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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優利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錢訓迪等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四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提起本訴後,嗣於109 年

3 月30日請求追加陳映如、陳宥嘆、陳詩緯為被告,並請求被告錢訓迪、陳映如、陳宥嘆、陳詩緯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934,000元及遲延利息,有民事準備書(追加、變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4 頁),是就原告追加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8,934,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672 元。查該等裁判費均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裁判日期:202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