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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黃正利相 對 人 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法定代理人 蔡金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

49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惟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26 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會員,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7 月18日第21屆理事會決議對聲請人為停權處分,並於104 年12月6 日第22屆會員大會決議對聲請人為除名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會員權存在且確定在案。相對人於上開訴訟後竟再於106 年12月14日召開第23屆第12月份理監事會議,再次決議聲請人會員資格繼續停權至107 年12月31日止,聲請人無奈再提起確認相對人於106年12月14日第23屆12月份理監事會議所為「確認黃正利會員資格,繼續停權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決議無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上字第448 號民事判決確認相對人於106 年12月14日第23屆12月份理監事會議所為「確認黃正利會員資格,繼續停權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決議無效,且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卻又再於107 年12月30日對聲請人為停權處分,聲請人僅能再次提起訴訟救濟,現由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119 號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審理中。聲請人已自

104 年7 月18日起至今近4 年間,均無法參與相對人所舉辦之活動,因相對人拒絕受領聲請人繳納會費,聲請人均依法提存應繳會費於本院提存所。聲請人既已繳納會費,卻無法享有相對人會員之福利、使用相對人承租供會員使用之游泳池、與其他會員間交流感情、損失甚大。聲請人已年過八旬,縱使每每與相對人間訴訟均獲勝訴判決,然而遲來之正義並非正義,訴訟過程中所消耗之時間亦無法挽回,倘若相對人持續不斷以上開卑劣行徑阻止聲請人行使會員之權利,則聲請人到死亡時,均無法回復會員之權利,故當有使聲請於判決確定前,能繼續行使會員權利,以避免產生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必要,如聲請人釋明有所不足時,請本院斟酌情形,准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請准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行使相對人會員之權利,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准予聲請人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地119 號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得行使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會員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會員,相對人於104 年7 月18日第21屆理事會決議對聲請人為停權處分,並於104 年12月6 日第22屆會員大會決議對聲請人為除名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會員權存在且確定在案。相對人於106 年12月14日再召開第23屆第12月份理監事會議,決議聲請人會員資格繼續停權至107 年12月31日止,嗣聲請人再提起確認訴訟確認相對人於106 年12月14日第23屆12月份理監事會議所為「確認黃正利會員資格,繼續停權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決議無效。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上字第448 號民事判決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第23屆12月14日第23屆12月份理監事會議所為「確認黃正利會員資格,繼續停權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決議無效,且判決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判決網路資料附卷可參。相對人又再於107 年12月30日對聲請人為停權處分,聲請人即提起訴訟確認該次決議無效,並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9 號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即本案)審理中,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如前開法律規定說明,聲請人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經查:本件聲請人僅陳明其已年過八旬,相對人持續不斷以上開卑劣行徑阻止聲請人行使會員之權利,則聲請人到死亡時,均無法回復會員之權利,故當有使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能繼續行使會員權利,以避免產生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然查,聲請人所陳無法彌補之重大之損害為其已繳納會費,卻無法享有相對人會員之權利即享有會員之福利、使用相對人承租供會員使用之游泳池、與其他會員間交流感情,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自承其因相對人為停權處分,而無法使用相對人租用之泳池而到其他泳池游泳;再聲請人不能使用相對人租用供會員使用之游泳池之損害,以及不能參與相對人所舉行之各項會務活動致不能享受之各項會員可享受之利益,聲請人均已就104 年起迄至106 年間各項損害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亦經本院

106 年度埔簡字第184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34號損害賠償事件就聲請人實際受有之損害核算金額並准予該部分之請求,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故聲請人所受不能使用相對人租用供會員使用之游泳池之損害,以及不能參與相對人所舉行之各項會務活動致不能享受之各項會員可享受之利益,並非無法彌補。再聲請人主張因不能參與相對人會務活動而有不能與其他會員間交流感情等語,惟聲請人與其他會員間感情交流並非必需於相對人辦理之會務活動中進行,縱未參加會務活動亦可藉由其他方式交流情感。故本院審酌相對人所為104年7月18日第21 屆理事會決議、104年12月6日第22屆會員大會決議、106 年12月14日召開第23屆第12月份理監事會議雖因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有無效之情形,惟上開決議均為經相對人多數會員表示贊同之決議結果,另本案判決由任何一造取得勝訴判決未定,而聲請人所稱因不能參加會務及使用相對人租用之泳池之各項損害,又非可認有不能回復之重大損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亦未具體釋明其有何重大、急迫之危險損害,非藉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手段,始得以避免該情事之發生,自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其因此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應認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4 項,雖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然此係賦予法院決定是否使雙方均為陳述之裁量權,乃法院職權判斷,本件無再踐行通知兩造陳述意見之必要。至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如聲明之釋明有所不足,法院無限期命聲請人補正必要,且要件釋明既有不足,亦無法逕以供擔保以代之,聲請人如有符合前述規定其他具體事由,自得另行主張聲請,在此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