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林伶冠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被 告 陳宜鳳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94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92,10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8年4月19日以民事準備狀將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本於被告之同一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17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00000000000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駕車左轉駛入中山路往加正巷方向。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上開交岔路口暫停休息,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撕脫傷、左側小腿及足部開放性傷口等之傷害。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94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1,651元(含醫療費用收據120,074元及換藥用品1,577元)、看護費用135,000元(自107年6月18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增加生活所需費用35,486元(含購買手套、尿布等必要費用2,656元、電動車32,000元及居家照護費830元),及因受有精神上非財產之損害,依法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共計受有損害1,492,137元。又原告已於108年8月23日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5,02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1、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生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13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原告自106 年間即因罹患腎臟病而頻繁就醫,因此其就與腎臟病及泌尿相關疾病等舊疾所生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之請求,均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另原告係因洗腎始致精神痛苦,亦與被告無涉,故被告僅同意給付與腎臟病治療無關之醫療費用117,890元(醫療費116,794元及換藥用品1,096元)、107年7月10日前之看護費50,400元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32,280元,合計200,570元予原告,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此外,原告係無照駕駛,其於機車行進中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7 年6 月17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00000000000路○○○○○號誌交岔路口時,左轉駛入中山路往加正巷方向。適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原沿南投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左下肢撕脫傷之傷害。
㈢、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94 號判處拘役55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構成與有過失?承上,原告如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5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17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00000000000路○○○○○號誌交岔路口時,貿然駕車左轉駛入中山路往加正巷方向,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上開交岔路口暫停休息,2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下肢撕脫傷、左側小腿及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451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駕車左轉駛入中山路往加正巷方向。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上開交岔路口暫停休息,2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撕脫傷之傷害,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0
7 年度審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12號已撤回上訴)確定,亦有判決書在卷可查。系爭車禍事故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左下肢撕脫傷、左側小腿及足部開放性傷口,導致必須CTA手術,當時原告家屬有去醫院詢問如果不做手術死亡率百分之百,但手術的死亡率有80%,但做過後須終身洗腎。所以做完手術所延伸下來的洗腎醫療費用及必須終身洗腎的痛苦,顯然與被告的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這些損害也應該由被告負擔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依童綜合醫院之原告就診之病歷記載(本院卷一第623至791頁),原告自106年8月16日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1年,即開始因腎臟病而在童綜合醫院就診,嗣後分別於106年10月11日、106年12月9日、106年12月11日因腎臟病門診就醫,可徵原告自106年間開始,即因腎臟病就醫。且原告於107年6月17日由急診住院,107年7月4日植皮手術,107年7月10日出院共23日期間,並無因腎臟病而有洗腎之需要,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1月18日院醫事字第1080015986號函在卷可稽,足徵系爭車禍事故並未致原告原舊疾腎臟病發生加重之變化,此有原告於107年6月17日至107年7月10日出院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醫囑單及護理紀錄內容(本院卷一第87至257頁),及該院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31頁),則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作CTA導致洗腎之情,已有疑義。再觀之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雖記載已告知須做CTA、已告知做完需要洗腎的可能,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僅係盡告知義務,而該告知義務通常為風險避免,均會將比率很低之風險一併告知,此從其記載需要洗腎之「可能」,但實際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23日迄未洗腎,且該院函覆本院謂:「難推斷二者間有因關關係」等語,有前開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頁),益徵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洗腎之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洗腎等腎臟病之醫療係因CTA電腦斷層攝影術所致,則原告僅以CTA電腦斷層攝影術之同意書記載「已告知需做CTA;已告知做完需要洗腎的可能」,及維基百科所記載關於電腦斷層血管攝影術之造影劑「可能」進一步損害腎臟,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事故必需做CTA致損害腎臟導致洗腎等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難採信。故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判斷,原告罹患腎臟病所為醫療行為,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尚乏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腎臟病而支出之醫藥費用及增加生活之必要費用非屬必要之支出,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下肢撕脫傷、左側小腿及足部開放性傷口,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9至9頁背面),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之權利,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目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遭被告過失行為撞擊後致原告受有左下
肢撕脫傷、左側小腿及足部開放性傷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竹山秀傳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5至20頁背面),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換藥之紗布膠帶費用(原證五)合計118,173元(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核上開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具有關聯性且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18,173元,應予准許。原告於107年7月10日出院後,至竹山秀傳醫院就診,除清創費用外,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尚乏相當因果關係,且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判斷,非屬必要之支出,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竹山秀傳醫院清創傷口之費用之支出,計118,173元(計算式:(120,074-3,280)+(1,577-198)=118,173),核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必要,洵屬有據。其餘醫藥費用之支出,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認定部分關於腎臟病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事故所致傷勢間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故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扣除。
⒉看護費用部分:
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患者於民國107 年6 月17日由急診住院,民國107 年7 月4 日植皮手術,民國107 年7 月10日出院(需專人照顧)共23日。
有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 號附民卷第
9 頁),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本院函詢有看護需要之期間函覆本院謂:「二、經查病人林○冠...107年6 月17日至本院急診後住院治療,107 年7 月10日出院。因病人年紀較大且不良於行,建議有專人全天照護較佳。三、病人107年7月10日出院後,無法預期病人未來病情演變,故難推斷與後次他院住院有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院108年6月5日院醫事字第1080007535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5頁),及竹山秀傳醫院108年11月6日竹秀管字第1080775號函覆本院謂:「一、經查病患林冠伶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後,由於傷口未癒合與腎臟病,於107年7月10日至本院治療,同年月17日接受清創手術,同年19日出院。二、如純就病患之傷口而言,無須看護,惟仍必須考量病患之前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處理骨折之部分有無需要看護。」等語,有該院108年11月6日竹秀管字第108077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9頁),是原告僅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23日期間有看護之必要,以原告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即107年6月24日至107年7月10日每日2,400元計38,400元,合計50,400元,上開費用與上開侵權行為具有關聯性且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看護費用50,4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107年7月12日起至108年8月17日,共84,600元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看護費用收據,惟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左下肢撕脫傷之傷害而須看護之必要,則原告因腎臟病醫療所支出之看護費用支出,顯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尚乏相當因果關係,且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判斷,非屬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所支出回復損害之必要支出,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增加生活需要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計35,486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看護費用收據,洗髮費用證明影本、免用統一發票證明影本、購買代步車收據影本、社團法人南投縣家庭照顧者關懷協會附設南投縣私立家照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收據影本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5至30頁),惟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因受傷期間無法自由活動,須即時清理原告排泄物,以免惡臭及造成皮膚潰爛,故購買倍速利、銀耳等物品。然查,為清理原告排泄物,何以須倍速利、銀耳物品,原告未提出證明具有關聯性且必要,則此部分之請求,已難認有據。另原告因車禍受傷,傷勢雖為左下肢撕脫傷、左側小腿及足部開放性傷口,惟受傷療養期間本不應駕乘代步車到處走動,核無支出該項代步車費用之必要,且經被告爭執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本院卷第52頁),故該代步車費用計32,000元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至被告抗辯洗頭費用、尿布、濕巾、手套費用,是原舊疾腎臟病所引起,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等語,惟查:依原告所受傷勢為左下肢撕脫傷、左側小腿及足部開放性傷口,有照片在卷可稽(系爭刑案警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155頁、第497頁),原告腳受傷,行動不便,核有穿著尿布,並以手套、濕巾擦拭之必要,而原告因而無法清理頭髮,委請他人洗頭,亦合於常情,支出之尿布、手套、濕紙巾、洗頭費,核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必要。且參酌竹山秀傳醫院函覆本院謂:原告自107年7月10日至該院治療,同年月17日接受清創手術(本院卷一第533頁),則手術後2周內癒合期間,行動不便,穿著尿布,並以手套、濕巾擦拭,委請他人洗頭,核屬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因而支出之費用,且為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含非此期間之尿布、手套、濕巾、洗頭費用),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必要費用之支出。再原告於108年4月19日提出準備書狀就請求增加生活上之必須費用部分表列增加如附表所示編號3第1項支出日期107.7.16金額新臺幣300元;編號3第2項支出日期107.6.24金額新臺幣117元,僅以備註欄記載參原證五及原證七(本院卷一第33頁),觀之原證五及原證七為統一發票5張影本(附民卷第20頁),所列金額合計非300元,支出日期也非107.7.16;原證七為統一發票3張,支出日期107.6.24品項為無粉塑膠檢診(附民卷第26頁),原告並未說明該物品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有何關聯性,難認為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74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3,742,單位:元),為必要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採相同意旨)。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嚴重傷害,業如前述,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無疑。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左下肢撕脫傷、左側小腿及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爰審酌兩造之年齡、收入及財產狀況,及原告陳報之學歷、經歷、工作(本院卷一第27頁),及被告陳報之學歷、經歷、工作(本院卷一第5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證物袋內),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 萬元,尚屬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應為350,315 元(計
算式:118,173 元+50,400元+31,742元+150,000 元=350,315 元)。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在107 年6 月17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調查筆錄自陳她沿中山路往週四夜市方向直行,原告無駕駛執照,無安全駕駛能力仍強行上路,原告當時確實是在行進狀態,又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顯然與有過失,原告有百分之50%等語,經查:依107年6月17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被告筆錄上記載: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被告答稱:我沿中山路往竹山市區方向左轉,已轉過去時,有感覺左後照鏡和二中路往週四夜市直行之機車左後照鏡撞到等語(見本院刑事卷警卷第4頁),可徵被告已轉進原告行駛之車道後,方與直行之被告碰撞,再佐以依前述之系爭車禍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現場照片15張(見系爭刑案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卷第9頁第13頁;第18至
25 頁)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繪血跡位置應係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位置,可見系爭禍事故發生之際原告確實尚未到達路口,被告辯稱車輛已經移動過等語,即不可採。則依據首揭規定,被告為左轉彎車,本應暫停讓原告機車先行,足見被告違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要求,而仍貿然左轉。再依前述血跡位置,益見被告未遵行車道靠右行駛,並至路口中心處左轉,致轉入原告行駛之車道,是闖入原告行駛之車道而等同於逆向行駛,因而被告車輛左側撞擊原告機車左側,造成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又且系爭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雖未出具鑑定意見,然回覆本院謂:「⒉依警繪圖示,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叉路口,陳車行向路寬6公尺,林機車行向電線桿距離陳車行向路面邊線4.5公尺,並參酌二車碰撞後林機車係左倒,血跡位置距離電線桿1.2公尺等研判,陳車左轉彎時,係由卷附編號6照片所示,路面邊線(白實線)左側與電線桿間路面斜穿道路之可能性較大。按警繪圖示之林君血跡位置及電線桿距離陳車行向路面邊線,尚有4.5公尺距離,研判兩車撞擊時,林君尚未到達路口,且已靠右行駛時遭左轉之陳車碰撞。」等語(本院卷一第877頁),亦與本院見解相同。是以被告提早左轉並逆向闖入原告之車道,至為明確。再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如前述,就行駛於事發道路上,原告本即享有優先路權,自不能察覺被告駕駛之車輛違規貿然左轉彎,而無從苛求原告應預先防範之理。本院認為依民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就遵行車道直行之原告而言,當然可信賴期待其他通過該交岔路口之汽、機車駕駛人亦能遵循車道行駛,倘被告當時未提早轉彎逆向闖入原告之車道,即使原告有無駕駛執照、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系爭車禍事故亦不可能會發生,此時提早轉彎逆向行駛而不具有路權之被告,其貿然左轉彎行駛,自無從期待其他通過該交岔路口之汽、機車駕駛人應看到被告駕駛之車輛正在轉彎,而閃避讓被告車輛通過而避免撞擊,從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在自己遵行之車道行駛,其既有絕對優先路權,原告當時縱有如被告抗辯無駕駛執照之情事,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當時有駕駛執照,即可避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故原告無駕駛執照行駛,僅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罰鍰之問題而已,難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原因力,或有何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未注意情事,尚難認原告之騎乘機車行駛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㈤、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5,029元(本院卷一第871頁),依法自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原告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保險之給付85,029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5,286元(計算式:350,315元-85,029元=235,286元)。
㈥、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 月24日送達被告乙情,有被告收受繕本證明可按(見附民卷第5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235,286 元,及自108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前開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因移送鑑定機關鑑定肇事原因支出鑑定費用,該鑑定費用為訴訟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書慶附表┌──┬────────┬────────┬─────┬───────┐│編號│原告請求項目 │日 期 │金額(元)│備註 ││ │ │ │ │ │├──┼──┬─────┼────────┼─────┼───────┤│ │ │醫療收據 │107 年8 月6 日 │ 80 │泌尿外科 ││ │ │ ├────────┼─────┼───────┤│ │ │ │107 年8 月7 日 │ 150 │急診(因腎臟病││ │ │ │ │ │所致) ││ │ │ ├────────┼─────┼───────┤│ │ │ │107 年8 月7 日 │ 278 │腎臟內科 ││ │ │ ├────────┼─────┼───────┤│ │ │ │107 年8 月7 日 │ 1,076 │腎臟內科 ││ │ │ ├────────┼─────┼───────┤│ │ │ │107 年8 月8 日 │ 150 │急診(因腎臟病││ │ │ │ │ │所致) ││ │ │ ├────────┼─────┼───────┤│1 │醫療│ │107 年8 月8 日 │ 100 │腎臟內科 ││ │費用│ ├────────┼─────┼───────┤│ │ │ │107 年8 月8 日 │ 1,266 │腎臟內科 ││ │ │ ├────────┼─────┼───────┤│ │ │ │107 年8 月16日 │ 80 │腎臟內科 ││ │ │ ├────────┼─────┼───────┤│ │ │ │107 年8 月17日 │ 100 │竹山秀傳證書(││ │ │ │ │ │其中10 7年8 月││ │ │ │ │ │16 日 之證書係││ │ │ │ │ │腎臟病) ││ │ ├─────┼────────┼─────┼───────┤│ │ │換藥用品 │107 年7 月10日 │ 283 │紙尿褲 ││ │ │ ├────────┼─────┼───────┤│ │ │ │107年8月12日 │ 198 │紙褲 │├──┼──┴─────┼────────┼─────┼───────┤│ │ │107 年7 月12日至│ 8,400 │具領人張英導 ││ │ │107 年7 月18日 │ │ ││ │ ├────────┼─────┼───────┤│ │ │107 年7 月12日至│ 8,400 │具領人曾群英 ││ │ │107 年7 月18日 │ │ ││ │ ├────────┼─────┼───────┤│ │ │107 年7 月20日至│ 6,000 │具領人陳素蓮 ││ │ │107 年7 月24日 │ │ ││ │ ├────────┼─────┼───────┤│ │ │107 年7 月20日至│ 6,000 │具領人張英導 ││2 │看護費用 │107 年7 月24日 │ │ ││ │ ├────────┼─────┼───────┤│ │ │107 年7 月25日至│ 2,200 │具領人方素勤 ││ │ │107 年7 月26日 │ │ ││ │ ├────────┼─────┼───────┤│ │ │107 年7 月26日至│ 17,600 │具領人方素勤 ││ │ │107 年8 月3日 │ │ ││ │ ├────────┼─────┼───────┤│ │ │107 年8 月3日至 │ 18,000 │具領人陳素蓮 ││ │ │107 年8月17日 │ │ ││ │ ├────────┼─────┼───────┤│ │ │107 年8 月3 日至│ 18,000 │具領人張英導 ││ │ │107 年8月17日 │ │ │├──┼────────┼────────┼─────┼───────┤│ │ │107 年7 月16 日 │ 300 │ │├──┼────────┼────────┼─────┼───────┤│ │ │107 年6月24日 │ 117 │ ││ │ ├────────┼─────┼───────┤│ │ │107 年7 月11日 │ 249 │紙褲 ││ │ ├────────┼─────┼───────┤│ │ │107 年7 月11日 │ 80 │尿布 ││ │ ├────────┼─────┼───────┤│ │ │107 年7 月11日 │ 210 │尿布 ││ │ ├────────┼─────┼───────┤│ │ │107 年7 月13日 │ 120 │尿片 ││ │ ├────────┼─────┼───────┤│ │ │107 年7 月16日 │ 99 │倍速力慢性腎臟││ │ │ │ │病配方 ││ │ ├────────┼─────┼───────┤│ │ │107 年7 月16日 │ 120 │尿片 ││ │ ├────────┼─────┼───────┤│3 │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07 年7 月17日 │ 131 │光菌樂活有機鮮││ │ │ │ │銀耳 ││ │ ├────────┼─────┼───────┤│ │ │107 年7 月19日 │ 330 │尿片、手套 ││ │ ├────────┼─────┼───────┤│ │ │107 年7 月20日 │ 120 │尿片 ││ │ ├────────┼─────┼───────┤│ │ │107 年7 月22日 │ 233 │紙褲 ││ │ ├────────┼─────┼───────┤│ │ │107 年8 月9日 │ 170 │尿布 ││ │ ├────────┼─────┼───────┤│ │ │107 年8 月9日 │ 80 │濕巾 ││ │ ├────────┼─────┼───────┤│ │ │107 年8 月14日 │ 99 │尿片 ││ │ ├────────┼─────┼───────┤│ │ │107 年12月28日 │ 830 │沐浴、洗頭、家││ │ │ │ │務協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