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麗津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麗津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因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以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免責,並於同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 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於105 年9月6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本院於106年3月3日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於免責審查時,發現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乃以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 號裁定駁回免責之聲請,同時許可追加分配,並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8 條規定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號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計再分配新臺幣88,539元予債權人完畢,並於107 年6 月11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終結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債務人復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7日以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 號、
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第2 號、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債務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消債條例第144 條第2 款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