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號原 告 王光雄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被 告 李雅婷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訴訟代理人 廖偉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 萬1,4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9 萬4,5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5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屬擴張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7 年5 月10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下不引縣、市○○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鄉路○○○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如需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違規使用手機而於車道中暫停,再突然左轉,因而撞擊原告所駕駛沿同路同方向直行自後方駛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乙車),致系爭乙車翻車倒地毀損,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開放性骨折,進而接受左肘上截肢手術。
㈡被告因駕駛系爭甲車之過失而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本件事故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其過失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2萬0,48
6 元。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於住院院期間需專人照顧15
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總計看護費用日數為46日,以看護費每日2,000 元計算,共需支出看護費9 萬2,000 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為00年生,現年77歲,仍因務農而
有工作能力,但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85% 。依年收入15萬7,590 元及尚有平均餘命10.4年作為計算基準,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139 萬3,095 元。
⒋系爭乙車修理費部分:8 萬9,000 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終生成殘,身心遭受巨創
,所受精神痛苦非一般人所能承受,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69 萬4,581 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69 萬4,5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之行車注意義務係在確保車輛前方及左右兩方來車之安
全,而非注意後方來車有無跨越分向線逆向行使之違規行為,系爭事故業經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原告駕駛系爭乙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線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系爭甲車,則無肇事因素。原告對上開鑑定結果不服聲明異議,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研議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車輛,固未依規定於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但與系爭事故並無客觀上之因果關係。且被告並無原告指稱為接撥手機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系爭事故乃因原告跨越雙黃線逆向駕駛所致,對被告而言欠缺防止意外事故發生之期待可能性,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原因,不具可歸責性,自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縱認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原告
請求之各項金額亦不該全部准許,且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給付115 萬3,487 元: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萬0,48
6 元,應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以資憑信。⒉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主張看護期間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並無意見。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雖經鑑定達85
% ,但遠高於上肢障礙60% 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報告應有未洽。
⒋系爭乙車修理費部分:更換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略以:參加人之意見如被告所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7 年5 月10日16時49分許,駕駛系爭甲車○○○鄉
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鄉路○○○路路口欲左轉時,與原告所駕駛沿同路同方向直行於後之系爭乙車發生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乙車因而翻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開放性骨折,並接受左肘上截肢手術之傷害。
㈡原告就本件事故對被告提出過失重傷害告訴,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並確定。
㈢原告因上開傷害,業已支付醫療費用12萬0,486 元,並因就
醫住院15日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而有看護費用支出之必要,依看護日數45日、每日2,000 元計算,合計原告受有看護費9 萬元之損害。
㈣原告駕駛之系爭乙車因本件事故毀損,業已支出修復費用8萬9,000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有理由,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看護費及喪失或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有
無理由?㈣如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
造過失比例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倘該客觀存在之事實,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盡舉證之責。
㈡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甲車於系爭路口前23至25公尺處始撥打方向燈,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先行左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檔名:00000000)及系爭路口監視錄影檔案(檔名:6-19-2南鄉路往國六南投休息站)明確(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8 頁),堪認被告前開駕駛行為,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之注意義務。
然查:本件事故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雙向禁止超車,而本件事故之所以發生,係因原告於被告左轉彎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自被告車輛之左邊超車所致,此有前開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系爭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可佐,並經本院勘驗在案。縱使被告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並至交岔路口中心再左轉,均無法防免後車於交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所造成之碰撞,堪認即便原告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任何因果關係可言。而系爭事故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此有前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11月21日路覆字第107012703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 頁至第133 頁)。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違規使用手機且於路口暫停等語,惟前開
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均未錄有原告與他人通話之對談(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7 頁反面);自系爭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亦顯示,被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係雙手握住方向盤,並未見被告有使用手機及於路口暫停之舉(見本院卷第114 頁所附截取照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乏所據。而關於被告行經系爭路口前之舉綽及客觀行向,既有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路口監視錄影檔案等客觀且明確之證據可資佐證,則原告就此聲請原告之配偶即乙車乘客王簡梅桂到庭為證,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之駕駛行為,然此注意義務之違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核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