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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 吳國銘

吳美鳳吳美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被 告 陳孜籈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國銘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國銘、吳美鳳、吳美麗共新臺幣(下同)46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吳國銘受領給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在民國108 年7 月16日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國銘242 萬4,807 元,及自民事追加備位請求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6頁);末於109 年3 月19日變更備位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國銘211 萬4,807 元,及自108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8 頁)。經查:原告前開備位聲明之追加,係以如認被告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辯稱與訴外人吳阿松(已歿)即原告之父親為合夥關係為真,則被告自稱為吳阿松之員工,並將合夥事業之債務交由原告吳國銘代為清償,係以詐偽手段使原告吳國銘誤信其詞,而給付被告薪水並代合夥事業清償債務等節為其原因事實,並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審酌原告係於108 年7 月5 日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前,即具狀追加備位聲明,堪認其備位聲明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嗣其關於備位聲明之變更,核屬聲明之減縮,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吳國銘、吳美鳳、吳美麗及訴外人吳雪鳳、吳俐華、吳

美華、吳麗文等7 人為吳阿松之子女,吳阿松於106 年7 月

5 日死亡,嗣後吳雪鳳、吳俐華、吳美華、吳麗文等4 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由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520 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故吳阿松之繼承人即為原告吳國銘、吳美鳳、吳美麗,先予敘明。

㈡吳阿松生前於南投縣○○市○○路○○○ 號7 樓之3 住處經營

正聲新聞網報社、民眾日報南投縣管理處,並向各廣播電台租用頻道製作節目對外放送兼販售健康食品(下合稱系爭事業),因此有業務需求,而於98年12月15日聘僱被告擔任其之助理,自該日起至106 年7 月5 日吳阿松死亡止,吳阿松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被告因此得以代為掌管吳阿松之金錢、住處鑰匙、身分證件、印章及其他個人重要物件。惟被告竟趁吳阿松重病住院、死亡期間,先侵占吳阿松於106 年6月28日至彰化銀行南投分行領取之502 萬元,再於吳阿松10

6 年7 月5 日死亡當日下午3 時許,偽以吳阿松之名義將吳阿松名下所有TOYOTA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RAV4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改登記於被告母親張淯清名下,並申請新牌照而不法占有系爭車輛,嗣再於106 年7 月12日10時27分、10時30分、10時31分、10時32分、10時33分,持吳阿松申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分5 次、每次3 萬元盜領吳阿松上開帳戶之存款共計15萬元。

㈢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業經原告吳國銘提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085號侵占等案件偵查後,就侵占502 萬元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吳國銘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1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告吳國銘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判字第6 號駁回聲請;另就侵占上開休旅車及盜領存款15萬元部分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224 號偽造文書案件判決被告有罪,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㈣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共侵占517 萬元之款項,實屬侵害原告對

於吳阿松遺產之財產上權利,且無保有上開金錢之法律上權源,惟被告曾向原告吳國銘及其配偶主張吳阿松亦積欠其自

103 年7 月1 日至106 年7 月31日之薪資75萬元,原告吳國銘因此已給付被告25萬元,尚有50萬元未為給付,故於扣除此尚未給付之薪資50萬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467 萬元;復因原告吳美鳳、吳美麗2 人均同意由原告吳國銘受領被告之給付,爰基於繼承關係或本於公同共有遺產所有權關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6

7 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由原告吳國銘受領給付。㈤退步言之,如被告與吳阿松間實為合夥關係,吳阿松所提領

之502 萬元其中500 萬元為被告身為合夥人之利潤分配(另

2 萬元被告指稱為支付吳阿松之醫療費用使用),而可享有該500 萬元之所有權為真,則被告應不得向原告吳國銘請求給付薪資,致原告吳國銘誤信被告所言而給付25萬元予被告,被告應返還25萬元予原告吳國銘;又被告既自稱為吳阿松之合夥人,則有關其與吳阿松合夥經營系爭事業之負債,即應以合夥財產給付,合夥財產不足時,由各合夥人負補充責任,而與外人無關,然被告於106 年7 月17日與原告吳國銘會面時,謊稱其為吳阿松之員工,除要求給付積欠薪資外,更將其與吳阿松合夥經營系爭事業對外應行清償之債務等,交由原告吳國銘去清償,致使原告吳國銘誤信被告所言,代上開合夥事業清償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合計186 萬4,807 元。

原告吳國銘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211 萬4,807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吳國銘受領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國銘211 萬4,807 元,及自10

8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吳阿松於98年以前係經營正聲新聞網及民眾日報南投縣管理

處,被告於98年12月15日向吳阿松應徵工作,但不到3 個月後,吳阿松便宣告經營不善倒閉,致使被告失業,被告亦因此自行找尋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嗣吳阿松邀請被告合夥經營電臺節目,共同向許多電臺頻道租用時段製作節目放送兼販售健康食品、由被告主持節目及與廠商洽談聯繫,在被告與吳阿松合夥後,雙方言明合夥利潤一人一半,利益共享,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並協議以吳阿松名下之系爭帳戶存放合夥財產,並以系爭帳戶支付貨運運費、貨款等,再於103年間以合夥利潤購買系爭車輛、借用吳阿松名義登記置為合夥財產之一。

㈡嗣吳阿松於106 年6 月28日與被告共同前往彰化銀行南投分

行,由吳阿松臨櫃辦理解約500 萬元及與被告共同自提款機提領2 萬元後,吳阿松將此500 萬元交付被告,作為吳阿松分配給被告之合夥利潤,2 萬元則用以給付醫療費用;又被告認為系爭車輛是合夥財產,被告有權利,故委由代辦人員以吳阿松名義過戶給不知情之被告母親張淯清名下,因涉及偽造文書罪嫌,被告業已認罪並受刑事判決有罪,復因原告吳國銘主觀上認為系爭車輛為吳阿松所有而非合夥財產,被告為免原告吳國銘屢次騷擾,現已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原告吳國銘名下;再被告為預備支付系爭事業與訴外人康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研公司)之貨款,但因合夥財產均置放於系爭帳戶,方於106 年7 月12日持吳阿松之提款卡自系爭帳戶提款5 次共計15萬元,以預備支付貨款,現此筆款項被告已以南投中興郵局存證號碼91號存證信函寄交予原告,由原告吳國銘領受。

㈢是以,被告於正聲新聞網及民眾日報報社倒閉後,即非吳阿

松之員工,而係應吳阿松之邀請共同合夥經營系爭事業,雙方並以系爭帳戶存放合夥事業財產,系爭車輛亦為合夥財產之一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及系爭車輛均非吳阿松單獨所有之財產,吳阿松係自系爭帳戶提領500 萬元作為系爭事業合夥利潤分配予被告,提款2 萬元係用以支付醫療費用,被告對吳阿松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且被告於吳阿松死亡後提領之15萬元及系爭車輛均已返還原告吳國銘領受,因此被告對原告並未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

㈣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如主張代系爭事業清償債務,自應以系

爭事業為被告,而非直接以合夥人為被告,被告並無備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原告備位之訴並不合法。且被告從未向原告吳國銘謊稱其為吳阿松之員工,更無向原告吳國銘要求給付積欠薪資,原告吳國銘亦從未交付25萬元予被告,僅於被告向原告吳國銘表示吳阿松尚未將系爭事業合夥利潤分配給被告時,由原告吳國銘出於己願給付10萬元予被告而已;另外,被告從未將系爭事業產生之負債交由原告吳國銘去清償,甚且原告於吳阿松死後即以吳阿松繼承人身份,占有系爭事業財產(即吳阿松之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禁止被告再進場經營系爭事業,則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費用,其單據為被告所不知,顯為原告臨

訟捏造,且縱為真,亦應向合夥事業請求支付,而非向被告請求支付。

⒉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費用、編號6 所示之行政罰鍰,被告

不為爭執,惟應向合夥事業請求支付,而非向被告請求支付。

⒊附表編號4 所示之貨款,已於吳阿松在世時以系爭事業財產

清償完畢,並非原告所支付,與原告無關,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⒋附表編號5 所示之運費,其中106 年5 月20日之4 萬7,750

元、106 年6 月20日之2 萬8,905 元,已於吳阿松在世時以系爭事業之合夥財產清償完畢,並非原告所支付,與原告無關;另106 年7 月20日之6,715 元,被告不為爭執,惟應向合夥事業請求支付,而非向被告請求支付。

⒌附表編號7 所示之廣告費,係原告自行製作文件列出,該文

件上所載節目並非系爭事業內容,所列電臺亦非系爭事業合作電臺,故該文件所示電臺、節目及廣告費,均與系爭事業無關。

㈤另系爭帳戶於被告在106 年7 月12日提領15萬元之系爭事業

財產時,系爭帳戶內尚有265 萬4,264 元,然前開金額已由原告以繼承人名義提領一空,則原告不僅已受償,且恐無權占有系爭事業財產,爰同時催告原告應返還250 萬1,612 元予系爭事業。

㈥是原告業已自系爭事業財產受償完畢,現實上並無合夥財產

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情形,與民法第681 條規定要件不合,被告自無負補充責任之義務,原告所提備位之訴不合法且無理由等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阿松於106 年7 月5 日1 時2 分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除

原告3 人外,其餘繼承人即訴外人吳雪鳳、吳俐樺、吳美華、吳麗文等4 人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㈡吳阿松生前以自己或「吳阿松即大牌企業商行」之名義,對

外經營廣播節目、民眾日報南投縣管理處(民眾日報南投管理處於吳阿松死亡前即結束相關業務),向各廣播電台租用頻道,製作節目對外放送兼販售健康食品之系爭事業。被告自99年間起參與前開廣播電台之營運。

㈢被告於106 年7 月5 日15時許,盜用吳阿松之印章,將原本

登記於吳阿松名下,廠牌名稱TOYOTA,車牌號碼000-0000號,型號RAV4之休旅車即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母親張淯清名下;並於106 年7 月12日持用吳阿松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於當日10時27分、10時30分、10時31分、10時32分、10時33分,分5 次自系爭帳戶提款各3 萬元,合計15萬元。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085號案件提起公訴,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判決被告犯偽造文書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分別科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系爭車輛現已變更登記為原告吳國銘所有,被告已將15萬元歸還予原告吳國銘。

㈣吳阿松於106 年6 月28日以臨櫃提領方式,自系爭帳戶提領

500 萬元,另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自系爭帳戶提領2 萬元,合計502 萬元,其中500 萬元由被告當場收受,現仍由被告保管。被告就上開提領502 萬元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085號予不起訴處分,原告吳國銘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196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原告吳國銘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108 年度聲判字第

6 號裁定駁回。㈤吳阿松死亡之後,系爭事業留有債務如下,並由原告吳國銘清償:

⒈如附表編號2 所示106 年4 月至106 年6 月間之營業稅3,05

4 元。⒉如附表編號3 所示市內號碼000-0000000 號迄至106 年9 月應補繳之電信費4,875 元。

⒊如附表編號5 所示嘉里大榮物流公司106 年7 月12日之運費6,715 元。

⒋如附表編號6 所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6 年罰執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命繳納之執行費13萬8,008 元。

㈥吳阿松死亡時,系爭帳戶尚有280 萬2,208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67 萬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先位聲明若無理由,則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211 萬4,807 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 萬元暨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在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在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關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本院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趁吳阿松重病住院時,侵占吳阿松於

106 年6 月28日於彰化銀行南投分行領取之502 萬元,再於

106 年7 月12日持吳阿松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盜領吳阿松上開帳戶之存款共計15萬元,認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返還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原告所指被告前開侵占犯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 年度偵字第2085號予不起訴處分,原告吳國銘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196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原告吳國銘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108 年度聲判字第6 號裁定駁回。

②被告於106年6月28日陪同吳阿松前往彰化銀行南投分行領取

款項時,係由吳阿松向該行行員申請將系爭帳戶之定期存款解約,吳阿松當時步履、意識均未有何明顯異樣,並與櫃檯人員對話,嗣櫃檯人員將解約後鈔票共5疊放在櫃檯檯面,被告即當吳阿松面將該鈔票置入自己所持之提袋,吳阿松並未阻止,兩人於當日13時19分許即進入上開銀行,迄同日14時28分許始完成提款,歷時1 個多小時,期間未見何明顯異狀等情,有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7

9 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所附彰化銀行107 年4 月16日彰投字第1070000028號函暨106 年6 月28日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可證(見他卷第211 頁至第217 頁),足見吳阿松係出於自由意志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並提取款項交予被告,要與原告主張之情節不符,自難信原告主張為真。另關於當日以提款卡自系爭帳戶提領2 萬元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係由被告收受,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吳阿松財物之侵權行為。

③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吳阿松間僅為僱傭關係,被告辯稱其係基

於合夥人身分受領其所應獲得之合夥利益等節與事實不符,並提出被告人事資料卡影本為證。惟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既然先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害行為,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本件依原告舉證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吳阿松財產之侵權行為,同時也無從認定被告取得吳阿松定期存款解約之500 萬元,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尚無理由。

④再者,吳阿松於病重住院之際,猶向醫院告假外出辦理定期

存款解約,提領後並交付予被告,衡情當有處分財產之意,且吳阿松於銀行辦理過程均意識清晰,原告如主張被告收受吳阿松前開502 萬之給付為不當得利,當屬前開說明中之「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類型,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收領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證人即全球之聲廣播電台副總經理魏志澤到庭證述略以:「吳阿松透過陳柏菁購買的廣告時段,這些廣告內容都是吳阿松與原告吳國銘主持的節目,名稱為『阿松俱樂部』,這個期間約從105 年5 月份開始,我們106 年5 月5 日接到吳阿松發函各電台,所以在106 年7 月1 日節目全部停掉」、「之前我們都是跟吳阿松或原告吳國銘簽合約,並沒有與其他人接觸」等語,並當庭提出吳阿松重要通知、台灣廣播公司等廣告託播單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2 頁至第234 頁、第

239 頁至第256 頁),然依其證述內容,僅能證明105 至10

6 年間,吳阿松與原告吳國銘所錄製之「阿松俱樂部」廣告,在嘉雲工商廣播電台、台廣新竹電台、台廣台北一台、台廣大溪一台、台廣大溪二台、金台灣廣播電台、全球之聲廣播電台等租用時段託播廣告等事實,惟被告早於99年間即開始參與吳阿松廣播節目事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關於被告與吳阿松是否確無合夥關係存在,僅依證人魏志澤之證述及前開廣告託播單,猶未能使本院形成有利原告之心證,尚不能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況證人即康研公司負責人林金聲於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我是吳阿松健康食品進貨的廠商,我是康研公司的負責人,已經跟吳阿松往來5 、6 年,這5 、6 年都是『祝寶貝』即被告跟我進貨,支付貨款時都是被告和吳阿松一起出現開支票或付現金給伊,被告和吳阿松都會一起跟我討論進貨的問題等語(見他卷第207 頁);證人即吳阿松之胞弟洪振能證述:「吳阿松有跟我講過他有跟被告合夥作電台,他們是跟振聲廣播電台租頻道在賣健康食品,吳阿松於100 年時因為廣播電台的生意不好有跟我借錢,當時我有問吳阿松為何生意不好還要請人,他才跟我說是跟被告合夥,他說是跟被告一人出資一半及利潤一人一半,過了兩、三年電台就開始賺錢等語(見他卷第206 頁至第207 頁),並參酌卷附康研公司估價單簽收欄上確有被告簽署「祝」字等情,亦徵被告所辯500 萬元係伊與吳阿松多年來合夥在電台販售健康食品所應得之合夥利益等語,尚非無稽。是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收受吳阿松所給付之50 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亦無理由。

⑤末關於被告在吳阿松106 年7 月5 日死亡後,於106 年7 月

12 日10 時27分、10時30分、10時31分、10時32分、10時33分,持吳阿松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分5 次、每次3 萬元盜領吳阿松之存款共計15萬元部分,業經被告返還予原告,而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再行請求被告返還盜領之15萬元,尚乏所據,不應准許。㈡原告備位聲明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

被告給付211 萬4,807 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1條),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

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民法第681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判決闡述甚明。又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另按合夥人死亡者,合夥人因而退夥,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7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備位主張吳阿松生前與被告合夥經營系爭事業乙節,既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吳阿松死亡前與被告即應就合夥債務負補充責任,即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因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吳阿松與被告曾約定繼承人得繼承合夥之權利,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合夥關係因吳阿松死亡發生退夥效力,致合夥人僅餘被告一人而歸於解散。惟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經查系爭合夥事業迄今尚未清算,原告為吳阿松之繼承人,雖未繼承合夥地位,但渠等為吳阿松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承受其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原告本應就其等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對合夥債務負補充責任,故系爭合夥事業於吳阿松死亡後若尚有債務,即應由合夥財產先為清償,不足部分,再由原告於其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易言之,縱原告於吳阿松過世後,如因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而以其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債務為清償,其清償行為仍屬履行其依法繼承吳阿松財產所應承擔之義務,事後本可依吳阿松與被告之內部關係,向被告請求所應負擔之金額,要難謂對原告有何損害可言。從而,本件原告吳國銘主張與被告於106 年7 月17日會面時,謊稱其為吳阿松之員工,並將其與吳阿松合夥經營電臺節目及對外販售健康食品事業對外應行清償之債務等,交由原告吳國銘去清償,致使原告吳國銘誤信被告所言,代上開合夥事業清償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合計186 萬4,807 元等情縱使為真,實難認其所主張之情節對其造成不法侵害之結果,或侵害本應歸屬於原告吳國銘之利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 萬4,807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⒊原告主張如被告與吳阿松間存有合夥關係為真,則被告應不

得向原告吳國銘請求給付薪資,致原告吳國銘誤信被告所言而給付25萬元予被告等節,並提出被告於106年7月17日所簽立之字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就此被告固不否認前開字據上被告簽名之真正,然辯稱該字據其餘文字均為原告吳國銘配偶所書寫,其僅收受原告吳國銘基於贈與之目的而給付之10萬元,其餘15萬元係指其於吳阿松死亡後自行以其提款卡提領之款項,該15萬亦已返還,其與吳阿松間無僱傭關係等語。經查:本院勘驗原告吳國銘所提出同日其與被告之對話錄影內容略以:「吳國銘之妻:『為何我爸死後,你提款卡一直提?這是不少錢…』,被告:『那個沒有…那個15萬在我這裡』,原告吳國銘:『然後大姊,我也我又給你10萬,為何你後面也都沒有老實告訴我…』」,有原告所製作之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第268 頁),核與被告辯稱其當日僅收受10萬元,其餘15萬係指其另行以提款卡提領之款項等語相符,應堪信實。另審酌兩造間並不爭執該字據上被告之簽名為被告親簽,其餘文字則為原告之配偶所書寫一節,並觀諸前開字據載明:「因積欠員工陳孜籈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薪資,共計750,000 元,已於106 年7 月16日支付250,000 元,還剩餘500,000 元。員工簽名:陳孜籈」等文字,堪信原告吳國銘主張係因被告謊稱吳阿松仍積欠其薪資而給付10萬元予被告等情為真,否則原告吳國銘之配偶豈有以該字據自承吳阿松尚積欠被告薪資50萬元之理,被告亦無於該字據上簽名之必要。被告既否認其與吳阿松間有僱傭關係,又無法證明該10萬元係原告吳國銘所贈與,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備位請求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至原告主張備位之訴應將「被告受領吳阿松所提領之502 萬

元,是否已超過其持有股份所應獲得之利潤分配,而構成不當得利?」列為爭點,然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因事實顯不在原告108 年7 月16日提出之民事追加備位請求起訴狀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範圍內,核與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當不在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吳國銘備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聖貿附表:原告吳國銘主張代被告與吳阿松經營之合夥事業為清償之

各項費用┌──┬─────────────┬─────────┐│編號│項 目│金額(新臺幣:元)│├──┼─────────────┼─────────┤│1 │合夥事業於南投縣南投市信義│1萬7,000元 ││ │街1 號房屋堆放健康食品產生│ ││ │之清潔費用 │ │├──┼─────────────┼─────────┤│2 │合夥事業補繳稅額即106 年4 │3,054元 ││ │月至106 年6 月間營業稅 │ │├──┼─────────────┼─────────┤│3 │合夥事業電話通訊費用即市內│4,875元 ││ │號碼000-0000000 號迄至106 │ ││ │年9 月應補繳之電信費 │ │├──┼─────────────┼─────────┤│4 │合夥事業供貨商康研國際有限│79萬0,500元 ││ │公司貨品106 年5 月2 日至10│ ││ │6年6 月8 日之供貨貨款 │ ││ ├──────┬──────┤ ││ │106年5月2日 │12萬7,500元 │ ││ ├──────┼──────┤ ││ │106年5月4日 │13萬元 │ ││ ├──────┼──────┤ ││ │106年5月11日│12萬7,500元 │ ││ │ ├──────┤ ││ │ │14萬元 │ ││ ├──────┼──────┤ ││ │106年5月16日│13萬7,500元 │ ││ ├──────┼──────┤ ││ │106年5月18日│3萬9,750元 │ ││ ├──────┼──────┤ ││ │106年6月1日 │1萬3,250元 │ ││ ├──────┼──────┤ ││ │106年6月8日 │7萬5,000元 │ │├──┼──────┴──────┼─────────┤│5 │合夥事業貨品運費即嘉里大榮│8萬3,370元 ││ │物流公司106 年5 月20日至10│ ││ │6 年7 月12日之運費 │ ││ ├──────┬──────┤ ││ │106年5月20日│4萬7,750元 │ ││ ├──────┼──────┤ ││ │106年6月20日│2萬8,905元 │ ││ ├──────┼──────┤ ││ │106年7月12日│6,715元 │ │├──┼──────┴──────┼─────────┤│6 │合夥事業行政罰鍰即法務部行│13萬8,008元 ││ │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6 年罰執│ ││ │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命│ ││ │繳納之執行費 │ │├──┼─────────────┼─────────┤│7 │合夥事業106 年5 、6 月份廣│82萬8,000元 ││ │告費 │ │├──┴─────────────┼─────────┤│合 計│186萬4,807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7-02