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52號聲 請 人 羅家榮相 對 人 王安琪
羅家倩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遺贈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乃係因申請人既經法扶分會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審查,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簡省行政成本。惟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亦為同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且同法第5條第1項、第4項就該法所稱「無資力者」、「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之情形,已另為規定,更於第13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5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無須審查其資力。則符合第5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既係該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法扶分會即非以有無資力作為准否法律扶助申請之判斷依據。此時,已獲得法律扶助之「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如向法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自仍應依首揭規定為無資力之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亦為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所揭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惟依聲請人所提之審查表中記載准予扶助之理由(資力部分)為「本案符合原民會委託案件」,而未審查聲請人資力,則依上說明,本件法扶分會既非以有無資力作為准否本件法律扶助申請之判斷依據,故向本院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時,聲請人仍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釋明。惟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交付遺贈物請求,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30元,聲請人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依聲請人所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於107年度尚有所得40萬0164元,且其名下有田賦1筆、車輛1部,財產總額合計為117萬1500元,並有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在卷可憑,是依上述聲請人之財產情形,難認其已達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奕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