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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談綉盆代 理 人 林盛煌律師相 對 人 黃勝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勝富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8年度司暫調字第8號),聲請人聲請核發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受訴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須登記者(如物權),始有適用。若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如債權),即不得依此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761.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部分,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元乾所遺財產,嗣黃元乾於民國87年10月27日死亡,而其女黃美玉願拋棄繼承、其長子黃茂誠及三子黃進南願將各自應繼分6分之1贈與原告,故原告依法原可分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3 。嗣因聲請人慮及如分得土地,於聲請人過世後其繼承人將再負擔一筆遺產稅,且相對人承諾會照顧聲請人終老,故基於賦稅考量及經濟效益,為形式上拋棄繼承,並將黃茂誠及黃進南要贈與原告之應繼分共5分之2,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惟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後對聲請人不孝,開始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自居,表示要將聲請人逐出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聲請人更聽聞相對人欲將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他人,而認借名登記關係已無繼續之必要。聲請人已起訴主張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法院准予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 為其受贈取得,現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茲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如若屬實,其請求之依據,在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核其訴訟標的權利之性質係屬「債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與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育貞

裁判日期:201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