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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家財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原 告 蔡錫震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被 告 黃乙桉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陸拾肆,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於民國105年1月3日訂婚,並於105年7月3日舉行婚禮

大宴賓客。然被告嗣後不願配合辦理結婚登記,經原告委由原告之父於108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20日內會同辦理結婚登記,未獲被告回應。嗣原告於108年4月30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會同辦理結婚登記,亦未獲被告置理,原告不得已於108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婚約。

㈡被告無正當理由,故意違背結婚之期約,且經催告後仍不履

約,其行為已屬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之「故違結婚期約」,原告並無過失,依上開規定解除婚約後,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下列損害:

⑴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40萬6350元:

原告因訂婚及宴客支出聘禮(喜酒、南北乾貨)1萬5000元、婚宴餐費4萬8850元及25萬8500元、婚宴威士忌3600元及1萬4400元、婚紗攝影6萬元、婚禮布置禮物6000元,總計40萬6350元,自得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支出。

⑵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

原告滿心喜悅準備與被告結婚,並遵循古禮籌辦婚禮,為日後共同生活做充分之準備,詎被告故違婚期,致原告期待落空,且需面對親友之善意詢問,顏面盡失,並需循法律途徑解決雙方爭議,令原告精神上承受巨大壓力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9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⑶因訂定婚約而為之贈與85萬元:

原告因訂婚而交付被告聘金36萬元,並補貼被告聘禮費用及做餅費用各12萬元,且嗣後亦係由原告自行購置聘禮及做餅交被告,故被告因訂婚而收受原告交付60萬元。且原告有於106年8月24日匯款10萬元、於106年8月30日匯款15萬元予被告,總計原告贈與被告85萬元,兩造婚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因訂定婚約而為之贈與。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之行為非屬「故違結婚期約」,然被告無

民法第976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依民法第978條規定,仍應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前揭財產上損害40萬6350元負賠償之責,且原告並無過失,依民法第979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另原告給付被告之聘金、補貼聘禮及做餅費用、匯款等總計85萬元之贈與,乃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之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且屬以預想他日結婚而為之附負擔贈與,因兩造係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故原告給付被告之前開款項,係附有被告應與原告結婚之約款,屬附負擔之贈與,現因被告不願履行結婚登記,原告自得依類推適用民法第979條之1,或民法第412條、第419條第2項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贈與物。

㈣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977條、民法第979條之1之法律關係

,備位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979條之1或民法第419條第2項撤銷贈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暨返還因婚約而為之贈與總計145萬635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舉行婚禮後,被告曾多次詢問原告是否要辦理結婚登記

,均遭原告置之不理或顧左右而言他,後兩造關係生變,原告及其父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偕同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前僅舉行結婚儀式及宴客,並未約定辦理結婚登記之日期,難認被告有故違結婚期約之情事,原告以被告「故違結婚期約」為由解除婚約,並無理由。又原告雖有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婚約及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然該等存證信函均為被告母親所代收,被告母親收受該等存證信函後,考量被告情緒不穩有自殺傾向,均未告知被告,被告迄至原告提出本訴後,始知原告有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婚約及解除婚約之舉。

㈡兩造於100年間認識,進而交往並於臺北租屋一同生活,嗣

原告之母詢問命理師建議原告需於37歲之前結婚,故兩造於105年1月3日為訂婚儀式,並於105年7月3日舉行婚禮。婚禮舉行後,被告曾多次詢問原告是否要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均無正面回應。然縱使兩造並無辦理結婚登記,但被告既與原告循序完成訂婚、宴客且繼續共同生活,兩人一同生活、出遊、參加雙方親友之各項活動,日常生活與一般夫妻無異,兩人已存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詎料,原告於107年中旬,態度丕變,處處刁難被告,如限制被告衛生紙使用數量、吹頭髮時間地點,極盡指責被告不是,並經常對被告為羞辱性言語,甚至在被告工作上遇到挫折時冷嘲熱諷,被告因此身心俱疲而搬離與原告同居之住所,嗣經就醫發現罹患嗅覺喪失及嚴重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兩造經4年正常交往訂婚,被告與原告完成婚禮公開宴客,並有夫妻之實,以夫妻關係共同生活長達2年,此與一般因婚約解除而未實際履行婚約之情形顯不相同,因兩造已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原告猶以婚約解除為由,請求他方返還訂婚贈與物,應係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

㈢又被告係因原告經常性羞辱及不合理要求,以致罹患嚴重憂

鬱症,並經常有自殺傾向,此已不可期待被告維持婚約而進入婚姻關係,而此結果係因原告之行為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屬有過失之一方,其依民法第97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顯無理由。

㈣退步言,縱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其應舉證證明

實際損害為何,原告主張其支出婚紗攝影及婚禮布置禮物6萬6000元部分,除於2萬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可能係由被告所支付。又縱認原告因訂婚及宴客而支出40萬6350元,然其於婚禮喜宴所收受之禮金,已遠高於上開金額,原告之損害已獲填補,其未受有損失,無權再向被告主張賠償損害。

㈤另關於原告請求返還贈與物部分,被告收受之聘金僅為36萬

元,原告補貼之聘禮及做餅費用部分,因聘禮為訂婚儀式所必須之消耗用物品,而喜餅則為贈送予參加喜宴之女方親友,並非贈與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聘禮及做餅費用支出,難謂有理。又被告母親收受原告補貼聘禮及做餅費用後,即訂製金飾回贈原告,縱認被告有返還之義務,被告訂製金飾贈與原告之費用12萬4475元,亦應得主張抵銷。至原告匯款予被告之10萬及15萬元,匯款原因諸多,且匯款時間距離婚禮舉辦完成時間已超過1年,不能證明該等匯款屬因婚約而為之贈與。

㈥另關於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件係因原告個人行為

以致雙方不可期待維持婚約而進入婚姻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難謂有理,縱使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然亦應斟酌雙方經濟、身分地位及精神打擊等情狀,予以酌減。

㈦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3日訂婚,並於105年7月3日舉行婚

禮宴客,然兩造嗣後並未辦理結婚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喜帖、被告戶籍謄本及原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3、5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無故違結婚期約?原告可否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解除婚約?⑴按96年5月4日修正,97年5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條規定: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可知現行民法規定結婚方式已由儀式婚改為登記婚,是所謂結婚期日,應指結婚登記之日,而非舉行公開儀式之日。又按結婚不具備同法第982條之方式者,無效,同法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固曾於105年7月3日舉行婚禮宴客,惟迄未依現行民法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自尚未發生結婚效力。

⑵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故違結婚期約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75條之規定,婚約固不得請求強迫履行,然訂婚之目的既在於結婚,故約定有婚期者,如故意違反,即表示不願履行婚約,他方自可依同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除之。而倘未約定婚期,則在雙方當事人達於婚姻適齡時,一方即可提請結婚,並擇定婚期,而他方無故延遲不為遵行者,應解為亦可適用該款規定而解除之。故婚約如未定結婚日期,雖難逕認有何故違結婚期約之情事,然倘經催告後仍不履約,應可認係故違婚期而可解除契約。

⑶原告主張兩造訂婚及舉行婚禮宴客後,其有於108年4月30日

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99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0日內會同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並未置理,原告遂於108年5月2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兩造婚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37至243頁)。而該等存證信函雖係由被告母親陳桂燕所代為簽收,然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被告雖辯稱其母親收受後並未告知被告等語,然該等存證信函既已送達至被告住所,並由被告同住之母親代為簽收,該等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之支配範圍內,處於被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應認該等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縱被告母親代為簽收後並未告知被告,亦不影響通知之效力。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卷附戶籍謄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可明(見本院卷第53、57頁),是原告催告被告履行辦理結婚登記之時,兩造已分別39、30歲,均已逾民法第980條所規定之適婚年齡。依前說明,兩造雖未約定辦理結婚登記之日期,惟兩造既均達適婚年齡,且已舉行婚禮宴客,原告非不得提請被告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於收受原告催請辦理結婚登記之存證信函後,仍無與原告聯繫會商辦理結婚登記,足見被告顯無履行婚約之意思,應認被告已有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所稱「故違結婚期約」之情事,原告依該規定,以108年5月21日之存證信函解除兩造之婚約,洵屬有據,是兩造之婚約,業於被告之母親代收原告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時,即108年5月22日解除(見本院卷第243頁),被告辯稱所謂「故違結婚期約」,必以男女雙方對於結婚日期達成合致為前提,兩造既未對何時結婚乙事達成合意,被告自無故違結婚期約之情形云云,尚無足取。

㈢原告對於婚約之解除有無過失?其可否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

、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及其數額?⑴按「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

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婚約因被告故違結婚期約而解除,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曾多次詢問原告是否辦理結婚登記均未獲原告置理,嗣原告於107年中旬以後經常性羞辱被告及為不合理之要求,致被告罹患嚴重憂鬱症,方無法期待兩造進入婚姻,原告屬有過失之一方等語,然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213頁),然揆諸該等資料,僅得見被告確有因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而就診,且於就診時有提及遭原告批評等情,然對於導致被告前開精神疾病之原因為何,無法由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窺出,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底即遷出兩造原本同住之住所,為被告所未否認,而被告係於108年2月8日方至南投醫院就診,是尚難遽以被告嗣後有因前開精神疾病就診,即認原告有對被告為經常性羞辱及不合理要求之情事。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未能履行結婚登記,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被告辯稱原告係有過失之一方,自難採取。又縱兩造舉行婚禮宴客後,被告有與原告如夫妻般共同生活達2年,然兩造婚約既因被告不願履行結婚登記而解除,致兩造結婚之目的無法達成,且被告亦已遷出兩造共同住所,無再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解除婚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乃依法而為,難認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⑵關於原告之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訂婚及宴客,支

出聘禮(喜酒、南北乾貨)1萬5000元、婚宴餐費4萬8850元及25萬8500元、婚宴威士忌3600元及1萬44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支出明細、成都川菜館消費明細表、隆興商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而上述支出項目,依社會習俗均係籌備婚禮及宴客而支出之費用,兩造婚約既因被告拒不履行結婚登記而解除,原告當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支出費用,應屬有據。然原告主張其另支出婚紗攝影6萬元及婚禮布置禮物6000元部分,因未據原告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以資證明,且經本院函詢婚紗攝影公司之結果,據覆因時間過久且歷經人員替換,已無法確認兩造是否為其公司之客戶及說明婚紗拍攝金額等語,有第九大道英式手工婚紗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頁),是關於此部分之費用,除被告到庭不爭執原告確有支出2萬元部分外(見本院卷第334頁),其餘部分則因原告無法證明確有支出,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金額為36萬0350元(計算式為:聘禮1萬5000元+婚宴餐費4萬8850元+25萬8500元+婚宴威士忌3600元+1萬4400元+婚紗攝影2萬元=36萬0350元)。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喜宴時所收受之禮金已高於其支出,損害已

獲填補等語,然依我國民間習俗,於參加結婚喜宴時,新人之親友為表達祝賀之意,有按親疏遠近差異,對新人或其親屬為不同程度之禮金餽贈,而此項禮金餽贈,徵其性質,並非用以填補系爭宴客等費用之損害,而係屬親友間對於主辦婚宴之新人或其親屬之無償贈與,且衡諸常情,接受禮金之新人或其親屬將來如遇致贈禮金之人家中辦理訂婚、結婚事宜時,亦須回贈禮金,是原告所受禮金之利益,係本於賓客及親友之贈與,與原告因被告違反婚約而支出之婚宴成本,兩者並非基於同一原因關係而來,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⑷關於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查訂婚、結婚為人生大事,

訂婚後若非確有不能共營婚姻生活之特殊重大情事發生,雙方即應忠誠履行婚約,否則不僅造成相關財物損失,對於遭背棄一方之心靈、情感更屬重大傷害。兩造自100年間相識、交往,歷時數年,並於105年7月3日舉行婚禮宴客,然被告嗣後拒不履行結婚登記,致原告期待與被告共結連理之希望落空,又兩造已舉行婚禮並宴請親友參加婚宴,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解除兩造婚約,衡情須面對諸多親友之疑惑眼光,必造成原告心理上相當之煎熬,並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然兩造舉行婚禮宴客後,被告有與原告如夫妻般共同生活達2年方搬離兩造同居之住所,雖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個人行為以致雙方不可期待維持婚約而進入婚姻關係,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並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現於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其107年度薪資為192萬5802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現擔任會計,每月薪資約4萬3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4頁、第347至351頁)。另原告名下查並無不動產,然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萬元,其107年度所得為186萬9168元;被告名下則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其107年度所得為31萬0338元,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至346頁)。本院綜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交往及同居時間、解除婚約之事由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

㈣原告可否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及

其項目、數額?⑴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

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婚約當事人常因婚約而贈與他方財物,增進當事人之情感,以期達到成立婚姻之目的,是倘該婚約無效、解除、撤銷,而致婚約無法履行時,則應許他方返還贈與物。原告主張因婚約而贈與被告聘金36萬元,為被告所不否認,另原告主張有補貼被告聘禮及做餅費用各12萬元,但嗣後係由原告自行購置聘禮及做餅交被告一節,被告亦未否認,被告雖辯稱聘禮為訂婚儀式所必須之消耗用物品、喜餅則為贈送予女方親友,並非贈與被告等語,然兩造嗣後既由原告另行購買聘禮及做餅交付被告,被告並無實際支出購買聘禮及做餅之費用,則被告前所收受原告之聘禮及喜餅補貼各12萬元,當屬原告之贈與無訛。而原告交付被告之前開聘金及補貼聘禮、做餅費用等,均係基於與被告間婚約關係而為贈與之給付,雙方婚約既應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前開其所收受之贈與計60萬元(計算式為:聘金36萬元+聘禮補貼12萬元+做餅補貼12萬元=60萬元)。

⑵至原告另於106年8月24日匯款10萬元、於106年8月30日匯款

15萬元予被告部分,因該等匯款時間距離兩造舉行婚禮之105年7月3日已逾1年之久,且原告自陳被告於105年11月至106年5月到國外遊學,原告因見被告為遊學而辦理貸款需繳納利息,遂匯款讓被告還清貸款(見本院卷第227頁),顯見原告匯款予被告,係為資助被告償還貸款,其性質顯然非因訂定婚約而為之贈與。縱原告主觀上認被告將來會與其履行結婚登記而因此匯款資助被告,然亦屬原告匯款之主觀上動機問題,客觀上難認該等匯款係屬因訂定婚約而為之贈與,其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匯款共25萬元部分,並無理由。

⑶又被告抗辯其收受原告之聘禮及做餅補貼後,即訂製金飾回

贈原告,並主張以金飾價值12萬4475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業據被告提出金旭記銀樓取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7頁),查原告不否認有收受被告贈與之前開金飾,則兩造婚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原告所收受之前開金飾,自亦應返還被告,原告雖主張願意返還,無庸抵銷等語,然原告既未將前開金飾返還被告,則被告主張以當初購買金飾之價值12萬4475元主張抵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財產上損害金額為36萬0350元,非

財產上損害金額為10萬元,另被告應返還原告因婚約而為之贈與60萬元,然經被告以原告應返還之贈與物價值12萬4475元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93萬5875元(計算式為:36萬0350元+10萬元+60萬元-12萬4475元=93萬5875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另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月5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77條第1、2項及第979條之1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返還贈與物總計93萬587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依前開法律規定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979條之1或民法第419條第2項撤銷贈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贈與,即無庸再行審酌。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