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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曾明輝相 對 人 蘇孟娟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與相對人蘇孟娟間之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446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已就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對相對人蘇孟娟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等訴訟(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5 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若不停止,將使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5 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之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合作金庫係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2234 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相對人蘇孟娟所有之系爭建物,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8 年度司執字第24467 號清償債務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針對系爭建物固已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5 號),惟聲請人所提上開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之訴,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事件類型,故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雖亦對相對人蘇孟娟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等。按強制執行,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自應以債權人為相對人。而相對人蘇孟娟係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而非債權人,是聲請人以蘇孟娟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