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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63號原 告 李秋和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被 告 林佳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4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民國97年4月1日在南投縣竹山戶政事務所之結婚登記無效;備位聲明: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嗣原告於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其更正聲明之部分,並非變更或追加他訴;又原告再於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先位聲明,並經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更正訴之聲明及撤回先位部分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前於90年2月18日結婚,於93年3月4日離婚,嗣復於民

國97年4月1日再度結婚,並於同年4月2日登記。詎料,兩造婚後生活習慣及價值觀落差甚遠,原告亦因此為被告背負約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借款、車貸,然被告均分文未償,亦未見有欲處理債務之意,甚至會向原告討錢,使原告生活倍感壓力。而原告身心俱疲,其精神上之痛苦,非常人所得忍受,兩造間互信、互愛、互諒之感情基礎已然消失,婚姻已無修復之望,具體事由詳如下述:

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8年5月25日以欲出售之房子已找

到買主為由,持原告交付被告之印鑑等資料,偽造文書,擅將原告所有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南投縣○○鎮○○段○○○○號建物(下合稱桂南段房地),以夫妻贈與之名義,過戶至被告名下,並先後向訴外人趙榮三、楊壹荏、南投縣竹山鎮農會辦理抵押借款,而直至102年1月31日,因桂南段房地遭債權人查封,被告眼見無力善後,求助原告,原告始知悉上情。

⒉又因桂南段房地係原告以前妻李美惠過世所得保險金購置

,原告為避免桂南段房地遭查封,遂代被告與其債權人協商,惟因被告未積極履行清償,債權人於103年11月14日再度聲請法院查封,原告在不得已下僅得於104年6月間向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女兒李沛瑩借款280,000元,換取債權人同意塗銷查封。嗣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將桂南段房地過戶回原告名下,原告複於同年11月19、23日,委託高代書代其清償剩餘債務,並由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原告誤載為104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7日向新光銀行設定抵押並借款共830,000元,償還高代書上開代墊款項。

⒊未料,被告歷經前開波折後,仍暗中向高代書借款200,00

0元,因未按期清償,高代書乃要求對原告所有桂南段房地設定抵押,原告念及夫妻情分,再度忍痛應允,於105年3月10日以高代書之子即訴外人葉于哲為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嗣原告經徵得高代書同意,於105年12月15日、106年3月8日暫先塗銷抵押權,無奈原告皆因借款無著,高代書復先後於106年3月3日、106年4月19日再度設定抵押權。嗣因原告於107年7月間無力清償該等債務,訴外人葉于哲於107年7月10日向法院聲請查封桂南段房地,原告因此再向女兒李沛瑩借款330,000(含利息)換取塗銷查封。

⒋再者,被告前亦以有需求為由,以原告名義購入自小客車

,惟其後竟不讓原告使用,而該購買之貸款則均由原告繳納,被告則分文未繳。

㈡又兩造因債務問題鬧得不可開交,已自107年6月開始分居,

被告對原告亦提起詐欺、毀棄損壞之刑事告訴,由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8偵字第3351、3352號偵查,並皆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桂南段房地出售前除了寄存證信函,亦有用LINE通知被告,是被告置之不理。

㈢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具狀並到庭答辯略以:㈠兩造自始至終未曾分居,僅係雙方都在臺中地區工作,每週只能回共同居住之竹山住所數次。

㈡桂南段房地過到伊名下前就有抵押,是因為伊要繳息。因為

沒有繳息證明,才要原告女兒即訴外人李沛瑩去辦理信用貸款240,000元,條件是其中50,000元要給李沛瑩。原告以伊之名義辦貸款,處理原告之債務,這10幾年是伊幫原告還債跟養小孩;原告在外面搞外遇,把桂南段房地賣掉,離婚不成,就在108年6月3日把桂南段房地之房子裡伊的東西全部搬光光,害伊沒有地方住,待東西都搬光了才寄存證信函跟LINE。車子是原告的沒錯,但是都是伊在用,伊在保養,也被原告吊走。

㈢債權人勵麗敏是跟伊等人一起做公司投資,是伊跟勵麗敏投

資合夥的,現在公司沒有了,協調了好幾次。伊公司有再開一些本票給勵麗敏,就這樣還了。債權人楊壹荏的部分是兩造在處理桂南段房地所生共同的債務,伊嫁給原告的時候才知道原告負債累累,伊借錢是為了處理原告的債務。原告不斷違反夫妻婚姻本質,倘若判准離婚,被告請求依法分配夫妻之共同財產即2,000,000元予被告,並因可視為因原告個人因素導致離婚,而可歸責於原告,並請求判准給予被告贍養費每月20,000元。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夫妻間感情淡薄,已無相互信賴扶持之心,致維持婚姻之基礎蕩然無存,而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亦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惟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就該等事由之存在及該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或兩造之有責程度相同等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兩造前於90年2月18日結婚,於93年3月4日離婚,復於民

國97年4月1日再度結婚,並於同年4月2日登記,現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戶籍地即原本共同住所地為南投縣○○鎮○○路○○○○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108年7月5日竹戶字第1080001479號函檢送兩造婚姻相關登記及戶籍資料乙份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

⒉又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

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1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月25日,未經原告同意,持原告印鑑等資料並偽造文書,擅將桂南段房地以夫妻贈與之名義過戶至被告名下乙情,固具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為證;惟桂南段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本即為原告所得自由處分之財產,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固足認定原告有將桂南段房地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登記予被告之事實,然尚難據以認定桂南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偽造文書所為。此外,原告並未聲明或提出其他足以支持其主張事實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原告之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訴外人楊壹荏、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勵麗敏、趙榮三借款,並在桂南段房地上分別於98年10月7日、99年12月3日設定抵押權予楊壹荏、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以及多次設定、塗銷抵押權予趙榮三,嗣因無力還款,前後經債權人勵麗敏、楊壹荏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381號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桂南段房地因此曾於102年1月31日、103年11月14日遭查封;而原告為解決被告之債務問題,於104年6月間向李沛瑩借款280,000元,並於被告將桂南段房地過戶回原告名下後,於104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7日設定抵押予新光銀行以借款,又於106年3月3日、106年4月19日設定抵押權予葉于哲,嗣因無力償還,桂南段房地再於107年7月10日遭查封,原告因而復向李沛瑩借款330,000元以塗銷查封等情,固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95號清償票款事件、103年度司執字第26646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查,被告固曾對外借款,並以桂南段房地設定抵押權,致桂南段房地遭查封,惟依前揭規定,夫妻之婚後財產,本由夫妻各自所有,且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被告縱有以其名義對外借款,並以名下之桂南段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被告處分財產之自由,尚難以被告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即認定其有何致兩造婚姻感情生變且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存在;又上開存摺存款對帳單固記載略以:「104/11/25,放款轉入530,000,備註:00000000000000」、「104/11/25,轉帳520,000,備註:葉于哲」、「104/12/21,放款轉入300,000,備註:00000000000000」、「104/12/21,現金支出280,000」、「105/05/11,AT跨支12,015,備註:葉于哲」、「105/06/06,AT跨支6,015,備註:葉于哲」、「105/07/16,AT跨支6,015,備註:葉于哲」,且依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原告確曾於104年11月25日以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於104年12月17日以南投縣○○鎮○○段○○○○號房屋,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640,000元、360,000元,惟此一事實僅足認定原告曾有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以及其與訴外人葉于哲間可能有因借貸而還款之情形,尚難據以認定其抵押借貸及還款之原因為何;再者,縱使原告確係為解決被告債務問題而為上開行為,然夫妻間本常有因家庭支出、共同創業、財務規劃等因素而有對外借貸並將不動產抵押之情形,本件原告既係出於自願為被告設定抵押、借貸、還款,本即應承擔日後遭債權人追訴求償之壓力及無資力還款之風險,此部分亦難認定為構成可歸責於被告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⒋又原告主張前為被告需求購入自小客車,惟貸款卻均由原

告繳納,被告分文未繳且拒絕原告使用等情,固具原告提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該車為其使用;惟原告既以自身名義購入該車並登記於自己名下,則購車之價金本即其所負債務,由原告自行繳納,亦屬當然之理;又雖該車原係由被告所使用,惟互相共享所有物本為家屬、配偶間常有之情形,且原告並未就其拒絕被告使用,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據此認定有何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事由。

⒌再者,原告主張兩造因債務問題爭執不休,被告對原告提

起詐欺、毀棄損壞之刑事告訴,兩造婚姻已有破綻而無法彌補等語,惟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51號、108年度偵字第3352號偵查卷宗查核,該署108年度偵字第3352號係因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被告乃就原告與其結婚行為可能涉犯刑法第238條以詐術締結無效之婚姻之罪嫌,被告因而提出告訴,其提起告訴之事由難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行為;而該署108年度偵字第3351號則係因原告將兩造共同住所之桂南段房地出售後,將被告之財物及其私人用品清除丟棄,原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毀壞他人之文書、建築物、礦坑、船艦以外之其他物品之罪嫌,被告因而提出告訴,其提起告訴之事由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行為;則被告提起上開告訴僅係合法權利之行使,縱該刑事詐欺、毀棄損壞案件告訴之提起,確有影響到兩造間之感情及相互信賴,亦均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存在。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開事由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請求離婚之訴,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5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又於訴訟程序中,尚有支出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處理工本費計40元,訴訟費用合計為3,04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裁判日期:201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