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玖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宜蓁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原 告 久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石金珠前 列共同送達代收人 鍾詩瑩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美蓮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本院一零七年度司促字第五八二四號支付命令所示,就超過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以外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二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額逾貳拾貳萬貳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以外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46頁)。 經查,本件工程承攬契約履行地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服務區域內甲工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對於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債權,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582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是系爭工程款債權既由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然原告等否認工程款債權請求權,則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4 年9 月間簽訂本件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
處104 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系爭契約),承攬金額為9,236 萬7,908 元,被告主張原告玖曄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送勞健保名冊及繳費收據,並有雇主意外責任險效期屆滿未續保且員工未投保勞健保之缺失,遂依兩造工程契約第15條之規定,計罰原告128 萬3,000 元。惟被告自行製作之工程保險相關罰款統計表,其中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以限令原告玖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玖曄公司)改善之證明,亦未舉證逾期未檢送勞健保名冊繳費收據影本及僱主意外責任險效期屆滿未續保如何屬於情節嚴重情事,是其主張扣款並無理由。查原告玖曄公司並非未幫勞工投保,實際上原告玖曄公司於此前因周轉不靈而無力繳納該部分費用,嗣勞健保費用分別經勞保局與健保署就原告應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移送行政執行,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完畢。然而原告玖曄公司並未能知悉其所遭受扣押之工程款究係繳納何期間之勞健保費用,直至107 年6 月6 日時,原告玖曄公司始能補繳107 年6 、8 、9 月份之勞保費用,另於10 6年10月24日補繳健保費用。惟被告仍執此作為罰扣之理由,顯違誠實信用原則。此外,原告即連帶保證人久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被告台電南投區營業處106 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106 年乙工區工程),斯時原告玖曄公司就系爭工程已竣工,是原告玖曄公司所僱勞工遂接續參與被告10 6年乙工區工程,然因健保無法重複投保,是以106 年8 月、
9 月原告玖曄公司雖未能提出健保繳費名冊,然勞工均已於其他公司投保健保,顯已獲得充足保障,被告陳稱原告久賀公司於104 年12月28日已退出分包廠商,故上開勞工應由原告玖曄公司為其投保之主張,惟查工程編班表應無從作為分包證明之依據,被告率以106 年8 月3 日之現場施工人員編班表上等十人或已退保、或無原告玖曄公司為其投保之勞保資料等情事作為扣罰亦無理由。倘若被告扣罰有理由,則未送勞健保名冊及收據之計罰方式應為每日1,000 元,依約罰款應為48萬1,000 元,被告卻以勞健保名冊逾期未送為理由,每日各計罰1,000 元,總計扣罰96萬2,000 元,然就系爭契約違約處理之文義明瞭,被告計罰顯逾越契約之文義與內容,非為兩造締約之真意,計算金額顯有違誤。再者,被告自行製作之工程保險相關罰款表項目5 及107 年11月5 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檢附之債權金額一覽表項目E 之部分,疑有重複扣款之情事,又系爭工程業於106 年12月28日初驗合格,107 年2 月1 日驗收結案,本件保險期間亦僅至驗收日止,而被告竟計罰至107 年4 月29日,顯然於法無據,且與契約約定未合。
㈡被告於107 年4 月30日以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9 款之規
定,認有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玖曄公司之事由為終止契約,並請求原告等支付因以連帶保證代之而減收之金額。惟被告就原告玖曄公司已施作完成之工作,後續仍繼續辦理結算相關作業,且以完成部分仍由被告辦理驗收結算,被告自系就系爭契約為一步終止。依據系爭契約第26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不予發還之保證金,如係契約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則應依該部分所佔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保證金,被告主張減收保證金需全部補繳,亦顯與契約約定不合。
㈢此外,投保勞健保險,屬雇主對勞工之義務,亦為勞工權益
最低限度之保障,原告玖曄公司亦已確實替員工投保,僅係因故未能取得投保之扣款收據,致使無法重複投保,被告對此全然不查,而逕以一日1,000 元之金額,計至107 年4 月29日止扣罰違約金128 萬3,000 元,衡諸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之損害,實屬過高,應予酌減。據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㈣並聲明:確認被告就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824號支付命令
執行名義所示,在新臺幣126 萬7,747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與執行費1 萬0,142 元之範圍內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62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因逾期未檢送106 年7 月份、8 月份、9 月份勞工保險
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下稱勞保名冊)暨繳費收據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費收據影本,經被告分別通知限期於106 年10月
6 日、11月9 日、12月15日改善完成並回覆,原告玖曄公司收受通之後分別於106 年10月24日、11月9 日、12月15日回覆改善完成,又原告逾期未檢送104 年12月份勞保名冊,經被告通知限期於106 年11月22日前改善完成並回覆,原告玖曄公司迄契約終止均未改善回覆,以上共計481 日,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及特定條款第6 條及第9 條之規定,以每日各計罰1,000 元,合計96萬2,000 元。然原告玖曄公司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效期屆滿而未續保,經被告通知限期於104 年10月20日前改善完成並回覆,原告玖曄公司迄於契約終止均未改善,故自106 年10月21日至
107 年4 月29日,共計191 日,依特定條款第9 條本文第3項之規定,以每日計罰1,000 元,合計19萬1,000 元。又原告玖曄公司於106 年8 月份未為10名員工投保勞健保,經被告通知應於同年11月9 日前改善完成並回覆,原告玖曄公司於11月13日始完成,以每人每日扣罰1,000 元,共計罰扣13萬元。
㈡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規定,工程保險期間至少應自本工程開
工日起至本工程驗收合格日為止。原告於107 年2 月1 日就本工程最後一件辦理驗收時,尚有僱主意外責任險效期屆滿未續保及逾期未送勞保名冊暨繳費收據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費收據影本等違反安全規定罰款尚未繳納,故依原告玖曄公司投保期間為106 年4 月4 日起至106 年10月3 日止,共18
3 日,保險費4 萬元,未續保其間自106 年10月4 日至107年4 月29日,共208 日,依原保險期間及其保險費比例計算,應扣減工程款4 萬5,464 元。
㈢原告玖曄公司除因第四期違約遭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外,
其餘皆依工程進度分成三期發還部分履約保證金。故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補繳相對減收之100 萬元履約保證金,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第2 項及投標須知第20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不予發還保證金。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一部終止,不予發還之保證金,應依該部分所佔契約金額比例計算,即與契約約定不符。
㈣原告玖曄公司多年來未繳納勞工之保費及健保費致遭移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亦未於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效期屆滿時辦理續保,且觀諸前開執行命令,亦可知該執行欠繳之勞健保費用,並不包括本件106 年7 月至9 月份應繳納之部份。復依原告所述及提出之勞工保險繳納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書,可知原告玖曄公司稱其並無未投保勞健保之違約情事,顯然與事實不符。參酌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總額9,236 萬7,908 元與原告玖曄公司資本額1,000 萬元,以及原告任催不理等情事,被告就該公司6 項違約事由,合計扣罰128萬3,000元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 年9 月間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
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規定原告應將所投保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送被告。
㈡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6 條規定原告應於每月15日前,應將
本工程2 個月前投保作業員工之「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費收據影本送被告。
㈢依特定條款第9 條第2 項規定若原告未繳交「勞工保險局單
位被保險人名冊」暨繳費收據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費收據影本,逾期未送者每日計罰新臺幣1,000 元,倘發現作業員工未投保上述保險者,自查知當日起每一未投保人每日計罰新臺幣1000元,至改善為止。
㈣被告分別於106 年10月31日、106 年11月27日、106 年10月
31日通知原告限期分別於106 年11月9 日、106 年12月15日、106 年11月22日繳交「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費收據影本(106 年8 月份、106 年9月份、104 年12月至106 年6 月份)並由原告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依系爭特定契約第6 條、第9 條是否以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改
善,並指定最後期限後方能計罰?㈡被告以原告逾期未送勞保名冊及繳費收據影本(106 年7 月
份)及逾期未送健保繳費收據影本(106 年7 月份),共逾期17天(106 年10月7 日至106 年10月23日),每日以1000元計算,共計罰3 萬4000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以原告逾期未送勞保名冊及繳費收據影本(106 年8 月
份)及逾期未送健保繳費收據影本(106 年8 月份),共逾期171 天(106 年11月10日至107 年4 月29日),每日以1000元計算,共計罰34萬2000元,有無理由?㈣被告以原告逾期未送勞保名冊及繳費收據影本(106 年9 月
份)及逾期未送健保繳費收據影本(106 年9 月份),共逾期135 天(106 年12月16日至107 年4 月29日),每日以1000元計算,共計罰27萬元,有無理由?㈤被告以原告逾期未送勞保名冊及繳費收據影本(104 年12月
至106 年6 月)及逾期未送健保繳費收據影本(104 年12月至106 年6 月)),共逾期158 天(106 年11月23日至
107 年4 月29日),每日以1000元計算,共計罰31萬6000元,有無理由?㈥被告以原告就雇主意外責任險效期屆滿未續保,期間為106
年10月21日至107 年4 月29日,共191 天,每日以1000元計算,共計罰19萬1000元,有無理由?㈦被告以原告就其員工未投保勞健保,自查知當日起即106 年
10月31日至106 年11月12日共13天,人數為10人,每人每日計罰1000元,共13萬元,有無理由?㈧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7 項之規定對原告以「雇主
意外責任險」扣款4 萬5464元有無理由?㈨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 項及投標須知第20條第4
項第2 款之規定不予發還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00 萬元?㈩若上開不爭執事項二至九均為有理由,其性質是否為違約金
而因違約金過高而應酌減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4 年9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07 年4 月30日由
被告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約定原告應將所投保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送被告、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6 條約定原告應於每月15日前,應將本工程2 個月前投保作業員工之「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費收據影本送被告、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9 條第2項約定若原告未繳交「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暨繳費收據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費收據影本,逾期未送者每日計罰新臺幣1000元,倘發現作業員工未投保上述保險者,自查知當日起每一未投保人每日計罰新臺幣1000元,至改善為止;同條第3 項約定原告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效期屆滿而原告未辦妥續保者,每逾一日計罰新臺幣1,000 元,至改善妥止。被告分別於106 年10月31日、106 年11月27日、106 年10月31日通知原告限期分別於106 年11月9 日、10 6年12月15日、106 年11月22日繳交「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費收據影本(106 年8 月份、106 年9月份、104 年12月至106 年6 月份)並由原告收受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扣押表、系爭工程契約特定條款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5至51頁、第69至80頁) ,被告提出配電工程缺失改善通知與追蹤表9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51 、第355 至365 頁、第369 頁、第373 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9 至10頁) ,故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玖曄公司逾期未送勞健保名冊及繳費收
據,並有雇主意外責任險效期屆滿未續保且員工未投保勞健保之缺失,遂依兩造工程契約第15條之約定,計罰原告128萬3,000 元,卻未提出任何以限令原告玖曄公司改善之證明,是本件首要爭點為依系爭契約約定,是否以被告通知原告玖曄公司限期改善,並指定最後期限後方能計罰?
1.按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6 條規定原告應於每月15日前,應將本工程2 個月前投保作業員工之「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費收據影本送被告備查。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9 條本文部分第2 項約定若原告未繳交「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暨繳費收據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費收據影本,逾期未送者每日計罰新臺幣1000元,倘發現作業員工未投保上述保險者,自查知當日起每一未投保人每日計罰新臺幣1000元,至改善為止;同條第3 項約定原告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效期屆滿而原告未辦妥續保者,每逾一日計罰新臺幣1,000 元,至改善妥止,此有系爭契約特定條款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22 至323 頁、第325 頁) 。原告主張兩造除上開約定外,被告有針對原告逾期繳交之「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影本、全民健康保險費收據影本時及雇主意外責任險效期屆滿未續保且員工未投保勞健保之缺失為通知原告繳交之義務。
2.惟查,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每月15日前,應將本工程
2 個月前投保作業員工之「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費收據影本送被告備查,惟原告並未於附表編號1 至4 號如「原告約定應繳交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費收據影本送被告備查,且迄今並未繳交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分別以附表編號1 至4 號「期間」欄所示之期間,並均計算原告未繳交「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費收據影本之日數至終止契約日即107 年4 月29日為原告逾期未繳之日數,為有理由,另依兩造約定,原告未繳交「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暨繳費收據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費收據影本,逾期未送者每日計罰新臺幣1,000 元,故被告依上開約定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4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對原告為處罰,應為有理由。
3.另查,原告玖曄公司曾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自10
6 年4 月4 日起至106 年10月3 日止,此有泰安產物僱主意外責任險保險單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67 頁) ,惟原告玖曄公司迄今並未提出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之證明,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玖曄公司已於106 年10月4 日後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以原告玖曄公司於106 年10月4 日起未就僱主意外責任險續保,且於
106 年10月21日起算至終止契約日即107 年4 月29日,每日計罰新臺幣1,000 元,對被告依上開約定以附表編號5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對原告為處罰,應為有理由。
4.又查原告玖曄公司於106 年8 月3 日填載現場施工人員編班表,列有員工曾桂長、林錫文、曾志雄、林錫雄、烏干沙布、游進文、蔣彗星、廖運明、李千惠、王如含等10人,此有南投區處(104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 現場施工人員編班表
(1/1)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19 頁) ,復蔣彗星、廖運明、李千惠、王如含、游進文等5 人已於106 年8 月退保,曾桂長、林錫文、曾志雄、林錫雄、烏干沙布等5 人均無勞保之事實,有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21 頁) ;又原告玖曄公司於106 年11月13日重新提交現場施工人員於編班表,改列員工曾桂長、林錫文、曾志雄、徐勝安、游進文、王如含、陳儒鋒、張文良、鄭仁泓等9 人,另備註蔣彗星、廖運明、烏干紗布、林錫雄、李千惠移出、陳儒鋒加入,並提出列有鄭仁泓、徐勝安、張文良、陳儒鋒之原告玖曄公司於106 年9 月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以及列有曾桂長、林錫文、曾志雄、游進文、王如含之106 年11月13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之備註,此有南投區處(104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 現場施工人員編班表(1/1)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25 至429 頁)。上開事實被告至遲已106 年10月31日知悉,並曾以蓋有監造單位經辦「吳正雄」之圓戳章之改善通知函文通知原告玖曄公司,此有配電工程缺失改善通知與追蹤表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17 頁) ,是被告就原告針對原告玖曄公司就其員工王如含、游進文等2 人於106 年8 月退保後至106年11月13日加保;曾桂長、林錫文、曾志雄等3 人於106 年
8 月即無保險至106 年11月13日加保;蔣彗星、廖運明、李千惠等3 人於106 年8 月退保後至106 年11月13日移出人員編班表;林錫雄、烏干沙布等2 人於106 年8 月即無保險至至106 年11月13日移出人員編班表之行為,以被告查知上開事實之106 年10月31日起就被告未就曾桂長、林錫文、曾志雄、林錫雄、烏干沙布、游進文、蔣彗星、廖運明、李千惠、王如含等10人投保勞健保,至106 年11月13日前一日即10
6 年11月12日,別將王如含、游進文、曾桂長、林錫文、曾志雄等5 人於106 年11月13日加保;蔣彗星、廖運明、李千惠等、林錫雄、烏干沙布等5 人於106 年11月13日移出人員編班表之期間,以每人每日計罰新臺幣1,000 元,對被告依上開約定以附表編號6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對原告為處罰,應為有理由。
5.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證明曾通知原告,並限期改善,再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之主張,與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約定顯不相符,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原告玖曄公司並非未幫勞工投保,實際上原告玖曄公司於此前因周轉不靈而無力繳納該部分費用,嗣勞健保費用分別經勞保局與健保署就原告應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移送行政執行,至107 年6 月6 日時,原告玖曄公司始能補繳107 年6 、8 、9 月份之勞保費用,惟是否強制執行尚不得做為原告未於期限內繳交系爭契約約定之文件或為未投保如附表編號4 至5 號所示保險之理由。
6.另原告主張此外,原告即連帶保證人久賀公司承攬被告106年乙工區工程,斯時原告玖曄公司就系爭工程已竣工,是原告玖曄公司所僱勞工遂接續參與被告106 年乙工區工程,然因健保無法重複投保,是以106 年8 月、9 月原告玖曄公司雖未能提出健保繳費名冊,然勞工均已於其他公司投保健保,顯已獲得充足保障,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曾桂長、林錫文、曾志雄、林錫雄、烏干沙布、游進文、蔣彗星、廖運明、李千惠、王如含等10人投保勞健保之資料,其主張即不可採。
7.又原告主張縱使未送勞健保名冊及收據之計罰方式應為每日1,000 元,依約罰款應為48萬1,000 元,被告卻以勞健保名冊逾期未送為理由,每日各計罰1,000 元,總計扣罰96萬2,
000 元,與系爭契約違約處理之文義不相符,惟「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與全民健康保險費收據係屬性質不同之資料,且投保及申請單位均不相同,是依系爭契約之內容,目的既在確保原告確實投保勞保及健保,且需檢送勞保及健保資料,即可知原告有兩不同之義務,即不能以一義務之違反之處罰,而當然免除另一義務違反之處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於106 年12月28日初驗合格,107 年2 月1 日驗收結案等情,因兩造於10 7年2 月1 日驗收時,依驗收結果及協議事項第9 點載明驗收不合格,並有原告玖曄公司負責人吳宜蓁之簽名及蓋章,此有工程驗收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5頁) ,且系爭契約依一般條款W.3 之規定,契約責任及義務之終止,應待被告簽發保固合格通知書予原告後( 參見本院卷一第318 頁)方使系爭契約效力解消;又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約第6 條第2項後段約定保險期間至少應自本工程開工日起至本工程驗收合格日為止。本件係因被告認定原告就契約規定之事項並未完成且驗收並未合格,而於107 年4 月29日終止系爭契約,從而被告就原告違反前述義務之期間計算至107 年4 月29日契約終止時為止,為有理由。
㈢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7 項之規定對原告以「雇主
意外責任險」扣款4 萬5464元有無理由?被告就原告未投保自106 年10月4 日至107 年4 月29日之僱主意外責任險部分,業經認定如前,惟僱主意外責任險部分是否係被告所稱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之備註第2 點雜稅費中所列之保險費,因保險之種類繁雜,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項目標列之預算為何,又其保險費係指何種保險,各個險種之金額又為何,故其主張僱主意外責任險部分應為系爭契約稅雜費項目中編列之預算之一,為無理由。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扣除「雇主意外責任險」4 萬5,464 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㈣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 項及投標須知第20條第4
項第2 款之規定不予發還原告繳納之第4 期履約保證金100萬元?
1.按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本在擔保提供保證金之人在合約約定期滿有違約情事,致他方受有損害時,他方可直接由履約保證金求償或得沒收保證金。
2.原告玖曄公司除因第4 期違約遭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外,其餘皆依工程進度分成3 期發還部分履約保證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 項「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及投標須知第20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主張原告請求補繳相對減收之100 萬元履約保證金,惟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
1 項第4 款約定不予發還之保證金為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又本件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為部分驗收,此有配電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主要內容之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且本件契約時間自104 年9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履約至107 年
4 月29日期間長達逾兩年,即難認原告並未履行部分契約,是被告就第4 期之100 萬元履約保證金即無全部不予發還之空間。又揆諸前揭意旨,履約保證金在於擔保被告所受損害之擔保,倘被告不能就原告違約造成之損害盡其舉證之責,僅以原告違反前述義務,即全部沒收1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是此部分,被告主張被告於契約終止後應發還
1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為有理由。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10
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之項目對原告扣款,其性質是否
為違約金?是否因違約金過高而應酌減?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
807 號著有判例。
2.查被告主張原告因違反系爭契約部分義務,應支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項目之款項共128 萬3,000 元,業經認定如前。該款項雖非兩造合意之「違約金」,惟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6 條、第9 條本文部分第1 項、第2 項之約定,本在促請原告履行特定契約義務,倘原告未為履行,則課予特定金額之處罰,性質上與違約金無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6 條、第9 條本文部分第1 項、第2 項之約定合計不得超過系爭契約總價之百分之20,惟被告對原告存在之工程款債權請求經本院確定仍存在之部分,共128 萬3,000 元,尚未逾系爭契約總價9,236 萬7,908 元之百分之20即1,847 萬2,582 元,甚至未逾系爭契約總價之百分之2 ,故核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原告認該128 萬3,000 元有違約金酌減之情事則為無理由。
㈥綜上,被告對於原告126 萬7,747 元之強制執行債權部分,
應扣除上開被告對原告不存在之債權104 萬5,464 元( 計算式:100 萬+4萬5,464 元=104萬5,464 元) ,被告對原告僅得主張22萬2,283 元,逾此範圍之債權不存在。
㈦原告另主張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與執行費1 萬0,142 元之範
圍內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824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所示,主張在新臺幣104 萬5,464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僅就對原告執行之部分債權不存在,原告主張全部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與執行費1 萬0,142 元之範圍內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本院10
8 年度司執字第1627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額逾逾22萬2,283 元( 計算式:126 萬7,747 -104萬5,464 元= 22萬2,283 元) 部分,應予撤銷,亦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824號支付命令所示,就超過在新臺幣22萬2,283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及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627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2萬2,283 元部分,應予撤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表:被告對原告計罰之統計表┌──┬───────────────┬───────────┬──────┬──────┐│編號│項目 │期間 │金額(新台幣)│原告依約定應││ │ │ │ │繳交文件或投││ │ │ │ │保之時間 │├──┼───────────────┼───────────┼──────┼──────┤│1 │逾期未送106 年7 月份之勞保名冊│106 年10月7 日至106 年│34,000元 │106年9月15日││ │及繳納收據影本 │10月23日(共17日) │ │ ││ │逾期未送106 年7 月份健繳費收據│ │ │ ││ │影本 │ │ │ │├──┼───────────────┼───────────┼──────┼──────┤│2 │逾期未送106 年8 月份之勞保名冊│106 年11月10日至107 年│342,000元 │106 年10月15││ │及繳納收據影本 │4 月29 日( 共171日) │ │日 ││ │逾期未送106 年8 月份健繳費收據│ │ │ ││ │影本 │ │ │ │├──┼───────────────┼───────────┼──────┼──────┤│3 │逾期未送106 年9 月份之勞保名冊│106 年12月16日至107 年│270,000元 │106 年11月15││ │及繳納收據影本 │4 月29日( 共135 日) │ │日 ││ │逾期未送106 年9月份健繳費收據 │ │ │ ││ │影本 │ │ │ │├──┼───────────────┼───────────┼──────┼──────┤│4 │逾期未送104 年12月至106 年6 月│106 年11月23日至107 年│316,000元 │105 年1 月15││ │份之勞保名冊及繳納收據影本 │4月29 日( 共158 日) │ │日至106 年8 ││ │逾期未送104 年12月至106 年6 月│ │ │月15日 ││ │份健繳費收據影本 │ │ │ │├──┼───────────────┼───────────┼──────┼──────┤│5 │雇主意外責任險效期屆滿未續保 │106 年10月21日至107 年│191,000元 │106 年10月21││ │ │4 月29日(共191日) │ │日至107 年 ││ │ │ │ │4 月29日(共 ││ │ │ │ │191日) │├──┼───────────────┼───────────┼──────┼──────┤│6 │員工( 共10人) 未投保勞健保,自│106 年10月31日至106 年│130,000元 │106 年10月31││ │查知日起 │11 月12日(共13日) │ │日至106 年 ││ │ │ │ │11 月12日(共││ │ │ │ │13日) │├──┴───────────────┴───────────┴──────┴──────┤│ 合計1,283,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