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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8號原 告 游佩容訴訟代理人 游光明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侯名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元大關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請鈞院執行命令發文日期108 年2 月19日發文字號:投院明108 司執賢字第3007號應予駁回。嗣原告於民國

108 年6 月21日提出民事訴之聲明補正狀補正聲明為:被告元大關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0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全部撤銷(本院卷第219 頁),核係就其原起訴之聲明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94年10月5 日邀訴外人游秀枝(下稱游秀枝)為連帶保證人,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並以游秀枝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000 元予寶華銀行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因原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寶華銀行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及游秀枝連帶給付1,333,336 元,及自95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2計算之利息暨其違約金,並取得鈞院95年度促字1447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後游秀枝於96年2 月1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守源(下稱陳守源),陳守源亦於96年2 月16日匯款480,000 元予寶華銀行。原告、游秀枝並於96年2 月16日與寶華銀行簽立擔保品解除同意書,其中立同意書人部分係原告親自簽名及蓋章,因游秀枝不識字,僅有按指印,原告在場並擔任見證人,惟原告簽名之際以為當時簽完擔保品解除同意書,與寶華銀行之間之債務即清償完畢,原告係被騙簽名。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借款利息部分,已逾5 年時效,時效消滅,原告拒絕給付。故依法對鈞院108 年司執字第3007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並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全部撤銷。

二、被告方面:原告先前向寶華銀行借款1,500,000元,因原告債務不履行,寶華銀行向原告及游秀枝請求連帶給付1,333,

336 元,及自95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2計算之利息暨其違約金,上開債權業已於97年4 月29日轉讓予被告,被告以登報方式已通知原告。游秀枝將前開借款之擔保品即系爭土地出售予陳守源,陳守源亦匯款480,000元予寶華銀行,作為清償前開部分債務。游秀枝並於96年2月16日與寶華銀行簽立擔保品解除同意書。擔保品解除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同意貴行拋棄上開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絕不因貴行同意拋棄抵押權而視為借款保證責任之免除,立同意書人並願意在原告於貴行尚欠餘額之範圍內,依前簽訂之放款借據及約定所約定之事項,繼續負擔債務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據此,可證明原告之債務並未全數清償,寶華銀行不因拋棄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免除原告債務清償責任,寶華銀行對原告之前開債權請求權仍存在。嗣後寶華銀行將債權讓與被告,由被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向原告請求系爭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4年10月5 日邀游秀枝為連帶保證人,向寶華商業銀行借款1,500,000 元,並以游秀枝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000 元予寶華銀行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因原告債務不履行,寶華銀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及游秀枝連帶給付1,333,336 元,及自95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2計算之利息暨其違約金,並取得本院95年度促字1447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㈡、游秀枝於96年2 月1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守源,陳守源並於96年2 月16日匯款480,000元予寶華銀行。

㈢、原告、游秀枝於96年2 月16日,與寶華銀行簽立擔保品解除同意書,其中立同意書人部分係原告親自簽名及蓋章,且因游秀枝不識字,僅有按指印,原告有在場並擔任見證人。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游秀枝是否已將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用以償還予被告之前手寶華銀行,據此,寶華銀行是否免除原告對被告之前手寶華銀行剩餘之債務?

㈡、被告所請求之借款利息部分,是否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㈢、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全部撤銷,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94年度臺上字第671 號判決參照,如證一)。本件原告向寶華銀行借款1,500,000 元,因原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寶華銀行請求原告、游秀枝請求連帶給付1,333,336 元,及自95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2計算之利息暨其違約金,並取得本院95年度促字1447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後游秀枝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守源,陳守源匯給寶華銀行480,000 元,作為清償部分借款債務。原告與游秀枝於96年2 月16日與寶華銀行簽立擔保品解除同意書,而前開擔保品解除同意書上載「立同意書人同意貴行拋棄上開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絕不因貴行同意拋棄抵押權而視為借款保證責任之免除,立同意書人並願意在原告於貴行尚欠餘額之範圍內,依前簽訂之放款借據及約定所約定之事項,繼續負擔債務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債權憑證、放款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95年度促字14

47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陳守源匯款48萬元予寶華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回條、擔保品解除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件影本(本院卷第137 至143 頁;第195 至205 頁),可資佐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定。又按,解釋契約,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與游秀枝於96年2 月16日與寶華銀行簽立擔保品解除同意書,立同意書人部分係原告親自簽名及蓋章,且因游秀枝不識字,僅有按指印,原告有在場並擔任見證人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4 條),惟原告主張於前開擔保品解除同意書簽名之際,是認為當時簽完擔保品解除同意書,與寶華銀行之間之債務即清償完畢,原告係被騙簽名等語。經查:原告雖提出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各2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台灣新生報、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支付命令各件影本(本院卷第38至105 頁),惟依原告提出之資料,觀其內容記載,僅能證明游秀枝於96年2 月1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守源,陳守源亦於96 年2月16日匯款480,000 元予寶華銀行,尚不能遽以前開事證即推定被告之前手寶華銀行有免除原告對被告之前手寶華銀行之前開借款債務。再觀之原告、游秀枝於96年2 月16日與寶華銀行簽立擔保品解除同意書,因游秀枝不識字,僅有按指印,原告在場並擔任見證人,而該擔保品解除同意書上記載「立同意書人同意貴行拋棄上開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絕不因貴行同意拋棄抵押權而視為借款保證責任之免除,立同意書人並願意在原告於貴行尚欠餘額之範圍內,依前簽訂之放款借據及約定所約定之事項,繼續負擔債務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之事實,有該擔保品解除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 頁),而該擔保品解除同意書並非定型化契約,亦非密密麻麻之文字,原告00年生,於96年2 月16日簽定擔保品解除同意書之際,時年已26歲,依其年齡心智及所受正常教育,對於文字內容殊不可能無法知悉其文字意義,則擔保品解除同意書上載文字既已清楚表示當事人真意,即不得反捨文字而為曲解。據此,寶華銀行迄未表示因拋棄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免除原告債務清償責任,寶華銀行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仍在存在,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原告、游秀枝於96年2 月16日與寶華銀行簽立擔保品解除同意書之際,原告以為當時簽完擔保品解除同意書,與寶華銀行之間之債務即清償完畢,原告係被騙簽名等語,惟迄未舉證證明,原告之主張亦不可採。

㈢、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據?已如前述,被告因寶華銀行將債權讓與被告,由被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各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 頁、第91至93頁),且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司執字第30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之債務已全數清償,本院95年度促字第00

000 號支付命令,既非無效。則原告以被告以系爭95年度促字第14478 號支付命令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全面撤銷等語,並非有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㈣、另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甚明。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既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聲明請求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雖於事實理由中主張被告聲請執行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既未於起訴狀中表明確認此部分利息債權不存在,即非本院審理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依前述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本院自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向寶華銀行借款1,500,000 元,因原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寶華銀行請求原告、游秀枝連帶給付1,333,336 元,及自95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4.72計算之利息暨其違約金,並取得本院95年度促字1447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寶華銀行已將前開對原告之債權讓予被告,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原告之主張,即不可採。故系爭借款債權既屬存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即無不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是否有據,亦屬將來執行原告財產所得價款後製作分配表異議程序之爭議事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影響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即無不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