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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楊以鑄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許育洲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19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壹萬叁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0 時許,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楊

弘民(已歿)在訴外人林啟元位於南投縣○○鎮○○路○○○○○ 號之住處烤肉時發生口角,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林啟元上開住處返回自身位於○○鎮○○○村○路○○號之租屋處拿取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15顆,要返回林啟元上開住處找楊弘民理論,復於行經鯉南路時,發現楊弘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與自己之車輛反方向自林啟元上開住處離開時,即迴轉並閃大燈、按喇叭叫住楊弘民,在鯉南路上(即縣道000 號4.2 公里處)與楊弘民上開車輛併排停車後,搖下副駕駛座車窗,以右手拿前開槍枝指著楊弘民,對楊弘民稱:「你剛才到底是對我講什麼,是對我有什麼不滿(臺語)。」適訴外人李以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李宛儒在同路段自對向駛來,被告乃讓路予李以竣通行後,再與楊弘民之上開車輛併排,見楊弘民打開駕駛座車門且站起來,乃朝楊弘民上半身射擊2 槍,子彈依次涉入楊弘民之左側前胸、左側頸部,造成楊弘民左心室、左肺下葉、肝臟左葉、脾臟等多個器官遭子彈貫穿,楊弘民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7 年8 月30日2 時17分死亡。㈡被告因上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

字第4264、4324、475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就楊弘民死亡部分認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足認被告開槍射殺楊弘民之行為與楊弘民死亡之發生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為楊弘民之父親,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楊弘民之死亡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殯葬費用部分:原告為楊弘民之父親,業已為楊弘民支付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0,600 元。

2.扶養費用部分:原告為00年00月0 日出生,本件發生時原告為69歲,參酌106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平均餘命為15.35 年,再參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節錄之南投縣106 年度月平均消費支出(含消費性及非消費性支出)為17,409元,而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即子女)除楊弘民外尚有一人,故楊弘民應分攤之扶養義務為2 分之1 ,據此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212,

648 元【計算式:{(17,409×12×11.409407)+(0.35×17,409×12×0.571429)}÷2 =1,212,648】。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子楊弘民無端遭被告殺害,原告精神痛苦難以言表,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而原告為畢業,已退休,退休前每月收入元,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萬3,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108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之請求,並同意如數賠償。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及請求,業據被告於本院108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認諾,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51 萬3,248 元及自107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上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