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號原 告 黃正利被 告 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法定代理人 蔡金雀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林吟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30日108 年第24屆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所為「丙○○會籍案:會員丙○○違反本會章程第四章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即日起丙○○予以停權至109 年12月31 日止」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為被告之會員,被告每年舉辦「萬人泳渡日月潭」活動
,因原告對於被告所舉辦之活動收支、建管基金專戶定期存款利息、會員年費等帳目不清之狀況提出質疑,前遭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8日第21屆理事會、同年12月6日第22屆會員大會決議對原告為停權處分,為此原告提起確認會員權存在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6年9月19日以106年上字第29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會員權存在,惟被告又於106年12月14日第23屆12月份理監事會議,再對原告會員資格作出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停權之決議,為此原告再提起確認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第23屆12月份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訴訟,經本院107年訴字第65號、臺中高分院107年上字第448號判決上開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此外,訴外人洪魁良擔任被告106年度會長一職時,因不滿原告揭發被告財務帳目不清乙事,而於106年3月6日向被告全體會員函發「敬告全體會員書」,書函內容恣意醜化、汙衊原告名譽,致原告對洪魁良及於該敬告書署名之12名會員提起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訴訟,惟遭本院107年度埔簡字第23號、107年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駁回。詎被告卻藉此機會以原告違反被告組織章程第11條第3項規定為由,由理監事會議於107年12月15日決議將原告會員資格自107年12月15日起停權至109年12月31日止,並提交於107年12月30日召開之108年第24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並就「確認會員資格:丙○○會籍案」乙案(下稱系爭決議案)表決通過(下稱系爭決議),兩造歷經數次訴訟後,被告再次對原告為停權處分,顯違反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系爭決議應屬無效。況且,洪魁良發表「敬告全體會員書」,對原告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之評價,毀損原告名譽,已逾越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原告對之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係依法維護自身權益,絕非濫行興訟,被告將原告停權之行為亦違反組織章程之規定。
㈡又會議規範第32條規定動議需有1人以上之附議始得成立,
惟當時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金雀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系爭議案,卻未見附議人之記載,則該議案應屬自始未成立。再依組織章程第24條第6款規定,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之決議,需符合有過半數會員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之要件,而被告108年間會員總人數有290人,討論系爭議案時之在場會員人數僅有140人,顯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屬決議方法違反章程之規定。再者,原告於討論系爭議案時有立即上台要表示意見,但遭被告關掉麥克風電源,可認被告以不當方法阻止原告表示異議。
㈢並聲明:確認甲0000000000000年第24屆第1次會
員大會會議紀錄所為「丙○○會籍案:會員丙○○違反本會章程第四章第11條第3項之規定,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9號,經理監事討論後表決過半數即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會員丙○○予以停權」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方面:兩造間前就原告會員資格雖互有訴訟紛爭,然被告於敗訴後原已同意原告繼續行使會員權利,原告卻再對洪魁良及其他會員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其於本院107年度埔簡字第23號第一審受有敗訴判決後,仍繼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此等未經查證僅憑個人臆測即提起上開訴訟之行為,實已影響被告會務運作,並破壞被告聲譽及會員間和諧,故於107年12月15日召開之108年第24屆臨時理監事會議始以原告違反組織章程第11條第3項「濫行興訟」之規定,對原告做出自107年12月15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停權處分,嗣於107年12月30日召開之108年第24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進行系爭決議案之表決,該次會議出席人數為196人,表決系爭決議案時之在場人數為140人,共有135位會員舉手贊成通過,系爭決議應屬合法且有效,被告並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7年12月15日召開108年第24屆臨時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以原告違反組織章程第11條第3項濫行興訟,停止原告會員權,並提交第24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議決。
㈡、被告於107年12月30日召開108年第24屆臨時會員大會,當日簽到簿上記載出席人數為196人,開會時原告均在場。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違反章程第11條第3項濫行訴訟之情形?被告以原告違反章程第11條第3項濫行興訟之事由,停止原告之會員權,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有無效之情形?
㈡、被告於107年12月30日召開之108年第24屆臨時會員大會,表決原告會員停權案時是否有135位會員舉手贊成通過?系爭決議是否有違反決議方法之情形?
㈢、被告於108年第24屆臨時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原告會員停權案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會員,詎被告以系爭決議通過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停止原告之會員資格,已違反組織章程、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已有爭執,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攸關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對被告之會員權利能否繼續行使,致原告於系爭決議停止會員權利期間其會員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被告之臨時會員大會得對會員決議為停權處分,此固屬其為維持社團內部紀律以維繫社團順利運作之自治事項,然社團法人會員大會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就少數會員予以停權,其決議應符合公平之原則,不可恣意而為,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該決議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法院仍有審查之權限。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系爭決議應屬無效。而且洪魁良發表「敬告全體會員書」,並由訴外人陳貴參、許安榮、洪瑉成、羅鳳嬌、黃惠玉、徐照龍、乙○○、何文堅、蘇顯榮、張文亮、林錦賢、潘福新簽署,對原告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之評價,毀損原告名譽,已逾越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原告對其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係依法維護自身權益,絕非濫行興訟,被告將原告停權之行為違反組織章程之規定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主張依被告章程第11條第3項及第21條第8項之規定,針對停權處分之議決乃為理事會之職權,而被告之理事會對於原告此次之停權案,業已於107年12月15日經理事會表決,以出席理事表決過半數通過,並提交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決議,而於107年12月30日之108年第24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就原告之會員停權案進行表決,經現場清點人數後有135人舉手贊成表示同意,因而通過原告之會員停權案,且此次會議紀錄亦經送請南投縣政府備查,系爭決議程序合法而無任何瑕疵等語:經查:
⒈被告章程第11條第3項規定會員不得私自擅發不實資訊、或
濫行訴訟、或傳播未經查證之事項、或其他相類之情況,致影響會譽或會員間和諧,得依其情節移請理事會決議,予以停權或開除會籍之處分等語,有被告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再觀諸被告召開第24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之通知內容:雖有於說明欄:一、記載:「⒋確認會員資格審查」等語,惟並未記載所審查之會員資格為原告之會員停權案,此有被告提出之(107)埔泳魁字第06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第305頁)。又觀之被告108年第24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就提案討論事項⒋確認會員資格部分記載②丙○○會籍案:會員丙○○違反本會章程第四章第11條第3項之規定,依據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附件六)107年度簡上字第49號,經理監事會討論後表決過半數即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會員丙○○予以停權。決議:出席會員196人(附件一)本案經清點會場人數計140人,135人舉手表決超過半數贊成通過丙○○停權至109年12月31日止。」等語,亦未具體記載係以原告濫行訴訟違反章程第四章第11條第3項之規定為停權之事由。
⒉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證人有沒有
參加甲0000000000000.12.30日舉行之108年第24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答:有。(問:當天有無擔任大會人員?)答:有。我擔任總務。(問:總務是做什麼工作?)答:當時蔡會長是大會主席,要把丙○○提出處分,讓我在場清點人數。(問:當天有關原告丙○○停權的議案表決時是否是你計算人數?)答:是。(問:當時有無記得有多少人在場參與表決?)答:有簽到192人,開會在場人數是140人,有表決通過135人把丙○○作停權處分。(問:請求提示被證三照片。《提示被證三照片四張》這是否是當天會員大會的照片?)答:是。(問:當天原告本人有無參加?)答:他有在場。第一張他本人有在講台上。(問:第二張有一個頭髮白白的太太是否是林彥章的太太?)答:是。她舉起另一隻手是叫別人要舉手,不是舉兩隻手,所以我只算她一張票。(問:如果現場有人舉兩隻手,你會算幾張票?)答:算一張票。(問:剛才證人說現場有140人表決要把我(即丙○○)停權,為何知道表決時現場有140人?)答:
當時大會主持人蔡會長有要我清點人數,所以我當時有清點過。(問:場內那麼大,有人舉一隻手,有人舉兩隻手,證人如何判斷舉兩隻手的人不是兩張票?)答:當時我們開會有安排排桌,我是一排一排算過來,舉手有高低,而且出席的人都是我們自己的會員,沒有代理的情形,所以每個人都算一張票。(問:證人當時是在何處清點人數?)答:是在舞台下。(問:當時有每一桌都清點嗎?)答:有。(問:107年12月30日召開108年24屆會員大會有無通知大家,是以第一次會員大會通知還是臨時召開會員大會?就對丙○○停權之事項,有在開會前通知大家嗎?還是臨時動議提出?、答:是在會場臨時提出的。(問:對於丙○○停權表決之前,有無覆議程序?)答:有。(問:是何人覆議,有無印象?)答:當時有很多人,台下有很多會員,已沒有印象。(問:會議紀錄為何沒有紀錄有誰覆議,為何沒有紀錄是臨時動議?)答:是在提案討論裡面。(問:提案是何人在會議中提出?)答:是蔡會長提出的。(問:(提示被證二)為何簽名表上記載的是臨時會員大會?是否先前都沒有開會通知,大家在聚餐時臨時開會?)答:我們開會都有通知單。至於為何寫臨時會員大會我就不知道了。(問:當場提出原告停權議案進行表決,當時原告有無提出異議?就你點算完畢之人數,原告在場有無提出異議?)答:都沒有。(問:剛剛法官問你臨時大會開會前究竟有無通知所有會員,你是否知道?)答:有。我們要開會前總幹事會請我們合作的印刷廠郵寄通知單到每個會員的家。但這件通知單上面寫什麼我沒有印象了。(問:請求提示原證四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法官准予提示),剛剛法官問你關於原告停權案是原來就有提案還是臨時動議,依提示的會議紀錄,當天有四個討論案,第一是確認會員總數,第二是丙○○停權案,你可否確認丙○○停權案是本來就有提案,還是屬於臨時動議?)答:應該是在會場臨時提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8頁),則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徵被告108年第24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中,提案及討論內容雖提及會員資格審查;依據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即泛稱原告有章程第11條第3項所定停權之事由。此外,被告亦未提出開會時之錄影光碟供本院審認在場會員是否有閱覽任何書面文件,了解原告有否章程所定停權之事由即以舉手表決方式,通過對原告之停權處分。可見其提案、討論及表決過程之草率,且係在少數人主導下,流於恣意而為,被告主張不符公平誠信原則,尚堪採信。
㈢、再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在訴訟權為人民基本權之前提下,非有濫用訴訟制度之不法意圖,並籍由如虛捏事實、證據等不當手段,企圖由訴訟制度達其不正之目的者外,合法利用訴訟程序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經查:洪魁良於擔任被告106年度之會長期間,曾於106年3月6日提出「敬告全體會員書」,並由陳貴參、許安榮、洪瑉成、羅鳳嬌、黃惠玉、徐照龍、乙○○、何文堅、蘇顯榮、張文亮、林錦賢、潘福新簽署,並向全體會員函發「敬告全體會員書」,其內容載明「...,祈能讓會員看透王、黃歪邪的手段,不良的居心,妄想毀滅本會為終極目標的企圖。」等語(參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雖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認該敬告全體會員書末段紀載「歪邪的手段,不良的居心,妄想毀滅本會為終極目標的企圖」等語,依其性質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應屬意見表達之範圍,主要乃基於兩造發生過多起糾紛而依其主觀價值判斷所為其見解、立場或內心感受之意見陳述,並為促使會員明瞭兩造間之過往糾紛並予以公平之評價,並非意在詆毀上訴人(即丙○○)之名譽及人格權,難認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不法侵權行為。惟原告認為上開「歪邪的手段,不良的居心,妄想毀滅本會為終極目標的企圖」等語,乃意圖塑造原告為邪惡、心懷不軌之人,並捏造原告妄想毀滅四季早泳會之不實資訊,為醜化、汙衊原告之言論,致四季早泳會其他會員認為原告係破壞團體和諧之邪惡份子,對原告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之評價,毀損原告之名譽,進而使原告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洪魁良、陳貴參、許安榮、洪瑉成、羅鳳嬌、黃惠玉、徐照龍、乙○○、何文堅、蘇顯榮、張文亮、林錦賢、潘福新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寄發予四季早泳會之全體會員乙節,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係藉由虛捏事實、證據等不當手段,企圖由訴訟制度達其不正之目的,原告既為合法利用訴訟程序之行為,自無濫用訴訟制度之不法意圖可言。故而本件被告對洪魁良、陳貴參、許安榮、洪瑉成、羅鳳嬌、黃惠玉、徐照龍、乙○○、何文堅、蘇顯榮、張文亮、林錦賢、潘福新等人提起民事妨害名譽之訴訟,乃屬原告正當行使訴訟權之自由,非無端興訟之濫行訴訟行為,縱導致影響其與會員間和諧,實難認原告有濫行興訟之情事,則被告以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認定原告有濫行興訟之情事,違反被告章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停權,即有未洽。系爭決議實有違反章程停權處分之相關規定,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章程違反章程規定而有無效之情事,應堪採信。
㈣、另被告主張原告憑其主觀之見解任意對被告一再提起民刑訴訟騷擾,其濫行訴訟之惡行,不啻浪費訴訟資源兼屬權力濫用,亦干擾被告正常營運之手法,難謂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其權利,而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力濫用而無理由等語。經查:原告前於104年12月6日遭被告為除名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確認會員權存在訴訟,經臺高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確定原告對被告之會員權存在。嗣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第23屆12月份理監事會議再對原告為停權處分,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臺高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字第448號民事判決認違反被告之修改前組織章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無效。另原告就被告對其為除名處分造成其損害請求損害賠償,亦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認丙○○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社團法人甲0000000000給付新臺幣21,703元,洵屬有據。是原告既循正當法律程序救濟其權利,而未有虛捏事實、證據等不當手段,企圖由訴訟制度達其不正之目的,自不能認原告所為係干擾被告正常營運,或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㈤、從而,本院審查認定系爭決議不符合被告章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系爭決議違反上開章程規定之情事,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7年12月30日召開108年第24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對被告作成系爭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甲0000000000000年第24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所為決議會員丙○○違反本會章程第四章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即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會員丙○○予以停權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