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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家婚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徐秋良相 對 人 裴雪妹即BUI THI TUYET EM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人民,與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2月5日結婚,並約定婚後來臺與聲請人同住於南投縣○○鎮○○路○○○號之聲請人住所,相對人遂於106年6月23日入境臺灣與聲請人同住於上開住所,未料相對人於107年3月3日竟無故離家出走,並出境離臺,本件相對人並無不能同居之事由,竟不履行同居義務,迄今未返家與聲請人同居,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芹苴市人民法院判決書節本、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於106年6月23日入境臺灣,後於107年3月3日出境離臺,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2月19日移署資字第1080028119號函及所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各1件在卷可佐。綜上,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我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則為越南國人,因兩造共同之住所在我中華民國,故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查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相對人卻自107年3月3日無故離家,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奕帆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19-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