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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4號原 告 彭玉琦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被 告 彭冠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將原登記為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福特六和,出廠年月:2015年1月,引擎號碼:F2H02160W,下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320元,暨其中24,720元自民國108年3月5日起、其中123,600元自108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48,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㈡被告應代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5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4,7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項、第三項之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5頁)。嗣其聲明迭經變更,其最後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㈡被告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29日前給付原告12,36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20元,暨其中24,7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23,600 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項、第三項之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09頁)。復於108年12月2日具狀撤回前述聲明第2項即「被告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29日前給付原告12,36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55頁),被告則於108年12月5日具狀表示,原告第2項之請求被告已自行向受理車輛貸款業務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結清(見本院卷第259頁),可評價為被告默示同意原告撤回。參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撤回,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為兄妹關係,被告因甫換工作,積蓄不多,惟恐無法辦理汽車貸款,遂央求原告借用其名義,向訴外人裕融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及借用原告名義辦理貨款(下稱系爭貸款),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言明系爭車輛由被告使用、收益及管理,貸款、稅規費等均由被告自行繳納。嗣被告因遲延繳交107年10月29日之貸款,致裕融公司寄發簡訊向原告催繳款項,原告始知被告延繳車貸,原告遂向被告詢問相關欠款事宜,被告卻僅消極回覆不再續繳系爭貸款,原告為避免信用不良,無奈陸續代被告繳納共計148,320元之車貸。原告受被告之委託擔任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卻因系爭車輛之眾多問題不勝其擾,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546條、第549條委任之法律關係,陳明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從未拒絕繳交系爭貸款,由於原告另案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被告已將車輛交付原告,原告自不應向其索賠;又系爭車輛長期由原告所占有,參酌市場租車價目表,原告應支付被告占有期間10月,每月以租借費用28,800元計算,合計288,000元之租金。且系爭車輛因長期未使用、曝曬在外,致生維修費用21,700元,亦應由原告負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兄妹關係,被告因欠缺薪資所得證明,惟恐無法以自

己名義申辦貸款,乃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辦理貸款,原告為系爭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被告為系爭汽車實際所有權人,雙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被告委託原告以自己名義,於106年12月20日以系爭車輛向

裕融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辦理額度為60萬元之汽車貸款,交由被告管理應用。所貸款項分60期償還,由被告負責繳納貸款本息,還款期間自107年1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止,每期應繳納為新台幣12,360元整。惟從107年10月29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止,由於被告未再繳納貸款,均由原告持續繳納。

㈢系爭車輛自購入後約定均由被告占有使用,有關汽車之保養、維修及稅金亦由被告支付。

㈣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就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

戶登記予被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已代為清償車輛貸款,有無理由?㈢原告另於臺中地檢告被告侵占,被告乃於107 年11月間將系

爭車輛交付予原告,該段期間所引起之損害及折舊被告可否向原告主張?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網路銀行手機繳費截圖畫面、

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31頁、第93頁、第145頁、第20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裕融公司調取系爭車輛貸款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至87頁),復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者,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不足作為所有權存在之認定依據。

㈢經查,本件兩造為兄妹關係,被告因欠缺薪資所得證明,無

法以自己名義申辦汽車貸款,乃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以原告名義辦理汽車貸款,系爭車輛自購入後均由被告占有使用,並約定有關貸款、保養、維修及稅金,均由被告負擔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非無據。而前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自屬可採。又被告自107年10月29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止,因拒不繳納汽車貸款,原告乃代為清償14萬8,32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前開金額及利息,亦屬有理。被告雖辯其已將爭汽車交付原告占有,原告不應再向其索賠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惟查,被告因拒不繳付車貸,原告因而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告訴,被告乃在臺中市南屯區春舍派出所,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等情,雖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並未能證明兩造已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移轉及系爭貸款繳納問題達成協議,是該移轉系爭車輛占有之行為,並不能作為免除被告責任之依據。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期間,原告應支付租借費用並賠償折舊及損害,並應賠償折舊及長期未使用之損害等語,惟原告有無因使用車輛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抑或未使用車輛造成車輛之損害,並無礙原告請求權之成立,被告亦表示將另以訴訟請求,故該部分亦不在本院審認之範圍。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及系爭貸款,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即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20元,暨其中24,7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5日起(參本院卷第53頁)、其中123,60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2日起(參本院卷第209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永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