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0號聲 請 人 吳彥興聲請人就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與錢訓迪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參加,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