縣名間鄉農會108年9月20日名鄉農信字第1080004911號函所檢附之傳票資料,均係由被繼承人以現金提領之方式領出,則被繼承人於提領後究竟用於何種用途?是否有「借」予原告陳聰僑,均未見被告陳聰岳、陳聰信有所證明,則渠等二人單純以此些存款取款憑條做為原告有向被繼承人陳銅借款之依據,舉證顯然不足。
②又原告陳聰僑於109年2月26日雖當庭自述有在95年5
月間從被繼承人處受領80,000元,然嗣後經查證,原告應係在98年間因病開刀,當時被繼承人陳銅確實有贈與90,000元予原告,又被繼承人確實曾有給予原告三名子女一筆獎學金,但其係因名間鄉農會提供予存款會員而來,但上開獎學金部分究竟係於何時受領,已無任何書面資料可為查詢,原告之配偶亦已不復記憶。
⒍至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及建物部分,因已經贈與出去,原告就此等部分不主張為被繼承人遺產。
㈢爰訴請:
⒈先位聲明:
⑴被繼承人所遺如109年5月6日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⒉備位聲明:
⑴被繼承人所遺如109年5月6日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式。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麗鳳到庭陳稱:同意分割遺產,依照被繼承人之意思,被繼承人說女兒各分500,000元。
㈡被告陳麗吉到庭陳稱:
⒈同意分割遺產,依照被繼承人之意思,被繼承人說女兒各分500,000元。
⒉被繼承人生前有跟伊說東昇商店都是他的錢,都沒有用到
兄弟姊妹的;東昇商店的部分,被繼承人意思是要被告陳麗燕經營下去。被繼承人只有說東昇商店給被告陳麗燕去經營,只有交代被告陳麗燕,沒有交代其他子女。
⒊96年6月之80,000元確實是原告領走,但當初被繼承人是
因為原告要開刀,要給他用來支付醫藥費的,並非是要借他。
㈢被告陳麗燕到庭陳稱:
⒈同意分割遺產,依照被繼承人之意思,被繼承人說女兒各分500,000元。
⒉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現金66,900元部分,被繼承人曾向伊
說抽屜有58,000元,但被繼承人沒有拿給伊保管。被繼承人過世的時候伊有拿10,000元給東昇商店進貨。剩下的部分是被告陳聰信拿走了。
⒊被繼承人將東昇商店讓與給伊,沒有要伊經營,是因為被
繼承人與大哥年紀都大了,要開的話總要有個負責人,伊只是要替被繼承人當負責人而已,後來說要去國稅局辦合夥伊也沒意見。被繼承人部分是因為被告陳聰信叫伊帶伊爸去國稅局、縣政府辦過戶手續。東昇商店的資料我什麼都沒有,印章也沒有,只有伊自己的私章,資料都在被告陳聰信那,被繼承人把東昇商店登記在伊名下,只有口頭說要延續下去。
⒋被證六之簽名是伊簽的,手寫的部分是大哥講給伊寫的,
伊簽名的時候沒有上面打字的部分,伊沒有印象、沒有看過,伊寫的文字是「以上內容…等」,被繼承人簽名上面的是被繼承人寫的。
㈣被告陳聰信、陳聰岳到庭並具狀表示:
⒈被告陳聰信為長子,被繼承人死亡後,喪葬事宜自由其召
集規劃、聯繫,對於涉有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亦先與兩造商討後再辦理。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在扣除遺產管理費用後之結餘款,係匯入東昇商店帳戶中,其分文未留,並未有擅自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之情形。
⒉本件應繼遺產之計算:
⑴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共計826,978元(計算式:760,078
+66,900),扣除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費730,775元後,屬於本件遺產範圍者,應僅剩96,203元:
①被繼承人名間鄉農會帳戶留有共760,078元,其中600
,000 元及160,000元,已分別於107年11月23日、26日,為辦理被繼承人後事而轉入東昇商店帳戶內。
②被繼承人尚遺有現金共計有66,900元,其中18,900由
被告陳麗燕取走,另48,000元被告陳聰信取走,並避免惹人非議,於107年12月6日暫存東昇商店名間鄉農會帳戶內。
③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費共計730,775元:
A.本件因被繼承人治喪而支出之項目應共計有42項,其中被證5「治喪費用支出明細表」所列之序號6、
19、37、40等申請領護理紀錄之支出,係為釐清病情所用;序號31,依臺灣習俗舉辦後事均有此費用,且不可能有收據。
B.又按法務部編訂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83年2月九版)第509頁記載:「臺灣之鄉間較富庶之農家,或城市舊家庭,現在分拆財產,均保持抽存長孫額(俗稱踏大孫額)或功勞額之慣例。…長孫額係贈與長孫個人之財產,非給與長房贈與財產。故鬮分後即登記為長孫之所有。」、第458頁記載:
「在臺灣,家產鬮分之際,由家產抽出之所謂長孫額,係因被繼承人之意思,或依繼承人間之協議,為優遇長孫而給與被繼承人之嫡長孫之一種贈與財產,應屬於長孫之私產。」、第338頁記載:「分析時常對長孫,另分配長孫額。…長孫云者:有地方指長子之長子,又有地方謂眾孫中之最長者。其數額或與一子之份相等,或不超出家產十分之一之內酌給之。」,是以,依據台灣繼承制度之民間習俗,繼承父祖遺產時,確有抽出長孫額之習慣,且該長孫之份額甚與各房之應分額同一。又所謂「捧斗」,係指喪葬禮俗中出殯時由長孫或嫡子手捧往生者牌位之儀式,故民間常以捧斗稱呼長孫,捧斗紅包則是要給長孫之份額;故其中捧斗費用500,000元,係因被繼承人過世二天前,有交代被告陳聰岳後事辦完後剩下的現金要給大孫陳凱翔,即依據臺灣民間習俗留給長孫陳凱翔一份「長孫額」,且縱認該捧斗錢500,000元非屬遺產管理費用,依據被告陳聰岳於109年1月15日到庭陳稱:「...陳銅過世二天前,他有交代我後事辦完後剩下的要給大孫陳凱翔,現場有我太太在,還有護士跟其他病患。我當時會以50萬元包給陳凱翔是因為剩下的存款還有農保、老人會互助金加起來將近100萬元左右,扣除喪葬費的餘額約還有70幾萬元,所以沒有完全照陳銅的交代,主要是因為事情還沒有完全辦完,所以沒有把70幾萬全部給陳凱翔,只有給50萬元,我大伯過世的時候,有包給大孫100萬元,但是我們的金額比較不夠...」等語可知,被繼承人於生前確曾表示希望依據台灣民間習俗留給長孫陳凱翔一份「長孫額」,且授權給被告陳聰岳決定數額並處理相關事務,又長孫陳凱翔嗣經被告陳聰岳轉達被繼承人遺願亦同意之,足認被繼承人與長孫陳凱翔間就該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已經合致而成立生效,故該500,000元亦應認為被繼承人已「死因贈與」予長孫陳凱翔,而應列為被繼承人之消極債務並自遺產中扣除,另依葬儀公會回函意旨,係「單純捧斗」,並非本件「長孫捧斗」,故應無法直接參考民間定價,且該500,000元數額既係依照被繼承人遺願而定,在無違反民間行情之下,應可列為本件遺產管理費之一部。
C.故被繼承人之治喪費用應共計為968,115元,而於扣除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及社團法人名間鄉老人會福利互助金84,340元(其中153,000元,由被告陳聰信領走;84,340元,於107年11月28日轉入東昇商店帳戶中)之給付後,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費尚有730,775元,而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支付。
⑵又原告曾於被繼承人生前曾受有特種贈與750,000元,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予以歸扣:
①就被證六內容可知,被繼承人前為協助原告事業之用
,曾匯款1,500,000元給原告,其中750,000元係給原告買車供營業用,該750,000元應為應繼遺產,並於原告之應繼分中扣除。
②又被告陳麗燕先於108年10月9日開庭時就被證六的簽
名表示「那是伊父親的簽名,也是伊的簽名,但是事情的經過伊忘記了。」,卻於109年2月26日開庭時就相同問題另表示「簽名是伊簽的…伊簽名的時候沒有上面打字的部分。伊寫的文字是『以上內容...等』是伊寫的,陳銅簽名上面的是陳銅寫的」、「打字的部分伊沒有看過,沒有印象…打字的部分伊確實沒有看過」等語,說詞反覆不一,且前後矛盾,然由被告「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答辯六狀」以及「被證二十三、二十四之照片」可知,被告陳麗燕在書寫「以上內容,我有跟爸說明」等文字時,不僅明知被證六之所載文字且已再三確認核實,又被告陳麗燕在被繼承人就該份文件編號「三、『聘金』之事」為親手書寫之同時,亦對該份文件之其他已書寫簽名部分再次端詳閱覽,足見於被繼承人書寫被證六文字及簽名時,被告陳麗燕均全程在場參且小心慎重,又陳銅係在充分瞭解內容之情況下於自述書上親筆寫字及簽名。
⑶另原告對被繼承人負有1,231,000元之借款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自其應繼分內予以扣還:
①原告曾向被繼承人分別於86年7月8日借款500,000元
、於93年4月21日借款30,000元、於94年1月18日借款200,000元、於94年1月28日借款30,000元、於94年4月15日借款150,000元,於96年6月借款80,000元、於97年5月27日借款100,000元、於98年4月21日借款90,000元、於100年5月19日借款51,000元,此有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88頁)及南投縣名間鄉農會108年9月20日名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函所檢附之傳票可佐。
②而上開傳票雖皆係被繼承人以現金提領之方式為之,
惟對照被繼承人於91年4月17日、91年12月16日、92年8月13日及93年11月8日等日親自書寫之提領(轉帳)金額字跡(被證九),上開98年4月21日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正面所載之「玖萬元正」字跡,除其書寫與運筆模式顯與前揭被繼承人親自書寫之字跡顯有不同外,該憑條背面尚載有原告配偶「施譿真」之親筆簽名(被證十),可見前開90,000元實係由施譿真所提領。
③又觀前開98年4月21日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之「萬
元正」字跡,經比對核與上開93年4月21日(參萬元正)、94年1月18日(貳拾萬元正)、94年1月28日(參萬元正)及94年4月15日(壹拾伍萬元正)等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所載之「萬元正」字跡相同,故亦足證上開共計410,000元實係由施譿真所提領。
④再觀97年5月27日,原告因提領其子之獎學金,於活
期性存款取款憑條書寫「壹萬元正」(被證十一),經比對與卷內之當日另張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書寫「壹拾萬元正」之字跡相同(卷一,第218頁),亦足證前開100,000元實係由原告所提領。
⑤至原告稱該96年6月之80,000元係醫藥費、98年4月21
日之90,000元是獎學金,復又改稱該90,000係贈與原告開刀、被繼承人有給予原告三名子女一筆獎學金等語,前後說詞不一,且由被繼承人名間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看出,原告子女農會獎學金金額僅10,000元,故該80,000元、90,000元均無可能是獎學金。
⑷綜上,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之價額應為2,077,203元【
計算式:96,203元(現存遺產價額)+750,000元(歸扣)+1,231,000元(扣還)=2,077,203元】。
⒊又原告主張東昇商店名下之貨品、帳戶等物,均屬本件遺產範圍者,應無理由:
⑴就東昇商店帳戶中,屬於本件遺產範圍者,僅有扣除遺產管理費用後之結餘款96,203元,已如上述。
⑵原告雖以106年10月4日家族會議紀錄(即原證四),主
張東昇商店屬被繼承之遺產範圍,惟原告既於該次家族會議後以會議當事人不適格、被繼承人未實質參與會議為由,否認106年10月4日家族會議紀錄之內容(被證十三),並於其主動召開之106年10月28日家族會議中,再次拒絕追認該家族會議紀錄之內容,可證明原證四之會議記錄內容於法不具任何意義與效力;且觀該場會議主席(即被告陳聰岳)當時之說明,其發言之真意,乃係被繼承人所交代,希望東昇商店定存部分不論什麼原因都不能動(為繼續延續),一定要等到最後(意指有朝一日無人經營終將歇業而言)才能處理。原告僅擇片段有利於己之紀錄,曲解被告陳聰岳之目的及真意,是其主張顯無可採。
⑶又原告固以被告陳麗燕於108年11月13日當庭自述:「
被繼承人將東昇商店讓與給我,沒有要我經營,因為我爸爸跟大哥年紀都大了,要開的話總是要有個負責人,我只是要替我爸爸當負責人而已。東昇商店變成合夥是被告陳聰信在家族的LINE說要不要合夥,我沒有意見。
」,主張被繼承人僅係將東昇商店「借名登記」在被告陳麗燕名下云云,然細觀被告陳麗燕前開自述之前後文,既稱要將東昇商店讓給伊,卻又稱伊只是替當負責人,被告陳麗燕一方面表示「不是陳銅要我當負責人,是陳聰信要我當負責人,陳銅只是要我把東昇商店延續下去,負責人要改成我當,是陳聰信要我跟我爸一起去辦的。」等語,另一方面卻又稱「我爸要我當負責人我就去,我就把他顧好就好。」,前後供述亦顯然矛盾扞格;再被告陳麗燕雖表示「東昇商店變更為合夥後,相關稅金、租金都是被繼承人在給付」云云,惟參被證十九之土地租金繳納收據可知,相關租金實皆改由合夥人即被告陳聰信繳付,此部分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為採;又縱依被告陳麗燕所述「相關移轉登記均只是應被告陳聰信要求、被繼承人雖有配合辦理但都不知情、不是被繼承人要被告陳麗燕當負責人的」等語,則在被繼承人就相關移轉登記均不知情或無實質參與之情形下,被繼承人與被告陳麗燕亦無從達成任何意思表示合致,更無可能就東昇商店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⑷而反觀被告陳麗吉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東昇商
店的部分,被繼承人意思是要被告陳麗燕經營下去。」、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陳銅只有說東昇商店給陳麗燕去經營,只有交代被告陳麗燕,沒有交代其他子女。」等語,恰與被告陳麗燕自斯時起迄今,繼續、實質地經營東昇商店之客觀現狀相符。又自被告陳麗燕於109年8月26日當庭表示兩次變更東昇商店負責人都有一起去辦理,且均知悉係要辦理更換負責人,以及於109年11月25日庭期之陳述可知,於106年4月東昇商店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陳麗燕以前,被繼承人早就有將東昇商店交棒給被告陳麗燕之打算,且被告陳麗燕本身亦有承接延續東昇商店之意,再佐以被繼承人於106年4月當時年事已高且久病多年,早已無足夠體力經營店鋪等事實,應可證明被繼承人在106年4月24日偕同被告陳麗燕親自前往公務機關申辦商業登記轉讓並變更負責人之際,即有將東昇商店經營權完全託付給被告陳麗燕之真意,而非只是暫時性地將負責人掛名給被告陳麗燕。從而,被繼承人與被告陳麗燕間,並無任何通謀虛偽、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況,商業登記涉及交易安全,登記事項採公示、公信原則,原告就其所稱被繼承人係「實際管理經營者」及被告等人係「掛名」等主張,應明確定性法律關係及請求權基礎,並就其相關事實負舉證責任。
⑸退步而言,倘認被告陳麗燕無受轉讓之意思,至多僅係
其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6條規定,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換言之,被繼承人於106年4月24日轉讓暨變更東昇商店負責人予被告陳麗燕等法律行為,仍屬有效,被告陳麗燕亦自斯時起有權就東昇商店之經營權為安排及處分,據此,106年6月7日被告陳聰信、陳聰岳與東昇商店之有權負責人即被告陳麗燕簽訂合夥契約書,並將東昇商店之組織型態由獨資改登記為合夥等法律行為,均應合法有效。
⑹再退步而言,倘認被繼承人與被告陳麗燕間就東昇商店
之轉讓暨變更負責人等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就被告陳聰信、陳聰岳而言根本無從知悉,故被告陳聰信、陳聰岳既為信賴東昇商店公示登記外觀之善意第三人,而於106年6月7日與東昇商店之有權負責人即被告陳麗燕簽訂合夥契約書,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前開轉讓暨變更負責人等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東昇商店亦於106年6月8日登記為被告陳聰信、陳聰岳、陳麗燕3人(下簡稱被告等3人)之合夥團體,則至遲於斯時起,東昇商店之相關權利義務即與被繼承人無涉。況其後被告等3人更於106年7月17日特別設立專用之東昇商店帳戶,並於計算獨資階段之存貨價值、獲利額及扣除積欠上游盤商之貨款後,於106年7月27日匯款21,400給被繼承人作為結算,且商行其後租金等費用,亦係皆由被告陳聰信繳付,顯見東昇商店組織型態上已由原獨資商號改為合夥團體,被繼承人已不再參與東昇商店之經營。又倘原告欲主張被告陳聰信、陳聰岳非善意,基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提出證據舉證以實而非空言臆測。
⑺而事實上,106年6月8日東昇商店變更為合夥組織時,
被告陳聰信、陳聰岳、陳麗燕等人均有向被繼承人告知、討論及溝通,方於106年7月17日共赴名間鄉農會,以合夥團體東昇商店之名義開立新帳戶,此前並未有之,乃為貫徹被繼承人之安排,使東昇商店之財產獨立、帳務透明。除此之外,東昇商店在變更為合夥團體後,其相關租金等費用,皆改由合夥人即被告陳聰信繳付,是以,東昇商店於經營上既發生如此諸多之改變,被繼承人對東昇商店已改為合夥團體之事實顯無可能毫無知悉。況且,若被告陳麗燕當初係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與被告陳聰信、陳聰岳簽立合夥契約書,且對此變更登記具有反對之意思,則被繼承人豈有可能仍在106年9月5日親自前往農會匯款1,000,000元至東昇商店名下農會帳戶。是縱認被告陳麗燕與被繼承人間係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告陳麗燕亦係在被繼承人知悉且同意之下,而與被告陳聰信、陳聰岳於106年6月7日簽立合夥契約書,又縱認係無權代理,亦應屬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之表見代理,顯不得對被告陳聰信、陳聰岳主張無效。
⑻綜上,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仍為東昇商店之實際經
營者、被告陳麗燕與被繼承人間係「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迄今就此反常事實,均僅空言推論臆測而未提出實質證據。又無論被告陳麗燕就東昇商店106年4月轉讓暨變更負責人係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甚或係與被繼承人為通謀虛偽之不實登記,均無法對被告陳聰信、陳聰岳等信賴公示登記資料之善意第三人主張無效。從而,東昇商店既然已於106年6月8日變更登記改由被告陳麗燕、被告陳聰信、被告陳聰岳三人合夥經營,至遲於斯時起,東昇商店之相關權利義務均與被繼承人陳銅無涉。
⒋倘若認定東昇商店係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⑴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費扣抵農保喪葬津貼及社團法人名
間鄉老人會福利互助金後,尚有遺產管理費共計730,775元,已如上述,則被告陳聰信於107年11月30日自東昇商店名間鄉農會帳戶提領之660,000元,既均已用於上開具有共益性質之費用,依實務穩定見解所示,均屬應由遺產總額中支付之遺產管理費,且不因被告陳聰信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所不同,據此,當無再由被告陳聰信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理。
⑵被繼承人雖曾於80幾年間匯款2,000,000元給被告陳聰
信,惟當時係被繼承人贈與被告陳聰信、陳聰岳各1,000,000元,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22號該案偵查中被繼承人證述之內容,及被告陳聰岳在108年11月13日開庭強調:「被繼承人說拿200萬元給被告陳聰信這件事我知道,我太太有接到電話,我還有打電話給父親確認,這200萬元要給陳聰信跟我,原告不可能不知道」等語,以及被繼承人於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485號妨害名譽案件中證稱「該200萬元是給陳聰信」等語可證。
⑶而自原告知悉被繼承人曾匯款2,000,000元予被告陳聰
信後便心懷不平,被告陳聰信為維家族和氣並杜流言蜚語,更為免讓被繼承人傷心煩惱,遂與被告陳聰岳商議,欲共同將被繼承人前所贈與之2,000,000 元回贈予被繼承人養老,惟因被繼承人當時表示「給了就給了,且年事已高根本用不到200萬元,要不就把200 萬元送給東昇商店,我也會匯100萬元進去,共同作為讓東昇商店能繼續延續之營運基金」,被告陳聰信及陳聰岳遂於106年7月20日匯款1,896,000元至東昇商店,被繼承人隨後亦在106年9月5日轉入1,000,000元至東昇商店,再於106年9月6日將前開金額分以1,874,600元及1,000,000元之金額定存於東昇商店中。據此,無論是被告陳聰信匯入之1,896,000元或是被繼承人轉入之1,000,000元,既均係「贈與」東昇商店作為合夥團體之財產,則該所謂「定存300萬元」,實與本件遺產範圍無關,且被告陳聰信、陳聰岳欲贈與東昇商店多少錢,更與其他繼承人無關。而所謂差額125,400元,亦非被告陳聰信「多給付被繼承人利息」,故無論東昇商店是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該筆差額均無庸返還給全體繼承人。
⒌若東昇商店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被告陳麗燕、陳聰
岳及陳聰信亦無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768,100元及東昇商店帳戶內之1,000,000元及1,874,600元之定存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⑴原告以被告陳聰信尚有保管被繼承人2,000,000元(即
已存入東昇商店之1,874,600元定存及已領取之125,400元)現金為由,主張該等金額屬遺產部分並應分割,應無理由:
①原告所引之刑事裁定固記載被繼承人證述「伊有200
萬元寄放在聲請人陳聰信處」,惟被繼承人生前於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485號妨害名譽案件中係證稱「200萬元是給陳聰信」之記載,該部分顯係誤植,足證被繼承人當時之真意是「贈與」而非原告所稱之保管。
②而無論是被告陳聰信匯入之1,896,000元或是被繼承
人轉入之1,000,000元,均係贈與東昇商店作為合夥團體之財產,實與本件遺產範圍無關,已如上述。而針對106年7月20日自被告陳聰信名下帳戶匯款1,896,000元至東昇商店名間鄉農會帳戶之匯款紀錄,原告雖主張係「陳聰信代替被繼承人匯入東昇商店名間鄉農會帳戶」云云,然被告陳聰信否認之,又該筆匯款之任一方均非被繼承人,為何會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有關,迄今未見原告提出說明。
③至原告主張被告陳聰信領取125,400元應列為本件遺
產範圍,惟原告前於開庭先稱「陳聰信還扣我爸爸10幾萬的利息」等語,嗣又改稱「被告陳聰信無理由領取『保管費』」等語,前後主張有所矛盾,且若依原告主張,被告陳聰信係何時自何人手中「領取」125,400元,為何該費用係「保管費」?該「保管關係」如何存在?被告陳聰信係自「何處」以「何種方式領取」?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迄今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
⑵另被繼承人生前於106年9月5日匯款1,000,000元至東昇
商店帳戶內,係為使東昇商店永續經營,法律關係是贈與,非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已如上述,原告雖主張是被繼承人暫存在東昇商店帳戶保管云云,然斯時之東昇商店合夥人即被告陳聰信、陳聰岳均否認之,另一合夥人被告陳麗燕亦未曾表示同意,而其所稱保管行為,究指民法第602條規定之消費寄託,或其他法律關係,原告本應就該法律關係舉證以實,迄今未見原告指明;又倘若原告欲主張被繼承人與東昇商店間存在「某種法律關係」,亦應一併舉證被繼承人與東昇商店間就「該種法律關係」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此外,為何該筆1,000,000元後來係轉為定存?亦未見原告提出說明。
⑶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共計826,978元,扣除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費730,775元,被繼承人現存遺產價額應為96,203元,已如上述,又因其中現金18,900元係交由被告陳麗燕保管,目前東昇商店名間鄉農會帳戶內,活儲部分至多僅有77,303元屬本件遺產範圍(計算式:
96,203-18,900=77,303),其餘均為東昇商店之財產。
⒍就本件遺產分割方法之意見:
⑴原告應予歸扣及扣還之金額共計1,981,000元(原主張
金額為2,051,000,惟就91年4月16日、91年12月11日2筆共70,000元,被告後不主張該部分原告應扣還),業已大於其法定應繼分價額即357, 867元,參照學說有力見解,原告除不得再就實際遺產價額為分配外,尚應返還1,981,000元。
⑵因原告業已不得就實際遺產價額再為分配,是被告陳聰
信、陳麗鳳、陳聰岳、陳麗燕及陳麗吉等5人各分得之具體應繼分價額為19,240元【計算式:96,203/5=19,240)。惟每人法定應繼分價額不足之338,626元【計算式:357,867-19,240=338,626】部分,則仍應由原告個別返還之。
⒎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於107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共六人,應繼分各為1/6。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部分:
⒈被繼承人名下坐落南投縣○○鄉○○段○○○○○號(應有部
分1/4)、南投縣○○鄉○○段○○○○○○○號(應有部分1/1)之土地以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村○○巷00號房屋三棟(其三棟房屋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2、1/3、1/1)等不動產,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贈與原告、被告陳聰信、陳聰岳,均不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⒉被繼承人名間鄉農會帳戶至107年11月23日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前之餘額為760,078.8元;至108年2月15日止之餘額為29.8元。
⒊被繼承人之遺產原有現金66,900元,被告陳麗燕取走其中
18,900元並做為東昇商店進貨使用,其餘由被告陳聰信取走,並於107年12月6日存入48,000元至東昇商店名間鄉農會帳戶內。
⒋被繼承人死亡時,被繼承人名間鄉農會帳戶之存款餘額為
760,078元,被告陳聰信於107年11月23日、同月26日,自被繼承人名間鄉農會帳戶各轉匯600,000元、160,000元至東昇商店名間鄉農會帳戶內。
⒌兩造曾於106年10月4日15時至21時20分召開家族會議,並
製作如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0頁背面之會議紀錄,原告雖有出席,但於同日下午約4時先行離席。
⒍被告陳麗燕與被繼承人於106年4月24日簽訂東昇商店轉讓契約書。
⒎被告陳麗燕與被告陳聰信、陳聰岳於106年6月7日簽訂合夥契約書。
⒏107年11月30日被告陳聰信以現金提領之方式,自東昇商店名間鄉農會帳戶中領取之660,000元。
⒐東昇商店名間鄉農會帳戶內至109年7月22日止之餘額新臺
幣193,807元、存單號碼AA105281號存單金額1,000,000元及、存單號碼AA105282號存單金額1,874,600元。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上之負擔部分:
⒈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費用及其喪葬費用之部分,被告陳
聰信、陳聰岳所提被證五序號1、2、3、4、5、7、8、9、
10、11、12、13、14、15、16、17、18、20、21、22、23、24、25、26、27、28、29、30、32、33、34、35、36、
38、39、41、42為喪葬必要費用。⒉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係由被告陳聰信所領
取;社團法人名間鄉老人會福利互助金84,340元係於107年11月28日轉入東昇商店名間鄉農會帳戶內。
⒊被證六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東昇商店及其名下財產是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⒈被告陳麗燕與被繼承人於106年4月24日所簽訂之東昇商店
轉讓契約書、被告陳麗燕與被告陳聰信、陳聰岳於106年6月7日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之效力為何?⒉若東昇商店係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則107年11月30日被告
陳聰信以現金提領之方式,自東昇商店帳戶中領取之660,000元,是否應依民法179條返還全體繼承人?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22號案卷及該案偵
查中被繼承人證述之內容,被繼承人是否有將2,000,000元交由被告陳聰信保管?或該2,000,000元係被繼承人陳銅贈與被告陳聰信、陳聰岳各1,000,000元?⒋若東昇商店係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且被繼承人有將2,000,
000元交由被告陳聰信保管,則被告陳聰信於106年7月20日將新臺幣1,896,000元電匯轉入東昇商店設於名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差額125,400元是否係被告陳聰信「多給付被繼承人利息」而應扣除不需返還?或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⒌若東昇商店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則被繼承人生前於
106年9月5日匯款1,000,000元至東昇商店帳戶內之法律關係為何?⒍又若東昇商店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被告陳麗燕、陳
聰岳及陳聰信是否應依民法179條將768,100元及東昇商店帳戶內之1,000,000元及1,874,600元之定存返還予全體繼承人?㈡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費用及其喪葬費用之部分,被告陳聰
信、陳聰岳所提被證五序號6停車費、序號19「申請護理記錄」、序號31「捧斗」、序號37「申請護理記錄主治醫師洽談」、序號40「領護理記錄」等費用,是否為喪葬必要費用?㈢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係由被告陳聰信所領取
;社團法人名間鄉老人會福利互助金84,340元係於107年11月28日轉入東昇商店名間鄉農會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開款項是否均已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㈣原告須否扣還及歸扣部分:
⒈原告是否有向被繼承人借款1,231,000元?如是,是否應
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內計算?是否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予以扣還?⒉被證六能否證明原告受有被繼承人之特種贈與750,000元
?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之比例: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07年11月23日死亡,其除戶戶
籍謄本記載其配偶陳黃青存民國96年10月11日變更為歿,其次男陳聰桓於48年1月16日死亡且絕嗣,故其全部繼承人為長男陳聰信、三男陳聰岳、四男陳聰僑、長女陳麗鳳、次女陳麗燕、三女陳麗吉,即兩造共6人,有原告提出之兩造及被繼承人、陳聰桓之戶籍謄本及手抄本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故兩造之應繼分應各為1/6,應堪認定。
㈡本件遺產之積極財產範圍:
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
繼承人名間鄉農會帳戶餘額29.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外,附表編號7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價值5,000元)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編號7之動產(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兩造亦未就此有所爭執,均堪認定;此外,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東昇商店名間鄉農會帳戶餘額193,807元、定存單1,000,000元、定存單1,874,600元及附表編號5係被告陳聰信於107年11月30日自東昇商店名間鄉農會帳戶內提領660,000元,於辦理被繼承人喪事支出費用後之餘額194,729元(詳細說明詳如後述㈢、㈣所述),即關於東昇商店名下財產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則有爭執;而附表編號6所示者,係關於被繼承人是否有將2,000,000元交由被告陳聰信保管,則在被告陳聰信於106年7月20日將1,896,000元電匯轉入東昇商店設於名間鄉農會帳戶後,其差額125,400元(實際係104,000元之誤載)應否返還予繼承人全體部分,兩造亦有爭執,本院就本件遺產範圍有爭執部分之認定,分論如下述。
⒉東昇商店及其名下財產係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⑴被告陳麗燕與被繼承人於106年4月24日所簽訂之東昇商
店轉讓契約書並未成立;而被告陳麗燕與被告陳聰信、陳聰岳於106年6月7日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均屬無效:
①按商業登記之目的,為政府管理從事營利事業之自然
人或由自然人成立之獨資或合夥團體,而賦予許可營業之公法上資格授予,並非屬財產登記之性質。委請他人出名辦理商業登記,而該登記之商業仍由自己管理及實際經營,已足使政府就特定資格之商業登記許可之審查時發生判斷錯誤,且使與該商業交易之對象,就商業之信用及清償能力,發生判斷錯誤,有害公序良俗。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②東昇商店原為被繼承人獨資經營之商號,被告陳麗燕
與被繼承人於106年4月24日簽訂東昇商店轉讓契約書以及被告陳麗燕與被告陳聰信、陳聰岳於106年6月7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南投縣政府108年11月4日府建工字第1080242490號函檢送本院之東昇商店歷次商業登記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至37頁),應堪認定。
③惟被告陳麗燕與被繼承人於106年4月24日簽訂東昇商
店轉讓契約書係為辦理由被告陳麗燕經營東昇商店變更登記而簽立,依前揭說明商業登記之目的僅係主管機關賦予許可營業之公法上資格授予,並非屬財產登記之性質,該變更登記並無變動私法關係之效力,被告陳麗燕與被繼承人是否有受讓東昇商店之資產、承受其負債,則應依其等間簽定之轉讓契約書之內容認定;惟依前揭說明,解釋該轉讓契約書之內容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而以該轉讓契約書記載「又本商號變更登記前,有關營業上之一切債權債務,均由出讓人負責清償」,然被告陳麗燕與被繼承人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並未將東昇商店之資產、負債明細附於該轉讓契約書,僅係單純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被告陳麗燕於本院數次陳述之變更登記過程之情節固然有所出入,惟其自承其僅係為被繼承人經營東昇商店而辦理變更登記,並非受讓東昇商店之資產、負債乙節,則前後一致不變,就利害關係而論,被告陳麗燕上開自承內容係對其不利,東昇商店之資產若已合意轉讓予被告陳麗燕,現今東昇商店名下之財產將屬其獨資之商號所有,或者縱使被告陳麗燕後來與被告陳聰信、陳聰岳於106年6月7日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有效成立,亦為其與該二人所公同共有,故被告陳麗燕並無故意虛偽陳述之動機,其上開陳述應屬可信;且據兩造於106年10月4日下午3時開會所做成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0頁背面),被告陳聰信所提之提案一要兩造負擔扶養被繼承人義務之議案,係由被告陳聰信、陳聰岳、原告共同提撥2,000,000元,第一次先提撥600,000元匯入東昇商店名間鄉農會帳戶內,而後續1,400,000元準備金則視需求再開會決議提撥金額,而於準備金用完後,六名子女再按男生各2/9、女生各1/9比例提撥,若被繼承人已於106年4月24日將東昇商店讓與被告陳麗燕,被告陳麗燕復已於106年6月7日將東昇商店與被告陳聰信、陳聰岳成立合夥,上開會議中,被告陳麗鳳、陳麗吉是否可能同意將扶養費提撥入該三人合夥之東昇商店名間鄉農會帳戶內,即非無疑,自以東昇商店仍為被繼承人所有,其可能性較高,故難據該轉讓契約書遽以認定被告陳麗燕有受讓被繼承人關於東昇商店之資產並承受其債務之意思,準此,被告陳麗燕與被繼承人就該轉讓契約書並未達意思表示合致,故該轉讓契約書並未成立,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陳聰信主張該轉讓契約書成立並有效,應由被告陳聰信就此負舉證責任,然依卷內資料,僅有被告陳麗燕與被繼承人及被告陳聰信一起去南投縣政府辦理變更商號負責人登記之事實,並未有被告陳麗燕與被繼承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資料,故難認被告陳麗燕與被繼承人就東昇商店之資產、負債之讓與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換言之,東昇商店之資產、負債仍係歸屬於被繼承人,而於其死後,由兩造共同繼承;又原告主張被告陳麗燕與被繼承人係借名登記關係,並未就被繼承人於商業登記變更後仍實際經營東昇商店舉證證明,則與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必須由被繼承人自己繼續經營之要件不符,且縱使符合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違反前揭商業登記之目的,而有害公共秩序,應認為無效。而被告陳麗燕之上開陳述既屬可信,則被告陳麗燕與被繼承人變更東昇商號負責人係在使被告陳麗燕為被繼承人管理、經營東昇商店,就被告陳麗燕為被繼承人管理、經營東昇商店部分,則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該部分則成立委任契約關係,雖無書面契約,亦堪認定,但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該委任關係終止,被告陳麗燕就東昇商店之資產、負債即有對全體繼承人為報告顛末並交付財產之義務。
④又被告陳麗燕與被告陳聰信、陳聰岳於106年6月7日
簽訂合夥契約書,而辦理變更東昇商店之組織,由獨資變更為其等3人合夥部分,依前述所認定被告陳麗燕僅係受委任管理、經營東昇商店,並無將東昇商店之資產轉讓與他人之權利,其縱使確有與被告陳聰信、陳聰岳合夥契約之真意,亦屬無權處分被繼承人之財產,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既未有全部同意該處分之效力,該無權處分自屬無效;再者,依該合夥契約書內容以觀,被告陳麗燕與被告陳聰信、陳聰岳係各出資1,000元合夥經營東昇商店,若被告陳麗燕確有將東昇商店資產處分之意思,該合夥契約書應詳列當時之東昇商店之資產、負債明細,而非僅約定各出資1,000元,再者,卷內亦無其等三人就該合夥契約之出資義務提出資金之主張及證據資料,其等三人間雖以該合夥契約書辦理東昇商店組織變更登記,然其等間若無共同經營合夥之意思,而虛偽簽訂該合夥契約書,則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等合夥之意思表示無效;而觀之該合夥契約成立之過程,被告陳麗燕陳稱東昇商店變成合夥是被告陳聰信在家族的LINE說要不要合夥而已等語,被告陳麗吉則陳稱:
「東昇商店本來就是我爸爸的,被告陳聰信問大家要不要合夥,都我爸爸在經營,哪裡有需要合夥,我就沒有參加。我爸爸也不知道這件事情。」,原告陳稱:「被告陳聰信用LINE通知大家,大姐沒有LINE,我一忙沒有看也不知道,他們就去辦合夥了。」被告陳麗鳳陳稱:「我確實沒有LINE。」(見本院卷二第40頁),足見被告陳聰信當時確實有在LINE群組上就被繼承人財產之東昇商店是否要變成兩造公同共有之合夥商號,詢問被繼承人之全體子女,除被告陳麗鳳沒有LINE未被詢問外,察其意並非要另外與其他被繼承人子女成立另一合夥;再觀之被繼承人死亡後,關於被繼承人所遺留現金之去向,被告陳聰信陳稱:「被告陳麗燕所述有誤,被繼承人的堂弟有包給住院的陳銅3,600元,我的妻舅有包給陳銅2,600元,陳銅住院的時候口袋還有現金2,700元,總共8,900元。再加上抽屜的58,000元,住院的第二天即107年10月28日就存到被告陳麗燕的帳戶,8,900元就一直放在陳麗燕的身上,在辦後世的時候有把58,000元領出來,陳麗燕是拿給我48,000元,10,000元拿去給東昇商店進貨了。我就存了48,000元到東昇商店的帳戶裡了。」,而被告陳聰信之訴訟代理人則陳稱:「當時手上的現金不適合放在陳聰信的帳戶,想說東昇商店是家族企業,暫時存在東昇商店的帳戶較為合適,避免惹人非議。」(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足見被告陳聰信之認知上亦認為東昇商店並非其與被告陳麗燕、陳聰岳所公同共有之合夥商號,被繼承人所遺現金仍應存放於其家族共同所有之東昇商店帳戶內,始不惹人非議,蓋若存入其等三人公同共有之帳戶,仍不免惹人非議,故東昇商店名下財產自始至終均係被繼承人之財產,被告陳麗燕、陳聰信、陳聰岳既無合夥之意思,為辦理商號組織變更登記,而虛偽簽立上開合夥契約書,其等間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⑤至於被告陳聰信提出被證十九,主張東昇商店土地租
金繳納收據在改為合夥團體以後,皆改由合夥人即被告陳聰信繳付乙節,觀之該4紙收據上繳款人固分為「陳銅」、「陳聰信等4人」、「陳聰信等4人」、「陳聰信等4人」,惟該等收據僅能證明該費用已繳納,與上開契約是否成立、有效無涉;又被告陳聰信、陳聰岳主張其等與被告陳麗燕簽訂合夥契約應受信賴登記保護等語,惟商號登記既非財產登記,已如前述,並無動產善意受讓或不動產信賴登記適用之問題。⑥綜上,東昇商店名下財產既屬被繼承人之財產,則附
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東昇商店名間鄉農會帳戶餘額193,807元、定存單1,000,000元、定存單1,874,600元及附表編號5被告陳聰信於107年11月30日自東昇商店名間鄉農會帳戶內提領之660,000元於辦理被繼承人喪事支出費用後之餘額194,729元,自均係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陳麗燕、陳聰信、陳聰岳形式上之合夥,應依民法179條返還全體繼承人。
⒊東昇商店係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則107年11月30日被告陳
聰信以現金提領之方式,自東昇商店帳戶中領取之660,000元,於辦理被繼承人喪事支出費用後之餘額194,729元(詳細說明詳如後述㈢、㈣所述),被告陳聰信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179條返還全體繼承人。
⒋被繼承人確有將2,000,000元交由被告陳聰信保管,被告陳聰信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104,000元:
⑴被繼承人以證人身分於107年6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問:有無錢寄放在陳聰信由其管理?答:有,200萬是給陳聰信。」(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85號卷第43頁背面),依其證詞所回答係有寄放200萬元予被告陳聰信,惟其證詞又稱「200萬是給陳聰信。」,則其所稱「給」係指交付予被告陳聰信之200萬元係贈與,抑或「給」係指交給而係交付之意思不明。
⑵惟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記載:「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調查並詳核相關事證後,以107年度偵字第12485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敘明理由略以:...㈡...又聲請人自承:因雜貨店的帳戶是開設在名間鄉農會,而80幾年因為有很多農會倒閉,伊父親把錢匯給伊,且伊父親有馬上把這件事跟陳聰岳太太說,每年定存利息伊都有匯回去,96年伊父親有把土地分給伊、陳聰僑、陳聰岳3人,伊當時還有跟伊父親說還有200萬要如何處理,因怕被人家說伊藏私,但父親就說繼續寄放在伊那裡等語...」、「六、臺中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774號處分書,認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並敘明理由略以:...㈢再會議目的係為討論「扶養父親義務及所有財務往來金額會議、家族會議」,顯見召開會議之目的係為解決家族兄弟姊妹扶養、財務紛爭,與會之人士亦為特定父子、兄弟姊妹親屬...佐以證人陳銅亦到庭證述:『是家務事不太願意作證、甘蔗生意伊與被告陳聰僑都有在處理、伊有200萬元寄放在聲請人陳聰信處』等語...」;又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被告陳聰信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22號刑事案件所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內陳稱:「㈢承上,告訴人(即本件被告陳聰信)業已屢次強調,父親陳銅於96年分配田產時,業已告知三兄弟,有關寄存告訴人處200萬元之事實,被告(即本件原告)明明於96年時早已知曉父親陳銅寄放之理由,卻反於真實...」(見該狀第12頁第14至16行);且被告陳聰信於107年5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帳戶是開設在名間鄉農會,80幾年因為有很多農會倒閉,我父親把錢匯給我,且我父親馬上把這件事跟陳聰岳太太說,每年定存利息我都有匯回去,96年我父親有把土地分給我、陳聰僑、陳聰岳三人,我當時有跟我父親說還有200萬元要如何處理,我怕人家說我藏私,我父親就說繼續寄放在我那裡。」(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1頁背面),故被繼承人生前確有交付2,000,000元予被告陳聰信,並由陳聰信代為保管乙節,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陳聰信、陳聰岳固主張「被告陳聰信為維家族和氣並杜流言蜚語,更為免讓被繼承人傷心煩惱、不堪其擾,遂撤回對原告之刑事誹謗告訴並與被告陳聰岳商議,欲共同將被繼承人前所贈與之2,000,000元回贈予被繼承人養老,惟因被繼承人當時表示『給了就給了,且年事已高根本用不到200萬元,要不就把200萬元送給東昇商店,我也會匯100萬元進去,共同作為讓東昇商店能繼續延續之營運基金』」等語;而被告陳聰岳固於108年11月13日開庭陳稱:「被繼承人說拿200萬元給被告陳聰信這件事我知道,我太太有接到電話,我還有打電話給父親確認,這200萬元要給陳聰信跟我,原告不可能不知道」等語,並無證據可以支持,尚無可採。
⑶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
管之契約。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598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生前確有交付2,000,000元予被告陳聰信,並由被告陳聰信代為保管既經認定如前述,則其等間之關係即係前揭消費寄託關係,被繼承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而於繼承發生後,全體繼承人自亦得請求返還;惟被告陳聰信已於106年7月20日將1,896,000元匯入東昇商店名間鄉農會帳戶內(見本院卷二第91頁),而東昇商店係被繼承人之遺產,該部分即已返還於全體繼承人,然被告陳聰信並未全數返還寄託物2,000,000元,故於原告自得為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陳聰信返還尚未返還之差額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104,000元;至於被告陳聰信主張該差額係「多給付被繼承人利息」而應扣除不需返還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給付被繼承人之利息,超過寄託物2,000,000元所生之孳息,故其主張並無可採。
⒌關於遺產中之現金66,900元部分:
⑴被告陳麗燕陳稱:「我父親有跟我說抽屜有58,000元,
我父親沒有拿給我保管。他過世的時候我有拿10,000元給東昇商店進貨。剩下的部分是被告陳聰信拿走了。」等語;又被告陳聰信陳稱:「被告陳麗燕所述有誤,被繼承人的堂弟有包給住院的陳銅3,600元,我的妻舅有包給陳銅2,600元,陳銅住院的時候口袋還有現金2,700元,總共8,900元。再加上抽屜的58,000元,住院的第二天即107年10月28日就存到被告陳麗燕的帳戶,8,900元就一直放在陳麗燕的身上,在辦後世的時候有把58,000元領出來,陳麗燕是拿給我48,000元,10,000元拿去給東昇商店進貨了。我就存了48,000元到東昇商店的帳戶裡了。」等語。
⑵惟查,被告陳聰信所陳稱之紅包加現金共8,900元部分
,卷內並無何資料可供認定;而其關於58,000元,被告陳麗燕拿10,000元給東昇商店進貨及拿給被告陳聰信48,000元部分之陳述,則與被告陳麗燕之陳述相符,且其中關於48,000元存到東昇商店的帳戶乙節,亦與東昇商店名間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顯示之107年12月6日有一筆現金48,000元存入之紀錄相符;準此,被繼承人之遺產中現在並無有任何現金乙節,應堪認定。
⒍又關於東昇商店現在之存款以外之其他資產或負債是否存
在乙節,兩造並無任何人主張、舉證東昇商店有存款以外之其他資產或負債,故難認其存在,應予敘明。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費用及其喪葬費用: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又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依法定額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葬喪費用,性質上核屬繼承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支付為適當(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
⒉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費用及其喪葬費用之部分,被告陳聰
信、陳聰岳所提被證五序號1、2、3、4、5、7、8、9、10、11、12、13、14、15、16、17、18、20、21、22、23、
24、25、26、27、28、29、30、32、33、34、35、36、38、39、41、42共計467,740元係喪葬必要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⒊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費用及其喪葬費用關於被告陳聰信、
陳聰岳所提被證五序號6停車費、序號19「申請護理記錄」、序號31「捧斗」、序號37「申請護理記錄主治醫師洽談」、序號40「領護理記錄」等費用,是否為喪葬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⑴序號6停車費30元係辰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衛生
福利部南投醫院停車場之繳費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背面),其費用發生日期為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107年11月23日,該費用與辦理被繼承人後事應有相當關係之可能性極高,故應認係喪葬必要費用。
⑵序號19「申請護理記錄」20元、序號37「申請護理記錄
主治醫師洽談」30元,係辰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停車場之繳費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背面、第182頁背面),其費用發生日期為107年11月29日、107年12月21日,被告陳聰信固主張係為釐清病情、申請護理記錄主治醫師洽談所用,惟被繼承人既已死亡,辦理其喪事有何必要需要釐清其病情、申請護理記錄主治醫師洽談,並未見被告陳聰信主張並舉證,故均難認係喪葬必要費用。
⑶序號31「捧斗」500,000元部分:
①被告陳聰信固主張係依法務部編訂之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所述之臺灣習慣,即家產鬮分之際,由家產抽出之所謂長孫額,係因被繼承人之意思,或依繼承人間之協議,為優遇長孫而給與被繼承人之嫡長孫之一種贈與財產,應屬於長孫之私產。惟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述之臺灣習慣,係記載當時農業社會時代常三代同堂、同居共財,而有家產與私產之分別,又因多需密集勞力務農,各家戶皆有多子多孫努力生產之風氣,而常有么子與長孫年紀相若,對於家產之增加亦有相當之貢獻,故於析分家產而分家各自獨立時,併將長孫與子輩同視,而由家產抽出之所謂長孫額,使與么子差不多年紀亦有勞力支出賺取家產之長孫,能得到公平之對待,惟現今已非昔日農業社會,現行民法亦無所謂家產、私產之分,本件亦非同居共財之家屬分家獨立,要無該等長孫額習慣適用之餘地。
②又被告陳聰岳於109年1月15日到庭陳稱:「陳銅過世
二天前,他有交待我後事辦完後剩下的要給大孫陳凱翔,現場有我太太在,還有護士跟其他病患。我當時會以50萬元包給陳凱翔是因為剩下的存款還有農保、老人會互助金加起來將近100萬左右,扣除喪葬費的餘額約還有70萬幾元,所以沒有完全照陳銅的交待,主要是因為事情還沒有全部辦完,所以沒有把70幾萬全部給陳凱翔,只有給50萬元。我大伯過世的時候,有包給大孫100萬元,但是我們的金額比較不夠,我處理這件事情都不是為了自己的利益,我自己沒有得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被告陳聰信固據其陳述而主張被繼承人於生前確曾表示希望依據台灣民間習俗留給長孫陳凱翔一份「長孫額」,且授權給被告陳聰岳決定數額並處理相關事務,又長孫陳凱翔嗣經被告陳聰岳轉達被繼承人遺願亦同意之,足認被繼承人與長孫陳凱翔間就該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已經合致而成立生效,故該500,000元亦應認為被繼承人已「死因贈與」予長孫陳凱翔等語;惟查,被告陳聰岳與陳聰信就上開被繼承人交付被告陳聰信保管之2,000,000元,共同主張該2,000,000元係被繼承人陳銅贈與被告陳聰信、陳聰岳各1,000,000元,且又共同與被告陳聰信、陳麗燕辦理上開東昇商店變更為合夥組織,其顯有與被告陳聰信共同為獲取被繼承人遺產中特定財產利益而為不實陳誤之動機,而上開被告陳聰岳關於被繼承人生前有贈與長孫陳凱翔長孫額之陳述,與被告陳聰岳居於當事人地位之主張相同,在無其他可信之證據資料前,尚難認其陳述可採,自亦難認被告陳聰信上開主張可採。
③又「...治喪期間有關『捧斗』意義,是指在傳統社
會中,主要是象徵傳承、傳宗接代,是由孝男(兒子)或長孫執行『捧斗』,如果家中無男兒,亦可由亡者之侄子代理執行。然而,在現代社會中,亡者若無男性子嗣,則執行『捧斗』,亦可由女兒或委請他人協助。因此,有關治喪期間『捧斗』費用乙情,現今殯葬業者均會在事前告知家屬有關『捧斗』費用,或告知所謂"紅包"行情價,以免衍生糾紛...」有中華民國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9年4月20日全聯葬儀忠字第1090401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1易);故有關「捧斗」之費用係屬紅包性質,換言之,即係社交禮儀上依關係遠近自行決定之贈與,則本件「捧斗」之費用若干,即應由繼承人全體決定要贈與被繼承人之長孫陳凱翔若干金額,然被告陳聰信並未提出繼承人全體同意以500,000元「捧斗」費用贈與長孫陳凱翔,故該筆支出並非被繼承人喪葬之必要費用。
⑷序號40「領護理記錄」費用295元係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患者為被繼承人,費用發生日期係108年1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背面),惟被繼承人當時既已死亡,辦理其喪事有何必要需要領護理記錄,並未見被告陳聰信主張並舉證,故均難認係喪葬必要費用。
⑸綜上,被繼承人之全部喪葬必要費用總額應為467,770元(計算式:467,740+30=467,770)。
㈣被告陳聰信所領取用以辦理被繼承人喪禮所支出葬費用後之餘額認定:
⒈被繼承人之全部喪葬必要費用總額應為467,770元,扣除
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陳聰信所領取之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後,尚有必要費用314,770元之支出;被告陳聰信於107年11月30日自東昇商店帳戶中所提領取之現金660,000元,於扣除上開必要費用314,770元後,其餘額345,230元,既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依民法179條規定,返還全體繼承人。
⒉而被告陳聰信提出之被證五支出明細下方另記載其將120,
055元轉入東昇商店名間鄉農會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背面),惟複核該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聰信於108年1月31日係電匯匯入該帳戶內三筆款項,金額分別為120,055元、25,876元、4,570元,東昇商店既係被繼承人之遺產,該筆金額即應從其應返還之金額內扣除,故被告陳聰信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餘額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194,729元(計算式:345,230 -120,055-25,876-4,570=194,729)。
⒊又社團法人名間鄉老人會福利互助金84,340元係於107年
11月28日轉入東昇商店名間鄉農會帳戶內,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東昇商店係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東昇商店名間鄉農會帳戶內之餘額已包含上開金額在內,業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應予說明。
㈤關於原告須否扣還及歸扣部分:
⒈關於原告是否有向被繼承人借款1,231,000元,以及是否
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內計算,並應民法第1172條規定予以扣還部分:
⑴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陳聰信、陳聰岳主張原告向被繼承人借款1,231,000元並應計入遺產及扣還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陳聰信、陳聰岳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陳聰信、陳聰岳固提出被證七之明細表1紙及被繼
承人名間鄉農會帳戶86年6月23日至86年9月17日交易明細表1紙及傳票正反面影本26幀(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第188頁、第188頁背面至第191頁背面),主張原告曾向被繼承人借款1,231,000元,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自其應繼分內予以扣還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98年間因病開刀,確實曾受有被繼承人贈與90,000元,而被繼承人亦曾給予原告三名子女一筆獎學金,惟係名間鄉農會之獎學金匯入被繼承人帳戶,再由被繼承人帳戶中領出來等語;故被告陳聰信、陳聰岳應就其主張原告向被繼承人有借款之事實,即其等間有成立金錢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惟查:
①被告陳聰信、陳聰岳所提出之被證七之明細表1紙係
由被告陳聰信、陳聰岳所製作,而被繼承人名間鄉農會帳戶86年6月23日至86年9月17日交易明細表1紙固記載86 年7月8日現金提領500,000元,而其中傳票正反面影本26幀,影像模糊不清,甚難辨識,其傳票正面有被繼承人之簽名及蓋章者共11幀,僅有被繼承人蓋章而無簽名者2幀,傳票背面之影像無從辨識者13幀,上開資料僅足證被繼承人有以現金提領之方式領出上開款項;而南投縣名間鄉農會108年9月20日名鄉農信字第1080004911號函覆本院及其所檢附之被繼承人名間鄉農會帳戶自105年1月1日至108年8月30日之交易明細表、傳票正面影本9幀(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第206至212頁、第213至200頁),亦僅足證被繼承人有以現金提領之方式領出該等款項。
②被告陳聰信、陳聰岳主張上開被繼承人於91年4月17
日、91年12月16日、92年8月13日及93年11月8日等日親自書寫之提領(轉帳)金額字跡(被證九,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6頁),上開98年4月21日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正面所載之「玖萬元正」字跡,除其書寫與運筆模式顯與前揭被繼承人親自書寫之字跡顯有不同外,該憑條背面尚載有原告配偶「施譿真」之親筆簽名(被證十,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可見前開90,000元實係由施譿真所提領;以及98年4月21日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之「萬元正」字跡,經比對核與上開93年4月21日(參萬元正)、94年1月18日(貳拾萬元正)、94年1月28日(參萬元正)及94年4月15日(壹拾伍萬元正)等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所載之「萬元正」字跡相同,故亦足證上開共計410,000元實係由施譿真所提領等語;惟查,被告陳聰信、陳聰岳所提出之被證十所示傳票背面之簽名影像已模糊難辨,無法認定係施譿真之簽名,縱使該簽名係施譿真之簽名,亦無從認定該筆提款係成立金錢之消費借貸契約,又再縱使足認該筆提款係成立金錢之消費借貸契約,亦僅存於被繼承人與施譿真間,難認與原告有何關係,無從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有何成立金錢之消費借貸契約。
③被告陳聰信、陳聰岳主張再觀97年5月27日,原告因
提領其子之獎學金,於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書寫「壹萬元正」(被證十一,見本院卷一第268頁),經比對與卷內之當日另張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書寫「壹拾萬元正」之字跡相同(見卷一第218頁),亦足證前開100,000元實係由原告所提領等與;惟查,該二紙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關於「壹萬元正」、「壹拾萬元正」中之壹、萬、元、正之字跡固極為相近,本院亦難認定確係同一人之筆跡,更無從認定即係原告所書,縱使該筆跡係原告所書,亦僅能認定係原告填寫該取款憑條,尚無從認定該筆提款係原告與被繼承人成立金錢之消費借貸契約。
④至於原告陳稱該96年6月之80,000元係醫藥費、98年4
月21日之90,000元是獎學金,復又改稱該90,000係贈與原告開刀、被繼承人有給予原告三名子女一筆獎學金等語,其前後說詞不一,且由被繼承人名間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亦能看出原告子女農會獎學金金額僅10,000元,固能認定原告陳述可能因年代久遠,記憶不清或原告係虛偽陳述;惟原告陳述之前後不一,並不因此就足以認定其與被繼承人成立金錢之消費借貸契約,亦不因此就將被告陳聰信、陳聰岳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倒置為由原告負擔。
⑷綜上,被告陳聰信、陳聰岳主張原告對被繼承人負有1,
231,000元之借款債務,應予以計入遺產並扣還乙節,其等舉證責任尚有未盡,並無可採。
⒉關於原告是否受有被繼承人之特種贈與750,000元部分:
⑴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
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陳聰信、陳聰岳主張原告受有被繼承人之特種贈與750,000元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陳聰信、陳聰岳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證六(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卷二第112頁)之形式真
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由被告陳聰信、陳聰岳所提出之被證二十三(見本院卷二第114頁)之照片以觀,該紙書面係業由提出該書面之被告陳聰信已打字好「匯給阿僑150萬元說是以前做干蔗的工錢,(72.9-76.1)但那時候的工資水準沒有那麼高,工作期間也沒有那麼長,所以這個計算不正確;後又說要補給阿僑做事業的資金(後來的開卡車、買拖板車載貨),那是多少工資?多少是給做事業的資金?」之書面文字,再由被繼承人於上開文字下方書寫「1半1半、75萬工資、75萬買車做事業用」並簽名及記載日期「106.10.12」,而被告陳麗燕則於被繼承人書寫、簽名之後,於其下方記載「以上內容,我有跟爸說明,爸他說有了解」並簽名及記載日期及時間「106.10.12 12點35分」等節,應堪認定。
⑶又被告陳聰信主張原告於76年2月以後買卡車或拖板車
,被繼承人於106年3月16日從被繼承人名間鄉農會帳戶匯給原告1,500,000元,匯到原告的帳戶等語,原告則辯稱其拖板車是00年買的,中型卡車是00年買的,而伊於106年3月有收到匯款1,500,000元,是被繼承人補給伊工資的,伊的姐姐們都知道,那是伊退伍之後跟被繼承人一起工作三年四個月,他沒有給伊任何工資,是被繼承人補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經查,依勞動部所公告自72年5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5,700元,自73年7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6,150元,自75年1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6,900元計算,則原告自72年9月至76年1月共41個月之工資,按基本工資計算確實僅有249,900元,且若以年利率5%計算至106年3月16日之遲延利息亦僅約30餘萬元將近40萬元,兩者合計未逾650,000元,而如以基本工資之2.36倍計算每月工資,則加計遲延利息之總額即1,500,000元;惟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就當時工資係以何種方式計算而未給付,其等父子間就原告之工資是否應依基本工資計算或係以高於基本工資2倍未達3倍而為計算,卷內並無何資料可供認定;而被告陳聰信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122號刑事案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內陳稱:「被告(即本件原告)與父親陳銅共同經營甘蔗係72年之事」(見該狀第12頁第6行),則被繼承人如係與原告共同經營該甘蔗事業,所應分得者,是否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亦非無疑,而該案偵查卷內復有被繼承人106年10月15日出具之證明書記載,其於106年3月16日匯入原告帳戶1,500,000元係補償原告之勞務薪資所得,有原告於當事人欄位簽名,並有被告陳麗鳳、陳麗燕、陳麗吉於見證人欄位簽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85號卷第17頁),顯然該1,500, 000元匯款中並無特種贈與之可能性相當高;又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等贈與之性質,係因繼承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有其財務需求,而被繼承人提前將其部分財產贈與以為助力,該等財產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並非限制被繼承人生前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然而本件原告於76年買卡車開始營業,至被繼承人於106年3月16日匯給原告1,500,000元,已將近30年,其所為匯款是否仍具有為了原告要「營業」而為贈與之性質,並非無疑;再者,上開被證六之書面文字係由被告陳聰信打好字,再由被繼承人於上開文字下方書寫「1半1半、75萬工資、75萬買車做事業用」,則被繼承人書寫當時,其意思表示是否自由或係依被告陳聰信之意思或為安撫被告陳聰信之情緒,而書寫上開文字內容,亦非無疑,而被證二十四(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僅有被繼承人書寫之靜態照片,並無書寫前後動態之過程,本院尚難以被繼承人有上開文字之記載,遽認被繼承人於106年3月16日匯給原告之1,500,000元其中一半係為原告要「營業」而為特種贈與。
⑷綜上,被告陳聰信、陳聰岳主張原告受有被繼承人之特
種贈與750,000元,應予歸扣還乙節,單以被證六之記載尚為能證明,故被告陳聰信、陳聰岳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等主張並無可採。
㈥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經查:
⑴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所公
同共有,被繼承人生前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系爭遺產,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⑵又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性質,除編號7所示之機車外,
皆屬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依1/6之比例分配,而編號7所示之機車則分配予被告陳麗燕,並由其補償其他繼承人,故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堪認屬適當公平;再者,附表所示編號3至4之遺產均係形式上以被告陳聰信、陳聰岳、陳麗燕合夥之東昇商店開設之金融機構之存款,然實質上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自應由被告陳聰信、陳聰岳、陳麗燕返還於全體繼承人,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編號5、6所示則為被告陳聰信應返還於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由被告陳聰信給付予各繼承人。
⑶綜上,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堪屬公平,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各1/6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均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明細 │ 金額 │ 分割方法 │├──┼───────────┼─────────┼───────────────┤│⒈ │被繼承人陳銅設於南投縣│新臺幣29.8元 │按兩造每人各取得六分之一之比例││ │名間鄉農會帳號0000000-│ │分配。 ││ │00-00000-0-0號帳戶 │ │ │├──┼───────────┼─────────┼───────────────┤│⒉ │東昇商店設於南投縣名間│新臺幣193,807元 │被告陳聰信、陳聰岳、陳麗燕應返││ │鄉農會帳號000-0000-00-│ │還於全體繼承人,並按兩造每人各││ │00000-0-0帳戶 │ │取得六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⒊ │東昇商店於南投縣名間鄉│新臺幣1,000,000元 │被告陳聰信、陳聰岳、陳麗燕應返││ │農會存單號碼AA105281號│ │還於全體繼承人,並按兩造每人各││ │ │ │取得六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⒋ │東昇商店於南投縣名間鄉│新臺幣1,874,600元 │被告陳聰信、陳聰岳、陳麗燕應返││ │農會存單號碼AA105282號│ │還於全體繼承人,並按兩造每人各││ │ │ │取得六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⒌ │被告陳聰信應返還被繼承│新臺幣194,729元 │按兩造每人各取得六分之一之比例││ │人陳銅之全體繼承人之債│ │分配;即被告陳聰信應給付原告、││ │權 │ │被告陳麗鳳、陳聰岳、陳麗吉、陳││ │ │ │麗燕各新臺幣32,455元。 │├──┼───────────┼─────────┼───────────────┤│⒍ │被告陳聰信應返還被繼承│新臺幣104,000元 │按兩造每人各取得六分之一之比例││ │人陳銅之全體繼承人之債│ │分配;即被告陳聰信應給付原告、││ │權 │ │被告陳麗鳳、陳聰岳、陳麗吉、陳││ │ │ │麗燕各新臺幣17,333元。 │├──┼───────────┼─────────┼───────────────┤│⒎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新臺幣5,000元(價 │分配予被告陳麗燕單獨所有,被告││ │車 │值) │陳麗燕並應補償即給付原告、被告││ │ │ │陳聰信、陳麗鳳、陳聰岳、陳麗吉││ │ │ │各新臺幣83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