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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紀聖吉相 對 人 黃子芸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子芸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10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核發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10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訴訟終結後或第5 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1項、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同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之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就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茲該案已經裁判確定,該訴訟已終結,聲請核發訴訟終結證明,俾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相關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在卷可參。而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10號案件,業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8日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在案,且該案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系爭土地確於104 年4 月30日經本院於審理104 年度原訴字第10號案件中核發起訴證明在案,有本院起訴證明書(稿)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既於起訴時及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其以當事人之身份,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3項之規定,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