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家財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原 告 張源堂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被 告 陳惠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9日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並同時請求將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應自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及義務時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563元,如遲誤一期者,其後五期視為亦已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4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兩造於108年6月1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以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然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未能達成調解,嗣原告復先後變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並於108年12月10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㈢狀,變更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56,0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合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與其原離婚之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且其後變更聲明,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7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張文宜、張家瑄及未成年子女甲○○。原告於106年6月發現被告外遇,曾提起通姦罪告訴,嗣被告承諾不再犯,原告乃撤回告訴後,被告仍不知悔改與外遇對象繼續往來。被告之行為造成兩造婚姻不能和諧相處,已生有破綻無法維持。兩造未成年子女甲○○長久以來均由原告親自扶養照顧,且原告收入穩定,應有能力單獨負擔甲○○之照顧扶養義務;然被告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母親,雖由原告單獨行使甲○○之親權,被告仍應擔負保護教養義務,原告乃請求被告給付甲○○之扶養費用,每月11,563元。另兩造於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之婚後財產包含金融機構等活期及外幣存款合計為287,845元;被告婚後財產則包含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價值660萬元、金融機構存款、遠雄人壽保險之保單,以及於108年2月13日提前解約取得之保單解約金,合計為12,599,855元。故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2,311,995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差額之半數即6,156,005元,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則以:兩造20幾年的婚姻,兩造的收入都用在栽培三個孩子。原告所賺的薪水收入,還有買房子買車子,是差不多平衡的,被告不知道原告要訴求什麼。原告父母的保險三百多萬,還有田產及房屋修繕金、會錢70萬元,總共655萬元,也都是原告拿走了。結婚這麼多年來,被告沒有亂花錢,錢差不多平衡,被告現在什麼都沒有。即使被告將來有留下來,也是3位子女的。20幾年來,被告有賺錢、也有存錢;原告是台電員工,每月有固定薪水。保單是從被告帳戶扣薪,以後都是小孩的,被告保單受益人也是三個小孩,不都是原告的,部分現金原告都已經拿回去了,還向被告要什麼。房子的部分購買金額為660萬元,但現在價值已經沒有660萬元,也還有貸款,被告還在繳利息。被告的補習班也撤銷立案了。存款部分40萬是補習班基金,其他已經沒有錢了。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7月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於108年4月9日提起本件離婚等事件,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原告另撤回子女扶養費之請求等節,則有本院108年6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佐,均堪認為真實。而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兩造於81年7月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8年4月9日提起本件離婚等事件,而經本院調解離婚等情,業如上述,故兩造既經調解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告消滅,並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起訴日即108年4月9日作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即應以上開日期,作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價值之基準日。

㈡又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包含金融機構等活期及外幣存款合計

為287,845元;被告婚後財產則包含系爭房地價值660萬元、金融機構存款、遠雄人壽保險之保單,以及於108年2月13日提前解約取得之保單解約金,合計為12,599,855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2,311,995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婚後財產都用在栽培3個孩子,被告沒亂花錢,且原告已經拿走655萬元,被告已經沒錢;房子是以660萬元購買,但還在繳貸款,目前已經沒有660萬元之價值等語。故本院即應審酌兩造之婚後財產價額為何;兩造剩餘財產價值差額為何。經查: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包含⑴中華郵政水里北埔郵局存款63,816元;⑵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活期存款47,317元、美金存款105.59元(基準日108年4月9日匯率為30.8)、人民幣存款483.89元(基準日108年4月9日匯率為4.6);⑶臺灣中小企銀存款171,234元,被告婚後財產包含⑴價值660萬元之系爭房地;⑵中華郵政存款63,803元;⑶彰化銀行支票存款2,162元、定期存款40萬元、存摺存款4,551元、多幣別帳號存款1,002元;⑷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1,106,472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105,241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185,904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930,853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817,092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67,912元;⑸108年2月13日解約之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解約金523,112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金1,791,751元,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摺影本、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9年4月11日人身保險要保書、遠雄人壽98年12月25日人身保險要保書、遠雄人壽終止保險契約通知書、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9頁、本院卷二第8至17頁),復有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3日儲字第1080092967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4月24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0-0號、遠雄人壽108年5月6日遠壽字第1080001783號、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8年8月8日投稅房字第1080015146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108年9月6日108投字第5100890033號、108年11月14日108投字第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裡坑分行108年11月15日彰坑字第1080000032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8年11月19日投營字第1082900657號等函文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60及61頁、第63至73頁、第75及76頁、第142及143頁、第165至175頁、本院卷二第55至102頁、第103至108頁、第109頁),且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係以660萬元購入一節並未爭執,則有本院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存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

⒉考量被告將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保單號碼000000

0000,解約日為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5年內之108年2月13 日,依上開說明,應將該等保單解約金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另參酌系爭房屋之購置日期為104年11月14日,距今約4年,整體價值應高於購入之價額,惟原告仍以購置金額主張其價值。是本件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應為287,845元【計算式:63,816+47,317+(105.59×30.8)+(483.89×4.6)+171,234=287,8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則為12,599,855元【計算式:6,600,000+63,803+2,162+400,000+4,551+1,002+1,106,476,472+105,241+185,904+930,853+817,092+67,912+523,112+1,791,751=12,599,855】。另被告購置系爭房地向水里鄉農會貸款290萬元,尚有貸款金額2,746,278元,有水里鄉農會108年10月23日水鄉農信字第108100063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4至36頁),則被告婚後之消極債務為2,746,278元,依上開規定,被告之婚後財產應就其婚後積極財產扣除婚後債務計算,金額為9,853,577元【計算式:12,599,855-2,746,278=9,853,577】。是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9,565,732元【計算式:9,853,577-287,845=9,565,732】。

⒊此外,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因購買田地、房屋修繕、互助會

、保單解約金,以及被告、訴外人朱文章賠償金,總計已拿回660萬元;原告主張其存款金額不實在等語。然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及朱文章之賠償金,係因被告及朱文章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精神損害賠償金,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78號卷核閱屬實,該賠償金應屬慰撫金性質,不計入婚後財產。被告又未說明原告購買田地、房屋修繕、互助會、保單解約金之日期,及原告正確存款金額,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實購買田地、房屋修繕、互助會、保單解約金取得應記入婚後財產之金額,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計算式:9,565,732÷2=4,782,866】。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82,866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日期:201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