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廖秋美送達代收人 楊佳璋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被 告 林佳芳
蔡麗霞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六月四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三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蔡麗霞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六月四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佳芳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林佳芳(即林予禾,下稱被告林佳芳)於民國107 年1月12日起至同年5 月25日止,陸續向原告商借金額共614 萬2,881 元,但被告林佳芳已於3 月間無法清償借款,卻隱瞞原告而持續向原告為借款行為,並於107 年5 月21日更改名字為林予禾意圖規避原告追查其財產。惟被告名下有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及同段4 建號即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其為規避原告求償,而於107 年6 月4 日以無償贈與之方式過戶予被告蔡麗霞,其贈與行為成立於原告與被告林佳芳債權之後,顯係減少其積極財產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行為,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之贈與行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及同段4 建號建物,於107 年
6 月4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7 年7 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蔡麗霞應將前項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佳芳所有。
二、被告林佳芳、蔡麗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具狀主張略以:被告林佳芳與訴外人黃永坤為工作夥伴,黃永坤於
106 年10月間,借用被告林佳芳之名義向訴外人林清流購入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10月3 日簽立借名登記契約。嗣被告林佳芳自身財務發生問題,為免影響黃永坤之權益,乃於
107 年6 月4 日間以贈與之方式過戶予被告蔡麗霞。黃永坤於購置系爭不動產後皆由其本人為管理使用,嗣黃永坤將系爭不動產借予其友人蔡麗霞使用,並由蔡麗霞配偶吳漢章為戶名並繳納自來水費及電費。又原告先前曾就與本案相同之事實原因,對被告林佳芳提告損害債權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5058 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原告空言被告處分系爭不動產係為規避原告求償之主張,並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參照)。而借名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出名人有移轉產權予借名人或其指定人之義務,縱借名者為縮短移轉流程,指定逕移轉予第三人,雖名義上以贈與之方式為之,惟實質上乃借名契約終止後,回復權利人權利之行使,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指「無償行為,害及債權」之情形有異。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佳芳於107 年1 月12日起至同年5 月25日止
,陸續向原告商借金額共614 萬2,881 元,但被告林佳芳已於3 月間無法清償借款,並於迄今尚未償還;另曾於被告林佳芳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7 月30日以無償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麗霞之事實,業據於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886號民事裁定、本院107 年8月20日投院明107 司執義字第1770 1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 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第47至65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林佳芳辯稱黃永坤於106 年10月間,借用被告林佳芳之
名義向訴外人林清流購入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10月3 日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有被告林佳芳提出之借名登記契約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89 頁) ,惟該借名登記契約上雖係載明黃永坤將系爭不動產及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林佳芳,惟該借名登記契約尚無黃永坤之簽名及蓋章,故被告林佳芳上開所辯即有可議。被告林佳芳另辯稱黃永坤於購置系爭不動產後皆由其本人為管理使用,嗣黃永坤將系爭不動產借予其友人蔡麗霞使用,並由蔡麗霞配偶吳漢章為戶名並繳納自來水費及電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185頁) ,惟被告林佳芳曾於106 年10月13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復於106 年10月20日與黃永坤共同以債務人名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南投縣總工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36 年10月17日,此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 ;且經本院函詢南投縣總工會,南投縣總工會亦表示被告林佳芳曾於106 年10月23日參加勞工互助會特種360 萬第11組尚欠南投縣總工會362 萬8,800 元及107 年1 月25日參加勞工互助會特種40萬第11組尚欠南投縣總工會41萬6,800 元,共計積欠南投縣總工會404 萬5,60
0 元,故將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而黃永坤為被告參加上開互助會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南投縣總工會呈報狀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7 頁) ,依被告林佳芳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南投縣工會,且以黃永坤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關係以觀,被告林佳芳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及處分已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且顯與被告林佳芳提出之借名登記契約第三點約定「乙方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管理權及使用權」全然牴觸,足認被告林佳芳稱其僅係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之所辯無足採信,而被告林佳芳就系爭不動產應為所有權人。
㈢至被告林佳芳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於簽約當時由黃永坤當場
交付林清流63萬,又於106 年10月20日由黃永坤至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代償林清流貸款205 萬9,028 元等情,業據被告林佳芳提出水里鄉農會放款還本收執聯在卷( 見本院卷第209頁) ,此亦與水里鄉農會於108 年6 月19日水鄉農信字第1081000364號函所附林清流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 見本院卷第237 至243 頁) 相符,惟被告林佳芳並未能提出上開款項係由黃永坤清償之證據,且被告林佳芳與林清流簽訂之買賣契約第8 頁之收款明細欄中亦載明完稅款為「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參仟參佰貳拾參元正」及尾款「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正」,並有被告林佳芳及林清流之簽名,但無黃永坤之簽名或蓋章,顯見被告林佳芳所辯系爭不動產原係由黃永坤向林清流購買,而被告林佳芳僅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所辯不足採信。
㈣再被告辯稱原告先前曾就與本案相同之事實原因,對被告林
佳芳提告損害債權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5058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損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又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 07 號判例參照)。是上開偵查機關對於事實之判斷及其作成之決定,未能拘束本院之判斷。退步言之,縱本院亦肯認上開偵查機關作成之結論及認定之事實,即認定被告尚未構成刑法第356 條之犯罪,然刑法第356 條之構成要件顯與民法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蓋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即無刑法第356 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之限制,縱被告確無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犯罪,於本件仍構成原告得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情形,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故原告主張就被告間於10
7 年6 月4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107 年7 月3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㈤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項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6月4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既有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蔡麗霞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佳芳所有,即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規定,就被告間於107 年6 月4 日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107 年7 月3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蔡麗霞應將系爭土地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7 年水資地字第002439號、107水資建字第000239號,於107 年7 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佳芳所有等主張,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表┌─┬──────────────────┬─────┬─────┐│編│ 不動產坐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 段 │ 號 │ 平方公尺 │ │├─┼───┼─────┼───┼────┼─────┼─────┤│1 │南投縣○ ○里鄉 ○○○段│ 133地號│92.62 │1分之1 ││ │ │ │ │ │ │ │├─┼───┼─────┼───┼────┼─────┼─────┤│2 │南投縣○ ○里鄉 ○○○段│ 4建號 │總面積 │1分之1 ││ │ │ │ │ │119.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