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巨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錚懋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
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流域綜合治理計畫106年度應急工程─集集清水溝排水清水橋上游應急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日簽立土石標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同時將系爭工程挖掘、清運出之土石標售給原告。兩造原先預估挖掘、清運出之土石可達7,247 立方公尺,據以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土石標售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9 萬4,340 元,上開價金,原告已全額給付完畢。詎系爭契約簽立完畢後,系爭工程所在工地卻因多日遭大雨沖刷,以中央氣象局106 年日月潭氣象站所測得之降雨量,106 年7 月29日累積降雨量達108毫米、同年月31日累積降雨量達89毫米、8 月24日累積降雨量達111 毫米,致大量土石被沖刷出工區,最終僅得採取土石2,568 立方公尺。
㈡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3條第3 項已載明:「土石作業期間,
若遇天然災害,發生地形變遷,而產生補注量或沖刷量,雙方得依下列方式處理:⒈尚未作業階段:於每一災害發生7日內會測變化量,得依會測數量按契約價調整之,並依機關通知期限辦理補繳或退款手續。⒉已作業區段:由機關依實際需要通知廠商按契約單價辦理追加。」顯見兩造事先均已明瞭系爭工程挖掘、清運出之土石,本就可能因天災致數量有所增減,而需辦理補繳或退款手續。而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因連日豪雨導致土石採收量不如預期,此天氣變化並非兩造於簽約當時所得預料,是依情事變更原則,被告理當減免原告所應給付之標售價金,按比例將原告多繳之款項
102 萬9,380 元,退還給原告。㈢原告於辦理工程結算時,已就土石數量不足部分向被告提出
反應,但未獲置理。原告爰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及民法第22
7 條之2 情事變更規定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 萬9,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於106 年7 月31日開工,於106 年11月24日竣工,
於106 年12月20日驗收完畢,並於107 年6 月間完成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之結算,原告之工地工程人員包含工地主任、專任工程人員、品管人員、勞安衛人員等人於系爭工程作業期間,未曾就土石數量提出任何意見,於辦理系爭工程驗收時,對於106 年12月20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系爭工程「機械挖方9,004 立方公尺」、「回填方1,702 立方公尺」等內容亦未表反對,並用印確認,足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採得之土石應有7,302 立方公尺,已符合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之約定,並無短少。原告嗣後提出之土石清運單及估算表,僅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實不足證明其採得之土石最終僅只2,
568 立方公尺。倘認原告採得之土石最終確實僅只2,568 立方公尺,但因被告係依「機械挖方9,004 立方公尺」、「回填方1,702 立方公尺」之記載,結算工程款給原告,故原告應有溢領工程款之情形,就溢領之款項應負返還之責,被告爰主張與應退還原告之土石款項,互為抵銷。
㈡系爭工程係於106 年7 月11日開標,嗣於107 年7 月25日完
成簽約,約定履約期限為自開工日起100 日曆天,而臺灣地區於每年7 、8 、9 月之颱風季節屢因颱風、豪雨成災,此乃臺灣地區人民眾所週知之事,兩造亦無例外。故而原告於簽約之時本得將天氣因素納入評估,作為締約與否及訂立契約內容之考量,不得於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成立後,再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契約內容。況原告如對土石數量有意見,理應於工程施作期間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向被告反應,請求被告通知期限辦理補繳或退款手續為是,而非於驗收完成後歷時數月,再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退款。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 年7 月25日簽立工程名稱「流域綜合治理計畫10
6 年度應急工程─集集清水溝排水清水橋上游應急工程」之系爭工程契約、工程名稱「流域綜合治理計畫106 年度應急工程─集集清水溝排水清水橋上游應急工程土石標售」之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系爭工程標案標價為800 萬元,由原告承攬集集清水溝排水清水橋上游應急工程;系爭土石標售案標價為159 萬4,340 元,由原告取得依系爭工程契約圖說所定範圍、高程、面積作業後所產生之土石,約定土石數量計7,
247 立方公尺,原告已給付得標價款159 萬4,340 元。㈡系爭工程於106 年7 月31日開工,於106 年11月24日竣工,
於106 年12月20日驗收完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機械挖方9,004 立方公尺、回填方1,702 立方公尺,其上並有原告工地主任謝明忠、專任工程人員楊金德、品管人員官美嘉、勞安衛人員秦國春之用印;並已辦理竣工數量決算。
㈢系爭土石標售案業於107 年6 月間由被告完成決算。
㈣依中央氣象局日月潭氣象站每日雨量資料所示,106 年7 月
29日之累積降雨量為108 毫米、106 年7 月31日之累積降雨量為89毫米、106 年8 月24日之累積降雨量為111 毫米。
㈤原告曾於107 年10月12日以巨(集)字第1071012001號發函
給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嵐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嵐海顧問公司),表示因經豪雨沖刷,系爭工程無法採得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所約定之土方數量;嵐海顧問公司於107 年10月20日以嵐字第1071120626號發函給被告,表示系爭工程餘方數量確為7,247 立方公尺,土石標售廠商實際願意載運數量非嵐海顧問公司之責等語。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以系爭工程作業所採取之土方因受豪雨沖刷影響,實際僅取得土方2,568 立方公尺等情為由,主張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以實際取得土方數目(2,568 立方公尺)與系爭土石標售契約預定土石標售數目(7,247 立方公尺)之比例換算,請求被告應返還得標金102 萬9,38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契約所稱土石標售係指依契約圖說作業產生之土石而言
(包括河道回填整理),廠商依契約圖說數量概括承受,結算數量得依契約書第13條第2 、3 款或施工補充說明書另有之規定計算之;廠商對於挖出之土石,應即運離並予妥處,不得任意堆置現場;土石作業期間,若遇天然災害,發生地形變遷,而產生補注量或沖刷量,雙方得依下列方式處理:⒈尚未作業區段:於每一災害發生7 日內會測變化量,得依會測數量按契約單價調整之,並依機關通知期限辦理補繳或退款手續。⒉已作業區段:由機關依實際需要通知廠商按契約單價辦理追加,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 條、第8 條第3 款前段、第13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依系爭工程契約圖說所定範圍、高程、面積作業後所產生之土石,約定土石數量計7,247 立方公尺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 條約定,原告所應買受之土石數量即為7,247立方公尺。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工程實際開挖之機械挖方土石數量為9,004 立方公尺、回填方土石數量為1,702 立方公尺,開挖所得扣除回填數量後之土石餘方為7,302 立方公尺(計算式:9,004 -1,702 =7,302 ),已達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所預定之數量。又原告對於挖出之土石,依契約本應立即運離,堪認系爭工程開挖所得扣除回填數量後之土石餘方,於挖出後即可認為已交付予原告而生危險移轉之效果。至如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遇有天然災害致生地形變遷而產生沖刷量,原告自得依約於每一災害發生7 日內與被告或監造單位會測變化量,依會測數量按契約單價調整並辦理退款手續,惟原告至系爭工程於106 年11月24日竣工、於106 年12月20日驗收,系爭土石標售案於107 年6 月間由被告完成決算前,均未曾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3條所定數量調整程序與被告或監造單位嵐海顧問公司會測土石沖刷數量,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請求退款,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
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本應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則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作業所採取之土方因受豪雨沖刷影響,實際僅取得土方2,568立方公尺,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減少其給付,自應證明其所主張之事由,屬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且為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之風險變動時,始足當之。惟查原告主張因豪雨沖刷致不及搬運土石餘方乙節,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3條第3 款業就該等情形明定相關會測及退款程序,堪認該風險事由係屬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所得預料之範圍,原告理當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要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給付,是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工程作業所採取之土方因受豪雨沖刷影響,實際僅取得土方2,568 立方公尺等情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應返還得標金102 萬9,380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