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複 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被 告 葉鎮乾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面積三八八○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竹林、馬拉巴栗等植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八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而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確由原告直接管領,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上林木損害賠償金,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所示之檳榔樹、竹林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84 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8 年4 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388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竹林、馬拉巴栗等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98 7元,暨即本件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
8 年4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860 元暨自本件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聲明㈠、㈡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事實均基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㈢部分,所主張之事實亦基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於76年間由南投縣政府核准放租予訴外人陳啟昭,
後於同年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葉國淡受讓承租,並於82年間變更承租人為被告葉鎮乾,租約至95年5 月1 日終止。惟被告至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為3,880 平方公尺,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樹、竹林、馬拉巴栗、雜林等地上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另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㈡被告所受利益之計算,參酌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
要點中第七點及該要點之附表計算。本案土地地目為旱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所示之計收標準為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依計收基準表項次二㈡⑴所載,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田地目以稻穀之價格;旱地目以甘藷之價格計算。其收穫總量,有等則者,依當地地方政府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系爭土地地目為旱,等則21,依南投縣分科土地分地目等則生產量及價租標準表,甘藷21等則產量為每公頃年產量3,609 公斤,甘藷每公斤正產物單價自102 年起皆為每公斤4.5 元,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自102 年9 月起至
106 年12月止共計52月,計6,812 元之不當得利【102 年9月至106 年12月之計算式:0.388 (公頃)×3,609 公斤(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公頃)×25%×4.5 元(正產物甘藷每公斤單價)÷12=131 元(元以後無條件捨去),
131 元×52 (占用月數)=6,812元】;另自107 年起每公斤為5 元,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自107 年1 月起至108 年3 月止共計15月,計2,175 元之不當得利【107 年1 月至108 年
3 月之計算式:0.388 (公頃)×3,609 公斤(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公頃)×25%×5 元(正產物甘藷每公斤單價)÷12=145 元(元以後無條件捨去),131 元×15 (占用月數)=2,175元(元以後無條件捨去)】。自102 年9月起至108 年3 月止之不當得利合計為8987元,並自108 年
4 月1 日起按月給付145 元。又系爭土地前於82年間變更承租人為被告,被告有管理不周及擅自砍除兩種情形,該租約為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故以此租約第11、第14條之規定請求回復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林木損害金7,860 元【算式:0.
388 (公頃)×3,609 公斤(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25%×4.5 元(正產物甘藷每公斤單價)×5 (年)=7,876 元(元以後無條件捨去)】等語。
㈢系爭土地前由葉國淡承租,並訂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
約書(下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嗣於82年間變更租約名義人為被告,租賃關係於95年5 月1 日終止。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11條、第14條約定:「承租人管理不週致損害造林木時,應賠償政府損失。未經許可,擅自砍造林木者,應照山價3 倍賠償政府損失」、「本契約書如有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出租地之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而關於林木損害賠償金之計算,依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7年3 月6 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740004041 號函示,應依林木分收利益損失之計算標準以使用補償金標準追收5 年辦理。本件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原造林樹種麻竹變更為檳榔等,有管理不週致損害造林木情事,為此依租約第11條、第14條請求被告給付林木損害賠償金7,86
0 元。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3,880 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竹林、馬拉巴栗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987 元,暨即本件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
8 年4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元。
⒊被告葉鎮乾應給付原告7,860 元暨自本件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而於其上種滿檳榔樹、竹林、馬拉巴栗等植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使用現況略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12頁),復經本院於108 年3 月8日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至60頁)。被告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面積3,880 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竹林、馬拉巴栗等植物除去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系爭土
地面積3,880 平方公尺,其上遍佈被告所種植檳榔樹、竹林、馬拉巴栗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有理由。
⒉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
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不當得利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八為限,乃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八計算之,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第3 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位處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為人車罕至、無商業活動且地勢落差甚大之山坡地,面積共計3,880 平方公尺,於10
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元,被告均用以種植檳榔樹、竹林、馬拉巴栗等植物,所得利益尚非甚高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第52至60頁),本院斟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允當,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1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
173 元【計算式:28×3,880 ×2%≒2,173 (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則為181 元(2,173 ÷12≒
181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 年9 月起至108 年3 月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8,987 元,及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 元,均未逾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 之範圍,則原告請求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查系爭土地於76年間由南投縣政府核准放租予訴外人陳啟昭
,後於同年由被告之父葉國淡受讓承租,並於82年間變更承租人為被告葉鎮乾,租期屆滿後未辦理續租換約;且因被告超限利用山坡地,經限期改正仍未據辦理,於95年5 月1 日終止租賃關係(下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有南投縣政府10
8 年5 月8 日府農林字第1080098059號函附系爭土地歷來租約資料及原告南投辦事處107 年9 月19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725025580 號函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第50頁),應堪認定。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承租人管理不週致損害造林木時,應賠償政府損失」、第14條約定「本契約書如有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出租地之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而」。而系爭土地現況均種植檳榔樹、竹林、馬拉巴栗等植樹,原約定之造林樹種麻竹已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11、14條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7年3 月26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740004041 號函(見本院卷第109 頁),主張被告因管理不週而損害造林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國有林地林木分收利益損失計算追收使用補償金標準,請求被告賠償5 年之使用補償金7,860 元【計算式:4.5 (元)×3,609 ×3,880 (平方公尺)×0.25 /10000 ×5 =7, 8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108 年4 月26日寄存,同年0 月0 日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77頁所附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8 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及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11條、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所栽種之檳榔樹、竹林、馬拉巴栗等植物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共計8,987 元、林木損害賠償金7,860 元(共計1 萬6,847 元,計算式:8,987 +7,860 =16,847),及自108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4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