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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8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 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6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嗣於民國

108 年7 月23日追加備位請求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核兩者所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應屬合法。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曾兩度結婚後再離婚,末於107 年12月25日結婚,並約定共同居住在南投縣○○鄉○○村○○街○ 號,兩造亦同住在此。未料,被告於108 年6 月4 日不告而別,出境前往義大利,似欲依靠其弟,並在當地尋求工作,準備長期居留,不打算回臺履行同居義務。現兩造已無法聯繫,且被告離家前將兩造所經營之店內帳款、家裡值錢的金飾都帶走,為避免日後有所牽連,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及同法第2 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又倘認本件尚未達離婚之程度,則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去兩造之共同住所,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則備位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末於107 年12月25日結婚,並以南投縣○○鄉○○村○○街○ 號為共同住所,嗣被告於108 年6 月4 日離家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及有南投縣水里鄉戶政事務所108 年8 月21日水戶字第10980001629 號函檢送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等件在卷可憑,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與備位聲明履行同居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先位請求判決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

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著有判例。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4 日不告而別,出境前往義大利

,且欲長期居留等節,固據其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臉書打卡截圖等件為證,然原告已當庭陳稱兩造LINE對話係被告剛出境時所傳送的資料(見本院108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觀以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多係被告出境離臺後,兩造對於被告是否協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及原告要求被告給予一個向法院辦理判決離婚之「決裂宣言」,均未提及被告離家之原因為何。又被告於108 年6 月4 日出境離臺,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惟此至多亦僅足證明被告有離家之事實,就被告離家之原因,尚無從證明。是本件被告固有未履行夫妻同居之客觀事實,惟其原因究係或基於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或出於其他情事,尚難遽斷,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出於惡意積極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理由。再者,原告復主張被告離家前將兩造所經營之店內帳款、家裡值錢的金飾都帶走部分,至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另被告雖自10

8 年6 月4 日起至今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原告旋於108年6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簡易庭收發室收狀章可稽,其別居期間甚為短暫,本院實難僅依兩造分居期間,即認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證明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部分: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共同生活,且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然被告卻自108 年6 月4日離家迄今未歸,業如前述,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