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郭永謙相 對 人 高氏桃即CAO THI DAO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人民,與聲請人於民國107年4月13日結婚,於107年9月10日登記,並約定婚後來臺以聲請人之住所即南投縣○○鎮○○街○○○號為兩人之共同住所。相對人遂於107年10月14日入境臺灣與聲請人同居,未料相對人於108年1月12日,竟無故離家出走,嗣並返回越南,後即拒絕再來臺與聲請人同居,本件相對人並無不能同居之事由,竟不履行同居義務,迄今未返家與聲請人同居,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南投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結婚證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吳麗綢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與我同住,兩造語言不通,相對人都不學習,但並無吵架,聲請人都去山上工作,相對人有時候會跟著去,有時候就在家裡,家中只有兩造及我3人,都沒有人跟相對人有衝突。然相對人在108年1月12日離家,當天我剛好去臺北,聲請人返家發現相對人不在,我們透過媒人打電話給相對人,但相對人都沒有接,隔2天我們就去報案,聽說相對人已經飛回去越南,媒人說有到越南相對人家中去看,但相對人不在,其父母也都搬家了。我看相對人是不習慣臺灣的生活,但是他沒有跟我們說為什麼要離家等語(見本院109年3月12日訊問筆錄)。而相對人於107年10月14日入境臺灣,後於108年1月16日出境,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7月12日移署資字第1080082141號函檢送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各1件在卷可佐。綜上,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我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則為越南國人,因兩造共同之住所在我中華民國,故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查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相對人卻自108年1月12日離家後,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