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潘宥任相 對 人 黎氏垂蔭即LE THI THUY AM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人民,與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結婚,於107年2月27日登記(聲請狀誤載為107年2月27日結婚),並約定婚後來臺以聲請人之住所即南投縣○○鄉○○路○段○○○巷○○號為兩人之共同住所。相對人遂於107年3月15日入境臺灣與聲請人同居,未料相對人於107年8月12日,藉口欲回越南參加其姐姐之婚禮而離家返回越南後,竟拒絕再來臺與聲請人同居,本件相對人並無不能同居之事由,竟不履行同居義務,迄今未返家與聲請人同居,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離婚)、聲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鄧鈺薰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與我同住,兩人婚後感情還好,但會鬥嘴,我曾經看過相對人捏聲請人,有一次相對人踢聲請人很嚴重,兩人有爭吵,但僅為小吵而已,聲請人並沒有打相對人。相對人在107年8月12日說他姐姐要結婚,要回去越南,聲請人幫他買了來回的機票,但是相對人回越南後就沒有再回來了等語在卷(見本院108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而相對人於107年3月15日入境臺灣,後於107年8月12日出境,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3月18日移署資字第1080031769號函檢送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各1件在卷可佐。綜上,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我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則為越南國人,因兩造共同之住所在我中華民國,故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查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相對人卻自107年8月12日離家後,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