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張玉秀
張淑茜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施芳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張涵翕被 告 兼反請求被告 張涵超
張科翊張峯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對被繼承人張正雄所遺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有8分之1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對被繼承人張正雄所遺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有8分之1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
三、被告兼反請求被告己○○應將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所辦理「登記日期:民國108年4月18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8年2月21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兼反請求被告丙○○、甲○○應將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所辦理「登記日期:民國108年4月19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8年2月21日、登記原因:遺贈」之登記予以塗銷。
五、確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戊○○對被繼承人張正雄所遺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有8分之1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戊○○、被告兼反請求被告己○○、丙○○、甲○○負擔。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丁○○、被告兼反請求被告己○○、丙○○、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兼反請求被告(下稱被告)己○○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乙○○、丁○○及反請求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丁○○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正雄生前所立遺囑有侵害其等特留分之情事,聲明請求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張正雄所遺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有8分之1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己○○及被告兼反請求被告(下稱被告)丙○○、甲○○執前開遺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因此追加請求被告己○○、丙○○、甲○○應將其等所辦妥之繼承及遺贈登記予以塗銷。另被告戊○○主張被繼承人張正雄所立之遺囑,亦有侵害其特留分之情事,故對原告乙○○、丁○○及被告己○○、丙○○、甲○○提起反請求,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張正雄所遺之系爭土地,有8分之1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核前揭原告乙○○、丁○○嗣後追加之請求,及被告戊○○所提之反請求,均與本訴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張正雄所立遺囑有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所提追加請求及反請求,均無不合,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原告乙○○、丁○○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張正雄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乙○○、丁○○及被告戊○○、己○○等4名子女,每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分之1,故每人之特留分為8分之1。又被繼承人張正雄死後,遺有:⑴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39萬4028元、⑵鹿谷鄉農會存款14萬8636元、⑶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31萬2800元(下稱農保給付,已遭不詳之人提領)、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1000元等遺產,遺產價值合計為985萬6464元。是換算原告乙○○、丁○○、被告戊○○、己○○之特留分遺產價值應為123萬2058元(即遺產總價值985萬6464元*1/8=123萬2058元)。
㈡然被繼承人張正雄生前於107年12月28日立有遺囑,將系爭
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指定由被告己○○繼承持分335501分之165900,其餘持分335501分之169601則指定遺贈予被告戊○○之子即被告丙○○、甲○○各持分671002分之169601。因前開遺囑指定繼承及遺贈之結果,原告乙○○、丁○○僅得繼承被繼承人張正雄所遺之存款及農保給付,若依應繼分全部分配予原告乙○○、丁○○,亦顯然不足原告乙○○、丁○○可分得之特留分價值,顯見被繼承人張正雄生前所立之遺囑已侵害原告乙○○、丁○○之特留分,原告乙○○、丁○○業於108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及遺囑執行人何明坤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然被告己○○、丙○○、甲○○嗣後仍執系爭遺囑辦理繼承及遺贈登記,原告乙○○、丁○○既已對被告等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則特留分應已回復並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乙○○、丁○○對被繼承人張正雄所遺系爭土地,各有8分之1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己○○、丙○○、甲○○應塗銷其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及遺贈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⑴確認原告乙○○對被繼承人張正雄所遺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有8分之1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
⑵確認原告丁○○對被繼承人張正雄所遺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有8分之1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⑶被告己○○應將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所辦理「登記日期:民國108年4月18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8年2月21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⑷被告丙○○、甲○○應將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所辦理「登記日期:民國108年4月19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8年2月21日、登記原因:遺贈」之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被告戊○○則以:應依被繼承人張正雄生前所立遺囑之意思
來分配遺產。我的特留分也是被侵害的,我也要行使我的特留分扣減權等語。
被告丙○○、甲○○則以:被繼承人張正雄生前立有遺囑並
經公證,系爭土地因坐落有農舍供奉祖先祭祀,被繼承人張正雄遺贈予被告丙○○、甲○○,乃為祭祀祖先之特殊考量安排,原告應恪遵被繼承人張正雄之遺願,原告主張被告丙○○、甲○○侵害其等之特留分,並無理由。又縱認原告之特留分有遭侵害,則基於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及調和特留分之權利,原告僅得就其特留分被侵害部分請求塗銷,不得就全部登記請求塗銷等語。
被告己○○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及答辯。
貳、反請求部分:被告戊○○提起反請求主張:依被繼承人張正雄生前所立之
前揭遺囑,被告戊○○亦無繼承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任何權利,被告戊○○之特留分亦遭侵害,為此亦對被告己○○、丙○○、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提起反請求,請求確認被告戊○○對被繼承人張正雄所遺之前揭土地有8分之1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戊○○對被繼承人張正雄所遺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有8分之1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
原告乙○○、丁○○、丙○○、甲○○到庭陳稱:對被告戊○○行使扣減權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己○○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及答辯。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正雄於108年2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土
地、存款、農保給付及機車等遺產,其繼承人為原告乙○○、丁○○及被告戊○○、己○○等人,每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且被繼承人張正雄於107年12月28日立有遺囑,將系爭土地指定由被告己○○、丙○○、甲○○各自取得部分權利,被告己○○、丙○○、甲○○並已完成繼承及遺贈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申報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公證書、代筆遺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收據等件為證,並有鹿谷鄉農會108年10月24日鹿鄉農信字第1080004190號函所附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戊○○、丙○○、甲○○到庭所不爭執,被告己○○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就此為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乙○○、丁○○主張被繼承人張正雄所立之前揭遺囑侵害其等應得之特留分,其等就被繼承人張正雄所遺之系爭土地仍各有特留分8分之1比例之繼承權存在,然為被告丙○○、甲○○所否認。被告戊○○亦提起反請求,主張其特留分亦遭侵害,並請求確認其就被繼承人張正雄所遺之系爭土地亦有特留分8分之1比例之繼承權存在,雖為原告乙○○、丁○○及被告丙○○、甲○○到庭所不爭執,然被告己○○就此均未表示意見,因此,原告乙○○、丁○○、被告戊○○就被繼承人張正雄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是否各有特留分8分之1比例之繼承權存在,即不明確,致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其等自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
此觀諸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即明。原告乙○○、丁○○、被告戊○○、己○○均為被繼承人張正雄之子女,其應繼分各4分之1,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其等之特留分即各8分之1。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是特留分乃係最低限度之法定應繼分,此項制度係為保護法定繼承人而對被繼承人之遺囑自由加以限制之制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正雄所遺之系爭土地及鹿谷鄉農會存款、農保給付及機車等遺產,價值合計應為985萬6464元,業據其提出前揭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鹿谷鄉農會函覆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可稽,且被告戊○○、己○○、丙○○、甲○○就此均未加以爭執,而原告乙○○、丁○○及被告戊○○應得之特留分各為8分之1,換算金額即各為123萬2058元(即遺產總價值985萬6464元*1/8=123萬2058元),而系爭土地價值為939萬4028元,其餘遺產價值僅46萬2436元(即遺產總價值985萬6464元-系爭土地價值939萬4028元=46萬2436元),如依被繼承人張正雄所立遺囑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己○○、丙○○、甲○○取得,則原告乙○○、丁○○及被告戊○○僅得分配剩餘之存款、農保給付、機車等遺產(價值總計46萬2436元),縱該等遺產均由原告乙○○、丁○○及被告戊○○以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其等所分得之遺產價值亦僅有15萬4145元(46萬2436元*1/3=15萬4145元),均不足其等應得之特留分所換算之財產價值123萬2058元,堪認系爭遺囑確已違反民法第1187條規定,侵害原告乙○○、丁○○及被告戊○○等人應得特留分8分之1比例之繼承權。
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又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參照)。被繼承人張正雄以系爭遺囑就部分遺產即系爭土地所指定之分割方法,確有侵害原告乙○○、丁○○及被告戊○○應得之特留分,業如前述,則原告乙○○、丁○○及被告戊○○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扣減權。原告乙○○、丁○○及被告戊○○既以存證信函及本件訴訟向被告己○○、丙○○、甲○○行使扣減權,其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原告乙○○、丁○○及被告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系爭遺產。從而,原告乙○○、丁○○及被告戊○○訴請確認就被繼承人張正雄所遺留系爭土地各有應得特留分8分之1比例之繼承權存在,即有理由。
又被告己○○已就系爭土地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
登記日期:民國108年4月18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8年2月21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權利範圍:335501分之165900」之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另被告丙○○、甲○○亦就系爭土地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日期:民國108年4月19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8年2月21日、登記原因:遺贈、權利範圍:671002分之169601」之遺贈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明。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亦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本為被繼承人張正雄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因系爭遺囑指定繼承及遺贈,致原告乙○○、丁○○、被告戊○○應得之特留分額不足,業經其行使扣減權後,即已回復其權利,是系爭土地即回復為原告乙○○、丁○○及被告戊○○、己○○所公同共有之財產。被告己○○、丙○○、甲○○逕持系爭遺囑辦理繼承、遺贈登記,其就系爭土地之處分自均非合法而不生效力。各該登記既與所有權之真正歸屬狀態不符,核屬妨害原告乙○○、丁○○及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乙○○、丁○○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己○○、丙○○、甲○○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遺贈登記,以除去所有權之妨害,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確有侵害原告乙○○、丁○○及被告戊
○○應得之特留分,業經其等3人向被告己○○、丙○○、甲○○行使扣減權,其等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系爭遺產,原告乙○○、丁○○起訴及被告戊○○提起反請求確認其等就被繼承人張正雄所遺之系爭土地各有特留分8分之1比例之繼承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己○○、丙○○、甲○○所為系爭遺囑繼承、遺贈登記,妨害原告乙○○、丁○○及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乙○○、丁○○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己○○、丙○○、甲○○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及遺贈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乙○○、丁○○之訴及被告戊○○所提之反請求均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