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龍泉寺法定代理人 釋從慈即梁國寬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被 告 吳玉蒼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複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 ⑵,面積616.81平方公尺之作物、暫編地號4 ⑶,面積11
4.16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暫編地號4 ⑷,面積888.01平方公尺之土石便道及平台,暫編地號4 ⑸、面積2843.02 平方公尺之作物除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耕地租佃爭議業經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及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均未成立,由南投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南投縣政府民國107 年12月27日府地權字第1070292491號函暨南投縣名間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107 年9 月4 日調解程序筆錄、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07 年12月22日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 頁至第95頁),是本件起訴與首揭規定相符,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耕地交還原告。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3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暫編地號4 ⑴、4 ⑵、4 ⑶、4 ⑷、4
⑸、4 ⑹所示土地上之作物、水泥道路、堆置土石(含便道、平台)除去,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前曾簽立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名民字第10號(
下稱第10號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一部,約定承租範圍4,462 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92年
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兩造另簽立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名民字第103 號(下稱第103 號租約,與第10號租約書合稱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一部,約定承租範圍4,560.08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93年
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現實際占有使用範圍則如附圖暫編地號4 ⑴、4 ⑵、4 ⑶、4 ⑷、4 ⑸、4 ⑹所示,合計占有面積為9,022.08平方公尺。
㈡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簽立完畢後,並未依約給付租金,雖原
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便數度以口頭、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定期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但被告均不理會,迄至108 年1月止,被告積欠租金已逾3 年。且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長年未從事水田耕作,自104 年4 月起廢耕已逾1 年,甚者荒廢土地,放任訴外人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土石,謀取不法利益,破壞環境維護及山坡地保育。
㈢被告之行為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系爭租賃契約已歸於無效,倘認系爭租賃契約仍然有效,原告於105 年11月14日、106 年3 月7 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亦於法有據。縱認上開存證信函仍未發生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原告於107 年6 月15日向南投縣名間鄉公所遞狀聲請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之調解,請求註銷第10號租約書;於107 年7 月12日遞狀請求註銷第103 號租約書時,已再次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賃契約業經終止,再無疑義。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原告即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㈣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 ⑴、4 ⑵、
4 ⑶、4 ⑷、4 ⑸、4 ⑹部分土地上之作物、水泥道路、堆置土石(含便道、平台)除去,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積欠租金已逾2 年,惟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之約定,原告收租之地點應係於被告之住宅,即被告位於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之房屋住處。但原告雖曾數次寄發存證信函催繳租金,卻從未至上開住處進行收取,且未告知被告應繳付之金額為若干,故原告主張被告欠租已逾2 年云云,即非事實,要無可採。
㈡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鄉○○路附近,其北側為林務局的
保安林地,經常發生土石流與水災,加上系爭土地之泉穴不定期湧出泉水,每逢大雨就造成地質受損,數十年來已經不適合種植水稻,才造成被告無法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之結果。雖經被告數次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進行改善排水工程,並向南投縣政府爭取排水溝設置經費補助,但因原告之消極不配合致始終未獲改善,並造成被告之農作損失。為因應系爭土地缺乏灌溉溝渠之事實,被告改以種植各類樹種之方式進行農耕事業,並於系爭土地積水最嚴重的低窪位置設置滯洪池集水道,減少系爭土地積水狀況,並提供灌溉用水,藉此改善樹木生長環境,被告此舉並未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 ⑷部分,面積888.01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因滯洪池道乾涸後為移植出售五葉松等樹木,便於使用大型機械機具吊載運送貨車出入通道,才就滯洪池進行填土以供通行,屬耕種收成之必要設施,並非違反農耕目的之使用,況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 ⑷部分土地兩側,另有被告種植之地瓜葉等農作物可供採收出售食用,足認被告確實有自任耕作之事實存在。至於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 ⑶部分之土地設置水泥道路,係為提供被告位於同段6 地號土地袋地上之住宅對外通聯交通及運送葡萄加工製品使用,屬運送農產品之必要基礎建設,與廢耕無涉。
㈢系爭土地因土石流的原因導致不適合耕種水稻,被告才改以
種植五葉松等樹木,實際使用面積達共計9,028.5 平方公尺,已逾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承租範圍9,022.08平方公尺,並無廢耕之事實,且無原告所稱傾倒廢棄物之情形存在。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於系爭土地定有名民字第10號私
有耕地租約書(承租範圍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 ⑵、4 ⑶、
4 ⑷、4 ⑸,面積4,462 平方公尺)、名民字第103 號私有耕地租約書(承租範圍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 ⑴、4 ⑹,面積各為3,103.59 平方公尺、1,456.49 平方公尺)。
㈡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至少自104 年1 月1 日起即未給付租金。
原告於105 年10月21日寄發南投三和郵局第000280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被告於105 年10月28日收受,惟仍未給付租金。原告嗣於105 年11月14日、106 年3 月7 日分別寄發南投三和郵局第000295號、00006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分別於105 年11月15日、106 年3 月8日送達被告。
㈢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 ⑶部分,面積114.
16平方公尺之土地鋪設水泥道路,於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⑷部分,面積888.01平方公尺之土地堆置土石。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租賃契約是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
「不自任耕作」之無效事由而歸於無效?或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第4 款所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之終止事由,而經原告合法終止?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系爭土地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 ⑴、4 ⑵
、4 ⑸、4 ⑹部分之作物、暫編地號4 ⑶部分之水泥道路、暫編地號4 ⑷部分之土石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第10號租約部分: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時,於第17
條第1 項增列第4 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乃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第16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後,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第10號私有耕地租約書承租土地上,除於如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4 ⑵、4 ⑸土地上種有松木、桂花、針柏、樹葡萄、肖楠、龍眼、壽桃等植物外,另於編號4 ⑶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以通往被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之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6 地號土地),被告並在6 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居住;復於暫編地號4 ⑷土地上堆置大量土石作為便道及平台等事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108 年3 月29日、109 年2 月14日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至第196 頁、卷二第93頁至第10
0 頁、第108 頁),應堪認定。而關於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4 ⑷土地上之土石,被告陳稱其因系爭土地前有排水需求而該處開挖滯洪池,嗣因該滯洪池失去作用並長草,有做營造的人問其要不要讓他填土,其問如何計算費用,該人說只要出運費就好,其為運輸方便就同意填土等語(見本案卷一第
185 頁、187 頁),可知被告於第10號租約之承租土地上,除部分種植樹木及作物外,更於耕作目的外鋪設水泥道路,並任意回填堆置來路不明之土石,要屬前開說明所指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可認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前開水泥道路係供6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並運輸其
於系爭鐵皮建物加工製造之樹葡萄加工產品之用,然被告所承租之鄰地縱有袋地通行需求,開設土石便道已足敷使用,實無鋪設水泥、減損耕種面積之必要,所為顯然有害第10號租約之耕地租約目的,仍屬變更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利用行為。再查前開土石,係來自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向事業收受代碼D-0902之無機性污泥、代碼D-1199之一般性飛灰或底渣、代碼D-1099之非有害集塵灰或混合物,冠昇公司未依處理流程處理,輾轉交由富晴實業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非法處理,再透過訴外人吳沛全與被告接洽,將前述事業廢棄物運送至系爭土地回填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
9 年2 月25日彰檢錫和108 偵9812字第1099006652號函、10
9 年4 月21日彰檢錫和108 偵7955字第1099014359號函附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第113 頁至第248 頁),堪認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供他人回填來路不明之土石,所為顯有污染系爭土地之虞,業已變更系爭土地之耕作用途。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所回填之土石為事業廢棄物,其鋪設平台及便道係為增加耕作面積並供大型機具吊載運送五葉松之用等語,然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卻任意收受來路不明之土石,該等土石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開挖,均散發刺鼻臭味,採樣檢測結果PH值最高達12.18 ,屬偏強鹼性(見前開起訴書第165 頁即本院卷二第196 頁),被告仍以之鋪設平台及便道,所為實難認符合耕地租佃目的,是其所辯,要無可採。由是可知,被告就第10號租約承租範圍之一部分土地有不自任耕作情形甚明,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第10號租約當屬無效。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第10號租約之租賃關係既已歸於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第10號租約承租範圍即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 ⑵、4 ⑶、4 ⑷、4 ⑸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第103號租約部分⒈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固均歸於無效,惟此係指同一租約而言,非謂同一當事人間所訂非屬同一之其他租約,亦概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民事裁判)。第10號租約固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無效,然103 號租約之承租範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4 ⑴、4 ⑹部分,現況均為被告種植松木、桂花、針柏、樹葡萄、肖楠、龍眼、壽桃等植物,有前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原告所指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供建築、道路使用、棄置廢棄物等情事,均非位於103 號租約承租範圍,則原告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主張兩造間第103 號租約亦屬無效,並無理由。⒉原告復以被告有廢耕情事,主張第103 號租約有同條例第17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終止事由等語,然查被告於第103 號租約之承租範圍均種植植物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租金兩年以上而有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
第3 款所定終止事由,並於105 年10月21日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惟被告仍未給付租金,原告業於105 年11月14日、106年3 月7 日對被告終止租約等情。惟按:依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地租,而出租人未赴承租人處收租者,祗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設此際承租人業已催告出租人收租,或已將地租提存者,其不能謂承租人欠租固不待言,縱或承租人未為此項催告或提存,其不能構成承租人之欠租責任亦同(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例參照)。又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例參照) 。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參照)。經查:第103 號租約第4 條約定應納地租地點議定在租約之承租人住宅,有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至堪認定,是該租約所定被告之租金給付義務為往取債務至明,原告應前往被告住所收取租金,方與往取債務之本旨無違,本件原告雖曾以於105 年10月21日寄發南投三和郵局第00028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11月3 日前清償歷年積欠租金,然原告未曾前往被告住所收取租金,尚與往取債務給付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之要件不合。則原告據以終止租約,於法不合,兩造間第103 號租約之租賃關係仍繼續有效,是被告前述抗辯應屬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第10號租約承租範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4 ⑵、4 ⑶、4 ⑷、4 ⑸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