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原 告 陳以被 告 陳志萬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為原告繼承取得,卻因被繼承人陳木榮生前借名登記予被告,而援引不當得利及回復繼承權等規定,聲請請求:請准被繼承人陳木榮名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回復繼承權利。經本院函請原告補正其聲明及理由,並分別民國108年8月6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31日當庭諭知本件被告未否認原告之繼承人身分,原告之繼承權並未受有侵害,而無訴請回復之必要,原告乃於108年10月21日及11月11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㈡、㈢,分別改變其主張之理由為: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撤銷贈與契約,並前後兩次變更其聲明為:被告與陳木榮間於88年8月1日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撤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被告依繼承登記取得1/2,其餘由被告代位繼承;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登記原因為贈與名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然被告則於108年12月17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變更,復考究原告之變更係由借名登記及繼承權遭侵害,變更為撤銷贈與,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且原告變更前之請求權基礎因並行使不當得利及繼承回復請求權而應行家事訴訟程序,與變更後屬於撤銷贈與之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兩者之審理程序亦非相同。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間並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定其他得為追加之事由,其所為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木榮未婚無嗣,分別收養被告及訴外人陳穎章為養子,並將所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陳木榮嗣於89年10月6日與被告終止收養,陳木榮則於99年8月12日死亡,目前系爭土地東、西半部,分別由被告及原告出租他人種植鳳梨。系爭土地仍登記為被告所有名義,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借名登記性質準用委任關係,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回復請求權,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另陳木榮生前並未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顯見並無原告所稱陳木榮借名被告名義之事實。且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早已於88年移轉登記予被告,故系爭土地並非陳木榮之遺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再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解釋謂: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

㈢經查,本件原告固以借名登記及侵害繼承權為由,訴請被繼

承人陳木榮名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回復繼承權利。然原告除未清楚說明被告有無僭稱為陳木榮真正繼承人,或否認原告繼承資格並排除原告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而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縱然陳木榮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不因此侵害原告之繼承人資格;甚且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當庭自承:這件與繼承權無關,我只是要把應得的一半要回來等語,有本院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本件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確實與其關於繼承回復請求之聲明無涉,自難謂被告有何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之具體行為。從而,原告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回復繼承權,應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訴請回復繼承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家事庭法官 法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日期:202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