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彭嘉貞相 對 人 趙益崇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於民國96年1月21日結婚,約定婚後以聲請人之戶籍地即南投縣○○鎮○○街○○巷○弄○號為共同住所,未料相對人自108年1月起,因另涉刑案而離家,嗣遭通緝,迄今行蹤不明,未再返家與聲請人同居,且離家後亦未再與聲請人聯繫,本件相對人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竟不履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鄰居張金榮到庭結證稱:我跟聲請人從小就認識,我是兩造的鄰居,兩造結婚後,相對人有來與聲請人同住在我家隔壁,兩人相處情形還好,沒有聽過兩造常吵架或有什麼抱怨。但相對人現在沒有與聲請人同住,我有時下班會到聲請人家坐,都沒有看到相對人,我最後一次看到相對人的時間應該有超過半年以上,相對人離家的原因是什麼,我不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108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而相對人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本院發布通緝,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綜上,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查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相對人卻無故離家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奕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