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張桂瑛相 對 人 李景福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5日結婚,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於彰化
縣社頭鄉,起初夫妻感情堪稱融洽、幸福。直至於105年11月間,相對人接獲其姊來電、密談後,相對人在完全未與聲請人協商之下悄悄的回屏東,從此兩造長期分隔兩地,已逾2年。聲請人事後方得知相對人回屏東,係因相對人姊姊要求相對人回屏東陪伴婆婆,並要相對人回屏東將聲請人女兒趕走。而相對人初回屏東時,尚頻繁、熱情,常以Line聯繫聲請人,未料於106年3月初,屏東一名女鄰居因夫妻感情不睦鬧分居,其後開始與相對人有密切聯繫,聲請人希望相對人適度拒絕,避免日後產生誤會,卻遭相對人嚴厲指責,並稱「妳以為妳是誰啊?妳和我一點關係都沒有,妳先秤秤看自己有幾斤幾兩重?我李景福不會被任何人所操控,我愛關心誰是我的自由,我就是要關心別人,妳管不著!以後妳永遠不要再打電話給我了,妳走妳的陽關道,我過我的獨木橋,我們最好離婚,妳不離婚就給我試試看。」。此後,相對人對聲請人連最基本之關心、問候皆未有。又相對人為了全心全意陪伴我婆婆,幾乎萬事皆可拋,不惜犧牲兩造正常的婚姻生活和感情,長期對聲請人不聞不問、漠不關心,更要聲請人不要再打電話「騷擾」,稱「在他的心目中太太什麼都不是,太太不是他的家人,也不是他的親人,他對太太不需要負任何責任。只有父母最重要,他只有對自己的父母有責任。」。而聲請人面對生活一切壓力,常在孤獨、無助、無奈、委屈、悲傷、痛苦中度過,其後更因壓力、憂鬱而患有嚴重的飛蚊症、耳鳴、肩頸酸痛、手也常常發麻。嗣於108年5月開始,兩造在南投縣名間鄉長期承租一棟透天厝,相對人從屏東回來時,兩造便會共同居住於該住所,相對人亦非常滿意該屋環境,雖兩造關係稍有緩和,然相對人平均1個月僅回來1至2次,回來之天數不等,且只要聲請人提到有關於婆婆照顧問題,相對人便會以言語威脅、恐嚇,並稱以後再也不要回來看聲請人,並曾說走就走,立刻回屏東,使聲請人常常在缺乏安定感下生活。聲請人最後一次主動聯繫相對人是108年7月14日,相對人說「妳以為妳是那根蔥那根蒜啊?妳不是我的太太,妳打電話給我,為什麼我就要接妳的電話?我就是不接妳的電話怎樣?妳去法院告我!我奉陪到」,其後,相對人再未接獲相對人任何一通電話或訊息。
㈡而相對人剛回屏東時承諾,陪伴婆婆至相對人姊姊退休即可
,兩造並於107年達成共識,在相對人姊姊未退休前,一個星期在屏東陪婆婆,一個星期回中部陪伴聲請人。現相對人姊姊已退休在屏東照顧婆婆,然相對人仍未回來與聲請人同住。而夫妻互負共同生活、相互陪伴照顧的責任和義務,相對人長期與聲請人分隔兩地,已違反婚姻之本質。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又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
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證。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雙方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
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相對人無故離家,拒不返回兩造共同居所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