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代 理 人 林賢國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黃盈誠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李泓諺即李永承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前為本院民國98年12月24日98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債務人李泓諺即李永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規定,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情形,自應舉證證明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
二、本件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於民國98年6 月16日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自98年12月2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該裁定並已確定,業經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卷宗審閱無訛。
三、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債務人因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
0 元,請求本院查調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其是否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固無刷卡消費行為,然係因各債權人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聲請人無法舉證債務人於清算前
2 年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以此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並請求本院查調債務人自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否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等語。
㈡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債務人係因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請求本院裁定其不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請求本院審酌債務人陳報之聲請清算前2 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之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另請求本院命債務人提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及調查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是否有搭乘國外航線至國外旅遊情事、是否有短期投資金融性商品之情形、是否有領取之補助款或有保險契約而漏未陳報隱匿財產所得之情形,以利審酌債務人是否有奢侈、投機或隱匿所得財產之行為。復請求本院審酌是否有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債務人於借貸之初當能預期本身收入及財力狀況,而不思及此,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屢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借貸消費,同時向多家銀行貸款,足以顯示債務人有財務調度不佳奢侈浪費之行為。再者,債務人正值壯年,為求債務能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節儉之生活,盡力償還,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及其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支出後是否仍有餘額,倘若尚有餘額,請求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㈥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經查相對人於該行已無債務,故對於本件不免責事件不表示意見。
㈦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債務人年僅45歲,尚有工作能力且具穩定工作可供還款,尚未達無清償能力之虞,另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將財產移轉予配偶、子女、父母等親密關係之人等語。
四、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⒈按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
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可知債務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 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
⒉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結清算程序之
時,其每月固定收入、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應以其聲請清算程序時所陳報之數額核算,而債務人聲請本件清算之時,其每月固定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項目及金額分別為伙食費3,600 元、雜費(含油資)2,
000 元、水電費719 元、勞健保費1,318 元、房租6,500 元,合計為1 萬4,137 元;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則包括伙食費總計3,600 元及扶養費每名2,129 元,合計子女扶養費為7,858 元,經本院核算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進行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時,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後已無餘額。
⒊又依債務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附於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卷)所載,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96、97年度)之收入分別為39萬7,000 元、0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1 萬6,542 元,如據以作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固定收入,再以內政部社會司公告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每月9,829 元核算債務人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債務人每月需支出之個人生活費用加計子女扶養費後為1 萬9,658 元(計算式:
9,829 +9,829 ÷2 +9829÷2 =19,658),亦顯示債務人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後並無餘額。
⒋是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雖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然債務人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⒈聲請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陳稱
債務人係因各債權人停卡而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停止刷卡消費行為,聲請人無法舉證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以此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陳稱債務人不帶借貸而產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而請求裁定不免責;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陳稱請求本院審酌是否有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陳稱債務人有財務調度不佳奢侈浪費之行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而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⒉經查,聲請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固於98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清算事件終結後提出債務人之消費明細,然其所提供之消費明細係自92年2 月起至95年2 月止之刷卡消費資料,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款所定之聲請清算前2 年之消費資料,自非本件審酌範圍;又經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記錄(見本院卷第37、38頁),債務人於清算前2 年內,並無入出境紀錄;依卷附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之財產所得情形及相關金融交易記錄(見98年度消債清第5 號卷),均未顯示債務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此外,其餘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之具體明確之事證,而本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該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仍需由債權人舉證,以就債務人是否有上開不免責事由予以審查及認定,債權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存在。
⒊從而,本件無以認定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
各款所定之情事,自無該條款所規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㈢綜上,本件債權人雖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然就債務人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本院清算程序調查結果,卷內亦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之證據資料,債權人空言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情事,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