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慶忠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台慶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建民
游錦銘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台慶應依於民國108 年2月20日陳台慶、林含笑與原告3 人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就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原告認被告張建民、陳台慶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契約關係,竟為如附表1 所示虛偽之買賣移轉登記,而被告張建民、陳台慶就原告主張附表1 所示虛偽之買賣移轉登記均否認之,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及其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否,兩造顯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土地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致原告對被告陳台慶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陳台慶辦理附表1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之權利恐有不能實現之危險,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其移轉登記法律關係,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台慶應依108 年2 月20日被告陳台慶、林含笑及原告3 人所簽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另原告認被告張建民、陳台慶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契約關係,竟為如附表1 所示虛偽之買賣移轉登記;被告陳台慶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即反訴被告( 以下除與反訴相關者外,均稱原告) 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陳台慶( 以下除與反訴相關者外,均稱被告) 於108 年2 月20日所簽系爭協議書所示法律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陳台慶於
108 年2 月20日所簽立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應予撤銷。經核本反訴均係基於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陳台慶間就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爭執,且其防禦方法互相牽連,反訴之標的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陳台慶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略以:
1.系爭土地於58年9 月30日經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山胞保留地、森林區林業用地,由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管理,61年經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使用,86年改編為森林區農牧用地,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為管理機關。
2.系爭土地先由訴外人吳鳳寶、翁黃秋香、蔡進德、陳進福(下稱吳鳳寶等4 人)向管理機關取得耕作權。於60年5 月5日簽立耕作權讓渡契約書,約定吳鳳寶等4 人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利及所種植之地上物以15萬元之代價全數讓渡與訴外人陳培生。於66年11月20日,訴外人周炤南與陳培生將系爭土地(包含陳培生所使用之8 分6 厘土地、周炤南所使用之
5 甲5 分地)之永久耕作權以新臺幣103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訴外人葉金玉、林含笑,並簽立耕作權讓渡契約書,約定將來吳鳳寶等4 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陳培生應負責協同吳鳳寶等4 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金玉、林含笑。75年10月30日林含笑將系爭土地之永久耕作權以「75年10月30日起至85年10月29日止每年耕作收成利潤2 成」之代價出售予原告,並簽立協議書,約定前揭陳培生受讓吳鳳寶等4 人之耕作權,及可取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併同轉讓原告(上開60年5 月5 日所簽之耕作權讓渡契約書、66年11月20日所簽之耕作權讓渡契約書、75年10月30日所簽之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契約)。87年至109 年9 月30日原告將系爭土地面積全部之耕作使用出租訴外人藍金輝。
3.系爭土地於82年10月20日設定地上權予被告陳台慶( 舊名為陳光明) 、83年1 月14日設定地上權予被告陳台慶之胞兄陳明德、83年7 月30日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翁明光;被告陳台慶係陳進福之繼承人,於105 年8 月15日以地上權屆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05 年9 月7 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餘應有部分63600 分之47700 則為中華民國所有。106 年2 月23日被告陳台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600 分之15900 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游錦銘;
107 年11月2 日被告陳台慶將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建民,另系爭土地另外之應有部分63600 分之4770
0 ,現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
4.107 年10、11月間某日,被告游錦銘委由訴外人劉興理向被告陳台慶表示:其為代被告陳台慶償還另案債務,但被告陳台慶需提供其印鑑及印鑑證明云云,被告陳台慶遂將其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予劉興理。詎料,被告游錦銘、劉興理竟未經被告陳台慶同意,而將其所有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委由不知情代書於10 7年11月2 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張建民,並完成登記。是被告張建民、陳台慶間就如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為無權代理,嗣經被告陳台慶拒絕承認,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而被告張建民僅為如附表1 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既為買受人,自得依原證5 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對被告陳台慶請求依上開約定土地權利比例移轉登記上述土地之權利。惟如附表1 所示土地既已虛偽登記至被告張建民名下,被告陳台慶本應依民法第11 3條、第17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被告張建民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原狀,因被告陳台慶怠於行使該請求塗銷買賣登記之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其上述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自得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台慶行使該塗銷買賣登記之櫂利與回復原狀。如附表1 所示土地回復登記被告陳台慶名義後,原告則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陳台慶,將如附表1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5.又於104 年6 、7 月間某日,被告游錦銘、劉興理向被告陳台慶表示:為代被告陳台慶償還另案債務,請被告陳台慶提供其印鑑及印鑑證明云云,被告陳台慶遂將其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游錦銘、劉興理。而被告陳台慶名下僅有系爭土地,別其他無財產,且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僅238 萬5, 000元,則被告游錦銘卻以高於擔保物價值4 倍的1,000 萬元借貸予被告陳台慶,此與債務擔保之常情有違,則被告陳台慶向被告游錦銘借貸1, 000萬元等情顯非事實。再者,被告游錦銘、劉興理竟未經被告陳台慶同意將被告陳台慶之印鑑章蓋用在104 年7 月23日借貸契約書上,又將被告陳台慶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委由不知情代書於106 年2 月2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游錦銘並完成登記。是被告游錦銘、陳台慶間就系爭土地之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是為無權代理,並經被告陳台慶拒絕承認,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其借貸之債權行為及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從而,被告游錦銘、陳台慶間設定附表2 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然妨害被告陳台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被告陳台慶迄未請求被告游錦銘塗銷附表2 之抵押權登記,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基於被告陳台慶債權人之地位,為保全債權,原告自得代位請求塗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民法第
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陳台慶行使物上請求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代被告陳台慶請求被告游錦銘塗銷附表2 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未設定抵押權前之狀態,尚屬有據。
6.因被告陳台慶願履行上開系爭契約內容,且同意無條件配合辦理登記予原告所有,並於108 年2 月20日與原告、林含笑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嗣原告欲請被告陳台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於108 年3 月5 日列印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始發覺被告游錦銘、劉興理未經被告陳台慶同意將被告陳台慶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委託不知情代書於
107 年11月2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出賣被告張建民並完成登記,故提起本件訴訟。
7.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張建民與被告陳台慶間,就附表1 所示之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63600 分之15900 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登記字號如附表1 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欄所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⑵被告張建民應將附表1 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63600 分之1590
0 經由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字號如附表1 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欄所載)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台慶所有。
⑶被告陳台慶應於回復前項所有權登記後,將如附表1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栘轉登記應有部分63600 分之15900 予原告。
⑷確認被告陳台慶與被告游錦銘設定如附表2 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1,000萬元不存在。
⑸被告游錦銘應將附表2 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
⑹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抗辯略以:
1.被告張建民、游錦銘部分:⑴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原告未向
原住民族委員會,南投縣政府或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對於係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況原告並無地上權,故原告主張被告張建民應將附表1 所示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台慶所有,應予駁回。
⑵被告游錦銘於107 年10月1 日至被告張建民住處,拿出土地
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收據等正本給被告張建民確認簽名、印章、手印是被告陳台慶所簽立無誤。被告游錦銘不具備原住民身份,因與被告陳台慶是友人關係,被告張建民經被告游錦錦同意後,才辦理過戶移轉登記。
⑶被告陳台慶於104 年7 月31日與被告游錦銘簽立買賣契約書
,以2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協議辦理設定後全部付清,土地買賣尾款於105 年2 月18日全部付清。被告陳台慶於104年7 月31日,向被告游錦銘借4 萬元及3 萬8,000 元整,被告台慶又於104 年12月17日向被告游錦銘借款4 萬元,105年2 月18日借款2 萬元,全部借得金額共計13, 800 元,此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被告陳台慶於105 年2 月間,為要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事宜同意將印章、身分證存於土地代書和被告游錦銘處,以便辦理土地產權移轉過戶登記。嗣後因被告陳台慶因錢借貸關係,無力償還,故雙方協議將系爭土地權利之移轉為債務之清償
2.被告陳台慶部分:⑴被告陳台慶取得陳進福遺下數筆土地後,將其中一筆土地出
租給被告游錦銘,每年地租約5 萬元。某日被告陳台慶向被告游錦銘預收4 年租金20萬元,被告游錦銘稱要保障預繳租金,提出本票乙紙要求被告陳台慶簽立,陳台慶不諳法律,在沒有積欠被告游錦銘任何債務下,簽立本票給被告游錦銘。事後,被告陳台慶並有向被告游錦銘提出告訴。
⑵104 年間,被告陳台慶所取得之土地因積欠銀行債務遭查封
,被告游錦銘稱可以協助被告陳台慶處理,取得被告陳台慶身分資料後,竟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過戶給被告張建民以及於104 年間申辦系爭土地地上權期限屆滿所有權登記,於105 年完成所有權登記後,於106 年未經告知被告陳台慶,委託律師辦理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於前揭民事判決審理期間,原告另向臺灣臺中地檢署提告被告陳台慶與游錦銘偽造文書。因原告提告上述偽造文書案後,108 年2 月20日原告夥同相關人士威脅被告陳台慶簽立系爭協議書,要被告陳台慶出讓系爭土地給原告,被告陳台慶始知悉系爭土地,是父親遺留土地,且遭藍家人耕作多年。
⑶系爭協議書係被告陳台慶遭原告利用刑案偵查脅迫所簽,被
告陳台慶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此顯失公平者,懇請撤銷被告陳台慶於該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
3.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1.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反訴原告陳台慶為原住民,10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106 年劉興理代理反訴原告陳台慶訴請求占用系爭土地之林含笑、藍偉益返還土地。嗣後林含笑與藍偉益不甘將受返還土地敗訴之不利益,107 年起多次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告,指稱反訴原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涉詐欺等罪。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不諳法律,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以反訴原告將受刑事訴追之不利益相脅,使反訴原告心生恐懼與陷於錯誤中,進而於108 年2 月20日與反訴被告、林含笑簽立系爭協議書。是上開系爭協議書,係反訴被告詐欺與脅迫反訴原告所簽立,懇請確認系爭協議書所示法律關係業經反訴原告撤銷而不存在。
2.再者,系爭協議書內容所指系爭契約,均非反訴原告所簽立,且均罹於時效。且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移轉系爭土地,然反訴原告自始未獲得任何對價,足認反訴原告在系爭協議書內承認系爭契約內容及允諾移轉系爭土地,毫無獲利,更係增加負擔,且有害於反訴原告財產利益之意思表示,由上可知,上開系爭協議書內容實對反訴原告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反訴原告在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
3.並先位聲明:確認兩造108 年2 月20日所簽立協議書所示法律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兩造108 年2 月20日所簽立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㈡反訴被告抗辯略以:
1.本訴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反訴原告陳台慶,將如附表1 所示土地,按反訴被告得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是本訴即含有確認系爭協議書所示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效力。而反訴先位之訴,復確認系爭協議書所示法律關係不存在,本件本訴既含有反訴先位之訴之意義,故反訴先位之訴,自無提起反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2.吳鳳寶等4 人於60年5 月5 日以15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種植地上物一切讓渡與陳培生之契約,林含笑於66年11月20日自周炤南、陳培生處受讓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契約,雖違反當時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均僅生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之法律效果,難認已構成違反民法第71條所稱禁止規定之行為。林含笑依60年5 月5 日耕作權讓渡契約書、66年11月20日耕作權讓渡契約書、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占有連鎖之原理,主張其為有權占有,即為可採。林含笑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林含笑於75年10月
30 日 將系爭土地中面積5 甲5 分之永久耕作權及林含笑取得吳鳳寶等4 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讓與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因此取得合法占有、耕作系爭土地之權利。是以,系爭契約均合法有效。縱認上開系爭契約因違反當時規定而無效,然反訴原告於105 年8 月15日以地上權屆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於108 年2 月20日,反訴原告願履行系爭契約內容條件,並同意無條件配合辦理登記予反訴被告所有,進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反訴原告簽署時明知系爭契約有上開違法瑕疵而仍然願意簽署系爭協議書,即放棄責問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禁反言原則、契約嚴守原則,則系爭契約違法之瑕疵即已治癒,是上開違法瑕疵於上開系爭協議書效力無影響,況反訴原告在系爭協議書中表示同意無條件配合辦理登記予反訴被告所有,益證瑕疵已治癒。
3.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本訴及反訴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於58年9 月30日經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山胞
保留地、森林區林業用地,由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管理,61年經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使用,86年改編為森林區農牧用地。82年10月20日設定地上權予被告即反訴原告陳台慶( 舊名為陳光明) 、83年1 月14日設定地上權予被告即反訴原告陳台慶之胞兄陳明德(歿)、83年7 月30日設定地上權予翁明光;
105 年9 月7 日被告即反訴原告陳台慶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63600 分之15900,其餘應有部分63600 分之47700 為中華民國所有;106 年
2 月23日被告即反訴原告陳台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游錦銘;107 年11月2 日被告即反訴原告陳台慶將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建民,系爭土地其餘之應有部分目前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其持有63 600分之47700 )。
㈡66年11月20日葉金玉與林含笑向訴外人周炤南購入系爭土地
面積5 甲5 分之永久耕作權利;75年10月30日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慶忠向訴外人林含笑購入系爭土地面積5 甲5 分耕作權利,87年至109 年9 月30日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慶忠將系爭土地面積全部之耕作使用出租訴外人藍金輝。
㈢藍金輝、林含笑均非原住民,與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慶忠( 為
原住民) 迄今均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權利人,對於被告即反訴原告陳台慶以地上權期間屆滿105 年取得系爭土地,兩造均未提起行政爭訟。
㈣被告即反訴原告陳台慶106 年7 月28日向本院民事庭遞狀訴
請林含笑、藍偉益返還系爭土地;108 年2 月12日被告即反訴原告陳台慶出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202號偽造文書案偵查庭詢問,庭後林傳智律師取得被告即反訴原告陳台慶聯繫電話;108 年2 月20日兩造與林含笑共同簽立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本訴部分:
1.被告張建民、陳台慶間就如起訴狀附表1 所示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為無權代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違反(規避)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非原住民之游錦銘為實質所有權人),均屬無效,有無理由?
2.被告張建民、游錦銘108 年7 月1 日民事答辯狀檢附證物1、證物2 、證物5 被告陳台慶、游錦銘協議書之約定,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或第18條,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有無理由?
3.被告張建民、游錦銘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以不正當之方式規避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而屬無效,有無理由?
4.若被告張建民、陳台慶間就附表1 所示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陳台慶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請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張建民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被告陳台慶名義,有無理由?
5.若附表1 所示土地回復登記被告陳台慶名義,原告主張依10
8 年2 月20日協議書(原證5 )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陳台慶將附表1 所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6.原告主張被告游錦銘、陳台慶間就如附表2 所示土地之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借貸契約)不存在、無權代理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有無理由?
7.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游錦銘、陳台慶間如附表2 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000 萬元不存在,有無理由?
8.若被告游錦銘、陳台慶間如附表2 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陳台慶行使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游錦銘塗銷附表2 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
1.先位聲明部分:反訴原告陳台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108年2 月20日協議書,有無理由?
2.備位聲明部分:反訴原告陳台慶,主張反訴被告陳慶忠乘反訴原告陳台慶受刑事訴追,有急迫情形且無經驗、輕率,與反訴院告陳台慶約定無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反訴被告陳慶忠,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4條規定聲請准允撤銷兩造於108 年2 月20日協議書所為約定,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1.系爭土地於58年9 月30日經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山胞保留地、森林區林業用地,由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管理,61年經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使用,86年改編為森林區農牧用地。82年10月20日設定地上權予被告陳台慶( 舊名為陳光明) 、83年1 月14日設定地上權予被告陳台慶之胞兄陳明德(歿)、83年7 月30日設定地上權予翁明光;105 年9 月7 日被告陳台慶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餘應有部分63600 分之47700 為中華民國所有;106 年2 月23日被告陳台慶將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即如附表2 所示予被告游錦銘;107 年11月2 日被告陳台慶將名下系爭土地即如附表1 所示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建民,系爭土地目前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其持有63600 分之47700 )。66年11月20日葉金玉與林含笑向周炤南購入系爭土地面積5 甲5 分之永久耕作權利;75年10月30日原告向林含笑購入系爭土地面積5 甲5 分耕作權利,87年至109 年9 月30日原告將系爭土地面積全部之耕作使用出租藍金輝。108 年2 月20日兩造與林含笑共同簽立協議書,此有60年5 月5 日簽訂之耕作權讓渡契約書、66年11月20日簽訂之耕作權利讓渡契約書、系爭土地於106 年9 月6 日列印之第一類謄本、10 8年2 月20日讓渡協議書、108 年5 月8 日列印之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5至49頁、第55至59頁、第149 至155),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四第
143 至145 頁) ,應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張建民、陳台慶間就系爭土地即如附表1 所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為無權代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違反(規避)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非原住民之被告游錦銘為實質所有權人),均屬無效,為無理由:
⑴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可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固屬無效,然該項虛偽表示所隱藏之真正法律行為,不當然隨之無效。此乃首揭規定之當然解釋結果。查被告張建民與被告陳台慶所為系爭土地買賣之移轉登記,實質意義上非被告張建民與被告陳台慶間之買賣契約而係被告游錦銘與被告陳台慶間之買賣契約,此有被告陳台慶與被告游錦銘於104 年12月4 日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上開買賣行為所隱藏之法律行為乃一借名契約,而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尚非法所不許。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原住民保留地出售與無原住民身分者,其買賣契約原則上固因有客觀上之給付不能而無效,惟如同時約定可登記與買受人所指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則此約定,亦為法律所不禁,即難謂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認其契約係自始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住民保留地之買賣,承買人雖非原住民,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自屬有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固規範原住民保留地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然本件被告游錦銘不具有原住民身份,系爭土地由被告等3 人約定登記於被告張建民名下,並未違反上開規定,為法所不禁,並無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法律並無禁止不動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故被告陳台慶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張建民,並於107 年11月2 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該借名登記契約自應有法律上效力;再本件原住民保留地之買賣,承買人即被告游錦銘雖非原住民,惟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告張建民,非屬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已如上述,故堪認被告陳台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張建民,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及原住民保留地,而被告張建民有原住民身分,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 ,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張建民並未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應屬有效。故原告主張被告游錦銘及張建民之移轉登記行為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即為無理由。
⑵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游錦銘就被告張建民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
記為無權代理,且係於107 年10月22日某日由被告游錦銘與劉興理未經被告陳台慶同意而將被告陳台慶之印鑑證明與印鑑章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辦理移轉登記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頁) ,被告陳台慶亦陳稱其與被告游錦銘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游錦銘為無權處分,應屬無效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
143 頁) 。然被告游錦銘曾提出將系爭土地讓渡予被告游錦銘之契約書、面額為4 萬元、2 萬元之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各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第27 9頁、第293 至301 頁、第303 至305 頁) ,均有被告陳台慶之簽名,土地買賣契約書除載有被告陳台慶之簽名外,亦蓋有被告陳台慶之印章,另授權書除有簽名、蓋章外,亦有被告陳台慶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張,且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以包含系爭土地部分為標的,且記載「本宗買賣係賣方因與買方有金錢借貸關係,而賣方無利償還,故雙方協議以上方不動產權利之移轉為債務之清償」、「目前翠巒段708 及
669 地號仍在辦理所有權移轉中,俟所有權核發下來再與上列其他標的辦理所有權移送手續。…待翠巒段708 及669 地號所有權核發下來後再支付賣方新台幣七萬元整」,足認被告陳台慶與被告游錦銘間確有債務關係,且約定以被告游錦銘之部分債權抵充價金,另再支付部分價金之約定,與被告陳台慶簽定買賣契約,並於107 年11月2 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張建民並未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應屬有效。被告陳台慶既然已交付被告游錦銘身分證及相關資料,則原告與被告陳台慶雖一致稱被告游錦銘所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行為屬無權代理及具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但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其主張之積極事實,是原告之所辯即無可採。
⑶另被告陳台慶主張系爭土地是父親遺留土地,且曾多次向本
院請求調查系爭土地歷年使用、登記等資料,並主張被告陳台慶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系爭土地之權利變動,於58年9 月30日經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山胞保留地、森林區林業用地,由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管理,61年經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使用,86年改編為森林區農牧用地。82年10月20日設定地上權予被告陳台慶、83年1 月14日設定地上權予被告陳台慶之胞兄陳明德(歿)、83年7 月30日設定地上權予翁明光,且於105 年9 月7 日被告陳台慶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外其餘應有部分63
600 分之47700 為中華民國所有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陳台慶於107 年11月2 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3600 分之15900 部分之所有權人,故被告陳台慶主張歷來權利變動及使用狀況之所辯,例如被告陳台慶於本院卷三第263 至447 頁所提之相關資料,均與本件本院爭點之判斷無涉,故就此部分本院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3.本訴爭執事項2 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張建民、游錦銘協議書之約定,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或第18條,依民法第71條規定屬無效;爭執事項3 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張建民、游錦銘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以不正當之方式規避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而屬無效部分,因被告陳台慶與被告游錦銘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
1 部分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為有效,業如前述,則原告就上開爭點之主張均為無理由。
4.原告主張依108 年2 月20日之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陳台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⑴原告與被告陳台慶曾於108 年2 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
定被告陳台慶應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所有,並經被告陳台慶簽名,形式上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四第143至14 5頁) ,故原告應得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陳台慶主張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被告陳台慶雖辯稱伊慶係遭原告威脅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且伊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故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惟證人吳政憲即被告陳台慶於偵查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 年2 月時,臺中法扶來電告訴伊被告陳台慶有原住民身分,經由臺中地檢署轉介而受被告陳台慶委任,被告陳台慶曾在討論案情中,拿系爭協議書給伊看過2 、3 次以上,因為法扶給的訊息是偵查中偽造文書的案件,伊看了之後覺得與本案無關,所以沒有給他意見,被告陳台慶找伊時他表達不是很清楚,有一種不知所措的感覺,依照伊執業4 、5 年左右的時間,被告陳台慶與找伊的當事人做比較,被告陳台慶是屬於表達能力不好的那種,依照伊對案情的掌握、法律專業的了解及執業4 、5 年的特殊專業經驗,被告陳台慶在簽系爭協議書,有無遭他人詐欺、脅迫之情事伊無法回答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8 至11頁) ;證人即協助處理系爭協議書之鄭昭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太太周叔美是協助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案予原告的代書。原告與被告陳台慶約好108 年2 月20日到臺中地院集合要交付辦理過戶的文件給伊太太,簽署時原告、被告陳台慶、周淑美、林含笑、伊都在場,在臺中地方法院郵局旁邊的桌子寫的,本來是被告陳台慶要將協議書提到的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給原告,但被告陳台慶的文件沒有備齊,所以才寫此份協議書,過程中被告陳台慶沒有反對,看起來很快樂,很豪爽,被告陳台慶也沒有發表任何疑問或問題。當初周代書當場朗誦協議書內容,被告陳台慶當時看起來很快樂,很豪爽的老實人,他還說都沒有問題,所以伊才當見證人,周代書是先朗誦協議書內容後也有解釋內容,在場的所有人對系爭協議書內容都沒有意見,事後也沒聽說被告陳台慶有跟伊說他反悔了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2至15頁) 。依上開證人所述,難認被告陳台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意思表示有瑕疵,又被告陳台慶於系爭協議簽訂時年逾56歲,近耳順之期,其學歷為淡水工商三專肄業,業據其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三第208 頁),其智識程度顯與常人無異,自難認有被告陳台慶辯稱屬無經驗之人,且系爭協議書簽定時,業經周代書講解明確,故被告陳台慶主張就系爭協議書之簽定時意思表示有瑕疵之所辯,即為無理由。被告陳台慶辯稱其不懂法律,或有與另案刑事審理程序中迫於爭取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之情事,仍係被告陳台慶基於其思考、評估後所為之意思表示,難認有遭不法手段逼迫或意思表示遭脅迫而簽定系爭協議書之情事。
⑵原告具有原住民身分,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得依系爭協議書
向被告陳台慶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此項債權性質之請求權,因為上開土地均已於107 年11月2 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張建民即被告游錦銘所有,就被告陳台慶、游錦銘及張建民三人約定之買賣及借名之約定中,被告游錦銘及張建民就系爭土地部分亦有正當權源,且經移轉登記如附表1所示,原告對被告陳台慶之債權請求權尚不得據以對抗第三人即被告游錦銘及張建民。故被告陳台慶與原告於108 年2月10日簽定之系爭協議書雖非無效,但被告陳台慶就系爭土地之契約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此項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能否系爭協議請求被告陳台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
5.本訴爭執事項4、8部分就本訴爭執事項4 及8 主張代位被告陳台慶行使系爭土之部分,均因原告請求被告陳台慶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故無代被告陳台慶行使就系爭土地相關權利之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6.本訴爭執事項6、7部分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就本訴爭執事項6 及7 部分確認被告游錦銘與被告陳台慶間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為無效及被告游錦銘對被告陳台慶之債權1,
000 萬元不存在部分。原告既無向被告陳台慶主張移轉系爭土地權利之餘地,則就系爭土地上存有之抵押權及被告陳台慶對他人抵押債務之存否,與原告無涉,即均無確認利益,致其主張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7.綜上,被告陳台慶就系爭土地部分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聲明相關請求,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1.先位聲明部分以反訴原告陳台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於10
8 年2 月20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為無理由:依本訴部分證人吳政憲、鄭昭恒及反訴原告即證人陳台慶證述,難認反訴原告陳台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意思表示有瑕疵,業如前述。故難認反訴原告陳台慶有遭不法手段逼迫或意思表示遭脅迫而簽定系爭協議書之情事,故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108 年2 月20日協議書,為無理由。
2.備位聲明部分以反訴原告陳台慶,主張反訴被告乘反訴原告陳台慶受刑事訴追,有急迫情形且無經驗、輕率,與反訴原告陳台慶約定無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反訴被告,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4條規定聲請准允撤銷兩造於10
8 年2 月20日協議書所為約定,為無理由:⑴反訴原告陳台慶主張曾遭原告脅迫等節,因於系爭協議簽訂
時,被告陳台慶已年逾56歲,且系爭協議書簽定時,業經代書講解明確,業如前述,故反訴原告陳台慶主張就系爭協議書簽定時,意思表示遭脅迫或有瑕疵之所辯,為無理由。縱反訴被告以交換條件例如為反訴原告陳台慶爭取刑事判決之緩刑或從輕量刑,其手段與目的亦無違反之處,難認反訴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手段有不法性,自不構成脅迫之行為。此外,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有脅迫之情事,其先位主張即為無理由。
⑵至反訴原告陳台慶另主張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移轉系爭土地,
然反訴原告陳台慶自始未獲得任何對價,足認反訴原告陳台慶在系爭協議書內承認系爭契約內容及允諾移轉系爭土地,毫無獲利,更係增加負擔,且有害於反訴原告陳台慶財產利益之意思表示等節。惟依私法自治原則,權利義務之負擔約定,為當事人之自由,自不得以事後公平與否之標準,而推翻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基於自由意思表示而為之約定,故反訴原告陳台慶此備位之主張,亦為無理由。
3.綜上,反訴原告陳台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主張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陳台慶之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表1:
┌──┬──────────┬──┬────┬─────┬───┬─────┐│編 │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日│埔里地政事││號 │ │ │平方公尺│ │期 │務所受理字││ │ │ │ │ │ │號 │├──┼──────────┼──┼────┼─────┼───┼─────┤│1 │南投縣○○鄉○○段 │農牧│63,600 │63600 分之│107 年│107 年埔土││ │708 地號 │用地│ │15900 │11月2 │資字第 ││ │ │ │ │ │日 │012148號 │└──┴──────────┴──┴────┴─────┴───┴─────┘附表2:
┌───┬───┬───┬────┬─────┬────┬─────┬────┬─────┐│義務人│權利人│土地標│面積/ │設定權利範│擔保債權│擔保債權種│權利種類│登記日期 ││設定債│ │示 │平方公尺│圍 │總金額 │類及範圍 │ │ ││務人 │ │ │ │ │ │ │ ├─────┤│ │ │ │ │ │ │ │ │字號 │├───┼───┼───┼────┼─────┼────┼─────┼────┼─────┤│陳台慶│游錦銘│南投縣│63,600 │63600 分之│新臺幣 │擔保債務人│普通抵押│106 年2 月││ │ │仁愛鄉│ │15900 │1000萬元│對抵押權人│權 │23日 ││ │ │翠巒段│ │ │ │於104 年7 │ │ ││ │ │708 地│ │ │ │月23日之借│ ├─────┤│ │ │號 │ │ │ │款所生之債│ │埔資字第 ││ │ │ │ │ │ │務 │ │01367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