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蕭廣政被 告 陳鈴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附件即請求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起訴狀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 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於公務員係因過失之情形,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復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亦為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明定。再者,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審判」應係審理判決之意,故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應指從事審理判決之民事審判或刑事審判業務之法官而言(司法院81年2 月27日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函意旨參照),「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者,係指從事「審判或追訴職務」之法官或檢察官而言。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巳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之意旨,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亦應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依附件所載原告主張之事實略以:被告前為本院刑事庭法官,被告於審理原告是否有竊佔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28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過程中有扭曲事實、顛倒黑白等情,且原告並無竊佔之犯意及行為,被告顯有枉法裁判之行為,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等。經查:被告曾為本院刑事庭法官,係從事刑事審判業務之法官,核屬職司審判事務之公務員;又系爭刑案之主文:蕭廣政(即原告)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刑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71 號判決,其主文:原判決撤銷;(即原告)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刑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 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既為職司系爭刑案審判事務之公務員,則被告就系爭刑案所作成之審理結果,縱與原告或上級審之認知有所不同,仍屬依法執行職務之範疇,且本件並無被告參與審判系爭刑案,而因執行職務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由成立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