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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原 告 林鳳

游秋燕游秋碧游秋招兼上列4 人訴訟代理人 游勝豐被 告 游麗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游麗珠應協同原告林鳳、游秋燕、游秋碧、游秋招、游勝豐就被繼承人游文貴所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活期存款,按如附表所示兩造協議之方式辦理,由原告林鳳單獨領取。

被告游麗珠應協同原告林鳳、游秋燕、游秋碧、游秋招、游勝豐就被繼承人游文貴所遺如附表編號4 所示股票,按如附表所示兩造協議之方式辦理過戶登記,由原告游勝豐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請求依遺產分割協議,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償還予原告先為墊付之遺產分配、喪葬費等款項。㈡備位聲明:遺產分割等;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扣還原告代墊付之相關費用等款項後,倘有剩餘再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㈢原告游勝豐聲明願負擔本訴訟之全部裁判費用。後於民國109 年4月14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附表一編號

2 、3 之繼承並由原告林鳳單獨領取。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股票繼承登記,並由原告游勝豐單獨取得。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基於兩造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同一紛爭事實,而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游文貴於107 年1 月1 日過世,留有如附表所示之

存款及股票,並有南投縣魚池鄉農會貸款2 筆及與積欠原告游勝豐借款等債務;而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6 分之1。於治喪期間,兩造經討論後,同意:⑴因原告林鳳與被繼承人游文貴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據法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林鳳行使剩餘差額請求權,及考量原告林鳳已年邁,為保晚年生活,就附表編號1 活期存款,即由原告林鳳單獨取得(已分配完畢,不列入本次分割)。⑵兩造就被繼承人游文貴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遺產,原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但兩造業已先行協議遺產分配金額為原告林鳳、游秋燕、游秋碧、游秋招各取得新臺幣(下同)6 萬元,與分配予親屬之手尾錢,共計39萬1,600 元,均由原告林鳳代為墊付,且已於107 年1 月11日由原告林鳳交於各繼承人及親屬,故就附表編號2 、3 活期存款,亦應由原告林鳳單獨取得。又被繼承人游文貴生前因積欠原告游勝豐30萬元債務,且辦理被繼承人游文貴喪葬事宜所支出之相關費用27萬2,600元均由原告游勝豐代墊,原告游勝豐並代為清償被繼承人游文貴所遺之貸款餘額23萬2,915 元,故就附表編號4 所示股票,則由原告游勝豐單獨取得。

㈡兩造基於信任親情,且遺產金額不多,故未以書面立約簽章

,且兩造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後,於107 年1 月11日在原告林鳳之住宅內,已由原告林鳳當面將各繼承人、親友所得分配款項交予各繼承人、親友,兩造均無表達異議,足證遺產分割協議已明顯生效。為此,爰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附表一編號2 、3 之繼承並由原告林鳳單獨領取。⒉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股票繼承登記,並由原告游勝豐單獨取得。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亦有明文規定。又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遺產分割之協議,法無規定要式,即使全部繼承人以口頭成立協議,亦屬有效,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游文貴於107 年1 月1 日死亡,除留有

債務外,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及股票,兩造均為繼承人,且兩造因原告林鳳及游勝豐代墊及代償款項,已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協議分割方法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生命圓滿託付禮儀內容表、集集鎮公所收據證、統一發票、宴席承包記事明細、南投縣魚池鄉農會信用授信餘額證明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證券存摺封面暨內頁、遺產、手尾錢分配表、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報廢、繳銷、吊(註)銷牌照查詢及原告游勝豐之帳戶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7日投營字第1082900586號函並檢附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南投縣魚池鄉農會108 年10月16日魚農信字第1080003338號函檢送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台中商業銀行108 年10月17日中業執字第1080033022號函檢送台幣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1日保結投字第1080019570號函檢送保管帳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然於本件調解程序,經本院聯繫調解事宜時曾表示沒有要分財產,不想面對他們(即原告)等語,有本院少家科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從而,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游文貴所遺之存款及股票之分割方法,已因兩造間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協議,即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活期存款,分由原告林鳳單獨取得,而附表編號4 所示股票,分由原告游勝豐單獨取得,應為事實。

㈡綜上,被繼承人游文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既已達

成協議,約定分割方法如附表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載,業如上述,各繼承人自應受分割協議內容之拘束。則原告依兩造協議內容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游文貴所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活期存款,按兩造協議之方式辦理,由原告林鳳單獨領取,及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游文貴所遺如附表編號4 所示股票,按兩造協議之方式辦理過戶登記,由原告游勝豐單獨取得,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附表:被繼承人游文貴之遺產及兩造協議分割方法┌─┬──────────────┬─────┬────────┬────┐│編│ 遺產名稱 │ 價額 │兩造協議分割方法│ 備註 ││號│ │(新臺幣)│ │ │├─┼──────────────┼─────┼────────┼────┤│1 │南投縣魚池鄉農會活期存款(帳│857,282元 │ │已分配完││ │號:00000000000000號) │ │ │畢,不列││ │ │ │ │入本次分││ │ │ │ │割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魚池頭社│371,746元 │由原告林鳳單獨取│ ││ │郵局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及所生孳息│得 │ ││ │021623號) │ │ │ │├─┼──────────────┼─────┼────────┼────┤│3 │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活期存款│27,207元 │由原告林鳳單獨取│ ││ │(帳號:000000000000號) │及所生孳息│得 │ │├─┼──────────────┼─────┼────────┼────┤│4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08,137元 │由原告游勝豐單獨│ ││ │25,750股 │及所生孳息│取得 │ │└─┴──────────────┴─────┴────────┴────┘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