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林榮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除去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經查: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10,869.1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而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轄下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確由原告直接管領,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原由
南投縣政府代管並出租與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林水源造林使用,嗣經南投縣政府移還原告自管並換約完成,並於民國95年12月20日函知林水源其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展延至96年12月31日,該契約因租期屆滿,未申請換約即終止。原告於95年8月31日勘查系爭土地時,係由被告領勘,原告發現系爭土地遭種植檳榔,被告雖於97年6 月8 日代理林水源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上有違規作物即檳榔,不符林地出租規定而註銷申請。被告復於108 年1 月17日申請承租,然被告仍未除去檳榔,故原告已駁回申請。被告就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種植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4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0,465.49 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原告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中第7 點及該要點之附表規定,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正產物收穫總量×面積×千分之250 計收,旱地以甘藷之價格計算,甘藷每公頃年產量2,940 公斤,101 年至106 年每公斤為新臺幣(下同)4.5元,107 年每公斤為5 元,被告自97年1 月1 日起即未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3 月至108年5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617元,及自108 年6 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1 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於90幾年間開始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編號A 、A1、A2、A3之檳榔(下稱系爭檳榔)為其所種植,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編號C 之磚造水池(下稱系爭水池)係其所建,其知悉系爭土地之租約已屆期,希望原告能給予時間談新租約。後改稱系爭水池係已故議員幫其所建造,不應由其拆除,後又改稱系爭水池為南投縣政府所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管領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占有,被告於其上種植
系爭檳榔;系爭土地原由南投縣政府代管並出租與林水源造林使用,嗣經南投縣政府移還原告自管並換約完成,並於95年12月20日函知林水源其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展延至96年12月31日,該契約因租期屆滿,未申請換約即終止,原告於95年
8 月31日勘查系爭土地時,係由被告領勘,原告發現系爭土地遭種植檳榔,被告雖於97年6 月8 日代理林水源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上有違規作物即檳榔,不符林地出租規定而註銷申請。被告復於108 年1 月17日申請承租,然被告仍未除去檳榔,故原告已駁回申請;被告自97年1 月1日起即未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8 年3 月11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835005760 號函暨臺灣省南投縣代管國有森林用地解除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95年12月20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950016038號函、98年5 月6 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982001058號函、國有土地現場勘查會勘紀錄、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73頁至第87頁),亦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復經本院函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及原告於108 年4 月12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 頁、第105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所管領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占有,並於其上種植系爭檳榔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對系爭檳榔具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系爭檳榔坐落之土地。原告主張系爭水池為被告所設置乙節,為被告於本院108 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 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水池為被告所建之事實,業經其於108 年8 月1 日當庭自認在卷。被告於108 年8 月19日表示系爭水池為已故議員幫其所建等等,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復於本院108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系爭水池係南投縣政府所建等等(見本院卷第174 頁),被告於上開期日所為撤銷自認即否認系爭水池為其所建乙節,為原告所不同意,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水池非其所建乙節,負舉證責任,始得撤銷其自認。被告於本院108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無法證明系爭水池非其所建乙節(見本院卷第174 頁),且被告除泛稱系爭水池非其所建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撤銷其自認。審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種植系爭檳榔,系爭水池為其所建,被告亦自陳有使用系爭水池等節,堪認被告對系爭水池具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系爭水池坐落之土地。
⒉被告就其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無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其管理機關,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被告並設置、種植系爭地上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除去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於本院108 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希望原告
能給予時間談新租約等等,惟兩造已於本院108 年8 月29日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51 頁),且此部分為原告是否願與被告調解、是否接受上開被告調解方案之範疇,與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構成要件無涉,自應尊重原告之意願,附此敘明。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10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耕地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 ;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又森林區之林業用地固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本院斟酌林業用地,原屬性質相近之地別,應有類推適用之必要。而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 ,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 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種
植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有前
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系爭土地位於山區,地處偏僻,道路蜿蜒曲折,交通及生活機能不便,附近皆為樹林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見系爭土地所在地點生活機能非屬良好,復參酌系爭土地101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元、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元、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元,亦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重測前地號即南投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143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被告陳稱:其於90幾年開始占有系爭土地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0,465.49平方公尺(詳如附表一),依此計算,被告自101 年3 月至
108 年5 月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8,05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5,617元,於法有據。而被告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受有不當得利1,83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原告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21 元,亦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對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之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於108 年6 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25,617元及自108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附表一:
┌──────┬────────┬───────┐│附圖所示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地上物 │├──────┼────────┼───────┤│A │9,076.44 │檳榔 │├──────┼────────┼───────┤│A1 │253.67 │檳榔 │├──────┼────────┼───────┤│A2 │35.24 │檳榔 │├──────┼────────┼───────┤│A3 │1,071.81 │檳榔 │├──────┼────────┼───────┤│C │28.33 │磚造水池 │├──────┼────────┴───────┤│合計 │10,465.49 │└──────┴────────────────┘附表二:
┌────────┬───────────────────┐│期間 │不當得利計算式 ││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單位:新臺幣) │├────────┼───────────────────┤│101 年3 月1 日至│10,465.49×18×3%×10/12 =4,709 ││101 年12月31日 │ │├────────┼───────────────────┤│102 年1 月1 日至│10,465.49×30×3%×3 =28,257 ││104 年12月31日 │ │├────────┼───────────────────┤│105 年1 月1 日至│10,465.49×70×3%×(3 +5/12)= ││108 年5 月31日 │75,090 │├────────┴───────────────────┤│合計:108,056(計算式:4,709+28,257+75,090=108,056) │├────────┬───────────────────┤│108 年6 月1 日起│10,465.49×70×3%×1/12 =1,831 ││每月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