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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家婚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王永發相 對 人 陳秀鳳 原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印尼國人,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4年11月6日結婚,並約定婚後以聲請人之住所即南投縣○○市○○路○段○○○巷○○○號之處所為共同住所。未料相對人於106年3月間起返回印尼,因不明原因而離家出走,再未回臺,而聲請人不知其於印尼國之住址。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相對

人於106年3月3日出境臺灣地區後,迄今未再有入境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佐。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㈡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我國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結婚時約定婚後之共同之住所在臺灣,則本件有關其結婚及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依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規定,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且相對人嗣於87年10月13日取得我國國籍,有關其取得我國國籍後,兩造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亦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依前揭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竟無故離家返回印尼國,失去聯繫,拒不返回法定住所地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又查無相對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1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