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優利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 告 錢訓迪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原以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陳優利為原告,陳韋助、陳
曾玉花、陳映如、陳宥𤳉、陳詩緯(下稱陳韋助等5 人)、錢訓迪為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訴訟,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就原告起造如起訴狀附表所示4 個建案,兩造並無合夥關係存在;㈡被告錢訓迪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8 年度訴字第70號卷第11頁),嗣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前撤回前開訴之聲明第1 項(見本院卷第80頁)及對被告陳韋助等5 人之訴(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而生一部撤回之效力。
㈡原告嗣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並請求退還
裁判費狀就本件全部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04 頁),經本院將書狀送達被告,而被告於送達後10日內之108 年10月21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08 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此部分訴訟之撤回不生效力,本院仍應就原告該部分之訴為審理、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固以被告與劉正昭無買賣關係,卻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顯涉偽造文書刑責,頃由訴外人吳彥興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認本件有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惟據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所涉偽造文書之時點,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前,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1 年5 月5 日自行出資向訴外人劉正昭購買同段14
95、1496、1497、1498、1499、1500-8、1369地號土地,作為「劍橋圖書館園區一期」建案基地使用,惟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遭買方代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優利之妹陳映如,利用擔任代書之機會,擅自將分割自同段1495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背信而不法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名下,嗣並拒不配合前開建案出售,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陳韋助等5 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優利,同意以原告公司作
為經營合夥事業之方式,以投資經營房屋建案為目的,在南投縣竹山鎮地區購地興建房屋銷售(下稱系爭合夥事業)。系爭合夥事業最初於南投縣○○鎮○○路購地,為使貸款條件較為優惠,乃以被告名義登記為購得土地之所有權人,復用以該土地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融資貸款,興建「劍橋圖書館園區一期」建案銷售,該建案銷售所餘2 戶房屋坐落基地即為系爭土地。
㈡前揭建案結案後,陳優利續於南投縣○○鎮○○路與地主合
建推出其他建案,而不願意就系爭合夥事業提出分紅結算,經陳韋助等5 人催告未獲置理後,乃以陳優利為被告,向臺中地院提起訴訟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經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937號判決陳優利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自101 至106年間共同出資經營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含系爭土地)。
㈢從而,系爭土地乃係陳韋助等5 人及陳優利所經營系爭合夥
事業出資所購買,並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非如原告所言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之財產,則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即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鎮○○段○○○○○○○ ○○○○○○○○ ○號之系爭土
地,於101 年7 月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迄今。
㈡原告為位於南投縣○○鎮○○路「劍橋圖書館園區一期」建
案之起造人,該建案分為12棟建物,其中10棟建物已出售,剩餘2 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
㈢原告之負責人為陳優利;被告與訴外人陳映如為夫妻;陳優
利與陳映如為姊妹、與訴外人陳宥𤳉、陳詩緯為兄弟姊妹;訴外人陳韋助、陳曾玉花則為陳優利、陳映如、陳宥𤳉、陳詩緯之父母。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判斷是否該當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主要係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請求人本非權益歸屬對象,縱行為人所受利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亦不得主張不當得利。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依其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
告向訴外人劉正昭所購買,惟遭陳映如利用擔任代書之機會,擅自將系爭土地不法登記予被告所有等情節,當屬權益侵害類型之不當得利,而依上開說明,原告須舉證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並侵害原本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495地號土地,前為劉正昭所有,而劉正昭業於
101 年5 月5 日與吳彥興訂立買賣契約,將其名下同段1495、1496、1497、1498、1499、1500-8地號土地出賣予吳彥興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劉正昭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9頁、第172 頁至第179 頁),核與原告主張其方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等情並不相符。是雖系爭土地於101 年7 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證明其方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嗣於本件訴訟中亦不爭執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應為吳彥興(見本院卷第234 頁至第236頁之原告民事準備書【追加、變更】狀),實難認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結果,已侵害原應歸屬於原告之權利。是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權益歸屬關係,自不得認其受有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當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