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李華峻
林月女李華庭李欣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陳世煌律師被 告 吳怡萱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鎮○○段○○○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銀滄所有。李銀滄與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簽立承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李銀滄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且付款方式為自101 年至105 年期間,按期每年5 月15日前給付60萬元。又被告於101 年5 月15日前給付完第1 期買賣價金60萬元後,李銀滄即於101 年5 月16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故李銀滄與被告在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若被告未依約定期間付款(含利息),被告向李銀滄購買之土地必須無條件返還,且若入住也必須無條件搬離,並將系爭房地恢復交易前之狀態,否則李銀滄可沒收違約金(即第1 年價金60萬元)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以維護李銀滄之權益。惟被告自101 年4 月26日至105 年5 月15日止,僅給付290 萬元,尚有10萬元餘款未如期給付,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李銀滄。㈡再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李銀滄與被告間並無李銀滄同意
被告緩期清償之約定,即不得以李銀滄於107 年11月27日死亡前未曾向被告催討10萬元餘款,即認定李銀滄與被告有緩期清償之約定。另李銀滄於107 年11月27日死亡,原告均為李銀滄繼承人並繼承李銀滄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
1 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於101 年間任職於李銀滄為負責人之李氏通訊社,被告
與李銀滄於101 年4 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自101 年至104 年止已給付240 萬元,惟被告於105 年間因有財務困難,徵得李銀滄同意後,被告先於105 年4 月25日已給付50萬元,並暫緩清償10萬元餘款。
㈡又被告於105 年5 月間仍在李氏通訊社任職,倘若李銀滄未
同意被告緩期清償,李銀滄自得由被告之薪水扣除,或者亦可於被告106 年6 月離職之資遣費中扣除,惟李銀滄並未主動扣除,且被告自106 年6 月離職至李銀滄於107 年11月間死亡前,均未曾向被告催討。足見李銀滄有同意被告緩期清償10萬元餘款。反之,若非經李銀滄同意緩期清償,被告不可能僅為10萬元而甘冒系爭房地遭李銀滄收回之風險。
㈢再者,李銀滄同意被告緩期清償10萬元餘款後,並未同時約
定清償期限,且原告並未有何催告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另被告於原告提起本訴後,即以108 年4月15日律字第1080402 號函通知原告可於108 年4 月25日前領取餘款10萬元,惟原告拒絕領取,並非被告不願給付10萬元餘款。
㈣縱認被告未徵得李銀滄同意緩期清償10萬元餘款,而有違約
情事,惟被告已如期給付290 萬元價金,僅餘10萬元餘款,並表明願再給付原告10萬元餘款,被告違約之情節並非重大,且亦未造成原告重大損害,惟系爭契約第2 條關於被告須無條件返還系爭房地並回復交易前狀態之約定,顯屬過苛,故請求酌減違約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李銀滄於107年11月27日死亡,原告均為李銀滄之繼承人。
㈡系爭土地原為李銀滄所有,李銀滄與被告於101 年4 月26日
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00 萬元,被告應自101 年起每年給付60萬元,共計5 期。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若未依約定期間付款,被告須無條件返還系爭房地予李銀滄,且若入住也必須無條件遷離,並將系爭房地恢復交易前之狀,否則李銀滄可沒收違約金(第1 年價金60萬元)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被告於105 年5 月15日尚有10萬元餘款未給付,被告以108
年4 月15日律字第1080402 號函向通知原告可於108 年4 月25日前領取10萬元,經原告於108 年4 月16日收受該函;原告於108 年4 月22日函知被告訴訟代理人吳萬春律師表示因案件已繫屬在本院,須再討論等語,故無法領取,經被告於
108 年4 月22日收受該函。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李銀滄是否有同意原告延緩清償餘款10萬元?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01 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原為李銀滄所有,李銀滄與被告於101 年4 月26日
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李銀滄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買賣價金為300 萬元,被告應自101 年起至105 年止,按期每年給付60萬元,共計5 期。被告於105 年5 月15日尚有10萬元餘款未給付,被告以108 年4 月15日律字第1080402 號函向通知原告可於108 年4 月25日前領取10萬元,經原告於108 年
4 月16日收受該函;原告於108 年4 月22日函知被告訴訟代理人吳萬春律師表示因案件已繫屬在本院,須再討論等語,故無法領取,經被告於108 年4 月22日收受該函。又李銀滄於107 年11月27日死亡,原告均為李銀滄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或延期清償,為債務人遲延責任終了原因之一。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4 月26日至105 年5 月15日止,僅給
付290 萬元,尚有10萬元餘款未如期給付,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地予李銀滄等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與李銀滄間有緩期清償之約定等語置辯。經查:⒈觀諸系爭契約略以:茲因被告向李銀滄買賣系爭房地,總計
價300 萬元;而因被告為李氏新聞通訊社員工,與李銀滄屬主從關係,是故李銀滄為照顧員工,同意被告在未離開李氏新聞社通訊社另謀出路前,該筆房地交易款項,分5 年攤還(每年被告應給付李銀滄60萬元)等語。第1 條約定:被告須在付款期間之每年5 月15日前,支付房地購買之價金給李銀滄。第2 條約定:若被告未依約定期間付款(含利息),被告向李銀滄購買之土地必須無條件返還,且若入住也必須無條件搬離,並將系爭房地恢復交易前之狀,否則除李銀滄可沒收違約金(即第一年價金60萬元)外,得另請求被告賠償。第3 條約定:李銀滄在合約簽署與第一年價金收取後,房地全部過戶給被告,完成系爭房地之交易。第4 條約定:
李銀滄收受分期價金,必須在被告所持之本約上簽名,以證程序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李銀滄與被告間就買賣價金之給付乃定有期限,若被告未於李銀滄所定期間內給付價金,被告即負給付價金遲延之責,同時李銀滄無須再經催告即得逕行依系爭契約第2 條主張權利。
⒉又被告自簽立系爭契約後,已給付買賣價金290 萬元予李銀
滄,尚有10萬元未如期給付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分期價金表即附表所示被告給付價金之情形,被告除於101 年、103 年有於當年5 月15日前1 次給付
60 萬 元以外,於102 年、104 年均係於當年5 月15日前分
2 次給付60萬元,惟105 年間僅於當年4 月25日給付50萬元,並未於5 月15日前再給付10萬元餘款,則被告就第5 期款(105 年)60萬元之履行期限本應為105 年5 月15日前,被告僅於105 年4 月25日給付50萬元,尚未如期給付餘款10萬元,則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被告本應自期限屆滿即10
5 年5 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⒊然而,依附表所示被告給付價金之情形,被告於102 年1 月
25日給付50萬元、102 年4 月25日給付10萬元,於104 年4月24日給付40萬元、104 年4 月26日給付20萬元,另被告10
1 年4 月26日給付60萬元、103 年4 月22日給付60萬元,足見被告均係於當年5 月15日前之4 月底前均給付60萬元,且於102 年、104 年有分期給付之情形。惟被告就第5 期款之給付,僅於105 年4 月25日給付50萬元,並未於5 月15日前再給付10萬元餘款,與102 年、104 年之給付情形顯然不同,被告未給付10萬元餘款原因究竟為何,即有再予探求之必要。
⒋本院審酌李銀滄簽立系爭契約出售系爭房地,係因被告為李
氏新聞通訊社員工,與李銀滄屬主從關係,李銀滄為照顧員工,遂同意被告在未離開李氏新聞社通訊社另謀出路前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之目的;且在被告於101 年4 月26日給付第一期價金(101 年)60萬元後,即於101 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另李銀滄與被告間亦曾有在102 年、104 年之4 月底前分期給付當年度價金之情形,且在101 年至104 年間均如期給付各期價金等情,足見李銀滄係為照顧員工即被告,乃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並以30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且同意被告在離職前分期付款,復於被告於101 年4 月26日給付第一期款60萬元後,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亦於101 年至
104 年間如期給付買賣價金,顯見李銀滄與被告間係有一定之信任基礎。復參以被告抗辯其係於106 年6 月始離職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則李銀滄於105 年5 月16日起至106 年6月間應可隨時向被告請求給付該10萬元餘款,甚至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主張權利,惟迄至李銀滄於107 年11月間死亡前,均未見李銀滄有何舉措以維權益。足見李銀滄與被告間就該10萬元餘款之給付,應係已就原確定期限(即105 年
5 月15日)另行協調,且並無另約定期限,則原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已因李銀滄與被告間之協調而變更為無確定期限乙情,應堪認定。是被告抗辯其徵得李銀滄同意後,被告先於10
5 年4 月25日給付50萬元並暫緩清償10萬元餘款等語,應屬有徵,堪予採信,則被告既經李銀滄同意暫緩清償10萬元餘款,被告自無須負給付遲延之責。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是以,不定期債務,若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始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李銀滄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之10萬元餘款給付變為無確定期限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就渠等或李銀滄曾向被告催告,且被告經催告仍未為給付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就該10萬元餘款之給付負有何遲延責任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15日前未給付10萬元餘款,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即應負遲延責任等等,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15日前未給付10萬元餘款,即應負遲延責任等等,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而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涵雯附表:
┌────┬─────┬────────┐│收款年度│實收金額 │收款日期 │├────┼─────┼────────┤│101年 │60萬元 │101.4.26 │├────┼─────┼────────┤│102年 │50萬元 │102.1.25 ││ │ │ ││ │10萬元 │102.4.25 │├────┼─────┼────────┤│103年 │60萬元 │103.4.22 │├────┼─────┼────────┤│104年 │40萬元 │104.4.24 ││ │ │ ││ │20萬元 │104.4.26 │├────┼─────┼────────┤│105年 │50萬元 │105.4.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