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如卿代 理 人 王逸青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代 理 人 林為忻
張世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蕭雅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周忠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如卿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前於民國95年間向當時最大之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達成協議,約定之清償方案為自95年6 月起,分80期、年利率6.88%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 萬8,471 元,惟聲請人彼時已無正職工作,四處兼差,致收入不穩定,每月平均收入約4 萬餘元,為節省年幼子女保母費用,遂由配偶辭職在家教養子女,由聲請人一力承擔全家5 口費用支出,而無能力再按月清償債款,因而於95年9 月毀諾;嗣聲請人於108 年8 月1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8 年10月1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總額計363 萬7,088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及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之規定,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有毀諾紀錄,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⒈聲請人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之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80期、年利率6.88% 、每月清償2 萬8,471 元,惟嗣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陳報狀暨附件五說明、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303 頁至第
307 頁、第373 頁至第375 頁),堪信為真。⒉聲請人自陳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時,其無正職工作,四處
兼差,致收入不穩定,每月平均收入約4 萬餘元,為節省年幼子女保母費用,遂由配偶辭職在家教養子女,由聲請人一力承擔全家5 口費用支出,而無能力再按月清償債款,因而於95年9 月毀諾等語。查聲請人於93年11月29日自虹集歐締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至97年10月1 日方於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於95年6 月至9 月間,均無勞保加保紀錄,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5 頁)。參以95年間聲請人之子分別年僅11歲、6 歲、4 歲,所需養育費用應屬龐大,以及聲請人配偶未工作而在家扶養子女,全家基本開銷均由聲請人1 人負擔,聲請人顯有入不敷出之虞,確實難以依債務協商之約定履行,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於上海聞泰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擔任開發經理,每月
薪資約人民幣2 萬元,兌換新臺幣後約為8 萬4,800 元,有上海聞泰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臺灣銀行臺中國際機場分行外匯水單(見本院卷第325 頁、第355 頁至第356 頁),堪認聲請人所陳屬實。故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約為8萬4,800 元,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陳稱現今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分別為生活費8,000 元、
交通費1,000 元、健保費749 元、電費1,000 元、瓦斯費75
0 元、水費200 元,另每年有保險利息費4,000 元之支出,合計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 萬2,032 元,並提出最新預估收支表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421 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
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09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 萬4,866 元(計算式:1 萬2,388 ×
1.2 ≒1 萬4,865. 6,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查聲請人之保險利息費每年4,000 元,非屬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之一部,應予剔除,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萬1,699 元計算之,應屬公允,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㈣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成年在學子女王宣越、
王洋竣、未成年子女王○瑾,其中王宣越部分,每月生活費8,000 元、交通費600 元、電話費299 元及學費每年8 萬8,
600 元、保險利息費每年3,000 元,平均每月扶養費支出為
1 萬6,532 元;王洋竣部分,每月生活費8,000 元、交通費
600 元、電話費299 元及學費每年13萬4,000 元,平均每月扶養費支出為2 萬0,066 元;王○瑾部分,每月生活費8,00
0 元、交通費600 元、電話費299 元、重考租屋費5,500 元及學費每年3 萬8,428 元,平均每月扶養費支出為1 萬7,60
1 元;另因配偶及子女之健保費用需每年支出1 萬7,160 元,攤提入上開扶養費用後,聲請人主張所需支出扶養費為配偶每月358 元(健保費)、長子王宣越每月1 萬6,890 元、次子王洋竣每月2 萬0,423 元、三子王○瑾每月1 萬7,958元。分述如下:
⒈聲請人配偶洪菁君從事於菜市場收銀之工作,每月平均收入
1 萬5,000 元,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生活費8,000 元、電話費299 元、交通費600 元、保險費3,253 元,於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尚有餘額2,848 元,有聲請人陳報之配偶預估收支明細及本院109 年5 月5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 頁、第423 頁背面),查聲請人須支付配偶洪菁君及三名子女之健保費每年1 萬7,160 元,經核算聲請人配偶洪菁君每月健保費為358 元,因洪菁君以上開收支所餘餘額支出,尚有剩餘,則聲請人主張需支出配偶健保費部分,即無所據,應予剔除。
⒉聲請人長子王宣越為00年生,業已成年,惟仍於國立臺灣大
學大氣科學系就讀,其名下有3 筆土地及1 筆房屋,財產價值計90萬4,958 元,104 年度至108 年度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另名下有於三商美邦人壽、新光人壽投保之高額壽險2筆,有戶籍謄本、學生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度至10
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309 頁、第410 頁、第14
0 頁至第144 頁、第156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104 年度至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1 頁至第435 頁、第396 頁),查聲請人長子王宣越因尚在學,而無工作收入,名下雖有不動產及保險等財產,但非屬可即換取金錢供以自身支出之財產,尚無從以其名下財產價值較高,而認其得以自身能力尋求收入支應個人必要支出,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09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 萬4,866 元(計算式:1 萬2,388 ×1.2 ≒1 萬4,865.6 ,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基準。查聲請人所列扶養長子王宣越之費用,其中屬必要者為每月生活費8,000 元、交通費600 元、電話費29
9 元、健保費358 元及學費每年8 萬8,600 元,合計為1 萬6,640 元,雖逾越上開必要費用計算基準數額,然因聲請人長子王宣越仍在學而有支出學費之必要,及因聲請人配偶每月平均收入數額僅1 萬5,000 元,確無力支付王宣越之扶養費用(見本院卷第35 4頁),而僅能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是聲請人主張需支出長子王宣越之扶養費每月1 萬6,640 元,尚屬可採。
⒊聲請人次子王洋竣為00年生,甫已成年,惟仍就讀大學,其
名下有於中國人壽投保之高額壽險1 筆外,別無其他財產,除105 年度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申報所得1,650 元、
108 年度於嘉藥學校財團法人申報所得2,100 元外,104 年度、106 年度及107 年度之申報所得均為0 元,有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度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309 頁、第145 頁至第149 頁、第157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104 年度至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6 頁至第440 、第397 頁),查王洋竣因尚在學,而無穩定工作收入,名下雖有保險財產,但非屬可即換取金錢供以自身支出之財產,尚無從以其名下有財產,而認其得以自身能力尋求收入支應個人必要支出,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09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 萬4,866 元(計算式:
1 萬2,388 ×1.2 ≒1 萬4,865.6 ,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基準。查聲請人所列扶養次子王洋竣之費用,其中屬必要者為每月生活費8,000 元、交通費600 元、電話費299 元、健保費357 元及學費每年13萬4,000 元,合計為2 萬0,42
3 元,雖逾越上開必要費用計算基準數額,然因聲請人次子王洋竣仍在學而有支出學費之必要,及因聲請人配偶每月平均收入數額僅1 萬5, 000元,確無力支付王洋竣之扶養費用(見本院卷第354 頁),而僅能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是聲請人主張需支出次子王洋竣之扶養費每月2 萬0,423 元,尚屬可採。
⒋聲請人三子王○瑾為00年生,尚未成年且仍在重考及尚未就
讀大學,其名下除投保於台灣人壽、中國人壽高額壽險2 筆外,別無其他財產,104 年度至108 年度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有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度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309 頁、第150 頁至第154 頁、第
158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104 年度至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1 頁至第445 頁、第398 頁),查王○瑾因未成年,且仍在重考及尚未就讀大學,而無工作收入,名下雖有保險財產,但非屬可即換取金錢供以自身支出之財產,尚無從以其名下有財產,而認其得以自身能力尋求收入支應個人必要支出,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09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 萬4,866 元(計算式:1 萬2,388 ×1.
2 ≒1 萬4,865.6 ,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基準。查聲請人所列扶養三子王○瑾之費用,其中屬必要者為每月生活費8,000 元、交通費600 元、電話費299 元、重考租屋費5,
500 元、健保費357 元及學費每年3 萬8,428 元,合計為1萬7,958 元,雖逾越上開必要費用計算基準數額,然因聲請人三子王○瑾尚未成年,且因重考而仍有學費等必要支出,及因聲請人配偶每月平均收入數額僅1 萬5,000 元,確無力支付王○瑾之扶養費用(見本院卷第354 頁),而僅能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是聲請人主張需支出三子王○瑾之扶養費每月1 萬7,958 元,尚屬可採。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8 萬4,800 元,扣除生活必要
支出1 萬1,699 元、子女扶養費1 萬6,640 元、2 萬0,423元、1 萬7,958 元後,聲請人每月僅餘1 萬8,080 元可清償債務。而以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11月21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80萬2,463 元;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11月18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0萬3,551 元;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11月6 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61 萬8,357元;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11月
6 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9萬6,082 元;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11月6 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5萬2,717 元;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11月12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71萬4,671 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11月7 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9 萬1,197 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為11萬5,430 元,及自96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4%計算之利息;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809 萬4,468 元,有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埔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高額壽險資料、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9 頁、第155 頁、第163 頁至第
167 頁、第322 頁至第324 頁第67頁、第447 頁至第448 頁)所示,聲請人名下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至108 年7 月
31 日 存款80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8 筆,保單現金價值均為0 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
1 筆,保單現金價值為1,849 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 筆,保單現金價值為10萬8,824 元,合計11萬0,753 元之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103 年度至108 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78 萬5,470 元、194 萬9,880 元、172萬8,263 元、191 萬3,053 元、144 萬1,120 元、0 元,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第447 頁至第448 頁),依其主張目前所得收入及必要支出情狀,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