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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再聲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彭芯譓即彭慧玲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 (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黃盈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洪廷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張壯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林毓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彭芯譓即彭慧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業已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施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而本次修正後另新增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明定,於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 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核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 項。至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經提起抗告,或尚未經法院裁定者,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屬當然。」是無論原不免責裁定是否確定,均得於該條項修正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規定再次聲請免責。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於97年4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8 年9月2日裁定自98年9月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99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認債務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及第8款不免責事由,而駁回其聲請及抗告。惟債務人為一般勞工階層,其智識能力有限,在聲請清算時並不知保險係財產之累積,且自96年起即無繳納保費而誤認該等保單因未繼續繳納保費而已失效;另南投縣信義鄉農會之債務因債務人認為係屬有擔保債務且非屬銀行機構之債務,故而未提出,實無隱匿或故意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又債務人上開漏未陳報之情事,最終並未致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造成程序延滯之情。再者,債務人於97年4月29日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金額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半數之舉,為此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㈡退步言之,倘本院認債務人仍構成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2款、第4款及第8 款不免責事由,然債務人所為情節輕微且債務人迄今仍有繼續清償之事實,請依消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准債務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97 年4月29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8年9月2日裁定自98年9月2日中午12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債務人於98年11 月19日聲請免責,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裁定認債務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裁定不免責,債務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認債務人除有第134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外,同時有同條第2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駁回抗告,故裁定不免責確定,復債務人於104年1月2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免責,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28日以104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移送本院後,本院於104 年6月9日以104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認債務人就修正前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2款、第8款規定部分,已不得於上開不免責確定裁定後再予爭執;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亦已逾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期限,而無從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定免責;另債務人固曾清償債務,然仍未達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故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 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98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99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104 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卷宗審閱無訛。是本件債務人前既係因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規定而受不免責裁定,其依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於修正條文施行日起2年內之108 年4月10日(詳如民事免責聲請狀之本院戳章)再為本件免責之聲請,自符上開修正條文之規定,則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債務人提出本件再為免責之聲請,自僅須審酌其是否具備修正後同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為已足,餘即不在審酌考量之列。

㈡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存在:

⒈本院以99 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債務人前次聲請免責

之抗告理由中,先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認債務人有入不敷出之情事,但未量入為出,仍恣意為奢侈性之消費,更向銀行申請款項以代償債務人以金融卡預借現金或使用現金卡取得之款項,而有以債養債之情事,且債務人於陷入不敷出窘境後,仍有繳納人壽保險費、刷卡消費購物等非必要性消費支出,其通常生活所必需之消費,逾越其所得甚多,而顯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惟上開規定業已於101 年1月4日、107年12月26日分次修法,107年12月26日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僅以「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為不免責之事由,本件債務人係於97 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故本院應加以調查者,係「95年4月29日至97年4月28日之間,債務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⒉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時陳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238,051 元(尚不包括債權人南投縣信義鄉農會之債權),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619,026元(計算式:1,238,051÷2=619,02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⒊又依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99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卷內

所附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統整之債權額表格顯示,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即95年4月29日至97年4月28 日期間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以信用卡刷卡消費而所負債務僅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刷卡繳納保費2筆,合計為33,881 元,及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刷卡分期付款消費新增款項1筆計13,332 元,其餘債權人則無,是於債務人聲請前2 年內即95年4月29日至97年4月28日之間,債務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所負債務之總額僅為47,213元,未達上開「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619,026元,故債務人並無107年12月26日修正施行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㈢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事由存在:⒈本院上開駁回債務人抗告之裁定另依107 年12月26日修正前

(101年1月4日時未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以債務人未於財產清冊載明其有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財產,以及未於債權人清冊載明前於92年7月24日曾向南投縣信義鄉農會借款1,200,000元之事實,而認有違反上開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規定。惟上開規定業已於107年12月26日分次修法,107年12月26日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僅以「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不免責之事由,是債務人上開未據實登載財產清冊及債權人清冊之情形,是否屬故意情形,而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即為本院應調查之事項。

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4筆(有效1筆,無效3筆,分別於98年5月5日、98年6月10日、99年1月12日停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筆(均於99年5月28日失效,另有1筆由臺灣司麥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要保人、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團體保險,不列入債務人之保單財產)、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筆(已於88年2月23 日解約),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4筆、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筆共7 筆之保單,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誤其保單均因無繼續繳費而已停效,而未據實將上開保單財產列入其財產清冊。惟依附於本院98 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早於85年12月26日起即有以上開債權人之信用卡刷卡方式繳納保險費用之紀錄,足見債務人聲請清算之時,上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已知悉債務人確實每年需繳納保險費、並以該等銀行信用卡刷卡方式繳費無訛。且本院再向債務人為要保人投保之保險公司函詢後,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稱債務人已無有效保險契約,加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投保保單均已失效,如上所述,顯見債務人至今已無有效保險契約存在,而無從以該等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作為清算之標的。

⒊再者,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僅為聲請之程式,本條例並

未課以提出完整之債權人清冊之義務,故其所提債權人清冊縱有短報之欠缺,亦非可認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並不該當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如無其他應不免責情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第2 項後段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對於南投縣信義鄉農會之長期擔保放款債務部分,固漏列為債權人及列入清算債務,而經本院認違反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予免責及駁回其抗告而不免責確定,惟然依上開說明,消債條例並無苛責債務人需提出完整債權人清冊之義務,則債務人縱有短報之欠缺,亦不可認其有故意違反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

⒋參以全體債權人於本院98 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陳述意見時,

均未陳報債務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或第8款之具體事由存在及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則債務人未據實陳報保單財產及債權人南投縣信義鄉農會之債權一節,尚難認債務人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查無107 年12月26日修正施行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及第8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任閎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