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昕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志瑋訴訟代理人 胡房融
賴錦源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貝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欽盛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3,191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發票日106年10月16日、票號CU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912,500元、指定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之本票乙紙,歸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04,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13,1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7,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貝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本於同一契約之工程,對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昕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主張違約金等債權,提起反訴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7,664,214元本息(本院卷二第79頁)。經核本訴與反訴之爭執均係本於同一契約關係,本訴與反訴之事實及法律上主張均相牽連,本訴被告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核無不合。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8,856,765元本息,嗣追加請求返還發票日民國106年10月16日、票據號碼CU0000000,票面金額1,912,5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本院卷一第175頁);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給付7,664,214元本息,嗣於110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擴張為8,341,993元本息(本院卷二第271頁)。
經核前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工程所生之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先向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承
攬位於南投縣○○鄉○○○村0000號之南投清境小瑞士裝修工程後,原告再向被告次承攬前開工程之部分工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6年10月23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款(含稅)為12,750,000元,工項如被告民事答辯㈡狀附表二(下稱系爭附表)所示編號1至144應施作內容,工程期間為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106年12月6日止,共計52個日曆天。原告並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兩造另於106年10月26日簽立同意書,約定施工工期內,如現場施工需追加施工項目,經被告同意,原告才可向被告申請追加款項。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訴外人顏富成(即被告公司現場工
地主任)以趕工需求為由,要求原告先行追加如原證3所示之工項施作,其追加工項之款項,合計3,711,793元,另因趕工而追減施作2,709,400元工項之工作。經追加、追減工項款項後,系爭工程總價為13,752,393元(計算式:12,750,000+3,711,793-2,709,400=13,752,393)。
㈢原告於107年1月初已完成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7年1月15日
及同年月16日與統一公司會同驗收,並將系爭工程交由統一公司管理使用。然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4,895,628元工程款,尚有8,856,765元工程款未付,且系爭工程後續已無應施作之工項,被告依約亦應歸還系爭本票。
㈣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及系爭工
程合約之約定、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3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56,765元,及自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歸還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因原告有下列工項均未完成,故不得請求工程報酬:
⒈系爭附表編號40、49、51、53、54、59、61、62、64、65、6
8、69、70、71、72、73、74、78、95、97、98、99、100、
127、144之工程項目,僅係兩造合意追減。⒉系爭附表編號3、34、37、43、46、48、76、77、79、82、83
、84、85、86、88、91、101、102、119、122、123、124、160之工程項目,經鑑定機關鑑定認原告全未施作。
⒊系爭附表編號28、29、31、45、58、60、66、75、90、92、1
11、131之工程項目,經鑑定機關鑑定認原告僅部分施作。⒋系爭附表編號94、96、150、151、152、158之工程項目,經鑑定機關鑑定認無法證明為原告施作。
⒌系爭附表編號10、44、45、46、47、50、52、56、60、87、9
4、96、110、150、151之工程項目,經鑑定機關鑑定認原告事實上並未施作。
㈡追加附表(原告110年7月30日意見陳述新爭點整理調查證據狀
附表二,本院卷三第51頁)編號175至179之工程項目,均屬系爭工程契約內之工項,並非追加,且原告亦未施作,故不得請求報酬。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㈠系爭工程明訂106年12月6日完成,嗣因可歸責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部分工項未完成、或遲延完成。
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統一公司依約向被告求償懲罰性違約金1,143,643元、營業損失781,548元及衍生差旅費74,809元,共計2,000,000元。
⒉統一公司依約將部分工程轉由第三人施作而衍生之工程費2,523,686元、工程管理費716,000元,共計3,239,686元。
⒊被告另將部分工程轉由第三人施作而衍生之工程費1,360,868元及管理費400,000元,共計1,760,868元。
⒋被告依約得向原告請求自約定完工日106年12月7日至統一公
司驗收日107年1月16日共41日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341,439元。(計算式:41x0.3%=12.3%,已達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上限10%,故僅以總工程13,414,387元之10%計算,即1,341,439元。)⒌共計:8,341,993元。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25條、第24條約定、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但書、第502條、503條規定,提起反訴。
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8,341,993元,其中7,764,214元自109年6月30日計算,擴張部分自110年3月27日計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⒈本件工程期限雖約定自106年10月16日至106年12月6日止,然
兩造有約定追加工程時,於原工期外應加計施工期1個月,且被告另有要求原告追加多個工項施作,則系爭工程之工期應加計1個月並算至107年1月6日。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中,均配合被告作細項工作之調整施作,從無遲延。且原告於107年1月15日、16日會同被告及其業主統一公司辦理驗收、點交,被告所稱原告有逾期完工等情,實非事實。而本件工程施作延誤期程,實係被告太晚將應施作之工作,發包於協力商施作所致。
⒉原證12報價單144項工作之備註欄上,工地主任顏富成於多個
工項中分別記載「因時間緊迫,貝成自行施作」(項次編號40)、「統一自理」(項次編號43、45、68、69、70、71、72、73、74、75、76、77、81、82)、「貝成自理」(項次編號
49、50、51、59、60、61、62、63、68、69、70)、「追減」(項次編號91、119、122、123、124),且被告自承兩造原工程合約144項工作中有13項工作「兩造已合意追減」及2項工作(項次編號34、37)業主取消施作,是被告主張兩造就原工程144項工作無合意追減工作等情,要非實情。
⒊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合約,惟因未經書面催告之程序,自
不生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之效力。又原告施工並無遲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且未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即將系爭工程合約部分工項交由其他協力廠商施作,已不符合系爭工程之約定,是被告除不能請求原告賠償外,反之應賠償原告之備料損失或所失之履行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向被告次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6年10月23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款(含稅)為12,750,000元,工項如系爭附表(本院卷一第379至386頁)所示編號1至144應施作內容(即原證12報價單所示144個應施作名稱),工程期間為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106年12月6日止共計52個日曆天。兩造復於106年10月26日簽立如被證11所示同意書。
二、系爭附表編號40、49、51、61、62、64、68、71、73、74、
95、127、144等13個工項,編號53、54、59、65、69、70、
72、78、97、98、99、100等12個工項,共計25工項原告並未施作。
三、兩造嗣於106年11月23日合意追加工項如系爭附表所示編號150至152、155至174等23個工項應施作內容。
四、系爭附表編號155至157、159、161至174等18個工項,原告已完成施作。
五、系爭附表編號145至149、153、154等7個工項,原告並未施作。
六、追加附表(本院卷三第51頁)編號175至178(與系爭附表175至179為不同項目)等4個工項,原告已施作完成。
七、證人顏富成為被告派至系爭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並於106年11月23日、12月13日查核各項工程進度。原證12(即被證25)所示報價單上之黑筆記載,為顏富成於106年11月23日所書立。
八、被告會同統一超商公司於107年1月15日、16日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原告於同日(或之前)將所承攬之工作物點交給被告管理,被告於當日點交予統一超商公司使用。
九、原告於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時,即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收執,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被告迄今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十、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4,895,628元(如原證5收款明細所示)。
、被告與統一超商公司於107年5月24日簽立「小瑞士商場裝修工程結案協議書」(即被證6協議書)。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附表編號40、49、51、61、62、64、68、71、73、74、
95、127、144等13個工項,及編號53、54、59、65、69、70、72、78、97、98、99、100等12個工項,共25個工項,是否經兩造合意追減?或被告行使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之費用負擔)之權利?
二、系爭附表編號1至144工項,除不爭執事項㈡所列25工項外,其餘工項原告是否已施作完成?
三、系爭附表編號145至149、153、154等7個工項(即原證3第1份報價單;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是否經兩造合意追加?
四、系爭附表編號150至152、158、160等5個工項,原告是否已施作完成?如已施作完成,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系爭附表編號155至157、159、161至174等18個工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追加附表編號175至179等5個工項,屬系爭附表編號1至144等144個工項內或屬額外工項?如為額外工項,是否有經兩造合意追加?如非經兩造合意追加,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此部工項之工程款?如得請求,請求金額為何?
七、追加附表編號179工項,原告是否已施作完成?
八、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九、系爭工程之工期,是否應區分音樂城堡區、小瑞士花園、小瑞士花園馬路雜項工程而不同?如要區分,各別之工期為何?原告有無逾期完工?如有逾期完工,逾期日數為何?
十、被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如有,金額為何?
、被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向原告請求以下項目:
⒈被告因轉包部分工項而額外衍生之花費(含工程款及管理費)
?⒉被告遭統一超商公司收回部分工項而衍生之花費(含遭求償之
懲罰性違約金、統一超商公司營業損失、統一超商公司差旅費)?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總價款12,750,000元,工項如
系爭附表編號1至144,工期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106年12月6日止,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金,被告迄今未返還。兩造復於106年10月26日簽立同意書。被告僅給付4,895,628元工程款。被告會同統一公司於107年1月15日、16日辦理驗收,將承攬之工作物點交予統一公司使用。被告與統一公司於107年5月24日簽立結案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工程契約(本院卷一第25至70頁)、同意書(本院卷二第27頁)、系爭本票(本院卷一第181頁)、收款明細(本院卷一第93頁)、結案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6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就施作完成項目請求工程款,惟被告抗辯其中有尚未完成工項,部分未施作項目未經合意追減,部分追加工項未經合意追加,並就完成之項目得金額若干等節均有爭執。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工作如已完成,承攬人自得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又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
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如契約文件及工程設計施
工圖說等全部文件;第4條約定總價承攬,如因變更設計致工項或數量增減,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變更項目應經兩造書面同意;第13條約定變更設計應由雙方現場負責人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有變更需求時,原告應填寫書面文件供被告審核,書面文件應包括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設計圖說、建材規格表等,經被告覆核同意後,始生變更效力。原告於被告接受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被告有隨時書面通知原告變更設計之權利,原告不得異議。既有之工項因變更設計致增減數量以契約單價計算。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單價計算(本院卷一第26、28、29頁)。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為約定總價,變更設計應經現場負責人以書面為之,或由原告書面提出,經被告書面覆核同意,或由被告書面通知原告。既有工項變更設計,按原約定單價計算,新增工項則由兩造議定單價。
㈣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追減爭點一所示之25個工項,其中系爭附
表編號40、49、51、61、62、64、68、71、73、74、95、12
7、144等13個工項,被告自承「兩造已合意追減」(本院卷二第22至25頁),是此13項屬合意追減,應可認定。就系爭附表編號53、54、59、65、69、70、72、78、97、98、99、100等12個工項,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追減,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追減工項及金額表(原證4,本院卷一第81頁)、會勘施作進度資料之報價單(原證12,本院卷一第457至491頁)為證,被告爭執原證4金額表形式上真正,及原證12報價單有部分文字非其工地主任顏富成之筆跡云云,然原證4金額表為原證12報價單內容彙整之表格,而原證12報價單之筆跡,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專案設計師顏富成證稱:106年11月23日原告公司有派人到現場核對工程進度,有2次核對,第1次是派胡志瑋,第2次是胡志瑋、胡房融;黑色進度文字、編號59註明「貝成自理」及編號69、70、72記載「統一自理」文字是其書寫,其有跟原告說沒有在106年12月6日前完成,就由統一公司轉包或被告收回等語(本院卷二第10、437至438、442至443頁),是原證12報價單確實為兩造會勘後,經現場負責人以書面製作,可認兩造間有以原證12報價單為追減工項之合意,是系爭附表編號53、54、59、65、69、70、72、78、97、98、99、100等工項進度為0%部分,兩造有變更設計至數量為零之合意,此觀乎證人顏富成另有於系爭附表編號59記載被告自行轉包、於系爭附表編號69、70、72記載統一公司轉包等文字,益徵兩造有追減之合意。另由被告所提統一公司107年1月16日驗收紀錄單、小瑞士商場裝修工程結案協議書及證人即統一公司設計負責人張惠雯、統一公司採購人員吳召傑之證詞,可知部分項目被告未施作,另有轉包原翌公司、鋐達公司,其中系爭附表編號65、78、97、99等工項已由統一公司追減(本院卷二第141、143、146、180至181、269至296、275頁),由統一公司有追減前開4個工項,並自行轉包部分工項,可知被告並無繼續施作該等工項,既被告對統一公司間已無繼續施作該等工項,則其與原告間亦無續行該部分工項之必要,亦可證被告有追減該部分工項。再由證人即雅築工程行負責人王奇威證稱:編號53、54是統一公司透過原翌公司叫其施作;兩造有合約,其與原告間沒有合約,因為兩造合意減少工程內容,所以由其接著施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90、191、193頁),證人即原翌公司負責人張建中證稱:其有施作系爭附表編號53、54、65、78,統一公司要其去支援,統一公司有拿被告的協調會議書,其知道哪些項目被告不用施作,才會接受統一公司的發包施作等語(本院卷二第281頁),證人即鋐達公司負責人楊傳旺證稱:其有施作系爭附表編號69、70、72,統一公司要其去支援,統一公司說會處理跟被告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283至284頁),由前開證述可知統一公司已將系爭附表編號
53、54、65、69、70、72、78等工項轉由證人王奇威等人施作,則被告無須施作前開項目,亦可見被告對原告應有追減系爭附表編號53、54、65、78等工項。被告雖辯稱其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由第三人施作,原告應負擔費用云云,然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發文、工程進度表、被告與錫昌工程行承攬契約書、估價單、發票、收據、line記錄(本院卷一第241至261頁、卷二第429頁),可知被告僅有通知原告「本公司將本工程將鐵作部分(除樓梯入口處鑄鐵造型拱花架外)轉由第三人承攬施作」,並無通知就前開追減項目轉由第三人錫昌工程行施作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兩造就爭點一所示25個工項已有合意追減。
㈤就系爭附表編號1至144工項,除上開追減25工項外,原告施
作完成情形及完成部分之報酬,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就現場實作之完成度進行複核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前開工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員,就兩造爭執之工項進行實地會勘,依其建築專業之特別學識及工程經驗,參酌卷證資料及兩造所提意見,逐項就工程施作、完成度及各項費用合理之計酬,予以鑑定分析後作成結論,並逐項詳載於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內,應非空泛作成結論,經核亦無偏頗情形,當屬公正、公平、合理之鑑定,其鑑定結果足堪採認為真正,是原告完成施作之情形如附表一所載。兩造就鑑定所為指摘,業據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於補充鑑定報告書逐一說明,兩造未能具體證明鑑定機關鑑定或認定計酬有何不當或錯誤情形,尚難逕採。
㈥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爭點三所示7個工項,業據其提出原證
3報價單(本院卷一第85至89頁),其上並有證人顏富成書寫「僅確認追加項目及數量.金額由公司決定106.11.23」等文字,此亦為被告所認,足認原證3追加工程經現場負責人以書面為之,經兩造合意追加。再觀諸被告提出之被證1報價單(本院卷一第227至231頁),其上項目核與原證3追加項目相符,且被告並未爭執追加工項,僅爭執系爭附表編號145至149、153、154等7個工項,因原告未施作,故被告無簽認複價之必要,亦可認系爭附表編號145至149、153、154等7個工項,經兩造合意追加。
㈦原告主張就系爭附表編號150至152、158、160等5個工項已施
作完成,固提出原證3報價單(本院卷一第85至89頁)為證,然由證人顏富成註記之文字內容觀之,僅可認定其有確認追加之項目及數量,並無確認完成情況之記載,尚無從由原證3可認原告有完成系爭附表編號150至152、158、160等5個工項。另由證人張惠雯之證詞,可知系爭附表編號150、152已由統一公司轉包其他廠商(本院卷二第275頁),依原村木構工程行報價單(本院卷三第353至357頁),可證系爭附表編號160係由被告轉包原村木構工程行完成,足見證人顏富成註記文字並無確認原告完成之項目。是原告就系爭附表編號150至152、158、160等5個工項,未能證明施作完成,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
㈧就系爭附表編號155至157、159、161至174等18個工項,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原證3報價單(本院卷一第85至89頁)為證,雖證人顏富成註記金額由公司決定等文字,然工程現場工作内容繁雜瑣碎,難以計數及量化之情況所在多有,且價格受個別工作内容、項目、數量、施工難易度、時程、工程排擠、預期獲利、議價能力、付款方式、勞力調配等等因素影響,並無客觀標準,當時被告趕工甚急,而兩造現場負責人胡房融及顏富成於施工前在當時現場,其等親身見聞而知悉追加工項具體施作内容,此非被告公司之他人可能知曉,故原告既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2項提出書面,經被告現場負責人顏富成審核,應認兩造議定以原證3報價單之價格計算,雖顏富成記載價格由公司決定,然由被告公司後續催促原告趕工配合,並無其他議價或覆核情形,亦可認被告公司同意原證3之價格。否則如同容任被告不議價,或遲遲於事後情況變遷,緊急情況不再或物價變化,無法還原當時緊急工作內容、完工期程緊迫、山區施工限制、勞力配合支援等特殊情況成本之下才議價,或由被告於施工後始另行向其他廠商詢價,然各家廠商預期獲利、議價能力、削價競爭、施工品質、請款方式等皆各不相同,均顯不合理,是應認兩造議定系爭附表編號155至157、159、161至174等18個工項價格如原證3報價單所載,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㈨原告主張追加附表編號175至179等5個工項,非屬系爭附表編
號1至144等144個工項內,而為額外工項,審酌追加附表編號175至177之設計施工圖圖號IE-1、ID-4.5、ID-6.3及00-2(本院卷二第29頁、卷三第132頁、卷二第31、33頁)為兩造簽約後始追加,非在系爭工程契約原有之33張圖說內(鑑定報告第531至588頁),故無從涵蓋於原有編號1至144工項內,係為額外工程;追加附表編號178為施作H型鋼柱不可缺少之結構桿件,且有專門供應之廠商,是被告應支付此部分款項,然此部分費用漏未編列於報價單9-2(編號60)中(本院卷一第465頁),是應認本項未列入原工項內,而屬額外工程;追加附表編號179為施作S型橋之前置工作,是被告應支付此部分款項,然此部分工項與報價單9-2(編號60)項目之內容不同(本院卷一第465頁),而無從涵蓋在內,屬額外工程,故前開5個工項非原編號1至144之工項內,屬額外工程。兩造追加此部分工項,有原證3報價單可稽(本院卷一第89頁),被告並未爭執兩造間有施作前開5個工項之合意,僅爭執前開工項包含於原編號1至144項目內,然前開工項並非原工項範圍內,已如前述,是追加附表編號175至179等5個工項為額外工項,且經兩造合意施作。就追加附表編號179工項,原告已施作完成,此有被告提出之106年11月6日、12月6日工程日報表(本院卷二第359、388頁)在卷足參,可認原告已施作完成,是被告抗辯已轉包鋐達公司完成,並不可採。就追加附表編號175至179部分工程款,本院採認原證3報價單,理由業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之數量及單價如原證3報價單所載。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完成追加附表編號175至178之工作,而原告已完成追加附表編號179部分,經認定如前所述,故原告就追加附表編號175至178得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款。
㈩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合計為9
,708,819元(計算式:6,364,269+1,330,550+20,14,000=9,708,819),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895,628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813,191元(計算式:9,708,819-4,895,628=4,813,191),是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4,813,191元,應屬有理,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工程款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約定,原告應於訂約時提供總價15%同
額本票,作為履約本證金,於工程竣工被告驗收完成,原告請驗收款時,被告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原告依前開約定交付系爭本票之目的係作為承攬工程履約之擔保,而原告已完成原合約工項、追加工項及額外工項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業如前述,顯見原告已履行其承攬契約之主要義務,且被告會同統一超商公司於107年1月15日、16日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被告並於當日將承攬工作物點交予統一超商公司使用,被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原告既已完成各該工程,且經業主統一公司驗收並交付使用,履約保證之目的已然達成,被告即無再行持有系爭本票之正當理由。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8款不發還系爭本票,並不可採。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3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間為106年10月16日至106年12月6日。工期共計:52個日曆天,工程竣工完成並交付後續被告廠端使用為認定標準,如未能依期限完工,每於一日給付被告總價千分之3違約金等語(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顯見兩造約定工期為106年10月16日至106年12月6日,並未區分工項而約定工期。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工程進度表,區分為音樂城堡區、小瑞士花園區或小瑞士花園馬路雜項工程而分別約定獨立之起迄工期(本院卷一第46至48頁)。然觀諸系爭工程契約工程進度表,係工程實務透過甘特圖,以橫軸代表時間,顯示106年10月16日至12月24日區間,於縱軸條列每區之各具體工程項目,圖表中央長條顯示各工項預計的工期、所需時間,應僅為標示各工項先後順序、進度與相互關係,將工項轉化為直觀的圖表,供團隊間各工項配合之用,並未以此進度表為各工項工期之約定,是各區並未有另以文字約定工期,僅有長條顯示區間,且部分長條預定期間已逾越12月6日,然被告顯無延長工期之意,足認兩造並未另有區分音樂城堡區、小瑞士花園、小瑞士花園馬路雜項工程而約定區分工期。另觀諸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11月30日發文(本院卷一第233至243頁),被告表示依11月6日工程進度表顯示,原告工程進度落後,經11月14日修改進度表仍無法使進度往改善,被告應於106年12月6日前完工等語,顯見被告僅以工程進度表做為改善進度之用,且重申兩造之完工期限為106年12月6日。是兩造並未以工程進度表做為約定分區之工期,而係約定工程全部工期為106年10月16日至106年12月6日。嗣兩造均不爭執有以原證8報價單追加工程並追加工期(本院卷一第105頁),雖被告抗辯僅針對音樂城堡區追加工項較多而就此區延長工期,然觀諸其上記載「追加工程確認後,施工期一個月。(不計算於合約工期)」等語,並未有僅針對音樂城堡區之記載,且各區有追加工項均有追加工期之需求,而追加工項繁瑣程度不一,並無強行區分各區追加工期之必要,另系爭工程契約之工期並無分區約定,業據認定如前,是可認兩造就追加工期部分,亦無區分各區之約定。再由兩造已特別註明不計入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之工期內等記載,且部分追加工項屬系爭附表範圍外之額外工程,亦據認定如前所述,審酌追加工程有難以強行區分之情況,可認兩造工期在原定工期追加1個月,而延長至107年1月6日。
㈡被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向原告請求106
年12月7日至107年1月16日共41日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1,366,431元,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工程進度表、106年11月23日報價單、被告發文、工程進度表、106年12月13日工程進度表查核表、證人王奇威、張建中證詞為據(本院卷一第46至48頁、卷三第65至82頁、卷一第233至243頁、卷一第245頁、卷四第261至278頁),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於106年11月23日、106年12月13日查核之施工進度情形,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有何逾期完工之違約情事。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1月23日簽認新訂之工程進度表,手寫保證於106年12月6日完工(本院卷一第245頁),然觀諸原告於其上書寫之「施工時間為電話詢問.我們會請廠商協商幫忙趕工.合約內為先」等文字,其真意應係原告向各工項團隊電話詢問後,據以於工程進度表上排定施作順序,藉此協調各工種進場時間、避免互相干擾或工班空轉,以有效分配資源、優先完成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並無原告保證於12月6日前完工之意。又工程進度表係用以協調團隊間各工項配合之用,並非約定分區工期,已如前述,是無從僅憑上開文字,認定兩造有以工程進度表就各工項重新約定工期之合意。被告以106年11月23日工程進度表主張兩造重新約定工期,並不可採。兩造因有追加工程而將工期延長為107年1月6日,如前所述,而依被告前揭所舉之事證,均無從證明原告於107年1月6日仍有未完工之情形,尚難認原告有何逾期完工之情事。是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對原告有逾期罰款之請求權,並非有據。
㈢被告主張原告承攬之基礎工項未按工程進度表施工,未遵期
完成,造成被告後續裝飾工程無法施作,因原告至106年12月6日尚有諸多工項未完成,導致被告之工程進度落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向原告請求轉包費用3,239,686元、1,760,868元(如答辯五狀附表4、5所示,本院卷四第363至367頁)及被告遭統一公司求償衍生之花費2,000,000元,合計7,000,554元本息。惟兩造約定係以整體工程之工期至106年12月6日,後因追加工程而合意將工期延長至107年1月6日,業如前述;且工程進度表僅係用以協調各團隊工項配合施作順序之用,兩造並未以工程進度表所載各分區、各工項之時程,作為個別工期之約定,亦如前述,並未以工程進度表為各分區工期之約定,原告並無逾期未完工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徒以原告於106年12月6日尚有部分工項未完成為由,主張原告有逾期未完工之情形,即無可採。原告既無逾期完工之違約情事,自難認原告有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所稱履約瑕疵或違反契約之情事。再者,被告僅通知原告將鐵作部分轉由錫昌工程行施作,並無通知原告將答辯五狀附表4、5所示項目轉包部分等節,前已說明,是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向原告請求轉包費用3,239,686元、1,760,868元,亦屬無據。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向原告請求轉包費用3,239,686元、1,760,868元,於法自屬無據。又被告主張其因遭統一公司認定違約,而受統一公司求償懲罰性違約金、營業損失、差旅費等損害,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惟被告自陳系爭工程契約範圍與其和統一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範圍,並非全部相同,足見被告與統一公司間契約所生之違約責任,是否確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期所致,尚非無疑。準此,被告僅以其遭統一公司求償為由,逕行推論係因原告逾期所致,並據以請求2,000,000元,自難認有理由。原告並無逾期未完工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據以主張之轉包費用及統一公司求償花費,舉證均有欠缺,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7,000,55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13,191元,及自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應將系爭本票,歸還原告。反訴部分,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1項、第24條之約定、民法第250條第1、2項之約定、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8,341,993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儒系爭附表:本院卷一第379至386頁追加附表:本院卷三第51頁附表一(系爭附表編號1至144等工項,扣除原告未施作之編號40、49、51、61、62、64、68、71、73、74、95、127、144等13個工項,及編號53、54、59、65、69、70、72、78、97、98、99、100等12個工項,共25個工項,及原告編號81工項之分項承攬報酬表)附表二(系爭附表編號155至174等工項,扣除原告未施作之編號145至149、153、154等工項及無法判定由原告未完成之編號150至
152、158等工項之分項承攬報酬表)附表三(追加附表編號175至179等工項分項承攬報酬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