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何清良
何凱琳相 對 人 黃麗美
李政吉李麗寬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7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核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相對人向鈞院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今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3項規定,聲請核發訴訟終結證明,俾資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相關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2 人為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7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被告,且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即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3項之規定,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