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79號原 告 陳佳君特別代理人 陳美伶被 告 林瑞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100元,由被告負擔。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佳君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雙極疾患、躁症發作,已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而欠缺訴訟能力,且尚未受監護宣告;而陳美伶為原告之胞妹,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就兩造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以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裁定准許,並選任陳美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是陳美伶有代理原告為本件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辦理離婚登記,惟因原告於住院治療後,精神好轉,但根本不記得有與被告離婚,而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兩名證人劉明光、楊豐榮,均未到原告所居住之其叔叔家中,於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均未在場,而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達成離婚之真意,認兩造間之離婚具有無效之原因,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有爭執。又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夫妻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之有無,足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83年4月7日結婚,原共同居住在南投縣○○鄉○○路
○○○○○號。婚後,因被告拒絕原告出外工作謀生,復未給予原告夫妻間親密之行為,導致原告因長年折磨而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雙極疾患、躁症發作等病症,平日皆仰賴吃藥控制病情。詎料,被告於107年11月5日後,即未再帶原告就醫,原告因未按時服用藥物,致精神疾病再度發作,嗣被告竟趁原告處於意識不清之情況下,於108年3月12日,將原告帶往戶政機關,並要求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兩造因而辦理離婚登記完成。
㈡又原告雖曾於108年3月8日由原告叔叔帶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埔里分院就診治療,惟其精神狀況仍因長期未服用藥物處於不良之情形,是直至兩造於108年3月12日辦理離婚登記時,原告仍因精神病發作而意識錯亂,無法為正常之意思表示,原告縱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亦應無離婚之效力。且原告嗣經住院治療,精神狀況好轉後,亦未記得兩造有離婚之情事;另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劉明光、楊豐榮均為被告之友人,於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均未在場,且原告於108年2、3月即遭被告藉故趕出兩造同居處所,並搬至原告叔叔家中居住,而劉明光、楊豐榮於兩造108年3月12日辦理離婚登記前,亦未曾至原告叔叔家中確認原告離婚之意,是劉明光、楊豐榮既未曾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意,自不得為兩造離婚之證人。
㈢縱上,原告於離婚時係處於精神錯亂中,依民法第75條,其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兩造間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並未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兩造協議離婚並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到庭辯以:㈠是原告要離婚,原告求伊的,也是原告要伊找證人。因代書
跟伊說這個事後會有很多糾紛,不要找職業證人,伊就自己一個人去找伊跟原告共同的朋友來當證人簽名。原告還限伊於108年3月11日要去戶政事務所辦離婚,後來因當天下雨才延到3月12日,辦完離婚從戶政事務所出來,原告還跟伊要了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所以伊又付給她500,000元。
伊原本跟她說要分兩年給她,原告說不要跟伊有任何牽扯,所以伊才一次給原告,並提出郵局匯款資料乙份為證。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4月7日結婚,嗣於108年3月12日簽立離
婚協議書,其上之證人欄有劉明光、楊豐榮之簽名及印文,兩造並於同日至戶政事務機關辦妥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附卷可憑,並有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108年9月9日國戶字第1080001910號函檢送本院之兩造離婚登記資料3紙在卷,堪信為真實。
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之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係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又該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必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劉明光、楊豐榮並
未親自在現場見聞兩造確有達成離婚之真意而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兩造離婚不符法定要件,故不生離婚之效力,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證人劉明光於本院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起訴狀證物二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是證人親簽,簽的時間伊忘記了,是在伊家裡簽的,是被告一個人拿這份文件要伊簽名的。伊簽名的時候沒有問過原告本人有要離婚意思。但他們夫妻當時在鬧離婚,他們夫妻經常在伊家泡茶,一個禮拜有五天左右,有時候還打打小牌(麻將),原告跟被告都有上過牌桌跟伊打過牌,原告次數比較多。離婚之後就沒有來伊家泡茶了,最後一次是何時來伊忘記了,是伊兩年前退休之後,兩造才這樣經常到伊家來。原告的三叔的家離伊家很近,伊也有去那邊跟原告打過牌,離婚前原告有將近一個月住在原告三叔家。據伊所知原告當時不是被被告趕去的,是原告自己去他三叔家的,因為他三叔有跟伊說原告跑過去他那裡住,但是有沒有講原因。據伊所知被告是不會趕原告出去的等語。
⒉證人楊豐榮於本院108年9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
稱:起訴狀證物二所示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是伊在108年3月12日在伊家簽的,是被告拿給伊簽的,伊簽的時候旁邊還有泡茶的人,伊不記得原告有沒有跟被告來找伊,伊忘記在簽這份離婚協議書的時候原告有無在場,應該是沒有在場。原告有來跟伊提過要跟被告離婚很多次,但是在伊等的立場是勸和不勸離,原告曾經是伊的學生,伊有勸過他,不過伊覺得這段婚姻很難和諧了,就勉為其難的簽名。伊簽名的時候兩造都已經先簽名了。離婚之前原告找伊很多次,都有提到說要離婚,離婚之後原告有來伊這裡說她自由了,伊不曉得她的意思是不是指因離婚而自由。伊拿到這份書面就直接簽名了,沒有先確認原告的意思等語。
⒊又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鑑定原告於108年3
月12日之心神狀態,是否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該院以108年10月30日中總埔企字第1080600867號函檢送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略以:原告目前意識清醒,但有精神疾患干擾,屬於中度障礙程度範圍。對其當時離婚行為經過之相關人、時、地、物、事無法清楚陳述,其言談多為合併情緒障礙,常以激躁情緒及行為為主要呈現。醫師評估其仍有情緒不穩及精神病狀干擾等症狀,且依目前接受治療下仍有相關症狀影響其身心功能,估量原告於108年3月間離婚時,可能受精神病症狀(如情緒障礙及思考認知問題等)之干擾,且對照他人觀察其情緒為「情緒不穩定、易怒、高張等」與行為特質「即較衝動、與他人衝突時無法克制」,伴隨有辱罵、取悅他人、誇張等行為,及當時常與人發生爭執。故就司法精神醫學而言,整體評估推斷原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其在當時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雖未達到完全喪失,但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
⒋依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鑑定報告,原告於108年3
月12日之意思表示能力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是否確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而非精神有狀況下之妄語,或係於情緒衝動下而無離婚真意之用語等節,猶須證人劉明光、楊豐榮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前加以確認;惟依上開證人劉明光、楊豐榮之證詞,足認證人劉明光、楊豐榮在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僅被告在場,原告並未在場,且證人劉明光、楊豐榮在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前,亦未曾詢問過原告是否確實要離婚。是難認證人劉明光、楊豐榮在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前,已親自見聞原告確已有離婚之真意。準此,足認證人劉明光、楊豐榮在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則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劉明光、楊豐榮並未親自在場見聞兩造確已有達成離婚之合意等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劉明光、楊豐榮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是
否確有兩願離婚之真意,自無從擔任上開兩造兩願離婚之證人。故應認兩造前揭兩願離婚,即未具備須有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之要件,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方式為之,故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兩造前揭兩願離婚既屬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