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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4號原 告 國立南投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傅國樑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複 代理人 王冠婷律師被 告 活水体育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瑞鑫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3 日簽立「國立南投高級中學『室內溫

水游泳池徵求民間參與投資擴建、整建及營運案』」契約書(契約案號:投中促參950801號,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將原告所有室內溫水游泳池(下稱系爭游泳池)委由被告向原告租賃現有設施,予以投資擴建、整建後並為營運,期間為15年,被告於營運期滿後將系爭游泳池交還原告。又依系爭契約第12.1條約定略以:被告應按期於每年1 月20日前繳納定額權利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被告應於每營運次年度1 月31日前應繳納營業淨收入百分之1 之營運權利金,並應於每營運次年度5 月30日前依會計事務所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表所列之營業收入核算差額,溢還缺補;如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繳納或繳清權利金者,即應給付原告按未繳納或未繳清部分乘以當時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倘被告逾期3 個月仍未給付,則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處理。

㈡惟被告自106 年起即未按時繳納定額權利金及營運權利金,

且尚有107 年度營運權利金差額與108 、109 年度之定額權利金及營運權利金未繳納,並因此產生相關按各年度年息百分之4.756 計算之遲延利息,計算式詳如附件一所示編號1、2 、4 、5 、6 、8 、9 、10、11、13、14、15、16。又依系爭契約第1.1 條之規定,被告所提「國立南投中學室內溫水游泳池徵求民間參與投資擴建、整建營建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係作為系爭契約之文件內容,系爭計畫書既已明確記載增設三溫暖、SPA 池、水療池等休閒健康設備,並在工程預定進度表記載淋浴區、三溫暖等工程施作項目,且提出工程預算估算及設置平面配置圖;惟被告卻未就SPA池、兒童池、三溫暖與學生淋浴區(下合稱系爭設備)依建築法及系爭契約第8.6 條之約定,請領審核證明與使用執照,致系爭設備難以受相關機關之監督,核屬系爭契約第21.1條所載之「缺失」,且該缺失足以影響計畫之擴建、整建、營運,復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 仲中聲和事第001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在案。被告上開缺失業經原告屢次催告限期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2㈡條之約定應給付自104 年10月14日起至108 年12月12日止,按日以每日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另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經兩造合意,且系爭契約之標的涉及公共建設及人身安全,為督促廠商施工之健全及確保工程完善,故本件違約金約定每日500 元,應屬適宜,並無過高之情形,則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一所示編號3 、7 、12之違約金。

㈢再者,被告因可歸責於己而有逾期未改善上開缺失(即請領

審核證明與使用執照)之違約行為,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

22.1㈢、第22.2條之約定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通知。又被告因未限期改善前述缺失,致系爭設備無法正常發揮效用,原告為使系爭設備得以正常使用,須支出如附件一所示編號18室內裝修部分之現場勘查與審查費30萬元、編號19學生淋浴區改善工程費及管理費1,497,617 元;另如附件一所示編號17仲裁費45,015元係為命被告限期改善而請求仲裁判斷,被告依系爭仲裁判斷之主文應負擔10分之4 之仲裁判斷費即45,015元,故原告因此而受有合計1,842,632 元之損害。因此,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3㈢條及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263 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842,632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5.2、16.2、16.3條等約定請求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日起30日內將如附件二所示之資產、附件三所示之資料及文件返還原告。

㈣此外,原告尚未給付被告105 年第二學期之游泳池清潔費12

1,680 元;另關於106 年第一學期游泳池清潔費120,960 元、106 年第二學期游泳池清潔費119,573 元、107 年第一學期游泳池清潔費118,613 元,共計359,146 元,業經兩造同意以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年度定額權利金36萬元為抵銷且經被告補繳854 元。惟關於107 年度第二學期游泳池清潔費76,322元、108 年度第一學期游泳池清潔費111,760 元,共計188,082 元,被告迄今尚未依法催告原告給付而尚未屆期,且兩造間就游泳池清潔費之給付並未約定給付時間,須待學期結束時一併核算,故上開游泳池清潔費是否適宜抵銷,尚有疑義。又關於107 年度第二學期及108 年度第二學期游泳池清潔費之數額,被告在107 年度第二學期之期間即108 年

1 月1 日至3 月31日曾因內部整修而暫停營業,且原告雖已規劃課程,惟嗣後原告將高三學生安排不上游泳課並退回相關費用予學生,高三學生並未實際上課,故107 年度第二學期之游泳池清潔費較其他學期減少;關於108 年度第二學期游泳池清潔費,則因武漢肺炎疫情關係並未讓學生上游泳課,故該學期無游泳池清潔費之產生。另系爭游泳池除學生上課以外,尚有開放對外營運,故縱使原告之學生因武漢肺炎停止游泳課,被告仍有繳納109 年度上半年定額權利金及營運權利金之必要,不應按比例酌減。至於附件一所示編號17仲裁判斷費45,015元,固經原告於106 年9 月21日投高總字第1060006738號函表示自原告所積欠之105 年度第二學期游泳池清潔費121,680 元中扣除,嗣於108 年11月27日以投高總字第1080008350號函亦表示同意以抵銷方式辦理,惟此僅告知被告應儘速繳納,兩造間尚未完成核銷,故於本案並無重複請求之情形。因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附件一所示編號1 至19之各項金額(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19「原告請求之金額」欄之情形),且扣除原告應給付原告105 年第二學期之游泳池清潔費121,68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45,619 元。

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231 條、第260 條、第263 條等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07,367 元及其中2,480,452 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78,087 元自109 年4 月16日起、其中26,666元自109 年8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56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交付如附件二所示之資料、附件三所示之資料及文件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兩造間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定額權利金及營運權利金,原告

則應給付被告各學期之游泳池清潔費用,且兩造間原先係於每年度開始後,由原告之會計人員核算並通知原告繳納定額權利金及營運權利金,故原告於每學期學生註冊並收取每人游泳池清潔費80元後,再由原告之會計人員於每年9 月初(上學期)、2 月初(下學期)通知被告領取游泳池清潔費。

惟原告自106 年後即未按時給付游泳池清潔費,被告因此請求原告將游泳池清潔費與定額權利金及營運權利金互為核算並抵銷後,如有不足,再由被告向原告繳納不足額。是以,系爭契約固有約定定額權利金及營運權利金之繳交日期,惟仍應待原告之會計人員核算後,始通知被告繳納,待被告受通知而未期限內繳納,方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基於上開原因,原告曾於107 年12月28日核算並抵銷後,即交予被告關於

107 年度之核算字條(下稱系爭字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戶收款書40,317元、854 元,被告即於當日全數繳納。又依系爭字條之記載,107 年度之定額權利金為36萬元,與原告應給付原告之106 年第一學期、106 年度第二學期、107 年度第一期之游泳池清潔費共計359,146 元抵銷後,不足額為

85 4元,且依系爭字條記載,107 年度營運權利金為42,173元,扣除5%營業稅2,000 元後,被告已繳納854 元、40,173元,則被告已應原告之要求繳納107 年度之定額權利金及營運權利金。因此,被告僅餘如附件一所示編號4 之107 年度營運權利金缺額10,968元、編號8 所示108 年度定額權利金

36 萬 元、編號9 之108 年度營運權利金、編號13之109 年度定額權利金、編號14之109 年度營運權利金元未繳納。

㈡然而,如附件一所示編號9 之108 年度營運權利金,並非47

,119元,經被告核算後,應僅16,086元;另編號13之109 年度定額權利金36萬元,由於109 年度上半年即108 年度第二學期因武漢肺炎,致原告之游泳課停課,原告因此停收學生之游泳池清潔費,本於同一理由,被告亦得請求原告減少10

9 年度上半年之定額權利金即18萬元。又原告尚未給付107年度第二學期、108 年度第一學期、108 年度第二學期游泳池清潔費,每學期游泳池清潔費約12萬元,自應待原告會計人員核算後,如有不足額,被告始有補繳107 年度營運權利金缺額10,968元、108 年度定額權利金36萬元及營運權利金16,086元與109 年度定額權利金18萬元及營運權利金26,666元之情形,故原告在核算抵銷並通知被告繳納前,被告並無遲延利息之問題。再者,原告僅就被告應給付之定額權利金及營運權利金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而捨原告應給付之游泳池清潔費不論,實有違公平正義。

㈢又所謂違約應係指違反系爭契約之內容,然觀諸系爭契約第

8.6 條之約定,僅為原告授權被告因經營系爭游泳池得為周圍內之必要設施,且應取得相關證照,故被告自得選擇是否增設系爭設備,若被告增設相關設備而未取得執照,至多僅屬違反行政命令而為主管機關得令拆除或不准使用之問題,被告並不因此而有任何違約之情形;又被告自95年即自行增設系爭設備,迄至105 年止,已長達10年,原告均未有何異議,復對原告並無任何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一所示編號3 、7 、12違約金及編號18室內裝修部分之現場勘查與審查費、編號19學生淋浴區改善工程費及管理費,並終止系爭契約,進而請求被告交付附件二所示之資產、附件三所示之資料及文件,均屬無據。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惟兩造間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實屬過高。至於附件一所示編號

17 仲 裁判斷費45,015元,業經原告於106 年9 月21日投高總字第10 60006738 號函表示自原告所積欠之105 年度第二學期游泳池清潔費121,680 元中扣除,嗣於108 年11月27日以投高總字第1080008350號函亦表示同意以抵銷方式辦理,原告復於本案中重複請求,顯非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5年10月3 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將原告所有系爭

游泳池委由被告向原告租賃現有設施,予以投資擴建、整建後並為營運,期間為15年,被告於營運期滿後將系爭游泳池交還原告。

㈡本件曾經原告命被告限期改善等而請求仲裁判斷,被告依系

爭仲裁判斷之主文應負擔10分之4 之仲裁判斷費即45,015元。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給付被告系爭游泳池之游泳池清潔費。

㈣如附件二之資產、附件三之資料及文件,目前均在被告保管占有中。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一所示編號1 、2 、4 、5 、6 、

8 、9 、10、11、13、14、15之金額,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2條,請求被告賠償自104 年10月14日

起至108 年12月12日止,按日以每日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即如附件一所示編號3 、7 、12之違約金,有無理由?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形?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一所示編號17、18、19之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㈣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請求被告於契約終止日起30日內將如附件二之資產、附件三之資料及文件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㈤被告抗辯以對原告之107 年第二學年度、108 年度第一學期

、108 年第二學年度游泳池清潔費用等債權,抵銷原告上開債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95年10月3 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將原告所有系爭

游泳池委由被告向原告租賃現有設施,予以投資擴建、整建後並為營運,期間為15年,被告於營運期滿後將系爭游泳池交還原告;又如附件二之資產、附件三之資料及文件,目前均在被告保管占有中;另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給付被告系爭游泳池之游泳池清潔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一所示編號1 、2 、4 、5 、

6 、8 、9 、10、11、13、14、15之定額權利金、營運權利金暨相關遲延利息之部分:

⒈按除非本契約已全部確定終止,否則於爭議處理期間,不論

雙方是否已進行磋商或協調,亦不論該爭議是否已提請澄清、解釋、協調或訴訟,於爭議處理期間雙方均應繼續執行本契約。又被告應按期於每年1 月20日前繳納定額權利金36萬元;被告每年應繳納營業淨收入(指營運總收入扣除營業稅後之總額)百分之1 之營運權利金,營運總收入係指會計年度內,被告依健全會計制度採應計基礎下計算所得之全部收入,但不包括處分資產之利得及利息收入,於每營運次年度

1 月31日前繳交經營權利金,並於次年度5 月30日前依會計事務所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表所列之營業收入核算差額,溢還缺補;若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繳納或繳清權利金者,每逾1 日,被告應給付原告按未繳納或未繳清部分乘以當時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倘被告逾期3 個月仍未給付,則依第21條之規定處理等語。系爭契約第23.4條本文、第12.1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97 頁、第143 頁至第

145 頁)。足見兩造係約定被告應於每年度按期於該年1 月20日前繳納定額權利金36萬元,及於每營運次年度1 月31日前繳納營業淨收入(即營運總收入扣除營業稅後之總額)百分之1 之營運權利金,如被告未於上開約定期限內繳納或繳清權利金者,即應給付遲延利息;且在系爭契約未全部確定終止之前提下,於爭議處理期間,兩造仍應繼續執行系爭契約之約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如附件一所示編號1 、2 、4 、5 、6 、

8 、9 、10、11、13、14、15、16之定額權利金、營運權利金及相關遲延利息未繳納等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自106 年後係將游泳池清潔費與定額權利金及營運權利金互為抵銷後,如有不足,再由被告向原告繳納不足額,且被告經原告核算後,已依系爭字條補繳納107 年度之定額權利金

854 元及營運權利金40,317元,其餘尚待原告將其應給付被告107 年度第二學期、108 年度第一學期、108 年度第二學期游泳池清潔費抵銷並核算後,如有不足額,被告願立即補繳,故不生遲延給付之問題等語。經查:

⑴關於如附件一所示編號1 、2 、5 、6 、10、11、15、16之遲延利息之部分:

①觀諸被告所提系爭字條記載略以:「定額權利金:360000」

、「經營權利金:42173 」、「本校應支付清潔費:000000

0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 頁);另依被告所提107 年12月28日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戶收款書之繳費單據記載繳納定額權利金之金額為854 元,經營權利金之金額為40,317元(見本院卷一第429 頁);又原告亦自承:系爭字條為原告之總務科製作並交予被告,且原告對於被告106 年度第一學期游泳池清潔費120,960 元、106 年度第二學期游泳池清潔費119,573 元、107 年度第一學期游泳池清潔費118,613 元,共計359,146 元之債務,經被告補繳854 元後,經兩造確認已與107 年度定額權利金36萬元為互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第419 頁),則系爭字條及107 年12月28日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戶收款書之單據,自足作為證明兩造間關於107 年度定額權利金及營運權利金與游泳池清潔費之核算抵銷之情形,而上開情形亦經原告於108 年11月13日召開「學校與游泳池委外經營業者雙方確認債權債務金額會議」所確認,此有原告108 年11月27日投高總字第1080008350號函所附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9 頁至第473 頁)。

②因此,本院審酌系爭字條及上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戶收款書

單據之記載,暨原告請求107 年度定額權利金、營運權利金之遲延利息均係自107 年2 月1 日至107 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二第415 頁),且無107 年度定額權利金之請求,足認兩造間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07 年度定額權利金、營運權利金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106 年度第一學期、106 年度第二學期、107 年度第一學期游泳池清潔費,均已由原告先為核算並抵銷後,再由原告通知被告繳納107 年度定額權利金不足額854 元及107 年度營運權利金40,317元(扣除5%營業稅)。是被告抗辯原告自106 年後即未按時給付游泳池清潔費,被告即請求原告將游泳池清潔費與定額權利金及營運權利金互為抵銷後,如有不足,再由被告向原告繳納不足額,故系爭契約雖有約定定額權利金及營運權利金之繳交日期,惟仍應待原告之會計人員核算後,始通知被告繳納,故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等語,應非子虛。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1條約定,請求被告未按期於每年1 月20日前繳納定額權利金36萬元、未按期於每營運次年度1 月31日前繳交營運權利金,而應給付如附件一所示編號1 之106 年度定額權利金遲延利息、編號2 之106 年度營運權利金遲延利息、編號5 之10

7 年度定額權利金遲延利息、編號6 之107 年度營運權利金遲延利息,即非可採。

③至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1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件

一所示編號10之108 年度定額權利金遲延利息、編號11之10

8 年度營運權利金遲延利息、編號15之109 年度定額權利金遲延利息、編號16之109 年度營運權利金遲延利息,則因兩造間既有由原告將游泳池清潔費與定額權利金及營運權利金核算並抵銷後,如有不足額,再由被告向原告繳納不足額之沿習,故在原告尚未將被告之107 年度第二學期、108 年度第一學期、108 年度第二學期游泳池清潔費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08 、109 年度定額權利金及營運權利金互為核算抵銷並通知被告繳納不足額前,被告即無所謂遲延利息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④基上,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一所示編號1 、2 、5、6、10、11、15、16之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⑵關於如附件一所示編號4 之107 年度營運權利金差額10,968

元、編號8 之108 年度定額權利金36萬元、編號9 之108 年度營運權利金47,209元、編號14之109 年度營運權利金26,666元、編號13之109 年度定額權利金36萬元之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如附件一所示編號4 之107 年度營運權利

金差額10,968元、編號8 之108 年度定額權利金36萬元未繳納,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42 頁、第317 頁),自堪信為真實。

②原告主張被告另有如附件一所示編號9 之108 年度營運權利

金47,119元、編號13之109 年度定額權利金36萬元、編號14之109 年度營運權利金26,666元未給付,被告雖未爭執其尚未給付上開項目予原告,惟就該三項之數額仍有爭執。然而:

關於如附件一所示編號9 之108 年度營運權利金、編號14之

109 年度營運權利金之數額:當年度之營運權利金係以於每營運前年度之營運總收入扣除營業稅後之總額再乘以百分之1 為計算一節,業如前述。又被告於107 、108 年度之銷項銷售額總計分別為4,829,202元、2,761,236 元(計算式:0++19,000+535,181+385,524+

466,695+1,354,836=2,761,236),營業稅為108,342 元(原告誤載為10,834元,見本院卷二第417 頁)、94,590元(計算式:0+0+10,439+10,495+14,470+59,186=94,590),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8 年11月29日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1082207869號函所附被告107 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9 年7 月29日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1092204948號函所附108 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7 頁、第460 頁,卷二第371 頁至第383 頁);是以,依上開計算方式,108 年度營運權利金應為47,209元【計算式:(4,829,202-108,342 )x1%=47,209,元以下四捨五入】、109 年度營運權利金應為26,666元【計算式:

(2,761,236-94,590)x1%=2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附件一所示編號9 之108 年度營運權利金應為47,209元、編號14之109 年度營運權利金應為26,666元,應堪認定。

關於如附件一所示編號13之109 年度定額權利金之部分:

系爭契約12.1條固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年1 月20日前繳納定額權利金36萬元。然而,本契約所稱不可抗力事由,係指該事由之發生須非可歸責於雙方,亦非雙方得合理控制或縱加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避免或排除,且足以影響契約一部或全部履行者,包括但不限於SARS、腸病毒等流行性疾病。

如被告遭受重大損害,且依本契約規定投保,但以所得之保險金彌補後猶仍不足者,原告得以減免租金、權利金或其他方式就其損害之一部或全部予以合理補償。不可抗力事件發生後,雙方應盡量採取各種必要之合理方法減輕其因此所致之損害或避免損害之擴大。不可抗力事件之發生僅嚴重影響本契約之一部履行者,雙方就其餘部分仍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第19.1㈤、19.3㈢、19.4、19.6條本文亦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至第175 頁)。則依上開約定之內容,兩造間就不可抗力事由(例如:SARS、腸病毒等流行性疾病)之發生係非可歸責於雙方,而尚足以履行契約者,兩造應盡量採取必要之合理方法減輕所受損害,且原告亦得以減免權利金之方式予被告合理補償。因此,自108 年12月以來,湖北省武漢市○○○○道疾病及相關疾病監測,發現不明原因病毒性肺炎病例,臺灣於109 年1 月9 日接獲中國大陸通報,病原體初步判定為新型冠狀病毒,自此迄今全球發生疫情期間,各行各業均大受影響,而考量游泳池邊易有接觸課堂教師及學生分泌物之可能性、課程期間無法落實手部衛生及配戴口罩、游泳池附屬設施(例如:淋浴間、更衣室)等公共區域多屬通風換氣不良之密閉室內空間,活動期間無法維持

1 公尺以上距離且有較多接觸可能性,為防治疫情擴散,教育部請學校暫緩游泳課程,且若有對外開放者,亦一併請學校同步暫停對外開放,以減少潛藏之傳染風險,而本件亦無例外。又原告既自承其因新型冠狀病毒之流行,為確保師生之健康安全,已經校內防疫會議決議將游泳課暫延至109 年

5 月,而有影響游泳池清潔費計算基準之虞,待與被告協調,惟被告遲未前來辦理,尚難取得共識;且其為因應新型冠狀病毒之流行與防範,特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9 年

3 月30日之函文,取消108 年度第二學期之游泳課,原告即無給付被告108 年度第二學期之游泳池清潔費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至第289 頁、第406 頁),並提出原告

109 年3 月4 日投高總字第1090001351號函、109 年度4 月22日投高總字第1090002 443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5頁、第413 頁)。足見原告已因疫情關係而取消108 年度第二學期游泳課,且因此認無給付被告108 年度第二學期游泳池清潔費之義務。是以,兩造依上開約定及本於共體時艱之理念,兩造均應於疫情期間盡量採取必要之合理方法減輕所受損害,原告既認其因受疫情影響而暫停游泳課,即無須給付被告108 年度第二學期游泳池清潔費,則被告自亦得請求原告減免109 年度定額權利金之半數即18萬元之方式予被告合理補償,俾符合上開約定之立旨,以求公允。是被告抗辯

109 年度定額權利金應酌減為18萬元一節,應非無稽。是以,如附件一所示編號9 之108 年度營運權利金應為47,2

09元、編號14之109 年度營運權利金應為26,666元、編號13之109 年度定額權利金應為18萬元。

③基上,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件一所示編號4 之107 年度營運

權利金差額10,968元、編號8 之108 年度定額權利金36萬元、編號9 之108 年度營運權利金47,209元、編號13之109 年度定額權利金18萬元、編號14之109 年度營運權利金26,666元、共計624,843 元(計算式:10,968+360,000+47,209+26,666+180,000= 624,843 )。易言之,原告得請求如附表所示編號4 、8 、9 、13、14「本院判斷之金額」欄之情形。

⑶關於原告尚未給付被告游泳池清潔費之部分:

①原告自承其尚未給付被告105 年第二學期之游泳池清潔費121,680 元一節,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②另原告主張被告在107 年度第二學期之期間即108 年1 月1

日至3 月31日曾因內部整修而暫停營業,且原告雖已規劃課程,惟嗣後原告將高三學生安排不上游泳課並退回相關費用予學生,高三學生並未實際上課,故107 年度第二學期之游泳池清潔費較其他學期減少為76,322元;且108 年度第一學期游泳池清潔費為111,760 元,108 年度第二學期游泳池清潔費,則因疫情關係並未讓學生上游泳課,故該學期游泳池清潔費為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游泳池暫停營業公告之照片、原告107 學年度第二學期代收代辦(付)費用項目彙整表、原告109 年度4 月22日投高總字第109000244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頁,卷二第409 頁、第413 頁)。觀諸系爭游泳池暫停營業公告之照片略以:「冬季暫停營業公告」、「我們將於108 年1 月1 日至3 月31日暫停營業」、「因冬季+ 內部整修工程,108 年4 月1 日開始營業」(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又原告107 學年度第二學期代收代辦(付)費用項目彙整表記載略以:「游泳池水電管理費:80元/每人,一、二年級學生配合學務處作業,擬三年級不收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9 頁),足見被告確實曾於108 年1月1 日至3 月31日暫停營業,且原告並未向高三學生並未收取游泳池清潔費,則關於107 年度第二學期游泳池清潔費確有可能較以往低,而被告僅空言抗辯以往每學期游泳池清潔費約12萬元,惟107 年度第二學期游泳池清潔費卻僅76,322元,且108 年度第一學期游泳池清潔費111,760 元有誤算及少算之問題等等,並未進一步說明原告有何誤算或少算之情形,即難認可採。是原告主張107 年度第二學期之游泳池清潔費較其他學期減少為76,322元,且108 年度第一學期游泳池清潔費為111,760 元等等,應可採信。至於108 年度第二學期游泳池清潔費之情形,由於原告為因應新型冠狀病毒之流行,業將游泳課暫延至109 年5 月,嗣依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9 年3 月30日之函文,取消108 年度第二學期之游泳課,而依系爭契約之前述約定,本院認定原告係以免除給付被告108 年度第二學期游泳池清潔費與減免被告109年度定額權利金之半數作為疫情期間之必要合理方法,俾使兩造減輕所受損害,以求公允並符合系爭契約之意旨等情,業如前述,則108 年度第二學期游泳池清潔費應為0 元。是以,107 年度第二學期游泳池清潔費為76,322元、108 年度第一學期游泳池清潔費為111,760 元,108 年度第二學期游泳池清潔費為0 元等情,洵堪認定。

③基上,原告未給付被告游泳池清潔費,包括105 年第二學期

游泳池清潔費121,680 元、107 年度第二學期游泳池清潔費76,322元、108 年度第一學期游泳池清潔費111,760 元,合計309,762 元(計算式:121,680+76,322+111,760=309,762)。

⑷再者,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編號4 之107 年度營運權利金差額10,968元、編號8 之108 年度定額權利金36萬元、編號9 之108 年度營運權利金47,209元、編號14之109 年度營運權利金26,666元、編號13之109 年度定額權利金18萬元,共計624,843 元;惟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105 年第二學期游泳池清潔費121,680元、107 年度第二學期游泳池清潔費76,322元、108 年度第一學期游泳池清潔費111,760 元,合計309,762 元等情,已如前述;又兩造間既有由原告將游泳池清潔費與定額權利金及營運權利金核算並抵銷後,如有不足額,再由被告向原告繳納不足額之沿習。是被告抗辯以上開游泳池清潔費抵銷應給付原告前述債權,尚非無據,經抵銷後,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315,081 元(計算式:624,843-309,762=315,081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一所示編號3 、7 、12之違約金及終止契約之部分:

⒈按被告應負責本計畫之投資設計規劃擴建、整建。本計畫之

擴建整建,應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被告應自行負擔取得與擴建、整建工作相關之各項執照及許可,並將其副本送原告備查,變更時亦同。其所有相關之設備、機具等應取得有關證照後始得開工或使用,其變更或更新時亦同。除明載於「被告之違約」事項外,被告之行為如有不符契約規定,均屬缺失。被告如有缺失時,原告得要求被告限期改善,並以書面載明缺失之具體事項、改善缺失之期限、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被告應於期限內改善缺失,如屆期未完成改善,原告得再定期命被告改善,並得按日應處以被告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每日500 元直至被告改善為止。但如缺失情形足以嚴重影響計畫之擴建、整建及營運時,原告得逕以違約處理。於原告處以違約金期間,如被告逾期仍未完成改善,原告得代為改善或以違約處理,並以昔面通知被告。原告代為改善費用,由被告負責。因可歸責於被告而有被告缺失逾期未改善,經原告以違約處理,或其他嚴重影響計畫之執行且情節重大者,構成違約。因可歸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得依第21.4條之規定終止本契約。任一方終止本契約時,應以書面載明契約終止事由、終止契約之意思及終止之日期通知他方。系爭契約第8.1 、8.6 、21.1、21.2㈠及㈡、21.3㈦及㈧、21.4、21.5、22.1㈢、22.2條固有明文約定。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的一項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因可歸責於己而逾期未改善請領審核證明與

使用執照之違約行為,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1,842,632 元之損害賠償等等,惟被告以其未取得執照而增設相關設備,至多僅屬違反行政命令之問題,並不因此而有任何違約之情形,且被告自95年即自行增設系爭設備,迄至105 年止,已長達10年,原告均未有何異議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兩造如就爭議事項經任一方請求提付協調後30日內仍無法

解決時,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採仲裁程序解決爭議時,仲裁判斷應為最終之裁決,雙方同意恪遵此項裁決。但經一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勝訴確定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23.3㈠、㈢定有明文。又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參照);且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有拘束力,僅於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之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審查而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

⑵原告就系爭契約履約之爭議事宜,前曾以被告應負擔因委外

營運系爭游泳池所產生地價稅與房屋稅金共計2,184,878 元之繳納義務,及改善取得SPA 池、兒童池、三溫暖辦理室內裝修費約30萬元、學生淋浴區辦理申請使用執照費約1,497,

617 元,暨相對人應取得SPA 池、兒童池、三溫暖之合法室內裝修證明、學生淋浴區之使用執照為由,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之聲請,經該會以系爭仲裁判斷認被告應取得

SPA 池、兒童池、三溫暖之合法室內裝修證明、學生淋浴區之使用執照,並駁回原告其餘請求,且在仲裁判斷中,就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取得各項執照及許可,被告自須依約取得SPA 池、兒童池、三溫暖之合法室內裝修之審核證明,並就學生淋浴區應負擔取得合法執照與許可之義務而須補辦學生淋浴區之使用執照,此有系爭仲裁判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至第265 頁)。則依上開說明,兩造既約定對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既已循仲裁程序解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原應受系爭仲裁判斷之拘束,則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負有取得系爭設備之相關執照之義務。

⑶然而,兩造自95年10月3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將原告所有

系爭游泳池委由被告向原告租賃現有設施,予以投資擴建、整建後並為營運,期間為15年,被告於營運期滿後將系爭游泳池交還原告等情,業如前述;而兩造自95年間開始,迄至提起仲裁判斷或本件訴訟止,長達10餘年,原告於上開期間均未曾向被告表示限期改善、違約或據以主張相關權利(例如:違約金、終止契約),則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且從未向被告提及上述缺失而請求改善,以使法律關係早日明確,復於契約存續期間每年向被告收取定額權利金、營運權利金,原告上開所為應已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以為原告已不欲行使系爭契約存在之相關權利(例如:違約金、終止契約),而同意被告繼續經營系爭游泳池,原告今於系爭契約屆滿前,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違約金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於契約終止日起30日內將如附件二之資產、附件三之資料及文件返還原告,致令被告陷入窘境,揆揭上開說明,自有違誠信原則。

⒊基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附件一所示編號

3 、7 、12之相關違約金及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於契約終止日起30日內將如附件二之資產、附件三之資料及文件返還原告,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一所示編號18室內裝修部分之現場

勘查與審查費30萬元、編號19學生淋浴區改善工程費及管理費1,497,617 元、編號17仲裁費45,015元之部分:

⒈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除下列情形外: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外,均應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就仲裁判斷而言,不僅於當事人間係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本文規定,原則上向法院聲請為執行裁定後,即得為強制執行,故仲裁判斷係經法院為執行裁定後,即得為強制執行,仲裁判斷乃兼具既判力與執行力。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契約履約之爭議事宜,前曾以被告應給付

原告改善取得SPA 池、兒童池、三溫暖辦理室內裝修費約30萬元、學生淋浴區辦理申請使用執照費約1,497,617 元,暨相對人應取得SPA 池、兒童池、三溫暖之合法室內裝修證明、學生淋浴區之使用執照為由提出仲裁之聲請,並系爭仲裁判斷認被告應取得SPA 池、兒童池、三溫暖之合法室內裝修證明、學生淋浴區之使用執照,並駁回原告其餘請求,且在仲裁判斷之理由中已詳為敘述,被告自須依約取得SPA 池、兒童池、三溫暖之合法室內裝修之審核證明,並就學生淋浴區應負擔取得合法執照與許可之義務而依法補辦學生淋浴區之使用執照,並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兩造自應均受系爭仲裁判斷之拘束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未持系爭仲裁判斷依上開規定以被告應取得SPA 池、兒童池、三溫暖之合法室內裝修證明、學生淋浴區之使用執照,並請求仲裁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等部分為由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就仲裁判斷之標的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一所示編號18改善取得SP

A 池、兒童池、三溫暖辦理室內裝修費約30萬元、編號19學生淋浴區辦理申請使用執照費約1,497,617 元等即實體權利再為爭執,請求法院重新審理,並於本案請求被告應負擔之仲裁費,自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核無保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同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得依依系爭契約第12.1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315,081 元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上開金額之給付係由原告將游泳池清潔費與定額權利金及營運權利金核算並抵銷後,如有不足額,再由被告向原告繳納不足額,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原告既係以民事起訴狀為上開請求,自應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作為原告催告給付之意思表示。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上開款項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1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315,08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係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並准被告聲請,酌定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涵雯附表:

┌──┬──┬────┬─────┬─────┐│編號│年度│項目 │原告請求之│本院判斷之││ │ │ │金額 │金額 ││ │ │ │ │ │├──┼──┼────┼─────┼─────┤│1 │106 │定額權利│11,305元 │0 ││ │ │金之遲延│ │ ││ │ │利息 │ │ │├──┤ ├────┼─────┼─────┤│2 │ │營運權利│662元 │0 ││ │ │金之遲延│ │ ││ │ │利息 │ │ │├──┤ ├────┼─────┼─────┤│3 │ │違約金 │405,000元 │0 │├──┼──┼────┼─────┼─────┤│4 │107 │營運權利│10,968元 │10,968元 ││ │ │金缺額 │ │ │├──┤ ├────┼─────┼─────┤│5 │ │定額權利│16,043元 │0 ││ │ │金之遲延│ │ ││ │ │利息 │ │ │├──┤ ├────┼─────┼─────┤│6 │ │營運權利│2,884元 │0 ││ │ │金之遲延│ │ ││ │ │利息 │ │ │├──┤ ├────┼─────┼─────┤│7 │ │違約金 │182,500元 │0 │├──┼──┼────┼─────┼─────┤│8 │108 │定額權利│36萬元 │36萬元 ││ │ │金 │ │ │├──┤ ├────┼─────┼─────┤│9 │ │營運權利│47,119元 │47,209元 ││ │ │金 │ │ │├──┤ ├────┼─────┼─────┤│10 │ │定額權利│21,142元 │0元 ││ │ │金之遲延│ │ ││ │ │利息 │ │ │├──┤ ├────┼─────┼─────┤│11 │ │營運權利│2,700元 │0元 ││ │ │金之遲延│ │ ││ │ │利息 │ │ │├──┤ ├────┼─────┼─────┤│12 │ │違約金 │173,000元 │0元 │├──┼──┼────┼─────┼─────┤│13 │109 │定額權利│36萬元 │18萬元 ││ │ │金 │ │ │├──┤ ├────┼─────┼─────┤│14 │ │營運權利│26,666元 │26,666元 ││ │ │金 │ │ │├──┤ ├────┼─────┼─────┤│15 │ │定額權利│4,023元 │0元 ││ │ │金之遲延│ │ ││ │ │利息 │ │ │├──┤ ├────┼─────┼─────┤│16 │ │營運權利│26,666元自│0元 ││ │ │金之遲延│109 年8 月│ ││ │ │利息 │8 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 ││ │ │ │年息百分之│ ││ │ │ │4.756 計算│ ││ │ │ │之利息 │ │├──┼──┼────┼─────┼─────┤│17 │ │仲裁費 │45,015元 │0元 │├──┼──┼────┼─────┼─────┤│18 │ │室內裝修│30萬元 │0元 ││ │ │部分之現│ │ ││ │ │場勘查與│ │ ││ │ │審查費 │ │ │├──┼──┼────┼─────┼─────┤│19 │ │學生淋浴│1,497,617 │0元 ││ │ │區改善工│元 │ ││ │ │程之工程│ │ ││ │ │費與管理│ │ ││ │ │費 │ │ │└──┴──┴────┴─────┴─────┘

裁判案由:終止契約
裁判日期:202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