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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訴字第101 號原 告 王重光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被 告 高麗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89年間結婚,嗣於99年2 月12日協議離婚,雙方約定由被告取得南投縣○○鎮○○街○○○ 巷○○號9F-2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約定被告應於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爭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翌日起1 個月內除去原告對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之連帶債務責任,逾期則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違約金(下稱系爭條款)。惟被告遲至99年4 月底始向臺灣銀行解除原告之連帶債務責任,甚而於至原告起訴之日,仍未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塗銷免除原告之共同債務人責任,爰依民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9年2 月12日辦理離婚登記後,被告當即至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辦理變更保證人事宜,並無逾越系爭條款所約定之期限。惟兩造於購置房屋時所辦理之青年購屋貸款及輕鬆購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係以兩造為連帶借用人共同申請貸款併同簽具借據,故兩造應為上開系爭貸款之主債務人而非連帶保證人等情,業經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函知被告甚明,堪認系爭條款之內容乃任何人皆無法為之給付,核屬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縱認系爭條款有效,被告亦於收受起訴狀後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債務人變更登記,又始終如期繳付貸款,實際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又雙方就系爭條款並未約定性質,應認係賠償性違約金,不得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9年間結婚,嗣於99年2 月12日協議離婚,關於財產

分配約定:「女方(即被告)取得南投縣○○鎮○○街○○○巷○○號9F-2不動產(剩餘房貸165 萬);以及男方(即原告)母親於民國97年4 月份給予家用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女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翌日起於一個月內,除去男方對以該房屋向銀行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逾期者女方應賠償男方16

5 萬元整」(即系爭條款)。㈡被告於99年4 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全部清償完畢。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系爭條款是否有效?如為有效,該違約金約定之性質為何?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條款有效: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條款後段約定:「女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翌日起於一個

月內,除去男方對以該房屋向銀行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逾期者女方應賠償男方165 萬元整」等語,而查兩造於93年12月20日向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購屋貸款(下爭系爭貸款)時,係以原告為借用人,被告為連帶借用人乙情,有被告所提出之青年購屋低利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及輕鬆購屋優惠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應堪認定。且觀諸前開2 份借據末關於連帶保證人或一般保證人之簽章欄均為空白,亦堪認兩造與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購屋貸款,並未約定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就系爭貸款,原係基於借用人之地位與連帶借用人即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非連帶保證責任。則系爭條款,何以約定由被告除去原告並不存在之連帶保證責任,自應探求締約當事人之真意。

⒊查兩造於99年2 月12日協議離婚並書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見

本院卷第16至18頁),約定雙方子女監護探視及財產分配之權利義務,其中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特別約定被告應於簽訂協議書翌日起1 個月內,除去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雖原告就系爭貸款並無連帶保證責任,惟實際上乃負有借用人之責,自非毫無清償責任。且綜觀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點財產分配之約定,係明文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剩餘房貸165 萬),原告取得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 段○○○巷○○號房屋(剩餘房貸400萬)等語,顯有意使兩造各自取得不動產1 筆,並各自負擔房貸,是自系爭條款之目的以觀,應係為除去原告就系爭貸款之所有清償責任,而非僅欲除去其連帶保證責任甚明。又被告於同年2月24 日向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提出將前開貸款之一般保證人變更為被告之申請,經該分行略以「王重光先生為連帶借用人,共同申請貸款併同簽具借據,依規定連帶借用人不能予以變更」等語拒絕辦理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99年3月4日中興營字第09900007761 號函文附卷可考,堪信為真。而被告於辦理變更保證人未果後,仍與銀行協商解決方案,並通知原告願簽具切結書保證以後有關系爭房貸任何法律上的責任,皆由被告個人自行承擔,並提供「女方重新辦理貸款,但男方不得再依離婚協議書中財產分配第1 點,對女方提出任何金錢要求及告訴」之方案供原告選擇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書面通知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足堪信實,可見在被告之主觀認知下,系爭條款之目的亦係解除原告就系爭房貸之全部清償責任。是本院審酌系爭離婚協議書所植基之離婚協議事實、兩造就婚後財產之權利義務分配目的、及兩造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兼衡兩造離婚協議之公平與誠信原則,認兩造間於締約當時就系爭條款之真意,應解釋為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使原告免除系爭貸款之所有清償責任,方符合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條款約定除去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為客觀不能之給付而無效等語,惟倘拘泥字面上之記載而認系爭條款係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則該約定豈非成為具文而失其約定之意義?是被告前開抗辯,尚無理由,當無可採。

㈡系爭條款之違約金約定性質上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賠償性違約金: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

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

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系爭條款約定:「女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翌日起於一個月內

,除去男方對以該房屋向銀行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逾期者女方應賠償男方165 萬元整」,並未言明該違約金之性質,則依前開規定,應認係賠償性違約金。又系爭條款之約定方式是:「逾期者女方應賠償男方165 萬元整」,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後段,該違約金視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原告固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五點約定:「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雙方拋棄其餘對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知除系爭條款約定之違約金外,雙方原本尚保有其他損害賠償之權利,僅因於系爭協議書中互相拋棄而歸於消滅,是認系爭條款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然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五點之約定,僅是概括性的拋棄兩造間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因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難逕以此推認系爭條款之約定為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㈢系爭條款所約定之違約金額應予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系爭條款既屬有效,自應拘束兩造,而被告本應於締約之翌

日(即99年2 月13日)起1 個月內(即99年3 月12日),除去原告就系爭貸款之清償責任,惟被告遲至99年4 月27日始將系爭貸款全部清償完畢,固屬給付遲延,依系爭條款本應賠償原告165 萬元。然審酌系爭條款既屬遲延給付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而系爭貸款於99年2 月24日之貸款結餘為

164 萬7,993 元,是系爭條款約定如被告未於適當時期(即99年3 月12日前)履行債務所生遲延損害總額為165 萬元,顯屬過高。從而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洵有理由。

⒊查被告於99年2 月24日即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申請變更系

爭貸款保證人,而經該分行以99年3 月4 日中興營字第09900007761 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覆被告略以:「94年1 月24日當時係以台端及王重光先生為連帶借用人,共同申請貸款併同簽具借據,依規定連帶借用人不能予以變更」後,復以向銀行借新還舊之方式,於99年4 月27日將系爭貸款清償完畢;系爭貸款為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品之債務,歷來均由被告名下存款帳戶按月繳納本息,未曾有逾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產生;系爭房屋自始即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被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151 頁、第78頁至80頁),堪認被告雖逾期至99年4 月27日始免除原告之清償責任,至10

8 年4 月始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債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惟未實際對原告造成積極損害,亦未減損原告之信用評等,實難認原告因被告之遲延給付受有何積極損害。又本件如被告能依約履行而於99年3 月12日前除去原告就系爭貸款之清償責任,原告可享受之利益至多為該段期間得向銀行申請貸款之額度利益。本院綜合上情,衡酌原告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認系爭條款約定之違約金金額應酌減至 5萬元為妥。是原告依系爭條款,請求被告應給付5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嫌過高,應予酌減。

五、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此觀同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依系爭條款所請求之違約金,性質上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前開說明,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令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後認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9-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