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被 告 蔡唐榮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面積154.48平方公尺之
土地(下稱384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38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鄉○○段○○○ ○○○○號、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土地,嗣於重測後變更段名、地號,再與南投縣○○鄉○○段000 ○○段000 ○○段000 地號土地合併,並分割增加南投縣○○鄉○○段○○○ ○○ ○號土地後,現為384 地號土地。又被告與訴外人經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和公司)於民國83年11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83年11月29日協議書),並經本院公證人莊榮裕於83年11月30日認證,83年11月29日協議書係約定改建被告所有南投縣○○鄉○○路○○○ 號(下稱中山路111 號建物)及經和公司所有南投縣○○鄉○○街○ 號建物(下稱名勝街2 號建物)及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等改建事宜,嗣被告及經和公司於85年6 月21日復簽立協議書(下稱85年6 月21日協議書)。另原告於86年8 月間承受經和公司與被告間契約權利義務,遂先由被告與經和公司於86年8 月15日簽立議定書(下稱86年8 月15日議定書)並約定由經和公司將名勝街2 號建物坐落之土地即在建工程、建造等權利轉讓予原告,原告與經和公司再於86年8 月18日簽立契約書(下稱86年8 月18日契約書),嗣原告與被告於86年8 月2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86年8 月21日協議書),並由本院公證人陳勇仁就86年協議書於同日認證。而上開契約均係由蔡文興代理被告或由被告階同蔡文興簽立並經法院公證,則蔡文興應有完整之代理被告之權限。
㈡又依83年11年29日協議書所示,關於請求認證之私權書已明
確記載「合建協議書」,且依83年11月29日協議書、85年6月21日協議書、86年8 月15日議定書、86年8 月18日契約書、86年8 月21日協議書之記載,原告係承擔經和公司與被告間關於384 地號土地之合建權利義務關係並同時請求認證,復已明確敘明經和公司與被告間為合建之法律關係。故兩造間就384 地號土地既存在合建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依83年11月29日協議書、86年8 月15日議定書、86年8 月18日契約書、86年8 月21日協議書之內容,將被告所有中山路111 號建物拆除並由原告在384 地號土地重新起造新建物並依合建後之土地價值分配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因此,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兩造間約定由被告提供384 地號土地,並由蔡文興向原告收取如附件所示「國建」欄之新臺幣(下同)4,308,36
1 元、「賈秀珍」欄之779,979元、「水沙蓮」欄之447,750元,且蔡文興曾商請原告出資鑿井而由原告向鑿井工程廠商墊付如附件所示「鑿井工程」欄之63萬元,另原告已先行支付被告關於新建物完成後之對價即如附件所示「合建款」欄之60萬元及合建契約之款項即如附件所示「合建預付款」欄之850 萬元,合計15,266,090元,作為原告將來取得新建物之代價。是以,依83年11月29日協議書、86年8 月15日議定書、86年8 月18日契約書、86年8 月21日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既已支付上開款項,則被告就其所有384 地號土地應與原告簽立合建改建契約,並議定合建改建單價及總價,暨被告應提供384 地號土地權利,由原告或其指定人為合建改建之建築設計、申請建築執照。
㈢另兩造間拆屋還地訴訟,固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8 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8
1 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前案僅認定被告就原告使用384 地號土地自始係推由蔡文興出面與原告接洽與協議,並認定被告以原告積欠被告租金為由而合法終止中山路11
1 號建物之租賃關係。然而,前案就被告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合建契約並未認定,故就此部分於本案並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尚不得以原告積欠被告租金為由同時終止86年8 月21日協議書。又依86年8 月15日議定書第10條之記載,兩造間之契約屆至日為中山路111 號建物拆除後及新建物完工點交並結清被告及蔡文興積欠款項、償還原告之墊付款之日,該日始為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日,惟被告及蔡文興尚未向原告償還積欠款,故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未開始起算。爰依83年11月29日協議書、86年8 月15日議定書、86年8 月18日契約書、86年8 月21日協議書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被告應出具同意書予原告,內容記載「本人所有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154.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授權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第三人全權處理384 地號土地改建合建之建築設計,並配合國總建設公司或其指定第三人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所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暨需簽署一切暨提供必要資料;另國總建設公司因合建改建所墊付建築費用、工程管理費用、稅捐,本人將於完工交屋時與國總建設公司結清款項。此外,本人同意交付384 地號土地予國總建設公司管理使用、占有,使國總建設公司基於合建改建管理員身分,管理使用、占有384 地號土地,至本人結清國總建設公司墊付之所有款項,始向國總建設公司請求返還384 地號土地。此致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執」(下稱系爭同意書)。
㈣倘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惟原告已依兩造間之合建契約支付15
,266,090元,上開款項係原告將來取得新建物之代價,若兩造間之合建契約已終止而消滅,則被告或蔡文興受領上開款項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自應全數返還原告。另關附件所示「合建預付款」欄之850 萬元,由原告所提88年12月21日暫收條、88年12月24日暫收條上,均有檢附被告之戶籍謄本,足證被告曾收受上開850 萬元。又依86年8 月15日議定書第10條之記載略以:「管理佔有使用至合建改建甲方與蔡文興一一一號土地之房屋完工點交房屋結清甲方與蔡文興積欠款及買受人國建公司之墊付款為止。方返還上開全部土地」等語,則原告關於民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被告與蔡文興向原告結清積欠款之日始開始起算,惟兩造間迄今尚未結清,且原告已分別於97年、98年間向被告通知結清積欠款,故應以被告收受上開通知之日即97年8 月4 日或98年8月26日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日,則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66,090元及自97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83年11月29日協議書係關於中山路111 號建物及名勝街2 號
建物之改建相關事宜,並約定由經和公司及被告各自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被告關於改建房屋之建築設計、申請建造、施工承造及代墊營建工程款,均委由經和公司協助被告處理,且依83年11月29日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仍為中山路111 號建物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關於報酬則約定由經和公司先墊付工程款予營造公司,再由被告與經和公司自行結清。另86年
8 月15日議定書係關於雙方現有土地以連續壁牆體外緣之土地為界址、共同壁之共同使用之約定、改建費用負擔事宜、被告及蔡文興同意交付384 地號土地由原告管理使用並由原告按月支付租金2 萬元、中山路111 建物之拆除費用由被告及經和公司負擔等事項,並無任何關於合建或涉及土地、建物如何分配之約定。故依83年11月29日協議書、86年8 月15日議定書之內容,被告與經和公司間所簽立之83年11月29日協議書,顯非合建契約。又被告並非86年8 月18日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原告即不得依86年8 月18日契約書主張兩造間存在合建契約;另86年8 月21日協議書係關於兩造間相鄰地界之約定,且原告以每月租金2 萬元向被告承租被告中山路
111 號建物,如有施工必要時,原告得免費拆除,且約定連續壁施作之工期,亦無任何關於合建之約定。況兩造於前案關於384 地號土地是否有合建契約之存在一節,為兩造之攻防重點,且前案判決理由中亦認定原告抗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合建契約乙節,與協議內容文義明顯不符等語,則前案判決之理由於本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因此,原告依83年11月29日協議書、86年8 月15日議定書、86年8 月18日契約書、86年8 月21日協議書而認兩造間存在合建契約並主張被告應出具系爭同意書,應屬無據。
㈡再者,原告與經和公司簽立83年11月29日協議書、85年6 月
21日協議書,嗣兩造簽立86年8 月21日協議書並約定由原告承擔經和公司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兩造均同意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86年8 月21日協議書為準。惟原告迄今仍未履行86年8 月21日協議書之內容,被告曾於91年10月22日通知原告於通知收受10日內依86年8 月21日協議書之內容履行契約,逾期則終止契約,原告於91年10月22日收受上開通知後,仍置之不理,故兩造間之86年8 月21日協議書已於91年11月2 日合法終止。又原告遲至108 年7 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此外,如附件所示「國建」欄之4,308,361 元、「賈秀珍」
欄之779,979 元、「水沙蓮」欄之447,750 元,均由蔡文興收受,不僅與被告無涉,且上開款項亦與86年8 月21日協議書之內容無關。如附件所示「鑿井工程」欄之63萬元,係原告與訴外人埔里鑿井工程行簽訂之工程合約及付款情形,亦與被告無涉。另如附件所示「合建款」欄之60萬元,為86年
8 月21日協議書第3 條所約定由原告自86年9 月開始每月支付被告2 萬元之租金,半年共計12萬元,扣除稅額後為108,
000 元。再者,原告所提88年12月21日暫收條、88年12月24日暫收條上關於被告之印文為「蔡堂榮」,顯非被告之印文,即難證明被告有收到如附件所示「合建預付款」欄之850萬元。況如附件所示之款項之末日之記載,最後1 筆款項為89年2 月8 日,原告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消滅時效。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384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38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
○鄉○○段○○○ ○○○○號、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土地,嗣於重測後變更段名、地號,再與南投縣○○鄉○○段000 ○○段
000 ○○段000 地號土地合併,並分割增加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後,現為384 地號土地。
㈡被告及經和公司前為改建被告所有中山路111 號、經和公司
所有名勝街2 號建物及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等改建事宜,雙方於83年11月29日簽立83年11月29日協議書,並由本院公證人莊榮裕就83年協議書於83年11月30日認證。嗣被告及經和公司於85年6 月21日簽立85年6 月21日協議書。
㈢被告及經和公司於86年8 月15日簽立86年8 月15日議定書並
約定將名勝街2 號建物坐落之土地即在建工程、建造等權利轉讓原告。
㈣原告與經和公司於86年8 月18日簽立86年8 月18日契約書。
㈤原告與被告於86年8 月21日簽立86年8 月21日協議書,並由本院公證人陳勇仁就86年協議書於同日認證。
㈥兩造間拆屋還地訴訟,業經前案判決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83年11月29日協議書、86年8 月15日議定
書、86年8 月18日契約書、86年8 月21日協議書出具系爭同意書,有無理由?被告以其與原告間並未成立合建契約而係改建契約且該契約業經被告於91年11月2 日合法終止、前案之判決理由於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並以時效消滅等等為抗辯,是否可採?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被告因兩造間
合建契約而受領之15,266,09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384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38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
○鄉○○段○○○ ○○○○號、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土地,嗣於重測後變更段名、地號,再與南投縣○○鄉○○段000 ○○段
000 ○○段000 地號土地合併,並分割增加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後,現為384 地號土地。被告及經和公司前為改建被告所有中山路111 號、經和公司所有名勝街2號建物及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等改建事宜,雙方於83年11月29日簽立83年11月29日協議書,並由本院公證人莊榮裕就83年11月29日協議書於83年11月30日認證。嗣被告及經和公司於85年6 月21日簽立85年6 月21日協議書。被告及經和公司於86年8 月15日簽立86年8 月15日議定書並約定將名勝街2號建物坐落之土地即在建工程、建造等權利轉讓原告。原告與經和公司於86年8 月18日簽立86年8 月18日契約書。原告與被告於86年8 月21日簽立86年8 月21日協議書,並由本院公證人陳勇仁就86年協議書於同日認證。易言之,經和公司、被告、原告間之簽約時序,詳如附表所示。另兩造間拆屋還地訴訟,業經前案判決確定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㈡按繼續性供給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
期間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他方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民法就租賃、消費借貸、僱傭、承攬、委任等不定期之繼續性有名契約,分別於第450 條第2 項、第478 條第
2 項、第488 條第2 項、第511 條、第549 條第1 項均定有得隨時終止之規定,故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契約之終止,有約定終止與法定終止之分,無論何種終止,均有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而當事人任一方欲終止契約時,應將終止之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此為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之規定甚明。復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第1 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項 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是以,契約當事人任一方於契約期間屆滿之前,欲單獨終止契約時,應將終止之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此外,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㈢原告主張依83年11年29日協議書所示,關於請求認證之私權
書已明確記載「合建協議書」,且依83年11月29日協議書、85年6 月21日協議書、86年8 月15日議定書、86年8 月18日契約書、86年8 月21日協議書之記載,原告係承擔經和公司與被告間關於384 地號土地之合建權利義務關係並同時請求認證,復已明確敘明經和公司與被告間為合建之法律關係。故兩造間就384 地號土地乃存在合建之法律關係等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及經和公司前為改建被告所有中山路111 號、經和公司
所有名勝街2 號建物及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等改建事宜而簽立83年11月29日協議書,嗣被告及經和公司簽立85年6 月21日協議書;被告及經和公司簽立86年8 月15日議定書並約定將名勝街2 號建物坐落之土地即在建工程、建造等權利轉讓原告,嗣原告與經和公司於86年8 月18日簽立86年8 月18日契約書,原告與被告於86年8 月21日簽立86年8 月21日協議書等情,業如前述。又參以86年8 月15日議定書關於第13點記載略以:經和公司與被告同意83年11月29日協議書被告對經和公司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買受人即原告等,以本議定詳載為準為主要約定解釋。83年11月29日協議書仍為本約之一部分,不可分割,與本議定書具有同等聯立效力。第14點記載略以:經和公司與被告同意85年6 月21日雙方簽立之共同使用共同壁協議書(即85年6 月21日協議書)為本議定書之一部分,不可分割,與本議定書有同等效力。第15點記載略以:經和公司與被告同意蔡文興為83年11月29日協議書之認證書申請代理人外,亦為實質當事人及合建改建房屋之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另參以兩造間所簽立之86年8 月21日協議書第1 條亦記載:被告與經和公司所簽立之83年11月29日協議書,由原告同意承擔之,原告對經和公司之權利移轉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經和公司與被告簽立之83年11月29日協議書、85年6 月21日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同意由經和公司移轉予原告,原告亦同意承擔經和公司對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以86年8 月15日議定書為主要約定之解釋,而83年11月29日協議書、85年6 月21日協議書亦與86年8 月15日議定書具有同等之效力⒉觀諸下列契約之約定:
⑴83年11月29日協議書記載略以:被告為中山路111 號建物,
經和公司為名勝街2 號建物改建事宜,共同訂立協議事項如下。第1 條約定:被告所興建之建築物,其兩側牆壁(即現狀之共同壁)之建築成本由經和公司負擔。第3 條約定:被告所有土地之建築設計,由經和公司協助申請建築執照,其費用由被告負擔。第5 條約定:被告所有之建築工程,由經和公司指定之欣亞營造公司承造,其建築費用,由經和公司同意先行墊付,俟完工交屋時結清。第6 條約定:被告改建所需之建築費用,依建築圖說,由經和公司提供詳實之單價分析表,但不含工程管理費及稅捐。第7 條:被告同意於84年1 月6 日前搬遷,並出具拆除同意書等,其拆除費用由經和公司負擔(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
⑵85年6 月21日協議書記載略以:經和公司與被告同意雙方共
同使用共同壁外,並無其他任何糾葛情事(見本院卷第45頁)。
⑶86年8 月15日議定書記載略以:為配合雙方房地改建事宜,
因經和公司將名勝街2 號房屋所有土地、在建工程及建照等所有權利出讓予原告。今依上開2 協議書所載及現有連續壁牆體外緣為雙方共同地界界址、借貸欠款及改建墊付款情事、合建改建房地交付管理使用、其他情事…等權利移轉及承擔應履行事項詳細訂立本議定書,內容條件詳列如下」。其中第3 點係關於共同壁協議書須遵守、釐清界址地界線位置,第5 點係關於承造開工牆體座標、確定界樁鑑定施工,第
6 點係關於明定復工界樁鑑定界址、地籍圖線與地界線合一,第8 點約定略以:被告同意由經和公司及買受人(原告)全權承擔處理被告所有土地改建合建之建築設計、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建築費用之墊付(含兩側牆壁)、工程管理費用、稅捐及完工結清款…等事項。惟申請建築執照時,由於土地為蔡文興所有,屆期須由蔡文興出具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雙方同意交付由原告管理佔有甲方及蔡文興上開合建改建之土地。雙方及蔡文興同意原告為合建改建管理員身份,依八三協議書(即83年11月29日協議書)第5 條及本議定書所訂至完工交屋結清墊款欠款為止,方返還上開全部土地。第9 條約定:「雙方同意應就被告合建改建所需之建築費用、工程管理費用及稅捐…等,原經和公司委由欣亞營造公司承造…,被告同意欣亞營造之承造權利依約移轉由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及營造商全權承擔處理之。第10點約定:經和公司同意告知原告,須支付被告租賃金每月2 萬元,便利原告施工空間。聯立之租賃施工約定期間以9 個月至1 年為限。該管理使用占有土地期限至被告一一一號土地房屋完工點交房屋結清被告與蔡文興之積欠款及原告之墊付款為止,方返還上開全部土地。第11點約定:就一一一號土地拆除搬遷後,均無條件自本議定書簽立起由經和公司交付原告或其相關企業合建改建管理佔有使用,原告為合建改建管理員身分…合建改建佔有管理期間不得終止,依簽立八三協議書即83年11月29日第六條另行與原告議定詳實合建改建單價及總價(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⑷86年8 月21日協議書記載略以:雙方為相鄰地界事宜,共同
訂立協議事項如下:一、原經和公司與被告簽訂之83年11月29日協議書,由原告同意承擔之,被告對經和公司之權利移轉予原告。二、雙方同意相鄰之地界以現有之連續壁作為共同地界,雙方並以重新鑑界之地界線作為依據,日後原告興建建物時,其地下室一樓之地面樓板建築成本(不含開挖成本),由原告補貼;原告並同意被告得在地界下之連續壁裏,興建必要之支柱。三、被告承租原告現址之房地,每月租金2 萬元,以作為施工時之施作空間,租金1 次支付半年租金予原告;……。四、被告同意原告施工時,得將連續壁施作所需之地錨打入被告之基地下,施工時間為270 天;唯上述工作不得影響原告日後興建房屋之施工,如有致使被告損失時,由原告負責。五、被告同意日後不得以各項鄰房糾紛為由提出原告停止施工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⑸由以上契約之內容可知,被告為中山路111 號建物與經和公
司為名勝街2 號建物之改建事宜,共同協議渠等日後改建建物之共同壁之建築成本由經和公司負擔,並由經和公司協助被告申請日後改建之建築執照,且該費用仍由被告負擔,至於被告改建之建築費用,則由經和公司提供單價分析表,並由經和公司先行墊付,俟完工交屋時再與被告結清,被告亦同意於84年1 月6 日搬遷後,同意拆除中山路111 號建物之費用由經和公司及原告負擔。而經和公司與被告亦同意除雙方共同使用共同壁外,並無其他任何糾葛情事。嗣經和公司因將名勝街2 號建物所有土地、在建工程及建照等權利讓與原告,經和公司與被告即就現有連續壁牆體外緣為雙方共同地界界址、借貸欠款及改建墊付款情事、合建改建房地交付管理使用、其他情事等權利移轉及承擔應履行事項在86年8月15日議定書詳細約定,而該內容主要係關於共同壁協議書須遵守、釐清界址地界線位置、承造開工牆體座標、確定界樁鑑定施工,復工界樁鑑定界址、地籍圖線與地界線合一,及被告同意由經和公司、原告全權承擔處理被告所有土地改建合建之建築設計、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建築費用之墊付(含兩側牆壁)、工程管理費用、稅捐及完工結清款等事項,且蔡文興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利原告將來申請建築執照時,並同意原告為合建改建管理員身份使用384 地號土地及被告須依83年11月29日協議書另行與原告議定詳實合建改建單價及總價,另經和公司應向原告告知須支付被告租賃金每月2 萬元以便利原告施工,租賃施工約定期間以9 個月至1 年為限,而原告管理使用占有土地期限至被告改建之房屋完工點交並結清被告與蔡文興之積欠款及原告之墊付款為止。又依兩造所簽立86年8 月21日協議書之記載,亦僅重申兩造相鄰之地界以現有之連續壁作為共同地界並以重新鑑界之地界線作為依據,且原告使用被告所有384 地號土地係有對價關係,即約定日後被告興建建物時,其地下室一樓之地面樓板建築成本,由原告補貼被告,並同意原告得在地界下之連續壁裏,興建必要之支柱使用,原告施工時所須施作空間得使用被告現址之房地位置,惟須支付每月2 萬元租金予被告。
⒊因此,兩造既係就現有連續壁牆體外緣為雙方共同地界界址
、借貸欠款及改建墊付款情事、合建改建房地交付管理使用等事項為約定,可知兩造係約定以被告提供384 地號土地以供原告便利於不定期間繼續施工,並由原告全權承擔處理被告所有土地改建之建築設計、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建築費用之墊付(含兩側牆壁)、工程管理費用、稅捐及完工結清款等事項,嗣被告之房屋改建完工點交後,再結清原告與被告、蔡文興間之款項,核其性質,應屬不定期繼續性契約,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之任意終止規定,予以終止。
⒋又契約終止所應履行之程序及方式,除法定終止權(例如:
民法第440 條之租賃物終止權) ,於各該條文分別規定,並於民法第263 條定有準用契約解除之明文外,在繼續性供給契約之終止並未規定,理論上應依其終止之原因,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以下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此外,依民法第25
4 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依被告所提91年10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意旨略以:本人於86年8 月21日與原告就本人所有中山路111 號與原告之名勝街2 號,雙方相鄰地界訂立協議書,惟原告自88年10月以後即未再依前開協議書之內容按時給付每月之租金2 萬元,且在本人之基地內打入之地錨已逾施工期限之270 日,迄今尚未拆除;另雙方之地界線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越界建築甚明,以上種種嚴重影響本人之權益甚巨,雖經本人屢次催促原告依協議書內容履行,惟均未獲置理。為此,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依前開協議書內容履行,否則,除以本函終止雙方前開協議書之表示外,並另行追究原告之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頁至第286 頁);而原告業於91年10月23日收受該律師函(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第150 頁)。足見被告於上開律師函中係表明催告原告於文到10日內履行86年8 月21日協議書之內容,否則以該函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雖僅定10日之催告期間,惟原告於前案既自承接獲上開律師函後迄未依雙方協議給付租金(見本院卷第
242 頁),且距被告以該律師函終止雙方協議之時點至被告提起前案拆屋還地訴訟日即92年4 月21日止(見本院92年度投簡調字第321 號卷第4 頁、第27頁),已近6 個月,則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附停止條件之意思表示,堪認催告後已經過相當期間,原告仍未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自應認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是以,兩造間之86年8 月21日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於92年4 月20日前已合法終止一節,應堪認定。
⒌基上,兩造間之86年8 月21日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既經被告合
法終止而消滅,原告即不得依83年11月29日協議書、86年8月15日議定書、86年8 月18日契約書、86年8 月21日協議書向被告請求出具系爭同意書。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已依兩造間之合建契約支付15,266,090元,上開款項係原告將來取得新建物之代價,若兩造間之合建契約已不存在,則被告或蔡文興受領上開款項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自應全數返還原告等等。惟查:
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提供土地而由他方建築房屋,並依約定
比例分受建造完成之房屋及其基地之合建契約,究為互易、承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合夥或其他契約,應依契約之內容,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決定之。倘地主提供土地,由建主出資合作房屋,雙方按約定之比例分配房屋之契約,如契約當事人言明,須俟房屋建竣後,始將應分歸地主之房屋與分歸建主之基地互易所有權,屬互易契約。惟如約定建主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以地主應給予之報酬,充作建主買受分歸其取得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則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至若契約約定地主、建主各就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築執照,就地主部分而言,應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主就此部分之關係則為承攬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82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由建築商出資合作建屋,雙方按土地價額與房屋建築費用之比例,以分配房、地之約定,其契約之性質如何,固不能一概而論,依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1 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故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恒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亦即原始建築人。故地主如以自己之名義領取建造執照,而由建築商為其建築,自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即原始建築人,而建築商為地主建造房屋所分得之土地,即為其報酬,地主與建築商訂立此項性質之合建契約,自屬承攬契約。
⒉而兩造係就各自建物即中山路111 號、名勝街2 號建物之改
建事宜為約定,並就共同壁之使用、地界等情形詳為約定,且由經和公司或原告協助被告申請被告日後改建之建築執照,相關費用仍由被告負擔,至於被告改建之建築費用,則由經和公司或原告提供單價分析表後,由經和公司或原告先行墊付,俟完工交屋時再與被告結清。是以,被告仍係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並負擔相關費用,自為該建物之原始建築人,僅由經和公司或原告代墊工程款,日後完工後再向被告結清工程款,並無任何關於被告同意將部分建物或土地移轉所有權作為經和公司或原告作為報酬之相關約定,則兩造間並無任何「房地交換」、「以屋換地」、「以價金購買房屋」等約定。是原告主張兩造為該新建物之起造人,其所支付之15,266,090元係原告將來取得新建物之代價一節(見本院卷第338 頁至第339 頁),已屬有疑。
⒊又兩造既已約定被告改建之建築費用,由經和公司或原告提
供單價分析表後,再由經和公司或原告先行墊付,俟完工交屋時再與被告結清,足見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先行墊付工程款,待被告之新建物完成後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然依原告之主張,原告在被告之新建物完工點交前,一方面要為被告代墊工程款,一方面又先行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或蔡文興,不僅與上開約定不符,更與常情有違,尚難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係約定以上開款項之支付為原告將來取得被告之新建物之代價一節為真。
⒋再者,關於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15,266,090元作為將來取得新建物之代價之各款項之情形:
⑴關於如附件所示「國建」欄之4,308,361 元、「賈秀珍」欄之779,979元、「水沙蓮」欄之447,750 元:
原告主張其所交付如附件所示「國建」欄之4,308,361 元、「賈秀珍」欄之779,979 元、「水沙蓮」欄之447,750 元,均由蔡文興收受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 2頁)。惟觀諸原告就上開款項所提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5頁),均為匯款證明或支票,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與第三人間契約關係,為該第三人履行清償之義務,非僅囿於一端而已,則上開匯款證明或支票均不足證明原告所交予蔡文興之金錢為原告將來取得新建物之代價或與兩造間之前述契約有關。
⑵關於如附件所示「鑿井工程」欄之63萬元:
參以原告所提其與埔里鑿井工程行即張榮豐於87年8 月23日工程合約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埔里鑿井工程行,並非被告或蔡文興,且就工程地點係記載「日月潭」,亦非384 地號土地,即難認原告給付予埔里鑿井工程行之工程款與兩造間之上開契約有何關聯。
⑶關於如附件所示「合建款」欄之60萬元:
觀諸原告所提之紀錄,期間係自86年9 月至87年2 月、87年
3 月至87年8 月、87年9 月至88年2 月、88年3 月至88年8月、88年9 月至89年2 月,每期金額為12萬元,每期淨付金額為108,000 元(見本院卷第87頁);又審酌兩造間簽立86年8 月21日協議書,簽約日期為86年8 月21日,且約定以原告承租被告現址之房地,每月租金為2 萬元,租金1 次給付半年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二者之時間吻合,且金額亦相符,則如附件所示「合建款」欄之60萬元應為原告給付予被告之租金一節,洵堪認定,是被告抗辯上開金額係原告依86年8 月21日協議書所給付之租金,且扣除稅額後每期為108,000 元等語,應非子虛。
⑷關於如附件所示「合建預付款」欄之850 萬元:
①依原告所提88年12月21日暫收條、88年12月24日暫收條固記
載蔡文興與被告有收到本件合建改建之現金支付款400 萬元、450 萬元(股東往來提領帳號: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而上開暫收條雖同時蓋有被告及蔡文興之印文,惟關於被告之印文為「蔡堂榮」,顯非被告「蔡唐榮」之印文,即難認上開印文為被告所用印;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而函詢上開臺灣中小企銀之帳號於88年12月間支出400 萬元、450 萬元之相關資料,惟已因傳票之保管年限為15年而已銷毀,故無法提供取款憑條或傳票等相關資料等情,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109年6 月15日109 世貿字第109GW0140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9 頁、第355 頁至第362 頁),則原告所提88年12月21日暫收條、88年12月24日暫收條是否足以證明蔡文興或被告曾收受該850 萬元,固非無疑。
②然參以86年8 月15日議定書第15點記載略以:經和公司與被
告同意蔡文興為83年11月29日協議書之認證書申請代理人外,亦為實質當事人及合建改建房屋之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83年11月29日協議書、85年6 月21日協議書、86年8 月15日議定書之當事人,除經和公司與被告以外,尚同意依86年8 月15日議定書第15點將蔡文興列為實質當事人;另蔡文興係被告所委任與經和公司於83年11月30日就83年11月29日協議書請求認證之代理人,且為86年8 月15日議定書之見證保證人(見本院卷第25頁、第43頁),蔡文興自應就上開約定知之甚稔且亦應同意為上開契約之當事人,自受上開契約之拘束。又經和公司與被告簽立之83年11月29日協議書、85年6 月21日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同意由經和公司移轉予原告,原告亦同意承擔經和公司對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則蔡文興本身自有權或得代理被告收受上開暫收條所示之850 萬元。再觀諸蔡文興於86年8 月15日議定書在「見證保證人」欄之印文與前開暫收條上「蔡文興」之印文相符。足見蔡文興應有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而收受上開暫收條所示之850 萬元;惟兩造間既係約定由原告先行墊付工程款,待被告之新建物完成後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且並無任何「房地交換」、「以屋換地」、「以價金購買房屋」等約定,尚難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係約定以前述款項之支付為原告將來取得被告之新建物之代價一節為真,業經認定如前,尚難僅憑上開暫收條即可認蔡文興所收受之850萬元係原告將來取得新建物之部分價金。
③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 條本文、128 條前段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當得利請求權得請求時點之計算,應以不當得利發生時起算,則終止契約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原受領之金錢無法律上之利益而請求返還,應自終止契約時為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得請求之起算時點。本件被告於91年10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相當期限經過後而於92年4 月20日前已合法終止一節而生終止之效力乙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最遲自
92 年4月20日起即得向被告或蔡文興請求返還該850 萬元,惟原告遲至108 年8 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為上開請求,此有本院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就被告之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歸於消滅。又原告雖曾98年8 月間以98年8 月24日國總建(管)字第0980824006號函通知被告,並經被告於98年8 月25日收受,此有上開函文及回執聯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惟上開函文主要內容為催請被告履行契約或其他事項,對於請求返還上開850 萬元一節則隻字未提,已難認有何生時效中斷之效,且原告係於108 年8 月7 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向被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其請求而中斷時效進行之效果,業因原告未遵期起訴而視為不中斷;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堪認本件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自可拒絕給付。是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給付請求權縱使存在,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應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86年8 月21日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已經被告合法終止而消滅;又原告主張其已依兩造間之合建契約支付15,266,090元作為其將來取得新建物之代價一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關於前述850 萬元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亦罹於15年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依83年11月29日協議書、86年8 月15日議定書、86年8 月18日契約書、86年8 月21日協議書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以先、備位之訴,而訴請判決如其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附表:
┌──┬────┬────┬────┬───┬────┐│ │83年11月│85年6 月│86年8 月│86年8 │86年8 月││ │29日協議│21日協議│15日議定│月18日│21日協議││ │書 │書 │書 │契約書│書 │├──┼────┼────┼────┼───┼────┤│簽約│83年11 │85年6 月│86年8 月│86年8 │86年8 月││日期│月29日 │21日 │15日 │月18日│21日 │├──┼────┼────┼────┼───┼────┤│簽約│甲方: │甲方: │甲方: │甲方:│甲方: ││當事│被告 │被告 │被告 │原告、│被告 ││人 │ │ │ │國總開│ ││ │ │ │ │發興業│ ││ │ │ │ │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高美│ ││ │ │ │ │女。 │ ││ ├────┼────┼────┼───┼────┤│ │乙方: │乙方: │乙方: │乙方:│乙方: ││ │經和公司│經和公司│經和公司│經和公│原告 ││ │ │ │ │司、家│ ││ │ │ │ │和投資│ ││ │ │ │ │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林家│ ││ │ │ │ │孚 │ │├──┼────┼────┼────┼───┼────┤│備註│認證書:│ │見證保證│ │ ││ │被告之代│ │人: │ │ ││ │理人為蔡│ │蔡文興、│ │ ││ │文興 │ │黃延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