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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王明經

王家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告 戴春美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高馨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王明經前於民國69年1月9日興建坐落南投縣○○鎮○○

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被告承諾將其當時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面積895.47 平方公尺,下稱原225地號土地)內之面積約66.03平方公尺土地(長14.2平方公尺,寬4.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甲地)出售予原告王明經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原告王明經申請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因故未將原225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甲地,迄今仍未辦理系爭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王明經。

㈡嗣原告王明經與被告曾於81 年7月22日經南投縣埔里鎮調解

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簽立調解書(下分別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書),並於系爭調解書約定略以:被告同意將其所有原225地號土地內之面積15.7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乙地),永遠提供予原告王明經使用,如將來法律變更允許分割時,被告無條件分割登記與原告王明經。被告依系爭調解即負有將原225地號土地內面積15.78平方公尺之系爭乙地分割登記與原告王明經之義務。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調解,於101年12月27日將原225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林克彥,已屬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王明經僅得向林克彥以新臺幣(下同)3,030,000 元購買系爭甲地,故就系爭乙地部分,原告王明經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向林克彥價購金額按系爭乙地與系爭甲地面積比例計算之損害715,555元。

㈢原告王明經係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應以被告於101 年

12月27日將原22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克彥而陷於給付不能時起算,故原告請求權之行使尚未罹於時效。況且,原225 地號土地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准方得分割,並非沒有限制,則於81年7 月22日成立系爭調解並經法院核定時,原告王明經尚無法請求被告分割移轉所有權。

㈣被告已受領系爭乙地之買賣價金在先,嗣後亦有多次函文承

認此事,卻在出賣予林克彥後,利用原告王明經不諳法令而以時效完成為抗辯,顯違誠信原則,其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應受誠信原則之拘束。況且,於102年3月11日上午原告王明經,因惠双不動產仲介公司李烱賦告知被告意欲分割土地移轉且因林克彥貸款問題需原告配合交付印章、身分證件,乃由其子即原告王家承將身分證、印章交李烱賦,請其催告被告將土地分割移轉登記與原告王明經未果,才由李烱賦取回交還;另於102年3月11日晚間,被告戴春美之女戴玉蘭打電話予原告表示謝意,並說有收到李烱賦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以上可證明被告有收受原告王明經上開催告之意思表示並承諾將土地分割移轉。再者,被告曾於104年3月13日委請張績寶律師發函表示略以:81年7 月22日成立系爭調解,並稱被告前分別於101年及103年通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原告王明經前於102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促請其分割移轉,並提及前先後於69年、77年、78年間及81年7月15日促其分割;顯見原告王明經曾多次為請求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委請律師發函,至少應認為承諾原告之請求,此際於104年3月13日(或原告王明經收受該函之日)原告王明經與被告間即發生以契約為承認之效果。基上,縱認原告王明經之請求權應自81年7 月22日之翌日起算,則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亦發生時效重新起算之效果。

㈤又原告王明經向林克彥購得系爭甲地後申請鑑界,經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10月18日釘立界椿,被告趁隙將之拔除,隔日即同年月19日為原告發現,當日上午11時55分許,因承辦該筆土地過戶之地政士楊玉治夫妻前來收取辦理自用住宅申請之文件,故請楊玉治夫妻共同前往系爭土地確認界椿拔除及界址所在,被告見原告出現,亦前往現場(在被告住宅後方),對原告怒目而視,並基於公然侮辱之意思朝原告方向吐口水3 次,有損原告之名譽。原告王明經為南投縣埔里鎮當地醫師,未曾遭此大辱,而原告王家承為原告王明經之獨子,原告於108年12月4日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對被告上開行為提起公然侮辱告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0,000 元之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王明經815,555元、原告王家承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依系爭調解書附圖所示,系爭調解之標的即系爭乙地與原告

王明經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即系爭甲地顯不相同,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王明經於69年間成立系爭契約。又依系爭調解書,被告僅同意原225 地號土地之系爭乙地提供原告王明經使用,約3 坪多,原告王明經之前要求移轉過戶20多坪,被告不可能同意。

㈡原225 地號土地於69年間已屬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可分割

移轉,雖原告王明經與被告於81年7 月22日成立系爭調解時因不具法律專業,主觀上不知此事,不影響請求權時效之進行,而原告王明經之請求權於96年7 月21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被告於101 年12月27日將包括系爭乙地在內之原225 地號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林克彥,並無可歸責性。

㈢被告曾於101年、103年屢屢以存證信函催告通知原告王明經

協同辦理系爭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王明經相應不理。甚而,被告105年9月20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王明經明確表示如不願意履行者,被告願退還簽立系爭調解書當時所受領之50,000元等情,原告王明經仍無動於衷,足見被告顯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係原告片面拒絕受領。又依被告之子戴坤煌於102 年3月5日寄發予原告王明經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被告出賣原225 地號前已有委請李烱賦告知原告王明經出售土地之事。是以,本件不符合民法第226 條所定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之要件。

㈣縱認原告王明經得執系爭調解向被告請求,惟其請求權於96

年間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於108年3月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自得拒絕給付。雖被告曾在101年、103年屢屢催告通知原告王明經協同辦理系爭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然原告王明經之請求權時效於96年間業已罹於時效,被告101年、103年間之催告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被告於原告王明經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將原22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克彥,自無須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界樁拔除及於107 年10月19日在系爭甲地

現場,對原告吐口水3 次之事,被告均否認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王明經於69年1月9日興建系爭建物,占用原為被告所有

之原225地號土地,兩造遂於81年7月22日成立系爭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在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民調字第96號案件),內容為:「聲請人(即原告王明經)於69年1月9日以壹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元之價款向對造人(即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田地(即原225地號土地)內緊臨忠義段230 號建地之長14.2公尺、寬4.65公尺之土地1 塊,對造人迄今不分割登記予聲請人,經調解成立,條件如下:『對造人同意將對造人所有坐○○里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紅色部分)面積15.78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乙地)永遠提供予聲請人使用,聲請人每年應按土地面積之比率給付對造人土地稅,如將來法律變更允許分割時,對造人無條件分割登記予聲請人持有使用(分割移轉)一切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另補償對造人伍萬元,當場付清』」等語。

㈡原225 地號土地依兩造提出之南投縣埔里鎮都市土地使用證

明書土地使用分區為埔里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被告提出之被證二、被證三之存證信函,原告王明經分別於104年3月16日(詳本院卷第114頁回執)及105年9月21日收受(詳107年度訴字第30號卷第405 頁回執)。原告王明經提出之原證六存證信函,被告有收受。

㈢被告與林克彥於101 年12月10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

標的為原225地號土地(面積895.47平方公尺)、226地號土地(面積26.47平方公尺),買賣價金總計12,546,000元(買賣契約書詳如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號卷第451頁至第458頁)。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將原225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克彥。

㈣原告王明經與林克彥於107年7月24日以本院107 年度司移調

字第36號調解成立,林克彥同意以3,030,000 元為原因將包括系爭甲地在內之分割後225地號土地(面積66.82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後225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王明經。買賣價金3,030,000 元已給付,並指定移轉登記與原告王明經之子即原告王家承。

㈤原告學經歷、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如原告陳報暨補正狀及所提查詢清單(詳如本院卷第45頁、第57頁至第6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前所有原225地號土地於成立系爭調解時,有無依法令

限制不得分割系爭乙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如有法令限制,何時得辦理分割移轉所有權?㈡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將包括系爭乙地在內之原225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克彥,其就系爭調解所負之移轉系爭乙地之所有權債務,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如有給付不能,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王明經是否得依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暨其所受損害為何?原告王明經依系爭調解取得之移轉系爭乙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及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被告是否於107 年10月19日有在兩造住宅後方朝原告方向吐

口水?如有,是否構成公然侮辱而損害原告名譽?如有損害,原告是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及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㈤所示等情,為兩造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6頁),復有南投縣○○鎮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分割前22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分割後22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影本、南投縣埔里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111 頁至第118頁、第141頁至149頁、第137頁),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非債權之行使有法律上之障礙,例如附有期限或停止條件之契約,其請求權自期限屆滿或停止條件成就始得行使,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期限屆滿或停止條件成就)開始起算外,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均應自債權契約成立時起算,不因債務人給付不能或拒絕為給付而受影響。因之,若事實上依締約當時法令規定並無禁止移轉登記之情事,僅締約當事人誤解者,即非屬法定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則請求權既屬可行使,仍應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再者,出賣人出售土地之特定部分,固須先行辦妥分割登記後,始得辦理分割前就買賣標的特定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倘出賣人怠於辦理分割登記,致未能辦理買賣標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買受人非不得請求出賣人辦理分割登記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縱當事人間有「辦理分割登記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亦應認為買受人本於買賣契約所得行使之請求權於買賣成立後即可行使。又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2項定明文。

經查:

⒈依前開南投縣埔里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南

投縣○○鎮○○段○○○○號土地即原225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住宅區、發佈實施日期「埔里都市計畫(69年2月25 日)」,故原225 地號土地分割前並非耕地,即不受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及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分割禁止之列。

雖原告王明經主張原225 地號土地須分割出系爭乙地,方得辦理系爭乙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調解縱有「... 允許分割時,對造人無條件分割登記予聲請人持有」之約定,仍應認為被告如怠於辦理分割登記,致未能辦理系爭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王明經非不得請求被告辦理分割登記後,再行辦理系爭乙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原225 地號土地經主管機關發佈埔里都市計畫(69年2 月25日)作為住宅區用地時起,並無不能分割或限定身分取得之情事,原得隨時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原告王明經與被告於81年7 月22日成立系爭調解,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1年8月3日以81年度埔核字第279 號核定在案,此有系爭調解書記載可佐,則原告王明經依系爭調解就系爭乙地所約定之請求權即請求被告將原225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乙地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王明經,此請求權於81年7 月22日系爭調解成立後即得行使,復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8月3日核定後重新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此請求權時效起算、進行,不論原告王明經與被告間是否誤以為原225 地號土地不得分割移轉系爭乙地所有權而影響。

⒉又原告王明經與被告於81年7 月22日成立系爭調解迄至法院

81 年8月3日核定時,原22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為被告,被告固未將原225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乙地,辦理分割登記,致未能將系爭乙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明經,惟此僅為被告遲延履行其所負分割移轉系爭乙地所有權登記與原告王明經之義務之問題,並非法律上有何障礙而不能履行,原告王明經自得請求被告履行該義務。從而,原告王明經為達其取得系爭乙地所有權之目的,本於系爭調解成立、法院核定後所得行使之請求權,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依前揭說明,即應起算消滅時效,其主張請求權時效不得自前開時點起算等等,尚非可採。

⒊另原告王明經主張原225 地號土地應經主管機關允許方可辦

理分割移轉,係因法律障礙而無法移轉,且已約定待法律允許變更時再分割移轉等等,並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9日埔地二字第1080006794號函文為證;然而,原225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固為原告王明經與被告所不爭,堪認屬實,惟參酌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則原告王明經亦得向法院訴請被告履行分割移轉系爭乙地所有權義務。況且,被告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規定,即可辦理法定空地分割,此亦可由嗣後林克彥取得原225 地號土地後分割,將分割後225 地號土地移轉與原告王明經指定之人即其子原告王家承可佐,並經證人楊玉治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5頁),復上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8年7 月29日函文埔地二字第1080006794號函文亦載明:原225 地號土地檢附南投縣政府104年11月11日府建管字第1040227635 號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於104 年申請辦理分割登記等情無訛。是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9日埔地二字第108000679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2頁)固記載略以: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項、第7項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該證明應附分割圖等語,應非屬原225 地號土地地籍分割之法令限制。則原告主張原225 地號土地內之系爭乙地於系爭調解成立之初即陷於有法律障礙而無法移轉等等,已非無疑。

⒋而原告王明經雖提出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81年7 月18日

通知註記「台端間土地糾紛,經本會7 月15日調解成立在案,但因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分割,請台端前來本會重新協調」,欲證原225 地號土地於成立系爭調解時不得分割等等,惟上開調解委員會通知函上之註記,並未載明原225 地號土地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具體內容為何,亦未檢附所轄主管地政機關曾予以駁回原225 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申請之相關資料,自無法僅單憑上開調解委員會通知函該部分之記載,遽認被告所有原225地號土地於81年7月22日成立系爭調解、80年8月3日經法院核定時,原告王明經行使其對被告之分割移轉請求權客觀上確有法律上之障礙;此外,原告王明經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被告曾就原225 地號土地申請分割辦理系爭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王明經而遭駁回之情形屬實,則被告辦理分割原225 地號土地、移轉系爭乙地所有權登記,應無任何妨礙。

⒌再者,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務,在未符合一定要件不

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乃事所常見,例如未依規定提出一定文件,或欠稅未繳清者(土地稅法第51條第1 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或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處分者(民法第759 條)等為是。上開情事能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多取決於契約當事人一方之行為,非屬於法律上障礙而不能移轉登記,而僅為義務人實際能否為給付,以履行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問題。則被告本得依法定空地之規定流程辦理分割後移轉系爭乙地所有權登記與原告王明經,以履行其辦理分割出系爭乙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自難認係屬法律上障礙而不能移轉登記。

⒍綜上,原告王明經與被告於81年7 月22日成立系爭調解,原

告王明經原得隨時請求被告辦理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亦即得行使系爭調解就系爭乙地所約定之請求權即請求被告將原225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乙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王明經,嗣於81年8月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定後,依民法第

125 條、第137條第2項規定,該請求權於96年8月2日即因消滅時效期間屆滿而時效完成,被告抗辯其得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按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為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無中斷時效之可言,復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王明經依系爭調解對被告之分割、移轉系爭乙地所有權

登記請求權於96年8月2日完成消滅時效,自此之後,已不發生因被告之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之問題。而被告曾於101 年、103 年間催告原告王明經辦理移轉登記,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固可認定原告王明經因系爭調解所生對被告享有系爭乙地債權存在,然不得據之認定被告為上開各該催告行為時,已「知悉」時效完成,難僅憑其催告行為,即認其知悉時效完成,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⒉另原告王明經主張其曾前多次對被告催告請求分割移轉土地

,並曾交付證件辦理,被告委請律師於104年3月13日函文原告王明經,均可認其與被告間發生以契約為承認之效果,時效應重行起算等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契約之成立,必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條第1項參照),原告王明經前係一再催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原22

5 地號土地分割、移轉系爭甲地所有權登記予其,此有原告王明經提出於102年2月27日寄送被告之埔里郵局00045 號存證信函內容可佐(見本院第145頁至第149頁),另被告委請律師催告原告王明經應協同辦理系爭乙地之分割登記,則有104年3月13日臺中民權路郵局000582號存證信函足參(見本院第141頁至第143頁),又證人李烱賦到庭證述:原告王明經曾於102 年由其妻及子拿身分證影本、印章予其欲轉交被告戴春美之子戴坤煌,要辦分割,但戴坤煌沒有拿上開證件,並表示要求的坪數不一樣,無法分割給原告王明經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第318頁)。則依上開信函內容及李烱賦證述情節觀之,可見原告王明經與被告間就被告應負分割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土地範圍,顯有重大岐異,自難認其等就被告應負之分割、移轉系爭乙地所有權已再行達成協議,即不生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以契約承認之法效;原告前開主張,自非足採。

㈣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第2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有①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或②因債務人之行為(不論有無過失),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③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等類此情形時,始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法院並得本於上開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第25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王明經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前有何行為妨害其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等節屬實;況且,被告曾於101 年間催告原告王明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業如上述,另李烱賦證述:當初被告要賣土地,原告王明經有占用他們的土地,後來買方要求要拆除,被告原先是要分割原告王明經占用的土地給原告王明經,然後原告王明經不肯拿身分證、印章來辦理。要賣土地時有去拜託原告王明經要分割他們占用的土地,但他們不交相關證件,所以沒有辦理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第319頁),則堪認被告於時效完成之101年12月間出售、移轉原225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林克彥前,應曾催告或委由買賣不動產仲介業人員居間協調原告王明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未果,嗣後方移轉原225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林克彥,顯見被告並無上開抗辯權有違誠信原則應予禁止行使之情形。從而,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乃法律賦予之權利,且未據原告王明經證明有何權義狀態嚴重失衡情事,自難謂與誠信原則有違,亦無權利濫用可言。

㈤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第226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債務人就原來債務之標的仍應為給付為前提,倘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債務人本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為給付,自不可能再有給付不能,而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時效期間重新起算之情事,否則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權人之請求權如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經債務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債務人即無給付義務,顯不可能再發生因其給付不能而須對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王明經於81年月7 月22日起即得行使系爭調解之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乙地所有權之權利,並無法律上之障礙,其請求權時效自81年8月3日法院核定後重行起算15年,業於96年8月2日完成,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拒絕履行移轉系爭乙地所有權與原告之給付義務,核屬有據,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既無給付義務,即無所謂給付不能之問題。從而,原告王明經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不法行為,即無賠償之可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應駁回原告之訴。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107 年10月19日,其請代書楊玉治夫妻共同前往

分割後225 地號土地確認界椿拔除及界址所在,被告見原告出現,亦前往現場即被告住宅後方,對原告怒目而視,並基於公然侮辱之意思朝原告方向吐口水3 次等等,惟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表明業已依法向南投地檢署提出告訴,惟提出告訴係原告合法行使刑事訴訟法賦予之告訴權能,但仍難僅以其已向職司刑事案件偵查權限之檢察機關提出告訴之事實,即認所指上開情事為真實。

⒉另原告所舉之證人楊玉治到庭證述:108年9月23日埔里分局

偵查組電話通知其與其先生林國堂去做筆錄,才跟其講被告與原告他們發生不愉快這件事,其據實相告,其有事情辦理沒有注意到,沒看到也沒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23 頁)。

則依楊玉治證述內容,顯然無法執為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之有利憑據;至於原告王家承提出之兩造當日位置示意圖及錄音截取字段(見本院卷第339 頁),僅可證明兩造當日之相對位置,及原告王家承當日或對被告有部分言語回應等節,惟均不足佐證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此外,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等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王明經依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規定,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王明經815,555元、原告王家承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