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內山高一被 上訴人 廣大天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富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8年度投小字第32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條第1款 至第5 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5 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是以,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當否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再者,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 4條第1 項本文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就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
○○號「廣大天下大樓」所裝設之電梯設備簽訂電梯保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07 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交予廣大天下社區後,由該社區用印完成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上之印文應無偽造文書之可能。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業已支付11期之更新工程費用,及9 個月之電梯保養費用,上開款項之支付不可能全部未經被上訴人召開會議討論即支付上開款項付款,被上訴人顯然知悉兩造系爭契約之存在,此顯屬上開法文所稱之「經本人承認」之行為,故系爭契約仍屬有效。
㈡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無契約關係,然上訴人確有電梯保養
及更新工程之完成,此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此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並聲請訊問證人王逸帆佐證系爭契約用印之過程,及系爭契約上被上訴人印章是否為真正,暨命被上訴人提出提出107年1月至12月之管委會會議紀錄、支付107年1月至9月之電梯保養費及1至11期之更新工程費用之管委會用印相關單據、107年1月至9 月之社區收支公告等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系爭契約存在且有支付款項等事後承認之行為。爰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
爭契約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期間為105 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契約書上,甲方部分「廣大天下管理委員會」之大章互為核對,以肉眼即可看出二者顯不相同,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富美亦否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所載「吳富美」之印章為其所有,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上「廣大天下管理委員會」及吳富美之印章為真正,則其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給付電梯保養費用22,500元,應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王逸帆未具被上訴人之代表權而與上訴人簽立電梯主鋼索及零件更新工程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之行為,屬無權代表,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後,需經被上訴人之承認,始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拒絕承認,則系爭報價單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且本件亦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依系爭報價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2期款25,000元,亦屬無據(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5頁)。
㈡上訴人固執被上訴人業已支付11期之更新工程費用及9 個月
之電梯保養費用,認系爭契約業經本人承認,系爭契約及系爭報價單已生效等等。然而,兩造間究否成立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之前任主任委員王逸帆未具被上訴人之代表權而與上訴人簽立電梯主鋼索及零件更新工程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之行為,屬無權代表,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是否已經業已承認而使系爭契約及系爭報價單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均核屬事實問題,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上訴人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判決已詳載其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上之被上訴人「廣大天下管理委員會」及法定代理人吳富美之印章為真正,則其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給付電梯保養費用22,500元,應屬無據,及被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王逸帆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報價單,屬無權代表,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業經被上訴人拒絕承認,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報價單所為之請求,均於法無據,原審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之情形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㈢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又何種
證據可取,何種證據不可取,並同一證據方法採用其一部分,排斥其一部分,事實審法院均有衡情斟酌之權。上訴意旨,徒就原審證據之調查並其取捨職權之行使,任加指摘,而謂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3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準備狀備固曾表明「原告將要求傳訊現任財委王逸帆,以釐清相關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41 頁),惟依上開說明,原審未予通知證人王逸帆到庭訊問,原審判決亦無違背法令可言,本院自無再予訊問證人王逸帆之必要。
㈣基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再
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自應予駁回。
四、次按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經查:上訴人另主張縱認兩造無契約關係,然上訴人確有完成電梯保養及更新工程,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利益,而上訴人於原審係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報價單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款項,其於上訴後始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顯係於第二審為訴訟標的之追加,依法不得提出,本院對此自無從加以審酌;另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107年1月至12月之管委會會議紀錄、支付107年1月至9月之電梯保養費及1至11期之更新工程費用之管委會用印相關單據、管委會用印相關單據、107年1月至9 月之社區收支公告等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明兩造系爭契約存在且支付款項之事後承認之行為。惟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中主張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亦不得予以審酌,即無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資料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法 官 劉玉媛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